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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时间效力的原则与规则
作者:    访问次数:29    时间:2025/10/16

摘要:追诉时效的正当性主要源于欠缺需罚性。追诉时效并不依赖于诉讼程序即可决定是否处罚行为人,不在程序从新的涵摄范围之内。不真正的溯及既往在刑法领域不被认可,不能以信赖保护原则架空罪刑法定原则。追诉时效制度明确了处罚的时间范围,将不利于行为人的追诉时效新法溯及既往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追诉时效从新背离了法治的一般原则,折中说在我国欠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实质上体现了追诉时效从旧兼从轻原则。追诉时效问题属于刑法溯及力三阶段判断中的第二步,应当采取整体判断规则,根据个案具体衡量其时间效力。“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并非无限期追诉,而只是追诉期限的暂停计算。

关键词:追诉时效;程序从新;罪刑法定;实定法依据;整体判断规则

目    次

一、问题意识

二、追诉时效的本质与时间效力原则

(一)追诉时效的正当性根据

(二)追诉时效的部门法属性

(三)追诉时效与程序从新

三、罪刑法定、信赖保护与追诉时效时间效力的原则

(一)信赖保护原则之于追诉时效制度的局限性

(二)罪刑法定原则应当适用于追诉时效制度

四、追诉时效时间效力原则的实定法依据

(一)追诉时效从新不是《刑法》第12条的真实含义

(二)折中说违悖《刑法》第12条的文理

(三)追诉时效从轻符合《刑法》第12条

五、追诉时效时间效力的三阶段整体个案判断规则

六、结语







一、问题意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其在时间效力方面体现为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后法溯及既往,即从旧兼从轻原则。《刑法》第12条在定罪与处刑问题上明显采取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但该条中“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的表述,则引起了在追诉时效问题上应依照何种时间效力原则的激烈论争。从新说主张追诉时效应一律适用新法,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刑法追诉时效制度有关规定如何理解适用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第2条可谓其典型代表。与之相反,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解释》)第1条、2000年公安部《关于刑事追诉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第22号和第23号指导性案例均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介于二者之间,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采取了折中说,认为事后法溯及既往仅限于该法施行时犯罪仍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情形。以上三种观点的争议在于:新法的追诉时效不利于行为人时,是否具有部分甚至完全的溯及力?


  案例1:1993年10月6日下午,在拉萨监狱服刑的薛吉德脱逃。公安机关立即对薛吉德涉嫌脱逃罪立案侦查,但并未采取强制措施。薛吉德辗转到山西太原后,冒用于志远的名字办理了身份证。直至2020年7月21日,薛吉德被抓获。如依从新说,该案应适用《刑法》第88条第1款,由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后逃避侦查,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如依从轻说,则应在行为时法与追诉时法之间进行比较:按照行为时法即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由于公安机关并未采取强制措施,该案仍受10年追诉期限的限制,因此2020年时已超过追诉期限;由于行为时法对被告人更有利,应当适用行为时法,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如依折中说,由于《刑法》施行时该案仍在10年追诉期限内,对被告人不利的《刑法》第88条第1款可溯及适用于该案,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近年来,随着南医大女生被害案等诸多陈年要案被破获,我国追诉时效制度的溯及力原则备受关注。实际上,追诉时效时间效力的原则不只是涉及《刑法》中追诉时效新规能否溯及既往,也关系到历次刑法修正案调整个罪法定刑后如何确定其追诉期限。例如,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侵犯著作权罪的法定最高刑由7年有期徒刑提升为10年有期徒刑;实施该罪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追诉期限相应地由10年延长为15年。在行为发生于2010年的情形中,唯有从新说会主张溯及适用15年的追诉期限;而在行为发生于2012年的情形中,唯有从轻说会认为不能溯及适用15年的追诉期限。可见,以上三种观点的分歧事关重大,直接决定了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有无,追诉时效时间效力的原则问题亟待厘清。


  不只如此,即使明确了追诉时效时间效力的原则,也可能因追诉时效在时间效力判断中居于何种体系地位、对同一行为的定罪处刑与追诉时效能否分别适用新旧法、怎样理解追诉期限的延长等具体适用规则而影响司法机关是否应追诉犯罪。例如,依从轻说,定罪处刑与追诉时效都应适用对行为人有利的法律,但当依照新法的规定处刑较轻、但旧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有利于行为人时,应如何处理?


