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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种结案方式叫作 “以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为由终结执行”
作者:    访问次数:5    时间:2026/04/07

2025年11月1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2025)最高法执监272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 “以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为由终结执行” 的结案方式作了阐释,在实践中具有参考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2018〕141号)第3条规定:“ 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选择 “和解长期履行” 情形)报结。执行案件流程系统须进行相应改造,在终结执行内增加 “和解长期履行” 作为终结执行的一种情形;同时,对该种情形终结执行的案件在报结时可以不作必须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要求。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以恢复执行方式立案。对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的执行法院,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改造系统;直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的执行法院,由我院负责改造系统并进行远程升级。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德州中院执行裁定以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正在履行为由裁定终结(2016)鲁14执237号案件的执行,实际是依据法〔2018〕141号第3条规定,以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为由终结执行。此种结案方式区别于执行完毕或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等情形下执行程序的彻底终结。此种终结执行与继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不冲突,亦不禁止申请执行人在此种终结执行后申请续行查封,目的是为了在被执行人不履行需要长期履行的和解协议时,可以更好地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据此,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执行后申请续封案涉房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正  文
图片

中国裁判文书网:《孙某岭、德州市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等特殊程序、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  由:特殊程序其他案由

案  号:(2025)最高法执监272号

发布日期:2025-1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执监272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孙某岭,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来,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芝,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被执行人):德州市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岭,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来,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芝,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益民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赵某虹。

申诉人孙某岭、德州市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4)鲁执复3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岭、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依法监督山东高院(2024)鲁执复344号案件,督促其改正、撤销违法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州中院)于2023年5月10日重新查封孙某岭名下位于**道**号**花园**市场公寓**层**号房**(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院(2024)鲁14执异2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山东高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是错误的,本案并非系因解除强制执行措施而产生的争议,本案终结执行后,德州中院另行作出查封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并解除对孙某岭名下案涉房产的查封。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益民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至今未申请恢复执行,亦未提交申请执行期限中断的证据,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其申请执行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三、本案争议较大,山东高院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组织听证,损害了孙某岭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问题为,德州中院对孙某岭名下案涉房产采取的查封措施应否解除。

首先,关于结案对采取查封措施的影响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德州中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6)鲁14执237号之二执行裁定,以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正在履行为由,裁定终结(2016)鲁14执237号案件的执行,实际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第三条规定,以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为由终结执行。此种结案方式区别于执行完毕或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等情形下执行程序的彻底终结。上述第三条规定进一步规定:对该种情形终结执行的案件在报结时可以不作必须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要求。即此种终结执行与继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不冲突,亦不禁止申请执行人在此种终结执行后申请续行查封,目的是为了在被执行人不履行需要长期履行的和解协议时,可以更好地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某某支行在终结执行后申请续封案涉房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某某支行申请续封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根据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及被执行人自认,和解协议履行期间的最后一个月是2019年8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该案恢复执行时效应计算至2021年8月。德州中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20年3月对被执行人孙某岭名下案涉房产采取继续查封措施,并未超过上述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且查封期间产生时效中断效力。某某支行此后再次申请续封案涉房产,德州中院于2023年5月10日再次予以续封,某某支行两次申请续封均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即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以书面审查为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山东高院在办理(2024)鲁执复344号案件时未组织听证,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孙某岭、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岭、德州市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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