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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
作者:    访问次数:91    时间:2024/11/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沿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等关于“债权人的代位权”的规定,并略有修改,形成了新的“债权人的代位权”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因此,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情形下可以行使代位权,维护自己的权益;相对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1]

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涉及的管辖问题,《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了“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随着《民法典》的生效实施,《合同法》、《合同法解释一》已于202111日被废止;《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并未就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作出明确规定。那么,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进行诉讼时,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本文拟就此作简要分析。

一、关于“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21〕94号,以下简称“《民法典会议纪要》”)第12条指出:“除上述内容外,对于民通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的实体性规定所体现的精神,与民法典及有关法律不冲突且在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如民通意见第2条关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认定规则等,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说理时阐述。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的精神,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如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等,人民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

因此,《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即“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的参考。

二、能否排除协议管辖及仲裁管辖

根据前述,“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这一特别的地域管辖能否排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所约定的协议管辖/仲裁管辖呢?

首先,“债权人代位权”是基于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这里存在三个主体、两个法律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因债务人的不作为,故而债权人方需行使“代位权”维护自己的权益,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未产生直接联系。

其次,根据前述《民法典会议纪要》及《合同法解释一》关于“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的规定,该特定的地域管辖已排除了各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协议管辖/仲裁。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其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以下简称“《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中认为:“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精神,代位权诉讼只能由相对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代位权诉讼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既排除其他法院的地域管辖,也排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债务人、相对人不得以此进行管辖抗辩。”

综上,债权人系依据《民法典》等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相应的管辖不受其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于管辖约定(如协议管辖或仲裁)的限制。如在“AD公司与HX有限公司、JD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管辖”一案((2022)辽08民辖终125号)中,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上诉人AD与被上诉人JD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约定的问题,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并非因其二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纠纷,诉的依据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不能以其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作为本案管辖依据,本案应属人民法院管辖的民商事案件范畴。”

三、能否排除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系强制性规定,若前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与专属管辖冲突时,应如何适用呢?

1、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2、相关适用原则

《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中就“代位权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关系,规定为:“如果《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被告所在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冲突,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

如在“ZJT公司、LJ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管辖”一案((2022)鲁08民辖终114号)和“ZJT公司、ZP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管辖”一案((2022)鲁08民辖终115号)中,二审法院认为:相关案件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了“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以原审第三人实际分包了ZJT公司承包的东关居委会工程而对ZJT公司、东关居委会享有到期债权为由,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原审第三人对ZJT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是相关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原审第三人与ZJT公司、东关居委会、千泉办事处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管辖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冲突,因专属管辖是强制性规定,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从而认定相关案件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山东省邹城市,故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亦即,无论法律规定还是实践案例,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不能排除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21〕94号)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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