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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背景下,国有企业集团如何防范法人人格否认风险
作者:    访问次数:65    时间:2025/02/10

引言: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稳步推进的背景下,为更好地推进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推动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做强做优做大,提高国有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提升国有资本运营效率、树立增强品牌优势,集团型国有企业应运而生。国有企业集团一般由母公司(集团公司)以及受其控制的下属成员企业组成,组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新设、重组、并入、整体划转、托管等多种方式。国有企业集团一般实行较为统一的集团化管控模式及运营模式,对全集团的业务、财务、人员进行一体化管理。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对国有企业集团传统的一体化管控治理模式带来了更高的要求。本文将从国有企业集团的特殊性、国有企业集团治理与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矛盾与联系等方面出发,就新《公司法》下国有企业集团如何预防人格否认风险进行探讨。 

目 录

一、关于企业集团的定义

二、国有企业集团对下属成员企业的经营管理形式

三、新公司法下,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要内容

四、现行公司法体系下,人格否认制度与国有企业集团管控的内在矛盾及联系

五、新《公司法》下,国有企业集团人格否认风险防范建议

六、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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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集团的定义

(一) 一般企业集团的定义

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对“企业集团”或者“集团企业”的概念作出明确定义。早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失效)就“企业集团”作出了规定,即“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企业组建而成。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也可以成为企业集团成员。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应当是母公司对其参股或者与母子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办法》(2017年05月01日施行)中,亦体现出“企业集团”的定义,即内资企业集团为纳入企业合并会计报表范围,或虽未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但为集团控制且办理了工商或税务登记的境内各级分公司和子公司、控股的境外公司以及其他涉税组织机构。其中,集团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2023年10月01日施行)中,对使用“集团”的登记条件作出了规定,即第十七条“已经登记的企业法人控股3家以上企业法人的,可以在企业名称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二) 国有企业集团的提出

早前,在《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等文件中提出了关于“国有企业集团”的概念,该等文件提出:企业集团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需要而出现的一种新的经济组织;做好大型企业集团的试点工作,是为了对于促进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推动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充分发挥国营大中型企业的主导作用,形成群体优势和综合功能,提高国际竞争能力,进一步增强国家宏观调控的有效性。

(三) 企业集团的特征

1.集团公司(母公司)与其下属各子公司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关系,母公司通过股权关系对下属子公司实施统一管理,控股子公司数量一般为3家以上;

2.母子公司相互之间具有不同的功能定位,或形成生产经营、协作等方面的联系;

3.下属企业一般纳入企业合并会计报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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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集团对下属成员企业的经营管理形式

(一) 国有企业集团经营管理形式的发展及沿革

我国国有企业集团对成员企业的经营管理形式历经了从行政管理方式到产权管理方式的发展过程。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国有企业集团中的集团公司(母公司)与成员企业之间大多为非产权关系,主要包括行政隶属关系、统一计划单列关系、统一承包关系或生产协作等关系,没有形成出资与被出资的产权关系。1992年9月2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印发《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提出了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工作的概念。

随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与完善、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改革工作的不断推进、以及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体系的不断完善,国有企业集团逐步形成了由集团公司依据产权关系,依法对成员子企业行使重大决策、产权管理、资金管理、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由集团公司(母公司)对其下属公司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管控模式。

(二) 国有企业集团集中管理模式的主要特征

1.在公司治理方面,国有企业集团具有“二元制”管理体系,除受《公司法》体系的法律规制外,还需同时遵从国资监管方面的规制。一方面下属子公司具有经营自主权,另一方面下属子企业的部分经济事项需要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同级国资监管部门决定。

2.在制度制定方面,集团公司(母公司)通过顶层制度安排,对下属企业的制度制定、经营决策、运营管理等事项实施管控,母子公司之间根据适用范围、效力等级等,建立分级分类的制度管理体系。

3.在审批权限方面,集团公司(母公司)对下属企业的人员管理、投资、融资、对外担保及借款、国有资产交易、企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改制、减资等重大事项实施审核、审批。

4.在财务管控方面,集团公司(母公司)或对下属企业财务、资金等进行归集管理,主要体现在通过内部资金中心、结决算中心、资金池等方式对集团及下属企业的银行账户、资金、预算约束等事项进行集中管理、调配和归集,维护集团的资金链安全和资金整体平衡。

