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将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作为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关键举措,并将健全公正司法体制机制作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主要内容。健全公正司法体制机制既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使命,也是其基本方向。深刻把握“健全公正司法体制机制”的丰富内涵和实践要求,应当从健全刑事司法体制、民事司法体制、行政审判体制和国家执行体制四个方面着力:健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以完善刑事司法体制;规范专门法院设置以完善民事司法体制;深化管辖制度改革以完善行政审判体制;深化审执分离以健全国家执行体制。
【关键词】司法改革;公正司法;依法治国;专门法院;审执分离
司法改革在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中居于重要地位,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习近平总书记对司法改革问题进行了系统而深入的思考,科学地提出一系列破解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的新思路和新举措,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作为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原则之一,对司法改革进行了一系列重要部署,内涵丰富,意义重大。健全公正司法体制是《决定》对司法改革提出的一项重要要求,也是司法机关全面深化改革的基本方向。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在法治轨道上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需要深入把握健全公正司法体制的丰富内涵和实践要求。应当从健全刑事司法体制、民事司法体制、行政审判体制和国家执行体制四个方面,探寻公正司法体制的实践路径。
《决定》明确指出:“健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确保执法司法各环节全过程在有效制约监督下运行。”根据这一要求,刑事司法体制改革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
监察机关与监察权的规范化、法治化运行是健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司法体制的题中应有之义。习近平总书记曾强调:“纪检监察机关不是天然的保险箱,监察权是把双刃剑,也要关进制度的笼子,自觉接受党和人民监督,行使权力必须十分谨慎,严格依纪依法。”我国监察体制改革虽然从制度上明确了监察机关的独立地位以及监察权行使的独立性,但对监察权的强化与对监察权的制约监督呈现出非同步性的特点。此外,监察权先天具备的复合型权力属性造成了监察权在实践中容易与其他国家权力相互交织、模糊不清。《决定》首次将监察机关纳入“各司其职”的国家权力主体,将监察权纳入“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权力范围,为确保监察机关与监察权规范化、法治化运行提供了方向指引,其需要从以下几个层面着力。 第一个层面,进一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监察法》是监察机关履行监察职责、从事监察活动的规范基础。改进与完善《监察法》要关注两个重点。其一,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的规定。《宪法》第127条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行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对于《监察法》而言,其应当进一步细化“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条款,从而强化对监察权的制约与监督。其二,进一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以下简称《监察官法》)。《监察官法》是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从事监察活动的首要准则,其对于保证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履职具有重要的意义,需要进一步完善监察官的选任、权限、法律责任等制度。完善监察官的选任制度能够为监察工作的持续有效开展提供坚实的基础;明确监察官的权限则需要从监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历史来源以及监察权行使的规律入手;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需要考虑责任前提、责任类型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多方面因素。 第二个层面,加强《监察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衔接。监察人员刑事责任之实现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探讨的热点问题。虽然《监察法》第65条与第66条对监察人员的刑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对于监察人员能不能构成以司法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具有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监察权中的职务犯罪调查权在本质上属于侦查权,故监察工作人员可以构成以司法工作人员为主体的犯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监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属性定位决定了监察人员不能构成以司法工作人员为主体的犯罪。