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的救济途径
作者: 访问次数:58 时间:2024/11/20
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程序是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可能遭受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的质疑,从而引发执行异议程序。本文主要介绍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的救济途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1]和第二百三十八条[2]的规定,执行异议包括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二者在申请主体(异议人)、申请时间、异议理由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其中最核心的区别在于异议理由,即是主张执行行为程序违法(执行行为异议),还是依据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等实体权利而请求排除执行(执行标的异议)。
基于执行异议类别不同,异议被驳回后的救济途径也有区别。
1. 执行行为异议被驳回后的救济(异议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1) 如果不符合受理条件,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即最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即最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如果符合受理条件,但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法院裁定驳回的,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 执行标的异议被驳回后的救济(异议人:案外人) (1)如果不符合受理条件,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的,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条,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如果符合受理条件,但理由不成立,法院裁定驳回的,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可提起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办理。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还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关键在于不服异议被驳回的请求和理由是否“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无关则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有关则只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在(2019)最高法民终603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即最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应为“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华融湖南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原判决即第32号判决的主文内容是判决英泰公司向华融湖南分公司偿还债务9800万元及重组收益、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华融湖南分公司有权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建行怀化分行一审诉讼请求是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确认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建行怀化分行,起诉理由是其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及占有案涉房产在办理抵押之前,进而主张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建行怀化分行在本案中并未否定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抵押权,也未请求纠正第32号判决,实际上其诉请解决的是基于房屋买卖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与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抵押权之间的权利顺位问题,这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内容,应予立案审理。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被驳回后的救济途径有区别。执行行为异议被驳回后的主要救济途径是申请复议;而执行标的异议被驳回后的救济途径相对复杂,依据被驳回的理由不同而不同,可能是复议,也可能是提起诉讼,还可能是需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注释:
[1]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第二百三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