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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贴现票据纠纷涉及刑民交叉的诉讼程序问题研究
作者:    访问次数:43    时间:2024/12/30

一、引言

票据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扣除一定利息后获取资金的行为。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从事贴现的主体应为具有贴现资质的金融机构,其他主体未经许可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相关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签发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等规范文件中。

实践中,商事主体因存在资金需求,部分持票人在无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将票据“出卖”给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获取短期的流动性资金。对于这种“票据民间贴现”行为,相关规定对其效力持否定性评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近年来,由于民间资金需求旺盛,以票据作为融资手段的民间贴现行为大量出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职业票据民间贴现人”采用虚构借款、贸易合同的方式进行票据贴现后,又将票据一进步向后手背书,引发大量票据追索权诉讼,更有甚者涉及刑事犯罪。常见的模式是:出票人、承兑人(一般也是被害人)将票据背书(实际也是“出卖”)给民间贴现人(一般是犯罪嫌疑人),以换取民间贴现人短期的现金支持,双方约定该票据不再对后手背书,待一定期限后民间贴现人再将票据回头背书给出票人、承兑人,同时出票人、承兑人还清票据款,双方贴现交易结束。

但是,由于出票人、承兑人无法严格监管民间贴现人,票据背书在民间贴现人时,其又有可能出于各种原因将票据背书给不知情的后手,最终的后手持票人在需兑付时发现出票人、承兑人拒绝兑付。此时,出票人、承兑人作为被民间贴现人所坑害的被害人除了采取民事诉讼手段,还有可能以民间贴现人涉嫌合同诈骗等为由进行刑事报案。一旦公安机关据此立案,则在整个票据案件形成了票据追索民事关系以及出票人、承兑人与第一个背书人之间存在刑事案件的刑民交叉情况。在此情况下,已经进入受理的票据纠纷民事案件程序应当如何处理?笔者在实务案件的处理中发现理论研究及实务观点有较大的争议。在笔者近期正处理的两个事实与法律关系高度相似但管辖地域不同的票据追索纠纷系列案件中,一审法院均以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为由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在该等系列案的二审过程中,华中地区的某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定,但西南地区的某二审法院却撤销了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故笔者此针对该争议,撰写本文供做相应的研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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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务中的不同处理方式

笔者经执业实践及检索案例发现,近年来在司法实务中,针对票据纠纷案中因前手票据民间贴现涉嫌刑事犯罪导致出现刑民交叉情况,后手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对程序处理,出现了迥然不同的两种方式。

(一) 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后法院不经开庭而径行驳回原告起诉

实务中,部分案例显示票据纠纷的民事案件在立案受理后,法院通过被告方反映,得知案件存在涉嫌刑事犯罪,进而在未经开庭审理,亦未听取原告意见的情形下,径行采纳被告意见直接驳回原告起诉的情形[注1]

该等案例法院驳回起诉通常援引的规定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12条[注2]的规定。

(二) 刑事案件不影响票据纠纷民事案件,票据案件继续审理

但是,也有部分法院认为此种情形下,刑事案件与案涉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票据无因性,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注3]

故该类刑民交叉案件是应当继续审理或中止诉讼,还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需要结合本来刑民交叉案件的事实及发生原因等,结合票据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质进一步探究其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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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涉及的程序问题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3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必须经过开庭审理,故法院未经开庭裁定驳回起诉并不违反程序性规定,此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010号一案中也得到证实。

由此可知,一审未经开庭、直接裁定驳回民事原告起诉,从程序上本身并未违法。但究其实质是否符合驳回起诉规定?实务中为何出现不同的处理方式?则更为值得研究,也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一) 此类案件不应属于“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案件

如前所述,实务中法院对此类案件驳回起诉,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12条,将此类案件作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案件。笔者认为按该《规定》第11条的文义理解,该条规定所对应的情形,应当是本案件所针对的直接原告、被告当事人中存在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经济犯罪关系、嫌疑的,方属于有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即,若民事原告涉嫌通过犯罪行为取得票据或参与了相关犯罪行为的,当然应当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但是,本文的讨论情形是刑事犯罪的当事人是民事原告的前手,与原告作为后手并无直接关系;但若是其前手涉嫌合同诈骗,则笔者认为不应据此认定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故该条款不应适用此类情形。

