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实务界,对于证明责任理论都存在着误识。证明责任指的是什么,是裁判者为了查明事实而分配给一方当事人负担的举证责任吗?是“谁主张,谁举证”吗?证明责任的本质是什么,是法律适用问题,还是事实认定问题?
(一)长期的误识——“谁主张,谁举证”
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一直到2021年最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均是从提出证据的角度来界定举证责任,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可见,举证责任长期以来指的就是提出证据的责任。所以才有这样一句法谚: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责任与具体举证责任的区别在我国从未得到真正意义上的厘清。
值得欣慰的是,从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2条[注1],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91条[注2],我们国家对于证明责任及其分配理论的认识逐渐深化,尤其是《民诉法解释》第91条,首次出现了“举证证明责任”的概念,这也是首次完整的阐述了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将证明责任分配的对象表述为“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即要件事实,是对罗森贝克规范说——每一方当事人均必须主张和证明对自己有利的法规范中的前提条件——的肯定。
1.什么是主张?主张了就负证明责任吗?
罗森贝克认为,民事诉讼中主张的概念是根据证明责任规范获得的。主张,是指对拟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特征已经具备的陈述,即使它是以否认的形式出现,同样是主张;否认是指表明法定的构成要件特征不具备的陈述,即使它是以主张的形式出现,同样是否认。[注3]
因此,并不是所有的主张都负有证明责任。第一,如果你主张的并不是拟适用的法律规范中的要件事实,自然也不存在证明责任的说法。第二,某些事实可能由原告从正面进行主张,也有可能由被告从反面进行主张,此时由谁来举证证明?比如说否认,有时其也是以主张的形式出现(如间接否认),但否认所针对的是相对方负担证明责任的要件事实本身,而并不是引用了一条新的法律规范,因此否认虽是以主张的形式出现,但却并不负有证明责任。
一言以蔽之,不是所有的事实陈述都叫主张,不是所有的主张都负有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分配的对象自始至终都是实体法规范中的要件事实。
2.既然说证明责任是预设在实体法规范中的,那当法无明文规定时,法官可以分配证明责任吗?
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肯定法官在特殊案件中有自由分配证明责任的权力,是在2001年《证据规定》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2008年修正的《证据规定》对于第7条的内容未作出修改,但我们可以看到,2019年修改后的《证据规定》,条文进行了大篇幅的删减和修正,其中就包括将之前第7条内容进行了删除,否定了法官可以依据自由裁量权分配证明责任。2019年修正后的《证据规定》删除了证明责任倒置与证明责任司法裁量的条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实现了对规范说的正本清源,回归了证明责任理论的本质。
法律有其滞后性,面对纷繁复杂的生活事件,出现法律漏洞本不可避免,但出现法律漏洞时,一般是采用法律解释的手段来进行补充,并非总是法官造法。在某些特殊类型案件中,如果说因为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证明责任分配存疑,我们国家还有一种灵活的方式予以调整,即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这也正是法律不断完善、不断成长的一个过程。
同样以2001年版《证据规定》举例,《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了8种特殊侵权案件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但是2019年修正版的《证据规定》也对该条进行了全文删除,因为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这些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已经被“正置”为实体法规范了。
举证责任倒置通常都是和法官分配证明责任相关联的一组概念,即承认法官在特殊案件中有权分配证明责任。但通过前文的阐释,我们现在可以得出一致的结论: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证明责任的分配具有法定性和恒定性,是不能由法官进行自由分配的,因此根本不存在倒置或者例外情形。
(二)概念的回归——客观证明责任
1.客观证明责任与主观证明责任
客观证明责任,是指庭审结束后,在穷尽所有的证明手段和证明评价的情况下,法官对于要件事实是否存在仍然不能形成心证,即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所要承担的一种诉讼主张不被支持的风险。
客观证明责任是已经由实体法事先设定好了的,哪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重要的且有争议的事实主张未被证明的不利后果,必须根据固定的、抽象的法律规则来加以回答。
客观证明责任只针对法院,它独立于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并为克服真伪不明提供途径。因此若法官对事实已经形成一定的心证,那么,当事人即使完全不作为,法官也绝对不会依据客观证明责任来判决。[注4]
通说认为,我们所谈论的证明责任,实际上指的就是客观证明责任。
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通过自己的活动对争议事实进行证明的一种责任,其目的是为了避免败诉。
当事人在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法规范中的要件事实时,均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当事人如何判断哪些事实是对自己有利的,哪些事实是对自己不利的呢?有利和不利的判断标准是什么?答案是:实体法的规定,亦即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当事人只有在清楚实体法对于客观证明责任是如何分配的情况下,才知道自己的诉讼主张要得到法院支持,需要提供哪些证据证明法规范中的要件事实成立。是故,罗森贝克称“主观证明责任是客观证明责任在辩论主义模式下的投影”。
2.抽象证明责任与具体证明责任
抽象证明责任,指的是客观证明责任和主观抽象证明责任,它是独立于具体的诉讼程序而被设定在抽象的实体法规范当中的。如果抛开具体的诉讼程序,就一个法规范中的要件事实发问,由谁负担在诉讼中对要件事实举证, 谈论的就是抽象证明责任。
具体证明责任,又称具体的提供证据责任,或者具体举证责任。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如果法官已经就某一个事实形成了临时心证,对方当事人为了打破法官已经形成的对己方不利的临时心证,就必须提供相反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都有具体的提供证据责任,简言之,原告为了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支持,有提供本证的证明责任,当法官对某一事实已经形成对原告有利的临时心证时,被告就负有提供反证的证明责任,否则就面临法官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的后果。具体证明责任与法官的自由证明评价是分不开的,本质上属于事实评价问题,其与抽象的法律规范无关,因此是可以发生转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