中国裁判文书网:《新疆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延安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2026)新民再3号
发布日期:2026-03-2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新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某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安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帆,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某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延安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民终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12月30日作出(2025)新民申45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李小龙,被申请人某某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工贸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实地走访核实未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该问题仅为轻微瑕疵,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实地走访的实际情况与我公司一审出示的证据、证人证言和当庭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我公司已按案涉《视频监控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交货义务,二审判决对一审实地走访查明的事实未予确认错误。一审法院实地走访时区分了我公司安装的设备和非我公司安装的设备,查明了案涉小区监控设备安装的数量和型号,案涉《视频监控设备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包含安装调试费用,现场设备正常运行及验收合格即表明供货数量与安装的完整性,足以证明我公司已全部交付案涉监控设备,二审判决认定一审未予查明我公司供货数量、型号等事实错误。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二审提交的《表E0202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与一审证据和一审法院实地走访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判决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错误。某某工贸公司作为买受人,其对“未收到全部货物”的抗辩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二审判决仅以我公司未能提供送货单、发货单、结算单等证据为由否定我公司已履行完毕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某某工贸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的购销合同中既未明确约定供货地点,又未证明监控设备实际安装位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公司仅收到30万元货物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二审判决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加重了我公司的举证责任。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多次中断,2021年5月和6月,我公司财务人员王某电话联系某某工贸公司工作人员郝某催要货物,该次催款内容与案涉《视频监控设备销售合同》履行直接相关,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否定证人王某的证言效力,导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某某工贸公司辩称,某某科技公司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履行案涉《视频监控设备销售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其公司提交的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调取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汇总表》反映的是项目整体情况,某某科技公司无法证明该表格与其履行案涉合同项下义务之间的联系,故某某科技公司无法证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其主张已全部供货的举证责任并未履行完毕。案涉项目存在多方采购、混合供货的情况,设备来源并非单一,我公司提交的与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回执及《物资现场确认单》能够证明我公司除向某某科技公司采购设备外,还向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采购了设备,同时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我公司供应的设备向建设单位履行了入库手续,某某科技公司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某某科技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并无有效证据支持,二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已过并无不当。请求追加案涉项目业主方新疆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明确《实际完成工程量汇总表》中设备的采购来源。
某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工贸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支付设备款499,971元;2.请求判令某某工贸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算至2024年2月21日期间的利息82,682.7元(按照银行LPR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即499,971元×4.05%÷12个月×49个月=82,682.7元),并以未支付设备款499,971元为基数,按照LPR4.05%为标准支付自2024年2月22日起算至设备款实际付清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上两项共计:582,653.7元;3.某某工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7日某某科技公司(卖方,电话XXX)与某某工贸公司(买方,电话XXX)签订《视频监控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90917),合同约定某某科技公司向某某工贸公司提供机房设备、室外设备、室外线缆、室外施工、辅材、系统调试、旋转门、车禁系统等共计八类37种网络设备产品,合计总金额799,971元。合同还约定项目名称:某集团新疆某钢铁有限公司及下属托管企业“三供一业”物业分离移交改造项目;项目地点:新疆乌鲁木齐市某家属院;产品交货的方式:卖方须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客户指定的地点乌鲁木齐市光明路某家属院;产品的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当日内,款到发货。合同全额货款到达卖方公账后卖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买方(设备为13%增值税发票,辅材为普通增值税发票、系统调试为技术服务费增值税发票)..本合同包含所供设备的安装调试费用。合同还对产品验收及异议方法、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及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某某科技公司(卖方)授权代表人陈某签字并加盖公章,某某工贸公司(买方)授权代表人刘某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某某科技公司依约向某某工贸公司供货并将设备安装在乌鲁木齐市光明路某家属院内。2019年12月16日某某科技公司向某某工贸公司开具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票面金额306,110元。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NO.04067930)载明:*信息技术服务*系统调试,票面金额3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NO.040647391)载明:*公共安全设备*网络摄像机,票面金额111,3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NO.04067932)载明:*公共安全设备*网络硬盘录像机*计算机外部设备*SEAGATE硬盘驱动器,票面金额97,56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NO.04067933)载明:*计算机外部设备*SEAGATE硬盘驱动器*,票面金额67,200元。2020年1月20日,某某工贸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支付材料款300,000元。另查明一,某某科技公司与证人苏某系合作关系,曾委托苏某在案涉乌鲁木齐市光明路某家属院内安装监控设备。该项目在2019年10月14日竣工,2019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另查明二,某某科技公司因本案支出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费583元,保全费3,433.27元。另查明三,2024年11月1日13:00左右经一审法院电话核实,《某某科技公司视频监控设备销售合同》落款处某某工贸公司留的电话XXX,确系某某工贸公司员工郝姓男子个人电话。经一审庭后实地走访,案涉乌鲁木齐市光明路某家属院内安装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工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科技公司货款499,971元。二、某某工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科技公司逾期付款利息82,682.7元,且某某工贸公司应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某某科技公司自202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某某工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科技公司保全费3,433.27元。四、驳回某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某工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科技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除现场勘验事实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买卖合同纠纷成立和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第二,某某科技公司主张某某工贸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保全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
