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157条不仅一体规定了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情况下的返还规则,而且还一体规定了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之后的折价补偿、损失赔偿以及与有过失等法律效果。《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第25条对于一体规则进行了较为区分细化的解释。首先,财产返还规则应当与损害赔偿规则彻底分离,而合同无效财产返还规则仍可一体规定,其独立存在有其正当性基础。其次,取得财产返还请求权应被区分细化为三种请求权,即所得返还请求权、代位物返还请求权以及用益返还请求权。所得返还的对象为得利债务人通过给付或者其他方式而获得的具体客体;在代位物返还时,原则上也不考虑代位物的价值;得利债务人出卖无原因所得之物获得的对价并非代位物,也无须返还,原则上,得利债务人只负有返还实际收取用益的义务。最后,在得利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得利债务人得进行折价补偿。折价补偿的估价标准主要是得利人所得、用益的客观价值。在按照给付性质不能返还的情况下,所得的时点以及因此最早的折价补偿请求权产生的时点为估价时点。而在债务人取得的标的物嗣后返还不能的情况下,估价时点为返还不能或者在此基础上的折价补偿请求权产生的时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第1款后半句也允许采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折价补偿的估价标准主要是得利人所得以及用益的客观价值。
(一)“取得的财产”的区分细化
见上篇。
(二)所得的返还
见上篇。
(三)代位物返还
见上篇。
(四)用益的返还
在法律行为无效、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而相对人受领的,还会产生用益的问题,用益的返还之前提,也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构成要件应得到满足。
《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1款规定,得利债务人负有返还用益的义务。用益包含物的孳息、权利孳息以及使用利益(《德国民法典》第100条)。一般只有在得利人实际上收取用益或者获得孳息的情况下,才负有返还义务,[45]但通过生活经验通常可以获得利益的情况,比如银行使用金钱、投资有价证券等,得利人也需要返还该用益。[46]一方面,得利人是否可能获得其他用益,或者是否有过错地没有收益,都是无关紧要的。另一方面,得利债权人自己能否收取该用益,也在所不问。
1.资金占用费与标的物使用费
对于资金的用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5条第1款根据得利债务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是否有过错分别规定了资金占用费(利息)的返还规则,得利债务人无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得利债务人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区别对待的主要理由是充分保障无过错方的利益,而参照贷款利率的依据是一方需要向银行贷款以获得同等资金,参照存款利率的依据是资金方不需要向银行贷款,其损失为同期存款利率。[47]
这一规则问题较大。首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得利债务人(价款或者报酬的收取人)应当返还其获得的用益,但应当注意的是,只有在其实际收取用益的情况下,才负有返还该收取的用益的义务。[48]如果得利债务人为自然人或者非金融机构,并没有实际使用该价款或者报酬或者投资的情况下,在逻辑上并没有得利,何来得利返还?所以,对于第25条第1款应作限缩解释,即只有在得利债务人实际收取资金使用利益的情况下,其才负有返还义务。
其次,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资金占用费的返还,在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构成上,得利债务人是否有过错,无关紧要。在返还范围上,得利债务人是否有过错,也并非关键,而且,得利债权人是否有损害亦没有关系。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5条第2款规定,双方互有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进行抵销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接受了《九民纪要》第34条的规定: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首先,根据这一规则,得利债务人使用需返还标的物的情况下,须返还使用利益,即使用费。对于标的物使用费的返还,则需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实际使用为前提,具体如买受人、承租人使用标的物的,需要返还标的物的占有使用费,具体返还多少占有使用费,应根据折价补偿规则进行估算。其次,该规则还确立了资金占用费与标的物使用费之间存在同时履行关系。最后,该规则认为,资金占用费与标的物使用费之间形成法定抵销关系,一经抵销,各自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49]此时,“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当然,抵销需要得利返还当事人提出,法院不能依照职权进行抵销。
