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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空置,业主需要交物业费,但开发商可以和物业约定不用交
作者:    访问次数:21    时间:2025/03/29

被告系鞍山市立山区滨江国际一期小区房地产开发商,原告系鞍山市立山区滨江国际一期小区物业服务提供者,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滨江国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雷迅物业公司为滨江国际1.1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约定1.1期空置房甲方(恒威(鞍山)置业有限公司)不必缴纳物业服务费”。

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6月19日恒威(鞍山)置业有限公司应总、杨总、毛总与鞍山雷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总,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6月30日前,恒威(鞍山)置业有限公司将2015年度应付的物业费余款12万元支付给鞍山雷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2016年度应付的物业费30万元分二次支付,8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10月30前支付15万元”。

鞍山雷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55,92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开发商补贴物业公司费用1,5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金暂总计:3,055,925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补偿款是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关于物业服务费问题,被告提供的《滨江国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第1项规定:“双方约定,1.1期空置房甲方(恒威(鞍山)置业有限公司)不必交纳物业服务费”,根据该约定,甲方可以不交纳空置房物业费。原告虽提供了包含被告需要交纳物业服务费条款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未写明日期,未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范围,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辅证,故该院采信被告提供的《滨江国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可不交纳滨江国际1.1期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给付补偿款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关于拨付补偿物业费问题工作联络单,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记载2015年、2016年关于恒威(鞍山)置业有限公司向雷迅物业公司支付补偿款的约定,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于2018年起存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约定,原告提供的一期开发商补贴费用表及情况说明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鞍山雷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雷迅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13,513元,开发商补贴物业公司费用1,50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提供《前期物业合同》,不收取物业费,应予以纠正。1、上诉人提供《前期物业合同》是在立山区住建局物业管理科备案合同,因相信开发商为办理备案登记的需要,未标注日期,该份合同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加盖公章合同生效,其中约定合同有效期为5年,即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合同约定第三十四条,对本合同的任何修改、补充内容不得与本合同文本和《临时管理规约》的内容相抵触。第三十五条、本合同生效甲方办理预售许可手续之前,甲方将本合同原件一份,送市房产局备案。该份合同条款充分说明合同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双方不得对合同进行修改,内容不得与本合同的内容相抵触。物业公司作为盈利公司雇佣大量人员维持小区管理,不收物业费不符合商事行为市场经济规律,双方合同中约定收费、违约金的计算,被上诉人私自篡改物业合同,将有权要求开发商收取物业费,更改为无权要求收取物业费,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提供《滨江物业前期物业合同》不是住建委统一制作的合同版本,前期磋商阶段于2013年10月8日签署《滨江物业前期物业合同》,有效期3年,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再次签署《前期物业合同》,合同有效期为5年,即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该份合同详实约定物业服务内容及附件中物业构成明细、物业公共设备明细单、服务标准等,原、被告双方按原告提供的备案合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实际履行物业管理及服务至今日。如果双方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滨江物业前期物业合同》有效期3年是真实意思且有效,为何还要再签署一份有效5年期的合同,这足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是后签署合同,代表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

退一步来说即便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滨江物业前期物业合同》真实有效,在合同约定有效期内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不收取开发商的物业费,从2016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应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前期物业合同》约定标准,收取物业费,物业公司按照《前期物业合同》在合同约定时间到期后,继续履行合同约定服务义务,开发商应支付物业费。

二、一审认定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2018年起应支付物业补偿款每年30万元,不支持诉请,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应支付补充物业费150万元。因被上诉人建设滨江国际一期小区后,导致一期小区南侧老居民楼无法出行,老小区居民为了维护自己权益,在胜利北路万水河大桥进行一次拦道活动,区政府为安抚民众的情绪,第一时间主动协调开发商,要求开放封闭小区,让老小区居民可以穿行一期小区,正常生活和出行。一期业主得知后,表示不能同意自己购买的封闭小区完全开放让非业主同行,拒绝缴纳物业费。物业公司多次找开发商协商,因小区开放后,保洁、安保人员工作剧增,增加人员才能保证业主的服务质量。开发商为了不影响后期楼盘的建设和销售,主动提出每年单独补贴30万元物业费,给小区业主的物业费打对折收取,每平0.6元。根据《民法典》第496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未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约定有效。时至今日,上诉人一直按照约定履行开放小区,收取0.6元物业费。开发商按约定支付每年30万元的物业费,多次出函明确支付时间,按照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付款凭证的实际履行行为,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从2018年起开始违约,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以资金紧张、疫情等理由推脱。上诉人通过书面催费通知方式向被上诉人单位催缴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违约金。

恒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收款收据和证人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单方承诺由其补偿0.6/㎡的物业费。被上诉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收据仅能证明上诉人收取物业费的标准发生了变化,无法证明因被上诉人的承诺导致变化发生,二审不予采信。证人汪某和崔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因小区不是封闭小区,导致物业费发生变化,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做出过补贴物业费的承诺及补贴的范围,故二审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物业费及补贴款。

关于应否支付物业费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1.2元/平方米/月支付物业费。被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滨江国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于“1.1期空置房甲方不必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约定不交物业费。经查,该两份合同上均盖有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均有法人签字或盖章,从形式上看均已生效。但不同之处在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注明签订日期,没有加盖骑缝印,而《滨江国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并加盖了骑缝印,从形式上看更符合规范。双方均主张己方提供的合同签订在后,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滨江国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载明了签订日期,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在后,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该项事实的相应证据。

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生效甲方办理预售许可手续之前,甲方将本合同原件一份送市房产局备案。”中推断,该合同签订日期应当在被上诉人办理预售许可手续之前。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预售许可证的下发日期在2012年7月30日,故可以推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日期应当在2012年7月30日之前,早于《滨江国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日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滨江国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视为是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变更,双方应当依据《滨江国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审依据《滨江国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认定上诉人无收取空置房物业费的合同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滨江国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限虽已届满,但案涉小区尚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双方仍应按照《滨江国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履行。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变更前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四条:“对本合同的任何修改、补充须经双方书面确认,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修改、补充的内容不得与本合同文本和《临时管理规约》的内容相抵触。”之规定,双方不得对合同内容进行更改的问题。如前所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在先,双方签订《滨江国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上诉人应当明知两份合同存在实质性变更,仍然签署了《滨江国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视为同意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变更。在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并实际履行后,又依据前合同中的条款认为变更不产生效力,违反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付补贴款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支付每年30万元的补贴款,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工作联络单》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否认由其出具。上诉人虽提供了双方于2016年6月签署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也仅载明“2015年度应付的物业费余款……”、“2016年度应付的物业费……”,并未载明“补贴款”及后续的其他年份均应按此执行。故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每年支付补贴款30万元或按照曾经支付过的“物业费”数额继续支付。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雷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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