  案例2:1994年10月6日,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某供销社副主任的职务之便,未依法办理借款手续,擅自挪用本社资金20万元借给个体户高某经商。1995年1月10日,某供销社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沈某于2000年12月2日被逮捕。一方面,依照行为时法,该案被告人成立挪用公款罪,法定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追诉期限为15年;依照追诉时法,被告人则成立挪用资金罪,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追诉期限为5年;显然,适用追诉时法处刑较轻、相应的追诉期限也较短,对被告人有利。另一方面,被害人某供销社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依照追诉时法即《刑法》第88条第2款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行为时法即1979年《刑法》第77条所规定的追诉期限延长不包括该种情形,因此该案仍然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两相比较,适用行为时法关于追诉期限延长的规定对被告人更有利。如对追诉时效时间效力原则采用从轻说,能否按照分别从轻规则,既适用行为时法不延长追诉期限,又适用追诉时法确定该案的追诉期限为5年,从而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基于以上问题意识,本文拟在确立追诉时效时间效力原则的基础上,对其适用规则进行分析。而不利于被告人的追诉时效新法是否具有溯及力,取决于如何解读追诉时效的本质与程序从新的理念,如何界定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范围,以及如何解释《刑法》第12条。以下将先围绕这三个方面辨析追诉时效时间效力的原则,再展开其具体适用规则。






二、追诉时效的本质与时间效力原则


  追诉时效的本质包含两个层面,即追诉时效的正当性根据与部门法属性。若认为追诉时效的正当性源于程序法理由、追诉时效制度属于刑事诉讼法范畴,同时坚持程序从新理念,就自然会在追诉时效的时间效力原则上采取从新说或折中说。因此,欲确立追诉时效的时间效力原则,无法回避追诉时效的本质问题。


  (一)追诉时效的正当性根据


  对于追诉时效的正当性根据,存在诸多学说,需要一一进行辨析。


  第一,立足于报应刑论的准受刑说既不符合事实,更与我国刑法的规定相悖。该说认为,犯罪人长期恐惧于被追诉,因而承担了某种“自然刑罚”,已无刑罚报应必要。但一方面,累犯、惯犯在犯罪后不一定存在心理恐惧,并未遭受与刑罚相当的痛苦。另一方面,如果将犯罪人逃避惩罚期间所遭受的痛苦视为追诉时效的根据,那么在司法机关开始追诉后逃避的,就不应延长追诉期限;相反,在司法机关开始追诉后并未逃避的,则不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明显与《刑法》第88条第1款背道而驰。


  第二,立足于特殊预防论的改善推测说也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期限延长的规定。该说基于犯罪人在追诉期限内未犯新罪的事实,推定其缺乏特殊预防的必要性,能够合理解释《刑法》第89条第2款关于追诉期限中断的规定。但是,无论被害人是否控告、司法机关是否不作为、乃至犯罪人是否逃避追诉,都改变不了犯罪人未犯新罪的事实,改善推测说对《刑法》第88条难以给出妥当说明。


  第三,立足于积极一般预防论的法和平说或规范感情缓和说,能够从实体法角度解释为何超过追诉时效则不追究刑事责任。法和平说认为:“在时效届满的情况下,法和平已经通过时间的流逝得到恢复”。规范感情缓和说主张:“时效制度的本旨在于社会对犯罪的规范感情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得到缓和,以至于并不需要现实的处罚”。这两种学说的视角看似不同,但只要基于法规范的立场判断社会的规范感情,两者的评价标准就完全一致。对时间久远的犯罪,几乎没有必要透过刑罚来强化大众对于规范效力的信赖。其一,《刑法》第87条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意味着,罪责的严重程度决定了缓和规范感情、恢复法和平所需的时间长短。其中核准追诉的规定则表明,针对严重犯罪,可能存在经过时间再长需罚性也不丧失的例外;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3项与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3条第3项都将其标准确定为“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2015年第6批共4个指导性案例也从犯罪是否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被害方与案发地群众是表示谅解还是强烈要求追究刑事责任、是否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与恢复正常秩序等正反两方面归纳了核准追诉的具体考量因素。概而言之,严重犯罪经过20年以后还可例外追诉的理由是仍未丧失一般预防必要性。其二,法和平说契合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期限延长与中断的规定。在司法机关已经开始追诉的情况下,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足以表明行为人继续对抗法秩序、不愿缓和社会对犯罪的规范感情,因而有必要延长追诉期限,通过刑罚确证规范效力;在被害人依法提出控告后,司法机关违法不立案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进一步削弱了国民对规范效力的信赖、激化了社会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规范感情,故延长追诉期限以化解社会矛盾、恢复正常的法秩序;行为人在前罪追诉期限尚未结束时又犯新罪,其再次侵害法益的行为对法秩序的破坏可谓一波未平、一波又起,社会对于其持续违反规范的犯罪行为势必产生叠加的规范感情而难以平息,所以应重新起算前罪的追诉期限。


  第四,不法关联性消逝说混淆了应罚性与需罚性、排除犯罪事由与阻却处罚事由。该说主张,追诉期限届满意味着过往罪行不再构成刑事不法,追诉时效本质上是基于需罚性的考量对刑事不法的筛选机制,故追诉时效是不法排除事由。但是,不具有需罚性并非阻却违法的理由。如果将追诉时效届满理解为排除不法事由,则应当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一样,认定行为不成立犯罪。然而,依照《刑法》第87条的规定,经过追诉期限的行为依旧是犯罪,只是不再追诉而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6条与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5条第1款第8项也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而非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不法关联性消逝说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明显违反了以上规定。实际上,时过境迁的犯罪依照法律仍然应当受刑罚处罚,追诉时效届满并不影响行为的应罚性,而只是欠缺需罚性而已。若将需罚性作为刑事不法的标准,则免除处罚的那些防卫过当行为、没有告诉的亲告罪也应阻却不法,这显然不妥当。