5.在业务管理方面,集团公司(母公司)对下属企业的业务进行指导,并参与部分日常经营性事项的决策,部分集团公司(母公司)还与下属关联企业之间经营类似或相同的业务,在部分合同履行过程中关联企业间同时参与某类合同的履行,此类方式在业务相对集中、单一的国有企业集团中较为明显。

5.在人员管理方面,一是部分集团内部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上级公司任免,二是部分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叠,部分关联企业采取“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管理模式。

6.在股权结构方面,部分母公司(集团公司)与下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存在多层嵌套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系。这类特殊关系主要是从处于末次级别的下属子公司向上溯及直至集团公司,虽然具有多层架构,但是其各自的股东均为单一股东。

(三) 集团型国有企业对下属企业的特殊管理形式

一般而言,国有企业集团根据主业及功能定位设立下属各级独立运营的子公司,但也存在以下较为特殊的类型。

1.通过委托经营管理模式实施管理的SPV公司。此类SPV公司一般是指,为开展特定经营事项的需要在集团公司内部设立SPV公司,该等SPV公司不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除设立时期委派的董事、监事以及个别经办人员之外,不具有其他的经营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通过与股东或者集团内部其他企业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由受托人行使SPV公司的管理权,SPV公司只履行用印和资金拨付职责。

2.作为出资通道/出资工具而设立的公司。此类公司全部的经营活动是配合集团公司或集团内部某一主体开展特定业务,此外并无其他的独立经营活动,该类公司无经营收益,其资产的唯一来源是股东出资,且实际控制权由上级公司所掌握,上级公司以该类公司主体进一步开展对外股权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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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 新《公司法》下法人人格否认的主要类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前述规定,新《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类型主要包括纵向、横向和逆向三种类别。其中纵向人格否认是指对法人作为股东的独立人格以及有限责任进行否认,要求股东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最为常见的法人人格否认类型,也属于我国《公司法》最早规定的法人人格否定类型,其中较为特殊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即是指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横向人格否认以及逆向人格否认为本次新《公司法》新增内容,横向人格否认是指由一个股东控股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关联公司对他们彼此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特别需要关注的是有观点认为由同一股东控制的关联企业彼此之间可能是同层级的“姐妹公司”,也可能是不同层架的“叔侄公司”,也有可能是股东控制的处于同一持股链条的一级公司与二级公司。逆向人格否认是指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注1]

(二) 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

结合《九民纪要》的规定,公司人格否认的的行为要件主要是指人格混同、过渡支配与控制、和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简言之,各类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内容为:

1.人格混同。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又称公司人格的形骸化、公司与股东关系不清,意指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自我、工具、同一体,因而失去独立存在的价值,应否定其人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注2]具体体现为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住所混同。

2.过度支配与控制。是指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公司一旦被某一股东滥用控制权,就不再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其独立人格就会沦为工具,如仍然恪守公同独立人格,就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此时应当否认公司人格[注3]具体体现为利益输送、相互交易但收益与损失分别归属各方、抽走资金用于再另设公司、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人员、设备等另设公司等。

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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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公司法体系下,人格否认制度与国有企业集团管控的内在矛盾及联系

(一) 现行公司法体系下,国有企业集团对成员企业的管控适用人格独立等治理原则

现行《公司法》未对企业集团的定义、企业集团的治理问题作出规定,对于企业集团的规定按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治理、股权职权等规定执行;而《公司法》的治理制度以及人格否认制度则主要围绕各个公司之间的“独立性”开展,母公司只能在充分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基于股东身份而行使职权,尤其在本次新《公司法》中,关于“事实董事”制度、“影子董事”制度、“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义务及责任的设定”等新规定的出台进一步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对下游子公司在经营管理中的分工及克制作出了规定,即股东不得通过操纵公司的经营行为而影响到公司的独立意志和公司利益,一旦逾越边界则将承担连带责任、信义责任和人格否认等后果。