进一步有疑问的是,得利债务人使用其所得,比如出租、投资理财,常常含有其个人贡献部分,此时,得利债务人是否应返还,学说上仍有争论。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得利债务人对于那些他没有影响或者影响甚微的孳息负有返还义务。物的出租人对于租金通常是没有影响的,所以债务人负有返还义务。但是,债务人对于金钱孳息的数额影响却很大,金钱孳息的数额完全取决于债务人投资策略与投资形式,所以债务人不负有返还义务。对于金钱孳息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可以理解为:在得利债务人将获得的金钱出借或者投资时,其因此节省了借贷金钱而须支付的利息,而利息的节省是一种使用利益的获得,因此得利债务人也应返还金钱孳息。[50]
第二种观点认为,基于法律关系所得的孳息(如租金)不在返还之列,如果要求得利债务人将孳息返还给得利债权人,会存在体系上的评价矛盾,即与出卖无法律原因所得客体情况相比较会出现评价矛盾。在得利债务人出卖其所得后,其不能返还该所得,得利债务人不负有返还出卖所得的义务,而是负有补偿客观价值的义务。所以,相应地,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返还通常租金,超出此部分获得的收入,债务人得保留。但是,如果受领人获得该物时,该物处于租赁状态,则其应返还其收取的租金。[51]
第二种观点问题较大,因为在投资情况下,无法进行客观价值返还,投资形式不同,投资利息(收益)也不同。根据第二种观点,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应该支付他在贷款时必须支付的利息,因为该利息是用益无法律原因获得的金钱所获得的价值,[52]这样处理并不公平。而且,在涉及资本转让的交易中,得利债务人(受领人)会被假定为用益的受让人,似乎其作为借款人参与了转让行为;在无法律原因获得物之占有或者所有权的情况下,得利债务人补偿客观价值,无疑是将其视为反过来又从其他人那里租用了该物,而这样一来,又与第二种观点主张的已经以租赁状态获得的物的受领人必须交出已经收取的租金的学说相矛盾,因为在该学说下,接受者的用益被再次从出租人视角进行了计算。进一步来讲,在第二种观点下,对金钱受领人的待遇要劣于物的受领人的待遇,物的所有者或占有人通常可以以其需要租用的相同价格出租,而假设的金钱投资利息通常远远少于贷款时必须支出的利息。[53]
本文赞同第一种观点,通过有偿使用转让而获得的物或者金钱的受领人仅返还其所收取的收益(不包含因其个人能力获得的收益),而且是全部的收益。
2.增值返还的问题
《九民纪要》第33条规定,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经营行为主要针对的是股权返还场合,而添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不动产返还的场合。[54]据此,返还标的物的增值主要是指得利债务人通过对标的物的经营而获得收益或者通过添附而使标的物增值的情况。
在添附情况下,则需要区分得利债务人是否为善意,如果得利债务人是善意的,则仅须返还现存利益。例如,乙向甲购买古董橱柜的价格为10000元,但买受人乙对该橱柜进行了加工,橱柜价值增加为12000元,现合同无效,乙应返还该橱柜,但是若善意的乙为了加工而花费了5000元,则可以主张得利丧失,要求甲在交付该5000元费用的前提下,才承担返还橱柜占有的责任。[55]
得利人借助他人的财产或给付,可能获得巨额的盈利,但其中通常含有得利人的努力,如果对于得利人的努力或贡献不予以考虑,反而会导致不当得利债权人变成了没有法律原因而得利之人。所以,崔建远教授认为,得利受领人经其努力而使标的物产生收益、受领人的品牌等无形资产而使标的物产生的相应收益的,受领人不负有返还义务。[56]威尔伯格则认为,原则上应在考虑得利人贡献的基础上进行返还,具体有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是得利债权人获得其贡献客观价值的补偿,全部利益的剩余部分归相对人;第二种方案是根据各自贡献的客观价值比例分配全部利益。第一种是比较简便的方案,可以普遍适用于通常的案件中。[57]
具体来看,如果受领人将无效贷款合同获得的金钱作为经营资产,通常他就获得了经济利益,获得用益价值与其获得有效贷款应支付的利息相同,所以,此时受领人应支付贷款利息。但是,如果受领人是基于无效买卖合同获得的资金,该资金不是临时使用,而是最终保留在企业之中,受领人在该无法律原因获得金钱对该企业收益贡献的范围内负有返还企业收益(利润)的义务。也就是按照上述第一种方案,得利债权人获得该金钱对企业收益贡献范围内的补偿,而相对人保留剩余利益部分。将金钱作为自己资金获得者,在得利法上,不能将其置于如同贷款的情形。基于这一原因,以虚拟无风险投资的通常利率或者以贷款通常利率估值资本用益是没有说服力的。[58]