  第五,证据湮灭说难以说明为何对超过追诉期限的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不可否认的是,时间流逝并不必然造成证据灭失。因此,赞同该说者提出,与不满法定年龄的人没有责任能力相同,证据随时间流逝而耗损是不可反驳的推定。在笔者看来,这种观点似乎将规范设定与事实推定混为一谈。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2周岁者实施的任何危害行为都不成立犯罪。从犯罪构成上看,原因在于其不具备责任能力这一要素。因此,不满12周岁者没有责任能力是一种不允许反证的规范设定,即使其可能在事实上具备一定的辨认控制能力。与之截然不同,《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规定经过一定期限后原则上不再追诉犯罪,但并未也不可能作出期限届满则犯罪证据灭失的规范设定。时间流逝导致证据灭失,充其量只是一种事实推定,当然可以因为反证而推翻。如果把事实推定当作规范设定,那么也可以认为时间流逝导致相当于受刑的痛苦、导致犯罪人得到了改善、导致规范感情缓和、导致犯罪不再是犯罪,以上均不接受反驳,则各种学说都可以不证自明。换言之,论者应当说明核准追诉、时效延长与中断的情形是否属于证据灭失的例外从而仍可追诉。


  第六,司法经济性说从程序法角度解释了对追诉时效届满者放弃定罪的理由。如前所述,超过追诉期限的行为在实体法上仍然成立犯罪,只是不需要给予处罚。具备类似的阻却处罚事由时,完全可以定罪免刑,例如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但基于减轻司法机关诉讼压力的考量,法律规定对具有某些阻却处罚事由的行为不启动刑事诉讼程序。除了追诉时效制度之外,《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的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事由、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之前的《刑法》第241条第6款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事由也是其适例。


  综上所述,追诉时效的正当性根据在于:实体上因缺乏一般预防必要性而不需要判处刑罚;程序上为了“司法机关集中资源和精力办理当前案件”而不启动刑事诉讼。


  (二)追诉时效的部门法属性


  追诉时效的正当性源于实体与程序这两方面,故其往往被认为既属于实体法中的刑罚解除事由,又属于程序法中的诉讼障碍事由,游走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这种双重属性理论貌似全面,实则骑墙,对追诉时效应依照何种时间效力原则、是否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等疑难问题的解决也无助益。事实上,追诉时效虽为基本性制度,但各国对其立法归属不尽相同。因此,应从我国的立法实际出发,诠释追诉时效的部门法属性。《刑法》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在累犯、数罪并罚等量刑制度和减刑、假释等行刑制度之后,专设第八节共3个条文详细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及其延长与计算。据此,我国学者通常将超过追诉时效界定为刑罚消灭事由。当然,刑法中规定的不一定都是实体法规范。例如,《刑法》不仅规定了减刑、假释的实体条件,而且规定了两者的法定程序。同理,按照刑事一体化的理念,程序法中也可能规定实体性的量刑情节。例如,《刑事诉讼法》既规定了认罪认罚的程序制度,也规定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实际上,任何实体法制度的实现都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故针对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刑事诉讼法》第16条也相应规定了“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可见,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制度解决是否追诉、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处罚的实体问题,刑事诉讼法解决的则是在已经开始追究刑事责任后如何不再追诉的程序问题。


  超过追诉时效的直接后果是自始不启动或者停止刑事诉讼程序,而未经法定程序自然不能对任何行为定罪处刑,因此有观点认为,起诉以及作为绝对不起诉事由的追诉期限届满显然不是实体法制度。但是,不应把如何(不)追诉与诉讼障碍事由混为一谈。前者固然是程序法制度,后者则可能是实体法制度。归根结底,诉讼障碍事由的部门法属性取决于对其不追诉的主要理由。例如,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免除刑罚的相对不起诉事由,主要理由在于其特殊预防必要性丧失,不能因其直接后果可能是停止追诉程序而否认其实体法性质。《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所规定的证据不足型绝对不起诉事由,则是程序法制度。如前所述,追诉时效的正当性根据是实体上不需要处罚与程序上的司法经济。但司法经济性的考量必须立足于欠缺需罚性之上,否则是否启动刑事诉讼就会流于恣意。换言之,追诉时效的正当性主要源于欠缺需罚性,其针对的是比处刑轻重更重要的实体问题,因而属于实体法制度。