(二) 关于此类案件是否符合裁定中止审理之规定情形的探讨

1.此类案件不符合《九民纪要》规定的中止审理情形

《九民纪要》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已经就实际用资人、直贴行、出资银行的工作人员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伪造印章罪等立案侦查,一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申请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因该节事实对于查明出资银行是否为正当持票人,以及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存在重要关联,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案件的审理。参与交易的其他商业银行以公安机关已经对其工作人员涉嫌受贿伪造印章等犯罪立案侦查为由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因该节事实并不影响相关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继续审理。

可以看出,《九民纪要》已经对票据类案件中所涉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进行了特殊指引,在坚持“刑民并行”的原则下,对涉及刑事犯罪的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设定的特殊处置原则,除此之外,民事案件应继续审理。故原则上此类案件不应属于中止审理范畴。

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法院裁定驳回通常会适用《九民纪要》第101条第一款的前半部分规定了法院在审理时发现了犯罪线索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规定,但在该条款后半部分也明确规定:“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原告的票据实体权利本就不受前手涉嫌犯罪影响,故应当继续审理;另一方面,结合《九民纪要》第130条[注4]也规定的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案件也应当中止审理,而非径行驳回起诉。

2.此类案件不是与刑事案件有“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也明确载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构成“同一法律关系”要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同时,“同一法律事实”需从要件事实角度加以认定,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即要求刑事和民事两个案件是基于同一原因或者条件引发,有共同的事实基础。因此,笔者认为,票据纠纷案件在涉及到刑民交叉问题时,应当首先研判该涉嫌犯罪情形是否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结合具体实务,当前手出票人以其取得票据涉嫌诈骗为由,对并非该诈骗案件当事方的原告的诉请提出抗辩时,笔者认为,此时原告取得票据与此并非系基于同一原因或条件引发,即并非是“同一法律关系”,案件不应当驳回起诉,而应当继续审理。

(三) 根据票据无因性,此类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笔者认为,在本类型案件中,民事原告作为最后持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取得票据付出了对应对价、成本,其不知晓前手交易情况,根据票据无因性其票据权利不应当受到影响,理由如下:

首先,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法》第十三条[注5]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注6]均有所体现,即只有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才可以进行基础关系抗辩,与持票人不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进行基础关系抗辩,均不能对抗持票人。票据权利在后票据转让行为独立于在先的转让票据行为,尽管案涉的民间贴现行为无效,但其仅限于进行贴现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无效。

其次,《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第二款也明确载明:“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

再次,《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此,依据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等特点,非法的“贴现”行为之后,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票据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的票据行为。票据从签发到承兑,一般都会多次转让,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保证票据的后手无需审查前手的前手是否存在瑕疵,这样才能促进票据的迅速流通。如果票据在流转过程中存在无效的交易情形,而否认最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势必会加重票据流转中的持票人的审查义务,不利于票据市场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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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驳回起诉后的时效问题探讨

笔者注意到,此案案件驳回原告起诉的民事裁定书中,往往不会载明原告后续权利的救济方式,或载明“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原告仍可另行主张权利”等类似裁判内容。这就导致票据纠纷民事案件原告此时不得不面临后续救济的准备工作,需花费诸多精力另行跟进刑事案件进展,保证诉讼时效、票据时效不经过,后续随时准备重新提起诉讼。尤其是原告在后续需要特别关注案件的诉讼时效与票据追索时效,以免后续影响自身胜诉权。

首先,针对民事原告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注7]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注8]均规定有针对被害人在刑事案件情形下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的处理方式,但鉴于民事原告在本类案件中并不是被害人,不能当然适用该等规定,其诉讼时效是否重新起算与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并不挂钩。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等相关规定,民事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时效自提请诉讼时发生中断,后续诉讼时效的中断需民事原告不间断的另行行使中断行为。

其次,针对民事原告的票据追索时效问题,根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注9],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又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除此以外,针对票据追索时效的中断并无更多明确规定,故民事原告的票据追索时效后续是否可能因驳回起诉经过有待进一步研究,成为民事原告权利保护的隐患风险点,但即使参照适用民法中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认为该时效可以中断,但每6个月就需再次行使中断行为,对民事原告保障其救济权利存在提出了较高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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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小结

综上笔者认为,在票据纠纷案中因票据民间贴现出现刑民交叉的案件中,法院应当结合刑事案件事实、发生原因以及票据民事案件的追索主体、诉讼请求、票据是否合法、支付对价取得等因素,初步综合还原案件事实,如发现刑事案件仅限于出票人、承兑人及民间贴现人当中,民事原告、合法持票人系合法、支付对价取得有案涉票据,与刑事案件本身无涉,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就应当根据票据无因性继续审理票据民事案件。法院若直接驳回起诉,合法持票人则将面临后续救济保障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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