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故意将不动产登记在他人名下,不属于民法典第209条所指的“法律另有规定”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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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前述法律确立的物权公示基本原则和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履行变更登记程序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所指的“法律另有规定”,指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法律规定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或者登记错误等情形,并不包括当事人故意将不动产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鲍某斌,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容正,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德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一审第三人:胡某莲,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容正,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鲍某斌因与被申请人常德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胡某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湘民终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鲍某斌以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已查明系鲍某斌出资购买案涉房产并实际占有使用,认定鲍某斌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鲍某斌与胡某莲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仍认为“案涉房屋登记在胡某莲名下,胡某莲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据此认定鲍某斌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当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相符时,不能仅依照不动产物权登记确认权属,应当结合证据综合认定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其有权主张法院认定其系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2.本案应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名人对房屋的权利属于生存权,处于法律所要保护的更高价值位阶,该权利远高于普通债权,能够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鲍某斌为了降低二次购房的成本等因素,将房屋借名登记在胡某莲名下,该行为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更无过错。本案应认定鲍某斌作为借名人享有对房屋的实际产权。3.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判断案涉房产权利归属,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该外观主义原则上限于交易领域,而强制执行则并不处于交易领域,法院应依法查明实际权利人并据此判断案涉房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财产范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亦认为,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质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未登记的不动产及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不动产属于被执行人财产且应予强制执行,彰显在强制执行领域应判断实际权利人财产后再实际执行的司法精神。一审、二审法院对于本案判决的依据明显与司法解释精神严重相悖。4.最高院类案审理情况、尚未正式出台的司法解释均体现保护实际权利人利益,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司法精神。(二)某某公司在2023年1月13日提起诉讼时已失去诉讼主体资格。鲍某发对某某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成,某某公司更无权主张胡某莲对鲍某发应当补缴出资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权利基础源自错误的生效判决,不应被法院优先保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鲍某斌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申请人再审请求及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判。(一)关于鲍某斌主张的不能仅依照不动产物权登记,应当结合证据综合认定不动产物权实际权属的问题。首先,《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前述法律确立的物权公示基本原则和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履行变更登记程序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所指的“法律另有规定”,指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法律规定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或者登记错误等情形,并不包括当事人故意将不动产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形。其次,根据《民法典》“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则,鲍某斌、胡某莲对房屋权属的约定仅产生内部效力,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鲍某斌为降低购房成本,自愿将案涉两处房屋登记在胡某莲名下,系其明知在一定条件成就前不能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而主动进行的交易安排,其应当对房屋被登记在他人名下可能带来的相应风险有所预见并应自行承担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二)关于鲍某斌主张其基于生存居住权,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问题。鲍某斌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产系为保障基本的生存居住需要,对其关于保障生存居住权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案涉房屋未过户登记至鲍某斌名下,是鲍某斌自己行为导致的结果,故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因自身原因未能登记的情形。(三)关于鲍某斌提出的其他再审事由的问题。鲍某斌主张的当事人为某某公司与鲍某发的民事判决存在错误的事由,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鲍某斌主张应参照其提交的类案审理的事由,因相关案件情况与本案并不完全相同,对鲍某斌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鲍某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