  (三)追诉时效与程序从新


  既然追诉时效是刑事实体法制度,则应当禁止其溯及既往。不过,理论上对于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标准尚无定论,而追诉时效毕竟具有程序障碍效果,故主张其属于程序法的观点仍不容忽视。但笔者认为,即便将追诉时效归入广义程序法的范畴之内,也不能对其采取程序从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104条明文规定,不利于行为人的法律不溯及既往。据此,程序法也应一体遵循。所谓“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看似两者时间效力不同,其实是指实体问题适用犯罪行为时法、程序问题适用诉讼行为时法。一言以蔽之,无论实体法或程序法,皆适用行为时已生效之法,只是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而已。程序法不能溯及适用于之前的犯罪行为,但可以适用于其后的诉讼行为。例如,针对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告诉才处理的侮辱、诽谤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的程序性规定。对于发生在刑法修正之前的以上犯罪行为,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修(九)时间效力解释》)第4条根据程序从新的通常做法,规定适用不利于被告人的该程序新规,法院在新规生效后可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但也有司法解释采取不同立场。例如,对于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1997年《刑法》将其程序条件由1979年《刑法》规定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修改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针对刑法修改前实施的犯罪行为,《时间效力解释》第2条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从轻原则,规定仍适用只需经审判案件的法院审委会决定这一程序旧规。可见,程序是否一律从新,不无争议。


  退一步而言,即使坚持程序从新的理念,也应将此处之程序理解为仅仅关系到诉讼能否正常进行、在诉讼过程中才有意义的纯粹或狭义程序法制度。对于诸如管辖、回避、辩护、强制措施、侦查手段、审理方式等制度而言,诉讼本身是其前提条件。此类规范诉讼各方的狭义程序法,以程序从新之名适用于之后的诉讼行为,不会溯及诉讼之前的犯罪行为。反之,并不依赖于诉讼程序即可决定是否处罚行为人的程序障碍事由,则不在程序从新的涵摄范围之内。例如,犯罪超过追诉时效、亲告罪后缺乏告诉以及逃税罪后缴纳税款、滞纳金与罚款,均无须启动刑事程序,在观念上即可排除对行为人的刑罚。如果对这些事由采取程序从新,则不仅要依新法启动刑事诉讼,而且必然溯及处罚之前的犯罪行为。因此,主张告诉才处理属于广义程序法的学者认为该情形是程序从新的例外,否则就会导致国家在事后获得本不具有的刑罚权。也就是说,假如刑法将侵占罪修改为非亲告罪,也不能在没有告诉的情况下,对刑法修改之前实施的侵占行为定罪处罚。无独有偶,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不阻碍其返回、不阻挠其解救等积极悔罪的行为,立法将之从“不追究刑事责任”事由修正为从宽情节,我国司法实务主张即使悔罪行为发生在新法之后,只要收买犯罪实施于新法之前,仍不能适用新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同样地,追诉时效也不属于狭义程序法制度,不应遵循程序从新之理念,从新说并不可取。






三、罪刑法定、信赖保护与追诉时效时间效力的原则


  针对新法施行前已经超过追诉期限的犯罪,从轻说与折中说均否认不利于行为人的追诉时效新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对于追诉时效新法能否溯及于其施行时尚在追诉期限内的犯罪,二者存在分歧。从轻说主张追诉时效制度仍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制范围之内,故一切不利于行为人的追诉时效新法均不得溯及既往;折中说则认为追诉时效制度仅受信赖保护原则之约束,而行为人在其犯罪的追诉期限内并无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故此时施行的追诉时效新法可以不真正地溯及既往。因此,必须说明追诉时效与罪刑法定、信赖保护之间的关系,方可确立其时间效力之原则。


  (一)信赖保护原则之于追诉时效制度的局限性


  信赖保护原则旨在保护公民对现有法律地位的合理信赖。在追诉期限届满后,犯罪人已处于不得被追诉的法律地位,如依此时施行的追诉时效新法重新追诉犯罪人,就违反了信赖保护原则,属于被禁止的真正溯及既往;反之,在追诉期限届满前,犯罪人只有对未来可能不再被追诉的期待,此时施行的追诉时效新法即使对犯罪人不利,也没有恶化犯罪人当时仍应被追诉的法律地位,故此后依该新法追诉犯罪人属于不真正溯及既往,并不违反信赖保护原则。


  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1条指出,对于开始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而继续到该法施行后终了的继续犯“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该规定往往被视为在刑法领域中容许不真正溯及既往的例证。然而,不能有意或无意地忽视《批复》的项前规定“如果原刑法和修订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如果不具备这一前提条件,则应当依照199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即“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认为是犯罪的”继续犯,仅对修订刑法施行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该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明确否定了所谓的不真正溯及既往。在新旧法均认为跨法的继续行为构成犯罪时,对于新法施行后的继续犯毫无疑问应当适用新法定罪处刑;由于继续犯整体上是一罪,也不可能对于新法施行前的继续犯另行适用旧法定罪处刑,而只能对跨法继续犯一并适用新法定罪处刑。在此种情形中,新法也是继续犯的行为时法,故适用新法并非事后法溯及既往;如果新法重于旧法,也可参照《批复》第2条对于跨法连续犯或同种数罪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理”。


