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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债房产可以排除执行
作者:    访问次数:72    时间:2025/02/10

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挂靠施工人,或者转包、违法分包的完成建设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江苏省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2022年)规定:“案外人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与被执行人订立以物抵债协议,主张其已支付全部价款,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①案外人系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书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清偿期已经届满;④案外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与抵债标的的价值相当;⑤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4)案外人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上述规定明确实际施工人主张查封房产系与发包人以物抵债,要求排除其他金钱债权人对查封房产的执行,符合条件的予以支持。该规定的前提是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此情况下以物抵债是实现过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可以排除其他金钱债权人对争议房产的执行。
此前司法政策多是支持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经废止)第1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在总承包人或者转包人不主张或者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
但是,在《民法典》实施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8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这条,只有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2020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三十五之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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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似乎仍然坚持《江苏省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的意见,仍然赋予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而推论以物抵债可以排除执行。当然以物抵债本身能否排除执行,目前没有定论,但是就江苏省高级相关再审案件的论述,是基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曹某某、长某集团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3)苏民再680号),江苏省高院再审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盛某公司与力某公司签订协议,盛某公司将连云港国际商务大厦外墙保温装饰工程交由力某公司承包施工。力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美某公司,美某科技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力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其承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盛某公司拖欠力某公司工程款,双方协商以涉案房屋折价抵偿力某公司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力某公司将抵偿房屋转让至再审申请人名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再审申请人曹某某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美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判决认为以物抵债不能对抗一般债权人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为涉案房屋抵债给再审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又如,张某某、丁某甲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4)苏民再64号),江苏省高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举证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施工人,被申请人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辩驳,永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协商以涉案房屋抵偿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贾汪区法院(2021)苏0305民初575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丁某乙、丁某甲对涉案争议的永某小区5-107室房屋已丧失合法占有之权利,再审申请人以涉案房屋抵偿工程款已没有法律争议及障碍。另本案系实际施工人以其承建房屋抵偿所欠其工程款,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只要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达成以房抵工程款的合意,不以实际施工人是否占有涉案房屋作为判断其能否排除执行的要件。沛县法院(2020)苏0322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徐州中院(2021)苏03民终872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上述两个案件均是2024年年中判决的案件。如果认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以物抵债,实际上是行使了承包人对发包人的代位权,则当然可以作为一种适当的理由,虽然目前对于实际施工人代位权能否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存在争议,不过本案判决书并未引用代位权的观点,显然还是坚持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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