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有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是对《监察法》进行修改,明确监察人员能够构成以司法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犯罪;第二种方案是对《刑法》进行修改,将现行的以司法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改为以司法工作人员与监察人员为犯罪主体的犯罪。 第三个层面,加强《监察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衔接。这可以从三个方面入手。其一,明确检察权对监察权的监督。检察机关以及检察权性质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对监察机关以及监察权的行使进行监督。据此,应当强化检察权在案件调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对监察机关以及监察权的制约和监督。其二,进一步加强证据方面的衔接。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决定性因素,加强《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衔接对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公民权利以及规范权力运行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应当进一步细化《监察法》中有关证据类型、取证程序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的约束力。其三,进一步加强管辖衔接。这需要从完善一般管辖制度、提级管辖制度、并案管辖制度以及指定管辖制度等方面着力。 加强刑事司法体制各环节、全过程的配合与制约是健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司法体制的基本路径,这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加强刑事司法体制各环节、全过程的配合。加强刑事司法体制各环节、全过程的配合不仅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应有之义,而且是贯彻落实《宪法》第127条的必然要求,其对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加强刑事司法体制各环节、全过程的配合需要重点关注五个事项。其一,健全与完善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配合衔接机制。强化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配合衔接是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因此,需要进一步强化两个机关互涉案件的配合力度。同时,要进一步强化公安机关对调查措施的配合力度。其二,健全与完善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配合衔接机制,包括健全与完善留置措施与其他强制措施的衔接机制、健全与完善补充调查制度。其三,健全与完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配合衔接机制,包括完善检察官提前介入制度、退回补充侦查制度、侦查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制度。其四,健全与完善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配合衔接机制。对此,有必要建立认罪认罚案件的沟通衔接机制。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加强检察机关与法院的沟通对于提升诉讼效率以及量刑建议的精准性具有重要的意义。与此同时,有必要完善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制度。完善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制度需要从赋予法院撤回起诉建议权、明确撤回起诉条件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着力。其五,健全与完善审判机关与执行部门的配合衔接机制。一方面,审判机关应当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提升判处刑罚的精准性;另一方面,执行部门应当将执行刑罚情况及时通报给审判机关,以便审判机关依法、依条件作出减刑、假释等裁定。 另一方面,加强刑事司法体制各环节、全过程的制约。对权力进行有效制约与监督是中国共产党国家治理哲学的集中体现。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缺乏各环节、全过程的制约监督的刑事司法体制不仅会造成对私权的侵犯,而且会对司法公信力与社会秩序造成冲击。加强对刑事司法体制各环节、全过程的制约监督,能够确保刑事司法权始终沿着法治化的轨道与方向运行。加强刑事司法体制各环节全过程的制约监督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首先,明确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的独特性和不可或缺性。在我国宪法框架下,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和执行权都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各自承担着不同的职责和功能。这些权力在宪法和法律上都有明确的规定,都能够确保国家的法治秩序和公民的权利得到有效保障。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和执行权在宪法上均具有独立地位,应通过制度完善,为刑事司法体制中实现各环节、全过程的制约监督提供基础与前提。其次,完善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的运行程序。“程序是制约权力、防止权力任性的伟大发明,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首先是把权力关进程序的笼子里。”完善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的运作程序能够发挥刑事司法程序对刑事司法权力的规范作用,防止刑事司法权力的滥用、错用与误用。