  信赖保护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可谓殊途同归,皆是为了维护法的安定性。不过,信赖保护作为适用于所有法律的一般法原则,不宜要求过严,因而允许不真正的溯及既往。和其他法律相比,刑法规定的法律后果最为严厉,可能剥夺的公民权益最为重大;与之相应,刑法安定性的标准必然更高,故不利于行为人的新法不溯及既往在刑法领域具有绝对性。在所谓不真正溯及既往的情形中,虽然新法施行当时并未恶化犯罪人的法律地位,但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依犯罪行为时法所产生的合理期待依然值得保护。犯罪人对追诉时效届满则不受处罚的期待符合刑法规定,不得通过事后的“措施性法律”(Maßnahmengesetz)或“临时法则”(ad-hoc-Gesetze),扩张国家刑罚权的时间范围。


  事实上,相关司法解释均以犯罪行为实施时为基准,禁止一切不利于行为人的新法溯及既往,而不认可基于信赖保护原则的不真正溯及既往。例如,1997年《刑法》规定对累犯与严重暴力性犯罪人不得假释。在该规定施行时,此前犯罪而尚未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仅有对未来可能被假释的期待,但《时间效力解释》第8条否定了该重法的所谓不真正溯及既往。再如,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删除了“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显然不利于行为人。在犯罪行为与自首、重大立功表现都发生于该重法施行之前的情形中,行为人已经确定地获得了减免处罚的权利,将该重法溯及适用于行为人会恶化其当时的法律地位,属于真正的溯及既往;在犯罪行为实施于该重法施行之前、自首或重大立功表现发生于该重法施行之后的情形中,行为人在该重法施行前仅存在对未来如有以上表现则应减免处罚的期待,将该重法溯及适用于行为人并未恶化其当时的法律地位,属于不真正的溯及既往。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修(八)时间效力解释》)第5条并不区分这两种情形,凡是在该重法施行以前犯罪的,不论犯罪后的自首与重大立功表现发生于何时,该重法均不得溯及既往。又如,《修(八)》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最短刑期由10年提高为13年。在行为人于该重法施行前已实际执行11年并被假释或被减刑后释放的情形中,将该重法溯及适用于行为人即撤销假释或减刑裁定,会恶化其当时已未被羁押的法律地位,属于真正的溯及既往。在行为人于该重法施行时已实际执行11年但尚未被假释或虽被减刑但还剩2年刑期的情形中,行为人只有对未来可能被假释或再减刑的期待,将该重法溯及适用于行为人即2年内不得假释或不得再减刑,没有恶化其当时仍被羁押需执行剩余刑期的法律地位;在行为人于该重法施行时已实际执行5年且被减刑后还剩10年刑期的情形中,行为人只有对未来可能再减刑5年的期待,将该重法溯及适用于行为人即再减刑不得超过2年,也没有恶化其当时的法律地位;在行为人于该重法施行时已实际执行9年的情形中,行为人只有对1年后可能被假释的期待,将该重法溯及适用于行为人即4年内不得假释,更是没有恶化其当时被羁押且不可能被假释的法律地位。以上三种情形,都可谓不真正的溯及既往。而《修(八)时间效力解释》)第7条规定,只要无期徒刑罪犯的罪行实施于该重法施行之前,该重法就一律不得溯及既往。综上所述,所谓不真正的溯及既往并非包括追诉时效在内的刑法制度禁止重法溯及既往之例外,不能以信赖保护原则架空罪刑法定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应当适用于追诉时效制度


  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刑。《刑法》第3条后段体现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结合《刑法》第12条,其意指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不得定罪处刑。毫无疑问,法律是否已将某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与追诉时效无关,追诉时效制度不在“罪之法定”的射程内。《刑法》第3条前段则体现了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刑,结合《刑法》第12条,其意指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也只能依照而不能超出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毋庸置疑,追诉时效制度关系到能否追究刑事责任,但其是否属于《刑法》第3条规定中的“处刑”、能否适用“刑之法定”仍有待探讨。


  表面上看,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刑只是意味着禁止在刑法规定之外对犯罪人科处刑罚。但实际上,罪刑法定作为贯穿全部刑法规范的基本原则,并不仅仅针对定罪量刑,而必然将其限制国家刑罚权以保障公民自由的基本精神,落实到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有无及程度大小的方方面面。一方面,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刑”应当被扩张解释为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例如,从业禁止的性质是预防犯罪人利用职业便利再犯的保安处分而非刑罚,但由于新增该措施明显限制了犯罪人的权利,故《修(九)时间效力解释》第1条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规定从业禁止条款不具有溯及力。另一方面,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刑的核心含义是不得突破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法定刑而加重处罚被告人,也不局限于在刑罚裁量时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自首、立功、累犯等规定,还涵盖在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制度以及追诉时效、亲告罪等刑罚消灭制度中贯彻从旧兼从轻原则。如前所述,1997年《刑法》规定对累犯与严重暴力性犯罪人不得假释,《时间效力解释》第8条否定了这一重法的溯及力。可见,罪刑法定原则虽然在语意上精简扼要,但其完整内涵是禁止所有不利于被告人的刑法规范创设,应当适用于决定能否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诉时效制度。