第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某某工贸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更换了合议庭成员,构成程序违法。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个工作日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虽然一审法院未在开庭前提前告知当事人合议庭成员变更事项,存在程序瑕疵。但经二审法院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可知,一审法院已在庭审中告知当事人变更后的合议庭成员,并明确询问当事人是否有异议、是否申请回避,某某工贸公司当庭未提出回避申请和异议,表明其已知悉合议庭人员组成且表示同意变更后的合议庭成员组成,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变更告知虽存在程序瑕疵,但通过当庭告知及回避权释明已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某某工贸公司另一上诉主张认为,一审法院勘验现场未制作笔录,未告知勘验情况,未就勘验情况组织质证,而是直接进行确认,违反法定程序。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一审庭审中某某工贸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参与实地走访核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现有证据和实地走访调查结果做出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关于某某科技公司主张某某工贸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保全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某某工贸公司上诉认为,某某科技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供应了全部网络设备产品,一审法院仅以现场存在案涉合同约定的部分产品即认定某某科技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存在认定错误。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民事诉讼中主张合同履行的一方应就履行内容、数量、方式等核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所举证据需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案中,某某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时提交了《视频监控设备销售合同》、设备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回单、发票、收款回单、视频、竣工验收报告、短信截图、证人证言等证据。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某某科技公司与某某工贸公司签订了案涉《视频监控设备销售合同》,对于合同项下的义务是否已实际履行某某科技公司未能提供送货单、发货单、结算单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进行了实地走访,但并未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且一审法院实地走访所确认的现场设备事实仅能证明某某科技公司或曾向某某工贸公司供应过案涉《视频监控设备销售合同》项下的部分设备,但就供货的数量、型号等与案涉《视频监控设备销售合同》约定是否一致的关键事实未予以查明。一审法院仅以部分设备存在于现场便做出某某科技公司已履行全部供货义务的认定不当。某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难以认定涉案设备已全部实际交付,现有的证据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据此,一审法院作出某某工贸公司支付某某科技公司货款499,971元及相应利息、保全费的认定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案涉项目于2019年10月14日竣工,2019年10月20日验收完成。某某工贸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某某科技公司支付设备款300,000元。某某科技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其于2020年11月9日仍在向某某工贸公司催要货款。审理中某某科技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截至2021年6月其公司仍在向某某工贸公司催要材料款,诉讼时效中断,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证人王某系某某科技公司职员,与某某科技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综上,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20年11月9日起算3年,某某科技公司于2024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某某工贸公司该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4民初58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某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某某科技公司二审提交的《表E0202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及《实际完成工程量汇总表》原件,某某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其认为该份证据结合其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实地走访确认的设备能够证明其公司已履行案涉《视频监控设备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供货义务。某某工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汇总表系对所有维修项目最终完成情况的总括性统计,并非特定合同的履行证明,该证据无法直接关联案涉《视频监控设备销售合同》,该证据是案涉项目所有同类设备的集合体,无法通过该表格证明设备全部由某某科技公司供应,某某科技公司一审的证人证言陈述其没有安装过旋转门和门禁系统,某某工贸公司也未向建设单位供应旋转门,但该表中含有旋转门,本案存在其他供应商的可能性。本院认为,《实际完成工程量汇总表》中载明的设备名称、数量与案涉《视频监控设备销售合同》的约定的设备名称、数量一致,可以证明某某科技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
某某科技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冯某甲、宋某、冯某乙、苏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21年6月某某科技公司向某某工贸公司催要过案涉货款。某某工贸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证人与某某科技公司均存在利害关系,苏某只能证明向某某科技公司及陈某要过钱,不能证明某某科技公司向某某工贸公司要过钱。本院认为该组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并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2.乌鲁木齐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019年12月9日)、送(销)货单、货物验收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回单,新疆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019年9月20日)、送货确认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回单,乌鲁木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020年1月7日)、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回单,新疆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020年1月6日)5份、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回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某某科技公司交付了案涉《视频监控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其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某某工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某某科技公司一审陈述矛盾,一审中某某科技公司及其证人苏某明确陈述,货物由某某科技公司直接运至现场,交给苏某清点安装,再审阶段却突然出示了多家公司的送货单、验收单,其陈述存在极强的随意性和诉讼导向性,其相关陈述依法均不能采信,所有单据的收货方均为苏某,并无某某工贸公司进行收货的记载,该证据只能证明某某科技公司向关联方案外人采购或者是发出了货物,无法证明其按案涉《视频监控设备销售合同》的约定向某某工贸公司足额交货。某某科技公司自称苏某是施工负责人,根据某某工贸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是延安市某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证据中合同签订日期大部分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合同存在倒签的可能性,且某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与付款凭证,无法与案涉项目小区建立特定关系,无法证明合同中所载货物用于履行案涉《视频监控设备销售合同》,新疆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019年9月20日)一审业已出示过,某某工贸公司只认可306,110元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货物及数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某某科技公司供货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20年11月7日,某某科技公司向某某工贸公司开具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436,813元,该证据能够补强证人王某的证言内容真实可靠。某某工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开具发票是某某科技公司的单方行为,在某某工贸公司未认证抵扣,且双方未对全部货物进行最终结算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已经全面履行,债权债务金额已确定的依据,发票是财务凭证,并非货物交付的凭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华为手机信息截图、网页查询截图,证明2021年5月4日,陈某向天山区中山路某电子产品经销部花费7910元购买了新手机,陈某之前的旧手机停止使用。