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被保险货物为煤炭,凡属于A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采购及对外销售的煤炭均属于保险标的。
保险期限内,A公司下属某燃料公司(以下称B公司)就某批次货物向保险公司申报投保,保险公司签发一份《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载明包装及数量为4000吨,保险金额2000万元,起运日期为20XX年3月1日。保单特别约定条款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
“皋航拖101”轮拖带“睢宁驳XXX”轮等六艘驳船从起运港码头装载上述煤炭开往目的港,运输过程中由于“睢宁驳XXX”轮触碰水下物体,导致该驳船货舱进水,后抢险未成功驳船发生沉没,该驳船上所载的559.2吨煤炭被水流冲走。事故发生后B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提出货物损失索赔33.37万元。
保险公司查勘调查发现,B公司与甲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了甲运输公司对承运短驳运输船舶负有安全营运义务及应负责任。如因此给B公司造成损失的,B公司有权向甲运输公司追偿。同时,甲运输公司与乙运输公司签订一份《煤炭运输合同》,合同也约定乙运输公司对承运短驳运输船舶负有安全营运义务及应负责任。如因此给甲运输公司造成损失的,甲运输公司有权向乙运输公司追偿。本次承运船舶“睢宁驳XXX”轮为乙运输公司所有。
保险公司就本案损失向B公司赔付27.91万元后,向甲运输公司和乙运输公司发起诉讼追偿。
甲运输公司认为
案涉事故发生时,“睢宁驳XXX”轮处于适航的状态,事故发生后,船员积极抢险,在抢险未成功船舶沉没后,聘请XX公司进行打捞作业,但案涉煤炭已被水流冲走,尽管一再努力,仍无法完全抵御自然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承运人应当免责,保险公司不应当向甲运输公司追偿。
乙运输公司认为
本案为非责任性海损事故,保险公司无权追偿。
法院审理认为
B公司为运输案涉货物与甲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后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地,但该批货物在运输时沉没灭失,甲运输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向该批货物的保险人赔偿相应损失。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27.91万元未超过沉没货物的实际价值,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甲运输公司应当依法向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损失。
而乙运输公司虽然与甲运输公司之间签订了货运合同,但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乙运输公司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能直接向乙运输公司主张违约赔偿,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当然也无权代位向乙运输公司追偿违约赔偿。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乙运输公司对案涉保险标的之损害存在侵权责任的情形,故其无权就案涉损失代位向乙运输公司追偿侵权损害赔偿。
多程联运的货物运输往往涉及多个承运人,本案中甲运输公司与投保人B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将货物委托乙运输公司实际运输,因此甲运输公司为货物的契约承运人,乙运输公司为实际承运人。在货物运输保险追偿案例中,实际承运人和契约承运人往往因连带责任被同时发起追偿。实践中运输公司通过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来转移相应的运输责任风险。
来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民终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