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赵化律师

【联系方式:156-0714-9333(微信同号)

【执业证号】14201201010226533

【执业律所】:湖北东榆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473号光谷新发展国际中心A座1508

友情提示:本律师不坐班,为方便接待您,来之前请您电话预约,谢谢!


【地铁路线】:乘光谷有轨电车L1、L3到“光谷天地站”下车

【公交路线】:乘公交车到“关山大道大彭村”或者“关山大道曙光村”或者“高新二路大彭村”或者“南湖大道大彭村”下车
您的位置:赵化律师网(赵化) > 律师文集
物业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负责涉案水管的日常查验义务,因未完全尽到对公共区域相关设施日常查验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作者:    访问次数:18    时间:2025/03/29

陈某某房屋位于铁东区14号,因原告长期在外地上班,自2019年5月起一直没有在此房居住。同年9月14日,原告发现室内财产多处被淹,通过盈超物业公司联系楼上业主刘某,刘某返回鞍山并来到原告家查看现场,发现原告家房屋确已受损。原告与刘某、某某公司、盈超物业公司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另查,刘某家房屋是通过司法拍卖方式竞买原为张某所有的位于鞍山市铁东区16号的房屋。

双方在2019年7月11日完成房屋交接,2019年9月18日刘某办理房屋过户,取得产权。房屋交接完成后刘某未在此房居住直至原告找到刘某告知房屋漏水一事。同年9月29日刘某以房屋无人居住为由申报停止供暖。同年10月8日,刘某电话联系盈超物业公司人员,委托其转告原告建议其及时通风。同年11月刘某申报停止供水,2020年5月20日某某下发水费缴纳通知应缴水费269.1元。刘某投诉并与某某人员电话沟通,某某免除了刘某的水费,同时某某的工作人员在通话中认可漏水发生在刘某屋外。

2020年5月刘某将房屋转让他人(现房主),转让过程中刘某找到测试人员对其名下的房屋的地热管、冷水管、热水管均做了测漏检查,没有发现漏点。但购房人发现室外走廊的管道井漏水,并告知刘某。刘某提供的照片显示该管道井内的自来水管线因漏水进行了更换。刘某在2020年5月9日短信告知原一审承办人此事。同年2月16日,原告家对门业主即祝某家供暖进户管弯头漏水导致原告负一层的房屋再次被水淹。祝某在漏水发生后及时通知了原告、盈超物业和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铁东湖南维修所人员到现场对祝某家的进户阀门关闭,后经祝某要求又将阀门打开。祝某家地热管道一直漏水,经过各方协商,祝某对自家供暖管道更改原线路,重新铺管连接,止住漏水。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第二次漏水造成客厅墙面、地板区域受损。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提出鉴定申请,对其家里两次被水淹的漏水点及进水原因和水淹产生的损失进行鉴定和评估。一审法院分别委托盖乐普科技(大连)有限公司对于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同时委托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盖乐普科技(大连)有限公司退回了委托。辽宁新天衡评估所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家财产损失共计156295元,其中,地下一层客厅墙面修复费用4449元、顶棚大白修复费用4221元、地板修复费用11633元,合计2030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原告于2022年9月将案涉房屋已出售,案外人已重新装修入住。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家二次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失共计156295元、鉴定费10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66495元;二、各被告采取检查措施,防止再次漏水;三、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第一次漏水位置在何处,漏水引发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二是第二次漏水的损失范围及损失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因原告房屋在发生第一次漏水时无人居住,尚不知具体的漏水时间及具体的漏水部位,但是原告发现房屋漏水发生在2019年9月,即非供暖期,可见房屋漏水的侵权人可以排除供暖公司。因刘某在购买房屋后未实际居住,且在刘某出售其房屋时,购买人进行了检测未发现屋内存在漏点,因此刘某的房屋虽然在原告房屋楼上,但是也可排除刘某存在侵权的情况。

根据《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供水企业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直管住宅的进户阀门以内部分的供水设施的维修。其他单位和居民用户无加压设施的,以配水管网下线阀门为界,下线阀门以外部分(含下线阀门)由供水企业管理维修,以内部分由产权单位管理维修;有加压设施的,以总计量水表为界,总计量水表以外部分(含总计量水表)由供水企业管理维修,以内部分和室内外管网均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规定,而且如果开发企业需要将供水设施维修移交给某某需要双方签订移交协议,但盈超物业公司未提供盈超房地产公司与某某签订了移交协议,且某某否认双方签订了移交协议,故不论漏水点在刘某房屋内还是在管道井内的管线上,其管理职责均不应由某某负责。通过刘某提供的录像显示在管道井内有因漏水更换的新管线以及井内地面存在渗水的情况,刘某提供的录音显示曾出现未使用水的情况下发生200余元的水费,可见自来水管线存在漏点并且该漏点存在管道井内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管道井位于楼道内,属于公共领域,刘某对此没有维护、管理的注意义务,而盈超物业公司作为管道井的管理单位,其应当按时检查、维护管道井内的管线。