  反对观点认为,追诉时效何时届满往往取决于事后司法机关是否立案,与可罚性取决于事后由被害人决定的亲告罪一样,都不具有明确性,不能适用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处罚范围与程度的明确性,即法律应在事前已明确规定对某行为定罪处刑,以保障公民的预测可能性。不过,“刑事立法的明确性只是一种相对的要求”。例如,《刑法》第246条明确规定了情节严重的诽谤行为构成犯罪。但何谓情节严重,则取决于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后第三人点击、浏览或转发的次数等情形。既然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已将同一信息被浏览5000次以上的网络诽谤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就满足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假如事后法将该标准降低为3000次,也不得溯及既往。与之类似,法律明确规定了被害人告诉的侵占罪才能定罪处刑,也明确规定了追诉期限既未延长也未中断而是正常经过后不得定罪处刑,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追诉时效制度明确了处罚的时间范围,将不利于行为人的追诉时效新法溯及既往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四、追诉时效时间效力原则的实定法依据


  确立我国追诉时效制度时间效力的原则,不可能脱离我国的实定法规范,尤其是应当立足于《刑法》第12条的规定。但如何理解该条文,则值得研究。


  (一)追诉时效从新不是《刑法》第12条的真实含义


  《刑法》第12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似乎采取了追诉时效从新说,据此,《答复意见》第2条指出,对1997年《刑法》生效前发生的行为,被害人及其家属在1997年后《刑法》规定的时效内提出控告的,适用《刑法》第88条第2款的规定。有观点认为,《答复意见》体现了“从新兼顾从旧”即折中说的精神。笔者不赞同这种解读。联系该条的项前规定“被害人家属于刑法生效后提出控告”,所谓“在1997年后”显然是指在1997年《刑法》生效后;而“刑法规定的时效内”,也当然是指1997年《刑法》规定的时效内。例如,被告人于1991年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当时的1979年《刑法》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对应的追诉期限为5年;由于1997年《刑法》将该行为的法定最高刑提升至7年,故追诉时效相应地变更为10年。虽然1997年《刑法》生效前该行为的追诉时效早已届满,但依照《答复意见》,在2000年被害人家属控告的情形下,仍在刑法规定的10年期限内,应当适用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新法;即使公安机关2025年才立案,也仍然可以追诉。可见,《答复意见》的立场是从新说。


  然而,追诉时效从新说不仅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不符合信赖保护原则的起码要求。在《刑法》第88条关于追诉期限延长的规定相对于1979年《刑法》第77条而言不利于行为人的背景下,如果将《刑法》第12条解释为追诉时效从新说,就意味着根据旧法已经到期的时效由于新法的施行而又重新恢复了,这势必破坏连续稳定的法秩序,损害行为人的预测可能性。但法律概念的建构,就是为了阻止回溯性的、个案性的法律创造。追诉时效从新说背离了法律的本质与法治的一般原则,而“成文刑法是正义的文字表述”,因此追诉时效从新不可能是《刑法》第12条的真实含义。


  从立法沿革上看,《刑法》第12条沿袭自1979年《刑法》第9条,两者的表述没有实质性差别。在1979年《刑法》施行之前,我国没有规定追诉时效制度,司法机关对犯罪可无限期追诉,故溯及适用1979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有利于行为人。即便将1979年《刑法》第9条理解为追诉时效从新说,也与从轻说并无冲突。或许出于“原则上没什么问题的,尽量不作修改”的考虑,1997年《刑法》修改时对于包括追诉时效在内的刑法溯及力规定未进行显著变更。但由于溯及适用1997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不利于行为人,因此不应当将《刑法》第12条解释为追诉时效从新说,否则就会得出违背法理、不被接受的结论。正确的做法是,在《刑法》第12条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对该规定进行实质的目的论解释,以探寻其真实含义。


  (二)折中说违悖《刑法》第12条的文理


  与追诉时效从新说相比,折中说契合信赖保护的一般法理,貌似在旧法与新法之间实现了无缝衔接,具有相对的合理性。正因如此,在法定最高刑为终身自由刑的纳粹时期谋杀罪追诉期限即将届满之时,德国于1965年、1969年先后两次修改法律延长该罪的追诉期限并于1979年最终将之彻底取消,以溯及适用于谋杀罪行;日本于2011年修改法律延长了可能判处禁锢以上刑罚的致人死亡犯罪之公诉时效,并规定可以溯及适用于修改法律时公诉时效尚未完成的犯罪。以上立法基于“犯罪被害人的强烈愿望”,体现了鲜明的折中说立场。但这些立法只针对致人死亡、甚至是可能判处终身自由刑或死刑的犯罪,是局限于特定犯罪的例外规定。然而,我国的核准追诉制度已实现了无限期追诉严重犯罪的效果,并无借鉴德日以上立法之必要;反之,如将《刑法》第12条关于追诉时效时间效力的规定理解为折中说,溯及既往就会广泛适用于所有犯罪而不限于严重犯罪,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冲击远甚于德日。