最后,完善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的责任约束规范。责任是防止权力滥用与误用的重要因素,完善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的责任约束规范需要明确承担责任的法定条件,构建类型化、多元化的责任,并构建多样化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责任追究程序。 提升刑事司法配合与制约的有效性是健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刑事司法体制的重要路径。 一方面,提升刑事司法配合的有效性。提升刑事司法配合的有效性是增进刑事诉讼效率,维护刑事诉讼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其需要从三个方面着力。其一,细化《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有关配合方面的规定。这需要从明确配合的条件、配合的方式等方面着力。其二,建立五大机关沟通机制。建立五大机关的沟通机制是提升刑事司法配合有效性的重要方面,其需要从两个角度着手。第一个角度是加强刑事司法信息化建设。加强刑事司法信息化建设是提升五大机关信息共享程度的重要举措,其对于加强五大机关的沟通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二个角度是完善沟通程序。完善沟通程序是提升刑事司法配合性的程序保障,其可以从完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程序、听证程序、认罪认罚程序等方面进行。其三,贯彻落实权责统一原则。权责统一是提升刑事司法配合有效性的重要方式,其对于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均具有重要意义。贯彻落实权责统一原则需要五大机关共同树立各司其职的理念。各司其职是增进五大机关配合度的重要前提,树立各司其职的理念能够进一步推动五大机关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与此同时,应当完善互相配合的责任制度以防止不配合、消极配合等现象的产生。 另一方面,提升刑事司法制约的有效性。加强刑事司法的有效监督既能够对权力的不当行使进行制约与惩治,又能够为其正常运行保驾护航,确保权力始终在法治的轨道上、正当的范围内规范化运行。强化刑事司法有效制约监督机制需要从三个方面入手。其一,刑事司法机关应当树立监督理念。理念是行动的先导,正确的理念对于正确的行动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对于刑事司法机关而言,不仅要树立自觉接受监督的理念,而且要树立依照法定职权监督其他机关的理念。其二,完善刑事司法监督制度。制度的设计和实施对于刑事司法体制的稳定和发展至关重要。完善刑事司法监督制度能够防止刑事司法权力的无限扩张与无序运行。对于刑事司法有效制约监督机制而言,应着眼于制度的效能,充分考虑“制度目标实现的有效性、制度实施成本的低廉性、制度整体的协调性、制度负面效应的最低性、配套制度的简易性、制度实施效果的可接受性以及制度运行的可操作性”,确保制度既能发挥对刑事司法权的约束作用,又能发挥促进刑事司法权顺利运行的保障作用。其三,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是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当强化监察调查、侦查与起诉工作面向审判的意识;落实庭审实质化,发挥庭审在定罪量刑中的决定性作用;庭审应当始终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重视证据在定罪量刑中的基础作用。《决定》强调完善司法救济保护制度,其中特别强调了要“规范专门法院设置”。现有的专门法院虽然不只涉及民事司法体制,但大都与民事司法体制的运作密切相关。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规范专门法院设置是完善民事司法体制的内在要求。设置专门法院的初衷在于解决“诉讼主客场”问题与提升专业案件审理的专业化水平。专门法院虽然在解决“诉讼主客场”问题与提升专业案件审理的专业化水平方面取得了一定成就,但其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也暴露出了当事人司法成本增加、“诉讼主客场”问题未能得到有效解决以及专门法院地方化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进行了“规范专门法院设置”的规划部署。根据这一部署,深化专门法院设置改革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
提升专门法院的规范化程度是规范专门法院设置的重要方面。提升专门法院的规范化程度可以从破除专门法院地方化与提升专门法院专业化程度两方面着力。 第一,破除专门法院地方化。当前,专门法院在设置与运行的过程中逐渐显现出地方化现象,即由地方管理专门法院的现象。这种现象具体表现为专门法院易受地方治理目标要求和政策导向的影响。以至于地方政策与治理目标等非法律因素渗入司法裁判的过程并对其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这会导致专门法院独立性、客观性以及公正性的减损。破除专门法院地方化的重要方式是提升专门法院的院长、庭长和法官的任命机关层级、转变专门法院的审判理念。专门法院的法官应当由管辖区域的共同上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同时,专门法院法官应当树立独立审判、司法公正、依法裁判与合理裁判等基本理念。 第二,提升专门法院的专业化水平。专业化是专门法院的重要特征,提升专门法院的专业化水平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加强对专门法院法官的培训。这既需要提升专门法院法官的业务能力、专业能力,也需要拓展专门法院法官的视野以及其他能力,防止“专业偏狭”现象的出现。二是健全与完善专门案件的类案规则。专门案件类案规则的健全与完善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提升专门法院审理案件的专业化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具体而言,专门案件类案规则的健全与完善应当考虑原则性与灵活性、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有机统一。 提升专门法院的设置级别是规范专门法院设置的基本要义。