本案中,盈超物业公司显然没有尽到对上述管道井的管理及维护义务,因此,应当由盈超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的原告对于其所有房屋未能及时看护,致使漏水未能及时发现,而且在漏水后在未能完全查找到漏水原因及部位的情况下,原告再次离开案涉房屋,其也未安排其他人处理相关事宜,存在漏水持续对房屋损害的可能性,且原告也未能对房屋采取持续通风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通过刘某提供的其到原告家拍摄漏水后现场视频显示,房屋各区域的损失没有鉴定机构查勘现场时严重,因此,原告对案涉房屋的损失扩大部分应当承担责任,结合原告及被告的行为,以及对房屋损失的责任大小,二审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故盈超物业应当赔偿原告第一次漏水损失的50%。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二次漏水因原告对门祝某家供暖进户管弯头漏水,漏水发生后,某某公司已经将阀门关毕,但在祝某的要求下又将阀门打开,虽然祝某对漏水部位进行了修复,但再次打开阀门的情况下,原告的第二次损失进一步扩大,庭审中,原告自认第二次漏水主要受淹部位在负一层,且原告提供的第二次漏水照片显示客厅墙面、顶棚、地板受损,因此,第二次漏水产生的损失应当由祝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负一层客厅墙面、顶棚、地板受到重复侵权,因此,该部分的损失祝某应当承担50%的责任。经鉴定原告房屋发生经济损失156295元,其中负一层客厅墙面、顶棚、地板损失20303元,祝某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51.5元,盈超物业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071.75元[(156295-10151.5)÷2]。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盈超物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73071.75元;二、祝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10151.5元;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盈超物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管道井内有更换水管以及井内地面存在渗水,且刘某家在未使用水的情况下发生200余元水费的证据,就推定管道井内自来水管线存在漏点的事实,缺乏证据,并未达到民事证明的高度盖然性标准。首先,水管更换的时间未确定,并不能证明更换水管与被上诉人房屋漏水之间存在必然关联性。其次,刘某家在未使用水的情况下发生200余元水费,恰恰能够证明刘某家房屋内管道漏水才会产生水费。一审法院推定的逻辑存在相互矛盾。

(二)管道井属于公共领域,依据《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供水企业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直管住宅的进户阀门以内部分的供水设施的维修。其他单位和居民用户无加压设施的,以配水管网下线阀门为界,下线阀门以外部分(含下线阀门)由供水企业管理维修,以内部分由产权单位管理维修;有加压设施的,以总计量水表为界,总计量水表以外部分(含总计量水表)由供水企业管理维修,以内部分和室内外管网均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且鞍山市盈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下设公司鞍山市千山自来水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签署了《供水设施维修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维修管理界限,一审错误认定漏点的维修责任,依据上述条例及协议书,均属于被上诉人某某的维修责任,以双方需要签署移交协议但未签署为由,排除了被上诉人某某的责任明显错误。

(三)一审错误认定的漏点位置在距离上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家中的位置明显不具有关联性。如果渗水位置在门口,在其他管道未发生漏水的情况下,渗水不可能在流经的位置都不漏,直至距离漏点最远的地方漏,且再次强调,证据仅证明管道井内渗水迹象,渗水必然是以渗水为圆心向外扩展,不可能是顺管道流动。所以从漏点与漏水区域的位置判断,明显缺乏客观合理性。

(四)上诉人系物业公司,在此过程中已尽到应尽的通知、管理义务,且积极配合被上诉人联系实际侵权人,及时关闭水阀等行为,均证明上诉人实施了积极的管理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五)本案是侵权行为,被上诉人陈某某并未完成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故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祝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及鉴定费用总计10151.5元;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12月第二次漏水为上诉人门外供暖进户管弯头,而供暖进户管弯头位于公共区间,属于公共部分的供暖管道,并未在上诉人家中,上诉人没有监管责任。上诉人门外供暖弯头漏水后,由于管道后面是承重墙,没人敢拆扒,谁也不给维修,当时正值寒冬,家中有老人和孩子,上诉人无奈在没有维护职责的前提下将供暖管道改成明线,不再使用埋在承重墙内的供暖管线,使其家中恢复供暖实属生活必要,合情合理,不能因为我维修了公共区间内供暖管线,我就承担赔偿责任。(二)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中仅有地下一层的修复费用,受损程度及漏水原因鉴定报告均没有体现,不能仅凭此报告的评估金额决定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且第二次漏水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供暖进户管弯头漏水后,仅仅只有一小部分墙面被淹,是由于陈某某家中长期无人疏于管理造成,因此扩大的损失不应包含在供暖管道造成的损失当中。