  更为关键的是,折中说基于德日立法的明确规定,而在我国欠缺法律依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复函》第2条将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时间效力解释》第1条中“超过追诉期限的”诠释为“1997年刑法施行时”超过追诉期限,在此前提下方适用有利于行为人的1979年《刑法》第77条;对于1997年《刑法》施行后仍在追诉期限内的情形,《复函》第1条主张溯及适用不利于行为人的1997年《刑法》第88条。显然,《复函》的立场是折中说。但是,《复函》曲解了《刑法》第12条与《时间效力解释》第1条,不足为据。一方面,《复函》偏离了《时间效力解释》第1条的本意。关于追诉期限是否延长的刑法适用问题,《时间效力解释》第1条遵循的是“有利原则”,因而规定适用“对被追诉人比较有利”的1979年《刑法》。换言之,《时间效力解释》第1条采取了追诉时效从轻说,其中“超过追诉期限的”判断时点是“拟追诉时”而非新刑法施行时。另一方面,《复函》超出了《刑法》第12条的文理范围。《复函》第1条溯及适用不利于行为人的追诉时效新法,根据是《刑法》第12条第1款中“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如仅以该表述为准,则应采取追诉时效从新说,不存在《复函》第2条适用旧法之余地。也就是说,按照《刑法》第12条的用语,追诉时效规定要么一律从新,要么一律从轻。折中说以“1997年刑法施行时”是否超过追诉期限为标准来决定是从旧还是从新,违悖了《刑法》第12条的文理。


  (三)追诉时效从轻符合《刑法》第12条


  如前所述,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与追诉时效的本质决定了其时间效力原则应当采取从轻说。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条文修正施行前,其追诉权时效已进行而未完成者,比较修正前后之条文,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规定。这一规定明确贯彻了追诉时效从轻说,实现了应然与实然的统一,也杜绝了司法实务中的处理分歧,值得借鉴。


  问题在于,追诉时效从轻说是否符合《刑法》第12条的明文规定?毕竟从字面上看,该条中“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显得与从轻说格格不入。对此,张明楷教授主张,《刑法》第87条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具有溯及力,但对行为人不利的第88条不具有溯及力。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难以自圆其说。一方面,“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是一个整体,将其中第87条与第88条割裂开来分别判断其溯及力缺乏文理根据。另一方面,溯及适用并未修改的《刑法》第87条充其量属于从新兼从轻,与论者认为《刑法》第12条采取了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观点自相矛盾。


  考察我国追诉时效时间效力的原则,应对《刑法》第12条进行体系解释。“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固然是指1997年《刑法》从第87条到第89条关于追诉时效的全部规定,但依照该规定并不代表追诉时效从新。所谓依照新法规定“应当追诉的”,只是“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换言之,如依照新法规定不应追诉,即便依照旧法规定应追诉,也不可能按照行为时的旧法追究刑事责任;唯有具备依照新法规定在追诉时效内的前提,才可能按照包括行为当时有关追诉时效的法律规定在内的“当时的法律”去追究(或不追究)刑事责任。一言以蔽之,当且仅当依照新旧法均在追诉时效之内时,方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可见,《刑法》第12条展现了追诉时效从轻的立场。


  《时间效力解释》第1条贯彻了《刑法》第12条追诉时效从轻的立法精神,规定不利于行为人的《刑法》第88条不得溯及既往。事实上,完全可以删掉《时间效力解释》第1条中的“超过追诉期限的”。也就是说,即使没有超过追诉期限,也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1979年《刑法》第77条。只是因为在拟追诉时没有超过追诉期限的情形中,无论适用新法或旧法都应当追诉,所以没有强调的必要。






五、追诉时效时间效力的三阶段整体个案判断规则


  明确追诉时效的时间效力与定罪处刑一样亦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之后,案例1中的疑问即可迎刃而解,法院应当以超过追诉时效为由裁定终止审理。但对于诸如案例2中的情形而言,则仍需进一步探讨该原则的具体适用规则。


  有学者认为,应先判断新旧刑法的时间效力,再解决追诉时效问题。也有观点主张追诉时效判断在先,刑法时间效力判断在后。两种观点虽针锋相对,但都认为判断刑法的时间效力与犯罪的追诉时效之间存在先后顺序,导致追诉时效与刑法的时间效力判断相割裂,为笔者所不采。实际上,根据《刑法》第12条,追诉时效问题属于刑法时间效力三阶段判断中的一个环节。刑法时间效力判断的第一步是考察构罪问题。如“当时的法律”或“本法”不认为行为构成犯罪,则依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该法宣告行为无罪,无须进行后续判断。如行为时法与追诉时法皆认为行为是犯罪,则应展开刑法时间效力判断的第二步即考虑追诉时效问题。如按照本法或当时的法律对该犯罪不应当追诉,则适用该法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时间效力的判断已见分晓。如无论依新法或旧法,该犯罪的追诉时效均未届满,就要进入第三步即比较处刑轻重,以最终解决刑法的时间效力问题。