专门法院自移交地方管理以后,其在事实上已经成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组织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践中,各地方往往将设置专门法院、专门法庭作为地方法治建设的重要举措,其带来的后果是专门法院的设立呈现出明显的地方化趋势,这背离了设立专门法院的初衷。解决上述问题的重要方式是提升专门法院的设置级别与专门法院法官的任命级别。具体而言,跨省专门法院的设置以及跨省专门法院法官任命的权力应当交由全国人大行使,跨市、县专门法院的设置以及专门法院法官任命的权力应当交由省人大行使。 加强跨行政区划专门法院与专门法庭之建设是规范专门法院设置的重要支撑。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构建普通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特殊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诉讼格局。”对于跨行政区划的专门法院与专门法庭而言,加强跨行政区划专门法院与专门法庭建设不仅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必然要求,而且是降低当事人司法成本、打破“诉讼主客场”的应然选择。对于跨行政区划的专门法院与专门法庭而言,其建设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跨行政区划专门法院应当设置在专门案件发生较多或者对跨行政区划专门法院具有强烈需求的地区,发挥跨行政区划专门法院对本地区及周边地区的辐射作用;第二,跨行政区划专门法院管辖的专门案件应当是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容易产生案件“诉讼主客场”问题的案件,对于各地区能够公正审理以及不具有社会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交由各地区的法院或法庭管辖;第三,为应对当下不少案件存在的刑事、行政、民事交叉现象,以及减少当事人纠纷之必需,可以考虑对某些专门法院或法庭进行整合,并实行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管辖审理的模式。 加强专门法院人、财、物的保障也应是规范专门法院设置的重要内容。加强专门法院人、财、物的保障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力。第一,完善专门法院法官遴选制度。完备与健全的法官遴选制度能够为专门法院提供大量的专业人才,具体而言,应当建立健全专门法院法官选任的考核机制与认证标准,加强专门法院法官员额科学配备。第二,加大中央财政对专门法院的支持力度。财政供给是影响专门法院能否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重要因素,当地方财政成为专门法院财政供给的主要来源时,专门法院的地方化程度难免加深。地方化程度逐步加深的后果则是专门法院难以发挥打破“诉讼主客场”问题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功能。加大中央财政对专门法院的支持力度无疑会减轻专门法院的地方化程度,这对于专门法院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三,为专门法院提供物质保障。具体可采取的措施有:健全专门法院经费保障制度,做好专门法院的日常经费保障工作;完善专门法院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法警的待遇保障制度;加大法院基础设施以及司法装备的建设力度,为法院司法提供完善的基础设施、完备的司法装备;加强专门法院的智慧化建设,依托现代科技,打造便民高效的专门法院,等等。深化行政司法体制改革是健全公正司法体制的重要内容之一,《决定》对深化行政司法体制改革进行了重要的战略部署,其明确指出要“深化行政案件级别管辖、集中管辖、异地管辖改革”。
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是行政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明确提出要“改革和完善行政案件管辖制度,从制度上排除干预行政审判的各种因素”,这从顶层设计的层面为行政案件管辖制度的改革进行了规划部署。此后,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在全国如火如荼地开展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以河南省为例,河南法院自2014年6月开始推进行政案件异地管辖改革,其改革取得了行政案件数量大幅增加、原告胜诉率大幅提高以及一审行政案件服判息诉率提高等成绩。以原告胜诉率提高为例,“从2014年7月到2015年6月一年间,河南法院一审审结异地管辖案件3638件,依法判决原告胜诉1039起,一审案件原告胜诉率为28.56%,比实行异地管辖改革前的2013年一审案件原告胜诉率10.18%高出18个百分点”。再以湖南省为例,湖南全省基层人民法院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一审行政案件的集中管辖制度,“截至2019年7月31日,湖南各集中管辖法院共受案2190件,登记立案1888件,共结案1190件,其中,裁定不予立案189件,裁定驳回起诉287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40件,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行为89件,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含一并赔偿)45件,判决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或采取补救措施21件,判决单独行政赔偿2件,裁定准予撤诉或调解276件,其他41件”。以上数据充分表明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得以持续开展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虽然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其在实践过程中仍暴露出当事人司法成本增加、“诉讼主客场”未能彻底解决以及行政裁判执行难度加大等问题,解决上述问题的重要举措是进一步深化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 深化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需要从深化行政案件级别管辖改革、集中管辖改革以及异地管辖改革三个方面着力。 