(二) 在国资监管背景下,集团公司对于成员企业不仅仅是单纯的股东,而拥有部分超越《公司法》中股东必备法定职权的控制权以及对应的责任和义务

国有企业集团除了需遵从于《公司法》等现代企业治理体系外,还需要严格遵守全国人大及常委会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规定,以及国务院、各级国资监管机构、财政部门等发布的国资监管行政法规、规章、政策体系,例如,在国务院国资委出台的“国资发财评规(2022)1号”关于印发《关于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影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提出“加强集团资金集中管理。要以财务公司、资金中心等作为资金集中管理平台,按照‘依法合规、公允定价’的原则,建立跨账户、跨单位、跨层级、跨区域的‘资金池’,及时做好子企业资金的定期归集,力争做到按日归集,有条件的企业做到逐笔归集;对上市公司、金融企业和监管账户的资金归集要符合有关监管要求。”同时,部分国资监管文件将对于集团管控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明确规定“集团管控方面。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集团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风险等”应当追究责任;《成都市属国有企业合规管理办法》也将规定对所属企业的合规管理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列为市属国有企业合规管理制度建设及管理重点。此外,不少国有企业集团运作中仍具有较为明显的行政化管理色彩:成员企业经营性事项需上报请示;集团公司以会议纪要等红头文件形式下达指示或者经营任务安排。由此可见国有企业集团下,集团公司对成员企业不仅仅是单纯的股东,而拥有部分超越《公司法》中股东必备法定职权的控制权以及对应的责任和义务。

(三) 人民法院就国有企业集团内部管控对于人格独立性的影响或持不同裁判观点 

部分人民法院认为集中管理为国有集团化管理中的常见情形,是基于国有资产管理的考量划分,子公司进行财务、经营管理等请示汇报以及上级公司的审核批准程序、一体化管理方式而不构成过度支配。如在“中国HR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QH水泥厂、QH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一体化管理是否表明QH水泥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本案中,YH股份公司是YH新域公司的控股股东,YH新域公司是QH水泥公司的控股股东,YH股份公司通过YH新域公司间接控股QH水泥公司,对QH水泥公司等企业的统一管理,可以是基于股权法律关系,通过行使股权来实现,因此,不能简单认为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一体化管理必然会导致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HR公司以YH股份公司对QH水泥公司实行一体化管理为由认为二者存在人格混同,缺乏事实依据。HR公司在缺乏合理理由的情况下,要求对QH水泥公司、YH新域公司、YH股份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亦有部分法院认为在母子公司之间的请示、汇报、审核、批准程序、资金归集、人员混同等构成过度支配,应当否认人格独立性,如在某铁路成都工程公司、某铁路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铁路公司应对下属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在于铁路公司出资至成都工程公司的验资款被转回,违反了资本真实原则,影响了成都工程公司的债务偿还能力。连续三年成都分公司作为欠款方将成都工程公司的资金进行归集;成都工程公司自认自成立以来没有实际开展业务,其主张的资金归集行为体现了铁路公司对成都工程公司的控制和成都工程公司在财务上的不独立。成都工程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利润表一栏,没有任何管理费用或财务费用发生,不能证明员工的工资从成都工程公司处领取。同时结合公司地址一致、经营范围相似的事实等事实,认定铁路公司作为成都工程公司的唯一股东,对成都工程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成都工程公司沦为铁路公司的躯壳,严重损害本案中成都工程公司债权人即通运公司的利益。故此应当否认成都工程公司的人格,由铁路公司对成都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上述不同的裁判观点笔者倾向性认为,由于现行《公司法》对于企业集团治理并无明确的规定,国资监管要求以及国有企业集团治理特殊性并非完全能够成为阻却国有企业集团及其成员间的人格否定认定事项的充足理由,其实质还是需要结合人格独立的行为要件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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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国有企业集团人格否认风险防范建议

基于其国有属性,国有企业集团及其成员企业在制度、业务、财务、人员、管理等方面不可避免会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为同时满足《公司法》体系以及国资监管体系的规制,主要可通过优化管控模式及管控治理边界等方式预防人格否认风险。