在《增资扩股协议》以及代持股协议无效后,投资人对于投资收益有返还请求权,但考虑到受领人投资增值机会,并承担了代持中一定的投资风险以及承担管理代持股的责任。所以,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行为与投资收益的关联程度、贡献程度,参考双方在涉案代持协议中约定的比例,确定本案投资收益的返还比例为4∶1,即投资人获得投资收益的80%,受领人应当获得20%的投资收益。[59]
再如,在企业是无法律原因交易的客体时,受领人运营企业以及从企业资产中获得的利润,原则上要作为用益返还给债权人。但是,如果受领人借助无法律原因获得的运营资金设立该企业,那么就没有返还利润的义务;同样,如果利润没有超过受领人自己对企业给付而应获得的适度报酬,也没有返还义务,否则就是无偿地在为债权人劳动,而且,这些利润都不可以归之于出卖人。[60]
德国学界主流学说认为,企业受领人负有利润返还义务。受领人收益返还范围,仅限于那些投资于在企业中产生的机会的收入。返还的并非是实际上收取的收益,而是与客观收益价值相应的收益。[61]具体考察的是,在事后来看,收取的利润是基于现存获利机会产生的,还是受领人主观商业能力的结果。后者不予以返还,因为与法定的价值判断不相符合,法定的价值判断是,受领人可以保有出卖所得(commoda ex negotiatione)。[62]
所谓折价补偿,是指在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时以价额形式予以偿还。[63]主流学说认为,折价补偿在性质上是一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64]按照这一逻辑,得利债务人补偿时,原则上应以客观价值为准,而非以价额为准,所以,折价补偿应为价值补偿。
(一)折价补偿适用前提与适用范围
在标的物的所得返还不能的情况下,若产生代位物,则应适用代位物返还规则,而不能适用折价补偿规则。
在得利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得利债务人得进行折价补偿。得利不能返还的情况可以被分为两类:第一种是根据得利性质不能返还的情况,例如,租赁汽车合同无效时对汽车的用益(这是原给付义务层次的用益返还,并不以承租人是否使用为前提)、服务合同情况下的服务(返还服务是不可能的)。第二种是嗣后不能返还的情况,如买受人受欺诈而购买的汽车毁损、被偷或者被转让等情况。
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主要指返还原物不适合的情况。例如,在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受害人受领了部分履行并愿意保有部分履行,而在合同履行已经过一段时间的情况下,相互返还已经履行的给付有违撤销规则的规范目的。[65]按照德国法通说,部分返还不能的情况下,尤其是在所得已经损坏或者改造的情况下,则受领人只须按照现状返还,而无须价值补偿;[66]不同观点认为,得利人须返还现存的所得并进行价值补偿。[67]因为,在全部不能情况下,要全部价值赔偿;而在部分不能的情况下,也应达到全部价值赔偿的效果,得利人应返还剩余标的,并进行价值赔偿。否则,如果只返还现存标的物而不附加价值赔偿的话,部分不能的得利人的状况要好于全部不能情况下的得利人的状况。例如,甲购买乙100瓶葡萄酒,乙消费30瓶,此时若买卖合同无效,则乙应返还现存70瓶酒,并赔偿30瓶酒的价值。[68]
在受领人于其所获得的客体上设定负担(如抵押权)的情况下,其也要返还客体,并进行价值赔偿。德国联邦法院认为,存在负担的情况下,被视为部分不能,所以,得利债务人除了负有返还设有负担土地的义务,还负有补偿相当于担保物权价额的义务。借助《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得利债务人可以主张价值补偿的支付与得利债权人涤除该义务(即用无法律原因所得标的物担保的义务)之间同时履行。[69]
如果实物返还给债务人带来严重的不利(费用过高),导致与债权人的获利不成比例,那么就构成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官方评注,如果返还给付需要不合理的努力或者费用的情况下,则该返还也是不合理的。[70]比如,受领的价值高的、不可替代的标的物,如戒指沉入海底,找到该戒指的费用与戒指的价值之间不成比例。该规则的评价与《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规则的评价是一致的。
(二)折价补偿的估价标准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第1款后半句,折价补偿的估价标准主要是市场价值,由法官按照该财产标的在公开市场上可以找到的替代物的市场价格进行估算。[71]据此,司法解释采纳的是客观价值说。[72]
客观价值应是得利人整体财产中产生的具体、自成一体的利益,在逻辑上,应通过收支对比表进行判断,但在具体情况下通常根据的是个别相关财产客体的客观估价。例如,得利人现存有效的利益源自其物的增值,增值额为100000元(若不需要扣除费用支出或类似不利),则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范围即为100000元。[73]