首先,深化行政案件级别管辖改革。深化行政案件级别管辖改革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第一,合理调整第一审行政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具体而言,其主要包括:将基层法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范围扩大至受地方因素影响较小的部分案件(主要包括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不履行法定职责等以县级、地级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等类型);进一步优化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一审管辖范围。第二,完善案件提级管辖机制,推动将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交由较高层级法院审理。第三,加强级别管辖案件中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具体而言,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条件下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赋予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同时,加强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援助,进一步发挥律师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的重要作用。 其次,深化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改革。深化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改革可以从三个方面展开。第一,完善繁简分流制度。一方面,要完善诉前分流机制,对于一些较为简单的行政争议案件可以通过诉讼以外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予以处理。另一方面,要完善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明确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适用规则,发挥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在繁简分流中的重要作用。第二,构建集中管辖法院与非集中管辖法院的协调衔接制度。构建集中管辖法院与非集中管辖法院的协调衔接机制,既能够发挥集中管辖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专业化优势与独立性优势,又能够发挥非集中管辖法院的便利化优势。第三,加强集中管辖法院的智慧化建设。集中管辖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将数字技术运用其中,在实现数字技术对行政审判的赋能的同时,明确数字技术在行政案件审理中的地位。 最后,深化行政案件异地管辖改革。深化行政案件异地管辖改革可以从三个方面着力。第一,完善异地管辖的便民机制。一方面,赋予原告异地管辖的选择权。原告如果认为被告所在地法院能够公正审理其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则应当充分尊重原告的选择自由权。另一方面,发挥数字技术在异地管辖中的重要作用。数字技术具有跨时空、跨地域的重要特征,其在异地管辖制度改革中的运用不仅能够降低当事人的经济成本,而且能够降低当事人的时间成本。第二,建立法院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协商制度。异地法院与异地行政机关的沟通协商是行政案件判决能够得到行政机关有效履行的重要保证,建议在充分考察、总结实践中法院与行政机关沟通协商规律与特点的基础上,建立一套适应异地管辖的沟通协商制度。第三,细化异地管辖制度的具体内容。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是明确异地管辖制度的具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异地管辖的启动条件、异地管辖的审理程序等多方面内容;二是扩大异地管辖的受案范围,将发回重审的案件与再审案件纳入其中。 加强跨区划法院行政审判庭建设对于破解“诉讼主客场”问题、减轻当事人成本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权统一行使以及改正行政审判地方化具有重要的意义。加强跨区划法院行政审判庭建设可以从三个方面着力。第一,开展跨区划法院行政审判庭建设试点,在总结跨区划法院行政审判庭运行规律与运行特点的基础之上,完善跨区划法院行政审判庭的法律与配套制度。第二,明确跨区划法院行政审判庭之管辖标准。具体而言,以下案件应当交由跨区划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一是易受地方影响的行政案件;二是关涉到多个地区利益的行政案件;三是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案件;四是其他具有由跨区划法院审理必要的案件。第三,提高跨区划法院的设置级别与法官的任命级别。加强跨区划法院建设的重要目的是解决案件的“主客场”影响,提高跨区划法院的设置级别与法官的任命级别是减轻行政案件审判地方化的重要举措之一,具体而言,其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是由全国人大行使跨省级区划法院之设置权力与法官任命权力;二是由省级人大行使跨市、县级区划法院之设置权力与法官任命权力。第四,提高跨区划法院行政审判庭的专业化水平。具体而言,应当强化对跨区划法院审判人员的培训,提升其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的专业能力与业务能力。《决定》对健全司法执行体制改革进行了规划部署,明确指出“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健全国家执行体制,强化当事人、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对执行活动的全程监督”。根据这一要求,完善司法执行体制机制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着力。