该证据能够补强“因陈某手机进水导致主板损坏,故无法提供向被告公司员工郝姓男子催要材料款的微信聊天记录”事实,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某某工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否足额供货这一事实毫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某某工贸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用以证明某某工贸公司与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与某某科技公司签订案涉监控设备销售合同,某某工贸公司向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9,703元,与发票金额一致,剩余款项属于其他项目费用,因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全部货物,某某工贸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采购货物,某某工贸公司已就案涉项目向案外人支付相应货款。某某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某某工贸公司实际购买的设备及购买的设备用于案涉项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某某工贸公司与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签订于案涉监控设备销售合同前,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物资现场确认单,用以证明某某工贸公司与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向案涉项目供应了部分设备,双方经现场清点后共同出具确认单,某某科技公司所称“案涉项目全部设备由其供应”与事实不符,案涉项目部分设备来源于案外人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确认单并无落款日期,不能证明确认单客观真实的形成时间,该确认单不属于新证据,送货的地点所用于的项目均未予以明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某某工贸公司与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签订于案涉《视频监控设备销售合同》前,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陕西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项目部材料入库验收单,用以证明某某工贸公司向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供应的所有设备均办理了入库验收手续。某某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入库验收单并没有双方公司的盖章确认,而且某某工贸公司与陕西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达到某某工贸公司所称的所有设备均办理了入库验收手续的证明目的,验收单中的设备型号及数量与其他小区的设备数量是高度吻合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验收单系对某某工贸公司与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设备的验收入库,该合同签订于案涉《视频监控设备销售合同》之前,该验收单无法证明某某工贸公司向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供应的所有设备。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科技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某某科技公司主张某某工贸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某科技公司主张其按照案涉《视频监控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向某某工贸公司供应了设备,对此其提交与案外公司签订的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某某科技公司二审提交的《表E0202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及《实际完成工程量汇总表》原件,该证据由新疆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新疆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其在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出具上述文件,系对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时的具体设备名称、数量作出的确认,该证据中的设备名称、数量与案涉监控设备销售合同的约定的设备名称、数量一致,同时某某科技公司提交的其向案外公司采购案涉设备相关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其采购了案涉监控设备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其采购的货物又能与建设单位最终竣工验收的设备名称、数量能够相互对应,结合一审法院实地走访调查的结果,虽一审法院未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但其现场勘验的结果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某某科技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某某工贸公司抗辩称其未收到案涉监控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案涉项目设备其除了向某某科技公司采购外,还向案外人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采购了部分货物,但某某工贸公司提交的其与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在前,其若只需要部分设备,在签订案涉《视频监控设备销售合同》时理应保有谨慎区分的注意义务,现其并未对与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再签订案涉《视频监控设备销售合同》作出合理解释,则某某工贸公司在前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关物资现场确认单、材料入库验收单并不能当然排除案涉《视频监控设备销售合同》在后的供货,某某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反驳某某科技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某某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设备全部交付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某某工贸公司再审期间申请追加新疆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某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业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某某工贸公司申请追加新疆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并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现某某科技公司已履行全部供货义务,某某工贸公司只支付了300,000元货款,理应按照案涉《视频监控设备销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499,971元(799,971元-300,000元)。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中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2020年11月7日其向某某工贸公司开具剩余款项436,813元的发票并要将发票给某某工贸公司郝姓男子,2021年5月和6月其又联系某某工贸公司郝姓男子,再审中某某科技公司提交了2020年11月7日其公司开具的剩余金额增值税发票,该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和金额与王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对应,王某虽系某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但其作为某某科技公司的财务人员,索要欠款是其职责范围的工作,该证人证言并非绝对不能采信,现王某的陈述有某某科技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王某的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可以证明2021年6月某某科技公司仍在向某某工贸公司催要货款,某某科技公司于2024年3月起诉,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三、关于某某科技公司主张某某工贸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某某工贸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在某某科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某某科技公司主张某某工贸公司支付的利息主要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判令某某工贸公司支付某某科技公司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4年2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82,682.7元及2024年2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某某科技公司主张某某工贸公司支付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某某科技公司确实因本案实际支出保全费3,433.27元,本院予以支持,而某某科技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费并非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科技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民终1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4民初5807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66.7元,由延安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570.03元,由新疆某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60.87元,由延安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564.2元,由新疆某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雅 文
审判员 伊 利
审判员 陈 露 璐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孜拉来·阿不来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