主观价值说考虑的是得利人确定的生活或经济计划,据此判断财产的获益是否使得利人主观上获得利益。
主观价值说缺乏外观清晰可辨且因此在法律上可贯彻的评价标准,而且,得利人可能任意的陈述主观状态,一方面会导致法官无法判断无法操作,另一方面也可能会导致法官毫无方向的自由裁量。[74]所以,即使从可操作性角度来看,还是采取客观价值说为当,一旦债权人提起对抗不当得利返还的诉求,客观增值即可以通过出售获得,或者用益类型可以按新的可能性予以调整。客观评价标准可以确保法的安定性和经济效率原则。
物的使用利益,或者无法律原因获得本金的利息节省,得利债务人一般不能实物返还,只能价值补偿。而用益的客观价值根据通常租金来衡量,但这仅适用于移转使用合同类型而且是受领人占有的情况。[75]但在买卖合同情况下,标的物永久移转给买受人,买卖合同无效,此时若要买受人支付通常的租金,那么在短时间内其支付义务的总和会超过物的实体价值。也就是说,在买卖合同无效情况下,出卖人获得的用益补偿要多于买卖合同有效情况下出卖人可以要求的价款。而且,此时的价值计算要建立在买受人将该物作为自己的物使用的基础上。所以,在买卖合同无效情况下,不能要求买受人按照通常租金来确定折价补偿金额,而只能要求买受人补偿作为用益价值的、与预期总使用寿命相比、按时间比例的线性折旧(贬值部分)。
(三)对待给付作为折价补偿的估价标准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第1款后半句,折价补偿的估价标准还可以是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
其一,在例外情况下,也可以采取主观价值标准。比如,得利人购买房屋并不是为了出卖房屋,而是居住该房屋。而且,这种方式的使用也不会带来舒适的利益,或者该用益的对价的支付还会使得利人使用另有计划用途的资金或者承担非其所愿的债务,此时,房屋的增值对于得利人而言意义不大。那么在折价补偿时,得利人并不负有返还增值部分价值的义务。
其二,在无法通过市场机制确定应返还财产的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转让款作为折价补偿的基础。但是,对待给付作为折价补偿的估价标准的原因并非是无法确定客观价值,而是因为当事人所违反的禁令的内容与目的。
《民法典》第793条也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也就是说,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违反招投标、转包等禁令而无效,但这些禁令的目的在于保障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如果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自然不影响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继续有效。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4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参照约定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3条第1款),此时,承租人即应支付相当于约定租金的房屋占有费。
在德国法上,如果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不会触及双方约定的等值判断的,折价补偿的估价可以以约定对待给付为准。例如,在因违反外国人劳动禁令而无效的劳动合同情况下,雇佣人仍应支付约定的报酬,但是排除未来的报酬给付。[76]
(四)折价补偿估价的时点
在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得利债务人应返还其所得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的折价补偿估价的时点主要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产生的时点、得利债务人获得利益的时点以及折价补偿请求权产生的时点。[77]而从财产交付给受领人到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付人之时,所得财产价值可能因为期间经济状况、物价水平等因素而发生变化,得利债权人任意选择无效、可撤销的时点,可能会损害得利债务人的利益。所以,折价补偿估价确定的时点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第1款后半句)。不过,统一规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之日作为折价补偿估价的时点也有问题。