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3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必须经过开庭审理,故法院未经开庭裁定驳回起诉并不违反程序性规定,此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010号一案中也得到证实。
由此可知,一审未经开庭、直接裁定驳回民事原告起诉,从程序上本身并未违法。但究其实质是否符合驳回起诉规定?实务中为何出现不同的处理方式?则更为值得研究,也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一) 此类案件不应属于“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案件
如前所述,实务中法院对此类案件驳回起诉,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12条,将此类案件作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案件。笔者认为按该《规定》第11条的文义理解,该条规定所对应的情形,应当是本案件所针对的直接原告、被告当事人中存在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经济犯罪关系、嫌疑的,方属于有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即,若民事原告涉嫌通过犯罪行为取得票据或参与了相关犯罪行为的,当然应当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但是,本文的讨论情形是刑事犯罪的当事人是民事原告的前手,与原告作为后手并无直接关系;但若是其前手涉嫌合同诈骗,则笔者认为不应据此认定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故该条款不应适用此类情形。
(二) 关于此类案件是否符合裁定中止审理之规定情形的探讨
1.此类案件不符合《九民纪要》规定的中止审理情形
《九民纪要》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已经就实际用资人、直贴行、出资银行的工作人员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伪造印章罪等立案侦查,一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申请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因该节事实对于查明出资银行是否为正当持票人,以及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存在重要关联,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案件的审理。参与交易的其他商业银行以公安机关已经对其工作人员涉嫌受贿伪造印章等犯罪立案侦查为由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因该节事实并不影响相关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继续审理。”
可以看出,《九民纪要》已经对票据类案件中所涉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进行了特殊指引,在坚持“刑民并行”的原则下,对涉及刑事犯罪的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设定的特殊处置原则,除此之外,民事案件应继续审理。故原则上此类案件不应属于中止审理范畴。
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法院裁定驳回通常会适用《九民纪要》第101条第一款的前半部分规定了法院在审理时发现了犯罪线索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规定,但在该条款后半部分也明确规定:“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原告的票据实体权利本就不受前手涉嫌犯罪影响,故应当继续审理;另一方面,结合《九民纪要》第130条[注4]也规定的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案件也应当中止审理,而非径行驳回起诉。
2.此类案件不是与刑事案件有“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也明确载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构成“同一法律关系”要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同时,“同一法律事实”需从要件事实角度加以认定,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即要求刑事和民事两个案件是基于同一原因或者条件引发,有共同的事实基础。因此,笔者认为,票据纠纷案件在涉及到刑民交叉问题时,应当首先研判该涉嫌犯罪情形是否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结合具体实务,当前手出票人以其取得票据涉嫌诈骗为由,对并非该诈骗案件当事方的原告的诉请提出抗辩时,笔者认为,此时原告取得票据与此并非系基于同一原因或条件引发,即并非是“同一法律关系”,案件不应当驳回起诉,而应当继续审理。
(三) 根据票据无因性,此类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笔者认为,在本类型案件中,民事原告作为最后持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取得票据付出了对应对价、成本,其不知晓前手交易情况,根据票据无因性其票据权利不应当受到影响,理由如下:
首先,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法》第十三条[注5]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注6]均有所体现,即只有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才可以进行基础关系抗辩,与持票人不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进行基础关系抗辩,均不能对抗持票人。票据权利在后票据转让行为独立于在先的转让票据行为,尽管案涉的民间贴现行为无效,但其仅限于进行贴现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无效。
其次,《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第二款也明确载明:“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
再次,《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此,依据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等特点,非法的“贴现”行为之后,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票据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的票据行为。票据从签发到承兑,一般都会多次转让,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保证票据的后手无需审查前手的前手是否存在瑕疵,这样才能促进票据的迅速流通。如果票据在流转过程中存在无效的交易情形,而否认最后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势必会加重票据流转中的持票人的审查义务,不利于票据市场的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