(一) 在集团管控方面,清晰母公司(集团公司)的身份定位,实施差异化管控、分类管控,保障成员企业的自主经营权

母公司(集团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规定以股东身份参与企业决策和经营管理,非必要不干预企业日常经营,并建立各自独立的法人治理结构、财务体系和制度体系。在充分贯彻落实国资监管部门关于国有企业着力健全领导责任体系、依法治理体系、规章制度体系、合规管理体系、工作组织体系的前提下,搭建集团适度分级管控体系,分类建立授权体系、制定授权清单。就具体分类授权体系搭建而言,一是在管控板块方面可根据国有企业集团的战略规划以及各成员企业的功能定位和主业范围进行差异化管理并划分管控板块,如投资管理、建设项目管理、资产运营、大宗贸易等事项,将管理重心聚焦于主责主业;二是在管控事项方面可针对具体业务类型及工作阶段分级划分不同主体间的审批权限和职责内容。以投资管理事项为例可先行划分为投前、投中和投后等管理阶段,其中年度投资计划的制定、投资立项、投资方案的变化由集团管控,而具体投资论证工作、投资方案的制定、投资退出、投资评价等由投资主体组织实施;同步还可根据投资金额划分决策权限,如达到一定金额以上的投资事项需报集团公司审议;三是在决策流程方面,按照“三重一大”制度,公司《章程》以及办公会议事规则等规定制定决策指引,明确不同事项的具体决策环节,一般而言某类事项的审批决策环节主要包括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总经理、董事长签批,党委会前置研究、办公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报请股东会(股东)审批以及逐级上报国资监管部门等流程,国有企业集团内部的决策流程指引可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规定不同的决策环节,明确经营性事项的决策权限划分原则;四是在审查方式方面打破“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矛盾,上级股东减少对具体项目可行性、经济性等经营层弹性决策事项进行审查和发表意见,避免集团层面以传统的“项目审核”代替下属企业董事会的自主经营决策。五是在管控审核方面可划分为禁止类清单、特别监管类清单以及授权放权类清单,释放企业的管理活力并同时明确违规经营风险红线。

(二) 在决策主体方面,适应新《公司法》规定,逐步由股东会中心主义过渡至董事会中心主义

在本次新《公司法》修订过程中,董事会的经营管理权得到加强,将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职权归属于公司董事会;与此同时,也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董事的关系作出了新的规定,主要体现“影子董事制度”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在国资监管层面,早在201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中就明确提出“当前,多数国有企业已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但从实践情况看,现代企业制度仍不完善,部分企业尚未形成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权责不清、约束不够、缺乏制衡等问题较为突出,一些董事会形同虚设,未能发挥应有作用。”2021年,国务院国资委印发《中央企业董事会工作规则(试行)》,国务院国资委有关负责人在解读中提出“董事会运行中还存在功能定位不够清晰、授权决策不够规范等问题需要予以解决;明确董事会是企业经营决策主体,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注5]基于前述,国有企业集团及其成员企业可逐步将董事会作为公司治理模式的中心,充分发挥董事会的决策作用,一方面避免股东对于管理事项的过度介入、另一方面确保股东决策事项得以有效执行。为保护国企董事的合法权益,还可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三) 在涉及特殊类型国有企业集团成员企业时,避免触碰《公司法》以及《九民纪要》规定的人格否认红线

前已述及,国有企业集团内部存在两类较为特殊的成员企业,一是通过委托经营管理模式实施管理的SPV公司,二是作为出资通道/出资工具而设立的公司。该等公司一般除执行董事、总经理和个别经营管理人员外无其他人员,实际控制权由上级公司所掌握,与上级公司在人员、业务、决策、资金归集、制度体系等方面难免存在一定的混同关系。对于此类公司与上级公司之间人格否认的风险较大。在实际业务开展过程中,需关注一是在业务方面力争避免设立无任何经营性业务的公司,适当分配其参与一定的经营性工作务;二是适当增加股东人数,避免直接股东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身份而需要主动承担人格独立举证责任;三是严格按照《公司法》《九民纪要》的规定确保财务、资金等事项的独立性,尤其涉及集团资金归集时须订立借款合同,并做到各个公司账户、账目资产权属清晰、单独核算以及资金的有偿调拨使用。四是完善与上级公司之间的委托管理手续,订立委托管理合同,就委托经营管理事项、职权、费用等事项作出约定。避免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以股东身份代行托管企业的日常经营事务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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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新《公司法》关于人格独立的规定对于国有企业集团管控治理模式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为了预防因人格否认而导致的整体性风险,国有企业集团可以通过明晰集团内部的差异化管理进行治理型管控,以遵循《公司法》关于现代企业治理制度安排并符合国资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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