首先,合同不发生效力的事由不同,估价时点也不同,依据《民法典》第147条以下的规则,当事人基于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等撤销法律行为的,均须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但是在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并没有明确规定须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在逻辑上,应当也是法院判决之日起合同无效。但在合同不成立以及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则应自事实上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订立之时,合同即不发生效力。区别对待不同合同不生效力的事由确定不同的估价时点,并没有正当性。其次,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之日作为折价补偿估价的时点,估值时点会比较晚,有时是在案件经过两审才判决的情况下,对于价值变动比较大的财产,最终确定的价值可能会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成立之时的价值差距很大,由此会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再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第1款后半句没有考虑折价补偿请求权的两种类型的性质与特点,第一种是原折价补偿请求权,在按照给付性质不能返还的情况下,比如服务合同情况下,所得的时点以及因此最早的折价补偿请求权产生的时点为估价时点。增值(在此期间交易通常的价格提高了)完全让得利债权人通过选择较晚的计算时点而获得,并不合理,尽管该“增值”无法反映在得利债务人的财产中。所以,债务人只能支付所得在流入时点的价值。在时间上持续的得利过程,比如在无法律原因地使用服务的情况,应根据周期性的请求权产生时点,也就是每一期请求权产生的时点估值。第二种情况是次位的折价补偿请求权,债务人取得的标的物嗣后返还不能的情况下,估价时点为返还不能或者在此基础上的折价补偿请求权产生的时点,而不是在此之前的返还请求权产生的时点;而在折价补偿请求权产生时点之后的增值,则不必考虑,因为该增值根本没有使得得利债务人财产获益。[78]最后,根据得利请求权诉讼系属以及之后的时点确定估价时点,也不能避免得利债权人不能通过任意选择主张请求权的时点来影响其法律地位的问题产生。[79]
一体规则的产生有其历史原因。但从体系化思维以及功能主义思路出发,财产返还规则应当与损害赔偿规则彻底切割,而合同无效财产返还规则仍可一体规定,其独立存在有其正当性基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考虑的更多是单方给付返还的问题,并不适合于解决有偿合同无效返还的问题。应当在合同无效财产返还规则中发展差额说及其例外规则。不过,在性质上,合同无效财产返还请求权仍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无特别理由,仍应在不当得利法框架内进行法律适用,亦不能违反不当得利法的基本法律评价。
进一步来看,财产返还请求权应被区分细化为三种请求权,即所得返还请求权、代位物返还请求权以及用益返还请求权。所得返还的对象为得利债务人通过给付或者其他方式而获得的具体客体,《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第1款仅解释了取得绝对权、占有以及登记簿地位的返还问题。在所得增值或者贬值的情况下,得利债务人均应返还该所得。在得利债务人所得贬值的情况下,则需要区分得利债务人是否为善意。在代位物返还时,原则上也不考虑代位物的价值。得利债务人出卖无原因所得之物获得的对价并非代位物,也无须返还。原则上,只有得利债务人实际收取用益的,其才负有返还义务。得利债务人使用其所得,比如出租、投资理财,常常含有其个人贡献部分,通过有偿使用转让而获得的物或者金钱的受领人仅返还其所收取的收益(不包含因其个人能力获得的收益),而且是全部的收益。在得利人借助他人的财产或给付获得巨额盈利的情况下,也应允许得利人保有通过其个人努力获得的利益,而只返还得利债权人贡献部分带来的客观价值。
折价补偿应为价值补偿。在得利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下,得利债务人得进行折价补偿。折价补偿的估价标准主要是得利人所得、代位物、用益的客观价值。客观价值应是得利人整体财产中产生的具体、自成一体的利益,通常根据的是个别相关财产客体的客观估价,主观价值说考虑的则是得利人确定的生活或经济计划,据此判断财产的获益是否使得利人主观上获得利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第1款后半句也允许采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进行估算。应当根据折价补偿请求权的两种类型的性质与特点分别确定折价补偿估价的时点。首先,在按照给付性质不能返还的情况下,所得的时点以及因此最早的折价补偿请求权产生的时点为估价时点。其次,在债务人取得的标的物嗣后返还不能的情况下,估价时点为返还不能或者在此基础上的折价补偿请求权产生的时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