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是健全司法执行体制机制的重要一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改革试点”的战略部署,明确将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上升到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层面。在此战略的指引下,执行体制机制改革取得了历史性突破,执行联动化、信息化、集约化水平显著提高,运转明显降本增效,“基本解决执行难”目标如期实现。执行体制改革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学界与实务界关于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分离改革模式仍存在“内分”“外分”“深化内分,适当外分”三种观点。“内分”观点主张执行权应当保留在法院系统内部,法院系统应当将审判权与执行权交由不同部门、不同法官行使;“外分”观点主张将执行权整体分离出法院,法院作为纯粹的审判机关只负责裁判;“深化内分,适当外分”观点主张在深化内分的同时,将一部分执行工作交由法院以外的其他部门。笔者认为,“深化内分,适当外分”观点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这是由执行权权能所决定的。一般认为,执行权包含五大权能,即执行启动权、执行查控权、执行标的实体权益判断权、执行标的变价交付权以及执行救济裁判权。其中,执行启动权、执行标的实体权益判断权以及执行救济裁判权具有较强的司法性、专业性以及复杂性,将这部分权力交由法院行使契合法院在国家机构中的职能定位。执行查控权与执行标的变价交付权则具备较强的行政性,因此,将执行查控权交由行政机关行使具有相当程度的合理性,交由专门的执行组织实施更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 其二,这是保证执行效率的必然要求。如前所述,执行权中的执行启动权、执行标的实体权益判断权以及执行救济裁判权具有较强的司法性、专业性、复杂性,将其交由没有能力行使执行裁判权的机关的后果则是执行活动效率的降低。 其三,这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有之义。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保留法院的执行裁判权能够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坚持“深化内分,适当外分”观点的基础上,执行体制改革可以从刑事执行体制、民事执行体制以及行政体制三个方面协同发力。首先,推进刑事执行体制改革,将死刑案件的执行权统一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其次,推进民事执行体制改革,它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赋予行政机关财产信息查询权。行政机关是掌握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团体财产信息的主要机关,赋予行政机关财产信息查询权不仅契合了行政机关的组织性质定位,而且是提升执行效率的必然要求。二是保留法院的执行裁判权。保留法院的执行裁判权对于提升执行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强化对执行活动的监督具有重要的意义。三是将执行实施权赋予专门的执行组织,主要包括:明确专门执行组织资质的法定要求,在入口端确保专门执行组织的规范运行;加强对专门执行组织以及执行人员的培训,提升其对执行活动的理解程度以及执行能力。最后,推进行政执行体制改革,将行政执行权交由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 为确保司法执行活动的透明性与公正性,强化当事人、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对司法执行活动的全程监督是健全司法执行体制的必由之路。为进一步强化司法执行活动的监督,需要从三个方面着力。第一,强化全社会对债务人、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行为与恶意逃债行为的监督,并从法律上使这些行为归于无效。第二,构建当事人、社会公众监督司法执行活动的相关制度。首先要构建执行活动信息公开机制,通过网络平台公开执行案件信息,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确保其及时了解执行活动的运作状况。其次要完善执行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包括异议权和参与权。异议权保障当事人有权对执行活动中的不当行为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查并给予回应。参与权则在特定情况下保障当事人可以参与执行过程,例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第三,提升检察机关监督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效能。检察机关应当着重对消极执行、乱执行以及执行中的腐败行为进行监督,增强执行活动的效率与合法性。健全公正司法体制机制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关键举措,是良法运行和良法善治的重要前提。刑事司法体制、民事司法体制、行政审判体制和国家执行体制的完善,是当前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重点。完善刑事司法体制,应当在确保监察机关与监察权规范化、法治化运行的基础上,加强刑事司法体制各环节全过程的制约监督,强化刑事司法有效制约监督机制。完善民事司法体制,应当提升专门法院的规范化程度,提升专门法院设置机关的级别,加强跨行政区划专门法院与专门法庭建设,加强专门法院人、财、物的保障。完善行政审判体制,应当深化行政案件级别管辖、集中管辖与异地管辖改革,加强跨区划法院行政审判庭之建设。健全国家执行体制,应当推进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同时要强化多元主体对司法执行活动的全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