陈某某辩称,我家住宅遭受两次漏水,第一次水浸较大,水从楼上漏下,相关责任人可能是物业公司、某某和楼上邻居刘某,主要原因可能是设施老化。第二次漏水是供暖管道泄漏。我的实际损失大于评估损失,尽管房屋已经出售,但房屋被水浸泡已经贬值,要求按照评估报告认定损失。

某某公司辩称,一、漏水位置位于上诉人祝某家某某进户阀门后的弯头部位,属于用户自用某某设施,由用户自行管理维护,发生侵权责任由用户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二、第二次漏水时间为2020年2月16日,祝某在漏水发生后及时通知了陈某某、盈超物业及我公司,我公司铁东湖南维修所人员到现场对祝某家的进户阀门关闭,后经祝某要求又将阀门打开,可见祝某要求打开阀门的行为造成了目前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且祝某在上诉中称自己私自改动了供暖管道。一审查明第一次漏水发现的时间是2019年9月不在供暖期内,所以第一次漏水造成的损害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正确。

某某辩称:陈某某家出现两次水淹事故均与我公司无关。依据《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城市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含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本案水表之后至用户室内部分管线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修管理。第二次原因已查清是祝某家供暖进户弯头漏水所致,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一次事故的漏水位置。第一次漏水发生在2019年9月14日前,此后发生的任何事实,均与本案无关。陈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9年漏水事故的原因,无法确认责任主体,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刘某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一、200元水费是由于某某的错误所导致,一审提交证据和某某录音佐证,该水费由某某主动抹掉,说明水费的产生过错在某某,某某已承认水费产生是发生在我屋外,纵观全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确切的漏水点所在位置。二、只有自来水管道存在漏点,且该漏点在管道井内存在高度可能性。三、一审法官亲自到漏水房屋,现场随行的鉴定人员当场表示管道井等管线和房顶材质完全可能让水顺着管道渗入到房屋漏水房屋中各处。本案中并非渗水流经的地方都不漏,而是全屋均有漏水现象,鉴定报告可以佐证。四、依据类案判决,漏水一事与盈超房地产开发房屋质量不合格有关,自2015年以来盈超房地产多达25个案件,均与房屋自身质量问题导致漏水有关,法院也曾认定房屋的墙体、棚顶存在质量问题,房屋漏水也可能是由于外墙质量导致案发时间大雨渗漏。五、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没有及时发现真正的漏水点,物业公司有义务通知陈某某开窗通风,降低损失。六、陈某某负有举证责任,其并无证据证明漏水与我有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审第三人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盈超物业提交了《供水设施维修协议书》,证明鞍山市盈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鞍山市千山区自来水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公园一号(一期674户)《供水设施维修协议》。协议载明,鞍山市盈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公园壹号一期生活小区供水工程已经竣工,双方对于维修、管理界限划分,约定室内水表(不含表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修管理。建筑红线内给水“地躺管”(埋地部分)、给水立管(立杠)至水表(含水表)由自来水公司维修管理。用户管理范围内的供水设施出现漏水,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水务公司不承担责任。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二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审中,其他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陈某某家中两次被水浸泡的损害事实存在,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某某家一层和负一层室内被水浸泡的因果关系及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首先,关于陈某某家中第一次被水浸泡的因果关系及赔偿责任主体认定问题。从二审到现场查验情况来看,陈某某家房屋结构分为两层,即一层和负一层。上下两层楼房各有入户门,均在南侧。该房屋西侧把山,无连接建筑物。东侧与祝某家相邻,两家中间是入门通道和供水、某某管道井公用区域,区域内是上下竖向供水管线,在各楼层有独立空间,由物业公司管控门锁。根据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陈某某家中第一次损害事实发生的时间在2019年9月14日之前,该时间节点并非供暖期,可排除某某公司的责任,因祝某与陈某某家间隔楼道,在陈某某家第一次受损时,祝某家并无漏水现象。假设存在漏水现象,根据两家南北的相邻关系位置和生活常识判断,祝某家漏水不可能渗漏到陈某某家中,故亦可排除祝某是第一次损害的侵权责任主体。因陈某某家西侧把山且无房屋连接,可排除西侧漏水的可能。该房屋东侧一层和负一层入户门与公共管道井接近,从辽宁新天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意见书的现场查验情况来看,陈某某家一层墙面和靠南的卧室、卫生间的顶棚及负一层的顶棚、门、地板等处均受水损。