  针对案例2,法院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一方面适用新法认定被告人的追诉期限为5年,另一方面适用旧法不延长追诉期限,最终以超过追诉期限为由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交替适用新旧法的操作,可谓采取了分别从轻规则,将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发挥到了极致。“交叉引用新、旧刑法的不同法条在司法实践已经得到确认”,在学界也是很有力的主张。笔者不赞同分别从轻规则,而主张整体判断规则。


  首先,《刑法》第12条的用语决定了只能采取整体判断规则。在该条所确立的时间效力三阶段判断中,分析每一步乃至得出最终结论时,都应当在“当时的法律”与“本法”之间做整体比较,而不可能跳跃式地同时适用新旧法。该条中“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表述,更是明确了“本法”是作为整体的新法,彻底排斥了将“本法”解释为新法中的单独具体条文。


  其次,关于刑法时间效力问题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并不能否定整体判断规则。毋庸讳言,前述1997年《时间效力解释》、2011年《修(八)时间效力解释》与2015年《修(九)时间效力解释》都是结合刑法具体条文的修改,分别规定了应当适用修改前的甲条文或修改后的乙条文。这种规定方式似乎意味着司法解释倾向于分别从轻规则。对于案例2,法院正是根据《时间效力解释》第1条中“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77条的规定”,而得出了该案不适用1997年《刑法》第88条第2款、但同时又适用1997年《刑法》第272条的结论。在笔者看来,法院误读了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面,从形式上看,该规定只适用于“超过追诉期限”的情形。换言之,拟追诉时已超过修订前刑法规定的追诉期限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77条的规定”之前提。而依照修订前的刑法,本案的追诉期限为15年,法院审查时并未超过追诉期限。因此,该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另一方面,从实质上说,该规定就是否“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一问题贯彻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应当适用有利于行为人的旧法。不过,追诉时效是否届满,既要考虑追诉期限的延长问题,也要考虑追诉期限本身及其计算问题。作为刑法时间效力三阶段判断的第二步,新法所规定的追诉时效是否具有溯及力,应当将“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与“当时的法律”进行整体比较。而依照新法即追诉时法的规定,虽然本案的追诉期限只有5年,法院审查时已过追诉期限,但依照新法第88条第2款,本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故依照新法仍然能够追诉;如果按照行为当时的法律,本案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为追诉时尚在行为时法所规定的15年追诉期限之内,所以依旧应当追诉。也就是说,无论是依照新法还是依照旧法,都能够追诉本案。至此,本案的追诉时效问题已然解决,但新旧法之间并未分出轻重;要判断刑法的时间效力,就要进行第三步即选择其中处刑较轻者,最终应确定适用新法认定行为人构成挪用资金罪。总之,前述三个司法解释将《刑法》第12条所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具象化,只能采取就单个条文逐一规定时间效力的方式,当然不能违反同样是《刑法》第12条所确立的整体判断规则。


  最后,追诉时效时间效力的整体判断要求根据个案具体衡量。从观念上说,适用1997年《刑法》第88条关于追诉期限延长的规定似乎必然不利于行为人,但由于新法可能同时降低了某些犯罪的法定刑而导致其追诉期限变短,因此追诉时效的时间效力难以抽象地一概而论,而只能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假如案例2直至2025年才立案,则当然应该适用有利于行为人的旧法不予追诉。然而,实际上该案于2000年已立案,整体适用新旧法都应当追诉。


  还有可能出现完全相反的情况,即适用新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对行为人更有利。这是因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并非“无限期追诉”,而只是追诉期限的暂停计算。一方面,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之后,只要行为人没有立即主动投案,哪怕只潜逃了一天后即被抓获甚至自动投案,也属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与此类似,在被害人提出控告后,即使司法机关不作为持续的时间很短,也是“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如果把《刑法》第88条的后果理解为永远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就会导致追诉时效制度基本上被虚置。另一方面,追诉期限延长的后果不应当重于追诉期限的中断。两者都是犯罪一般预防必要性如期消失的例外,但在追诉期限内再次犯罪对法和平与规范感情的冲击,明显超过逃避追诉或司法机关的不作为。既然《刑法》第89条第2款的后果只是重新计算追诉期限,就不可能将《刑法》第88条的后果解释为永久追诉。《刑法》第88条规定的是追诉障碍事由,旨在防止犯罪人恶意利用追诉期限制度与保护被害人的控告权。在行为人逃避侦查或审判期间、在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期间,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待以上事由消失后,应当继续计算追诉期限。因此,如果案例2在2000年立案后直至2008年仍未作出生效裁判,则依照旧法仍能追诉,而依照新法不能继续追诉,此时适用新法更有利于行为人。






六、结语


  现行《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与1979年《刑法》不尽相同,1997年至今《刑法》多次修正时对个罪法定刑的调整也直接导致追诉期限的变化。解决相关案件中的追诉时效问题,必须明确其时间效力的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契合追诉时效的正当性根据与部门法属性,是罪刑法定原则运用于追诉时效制度的必然要求,也符合《刑法》第12条的明文规定。在具体适用追诉时效从旧兼从轻原则时,应当采取时间效力三阶段整体个案判断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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