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来判断,导致陈某某家中一层和负一层棚顶部位受水浸泡的损害后果,通常情况下与其楼上漏水和管道井管线漏水存在高度的可能性。也就是说,陈某某家中第一次受损侵泡的漏水来源可能来自两方面,一是其楼上房屋漏水,二是公共区域内的管道井漏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陈某某对本案争议的因果关系、过错行为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从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来看,结合陈某某陈述及其提供的房屋受损照片、鉴定报告和陈某某家位置和房屋结构来分析,陈某某家一层和负一层受损分别与其楼上房屋漏水和管道井管线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陈某某家一层楼上房屋的前房主于2019年7月11日交付给刘某,对于刘某而言,其系案发时陈某某楼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因此,其应当对楼下房屋受损不是其房屋漏水所致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刘某在购买房屋后未实际居住以及在案发半年后出售该房屋,并经检测未发现屋内存在漏水点,上述因素均不能推定在2019年9月14日之前刘某家不存在房屋漏水的可能性,因其未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故应承担责任;对于物业公司而言,从陈某某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来看,涉案上下水管道属于该合同项下的“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物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也应当负责涉案水管的日常查验义务,因其未完全尽到对公共区域相关设施日常查验的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某某而言,因其未尽到对供水设施以及运输管网维护义务,故亦应承担责任。据此,上述三者责任主体未履行义务的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应针对各自的行为所造成的同一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从陈某某家于2020年12月16日第二次漏水情况来看,陈某某与祝某两家中间间隔楼梯和含有某某、供水管线的公共区域。祝某家中原有某某管线是“地躺管线”,该“地躺管线”线路绕经陈某某家中居室和两家中间公共区域进入祝某家中,陈某某家二次发生漏水后,祝某不再使用原有某某管线,改变为地面上“明管线”某某,再未发生漏水情况。从两家楼房所处的位置来看,如果属于祝某家中地热管线漏水,两家中间间隔楼梯和过道,祝某家发生漏水不可能流入到对面居住的陈某某家中一楼和负一楼,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来判断,能够推定祝某家供暖进户管弯头至连接陈某某居室内的通往祝某家“地躺某某管线”进户区间段发生渗漏存在高度可能性,因此导致了陈某某家中发生第二次受损的事实。从本次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来看,对于某某公司而言,因其对供暖设施、运输管网具有较强专业能力,在已经发生漏水后,祝某要求某某公司再次开阀,某某公司应预见再次开阀有可能产生损害结果,但由于其未尽到注意义务或采用其他合理方式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祝某和某某公司均有过错,二者应承担责任。

最后,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一审依据鉴定意见认定陈某某的财产损失1562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本案属于一般过错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某某家第一次受损情况,二审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酌定盈超物业、某某、刘某对陈某某的损失73071.75(已经扣除一审认定陈某某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平均承担,即由三方各自承担陈某某家一层房屋损失24357.25元。对于陈某某二次损害结果的认定,因陈某某家二次受损事实存在复合因果关系,一审依据鉴定报告,酌定陈某某对其负一层客厅墙面、顶棚、地板损失20303元,自行承担50%即10151.5元并无明显不当。其余损失10151.5,本案酌定由侵权人祝某和某某公司两方各自承担5075.75元。祝某提出一审认定陈某某家损失错误的主张,并未提供反驳性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祝某和盈超物业提出一审认定责任承担不当的理由部分成立,二审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鞍山市某某有限公司、鞍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自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24357.25元,共计为73071.75元;

三、祝某和鞍山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自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经济损失5075.75元,共计20303元。

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赵化律师品牌服务:刑事犯罪辩护 | 金融票据证券 | 债务经济合同 | 房产物业物权 | 更多
  • 版权所有©赵化律师网  鄂ICP备13006287号  鄂公网安备42010602001639号  联系我们
    地址: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
    友情链接: 武汉律师事务所 武汉江岸区法院 武汉武昌区法院 武汉硚口区法院 武汉汉阳区法院 武汉青山区法院 武汉洪山区法院 武汉江汉区法院 武汉江夏区法院 武汉黄陂区法院 武汉新洲区法院 武汉东西湖区法院 武汉汉南区法院 武汉蔡甸区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