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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之法律性质探究
作者:    访问次数:258    时间:2024/11/13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三、“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模式的法律性质分析

四、结语

司法实务中,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争议较大的是“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尤其是在《民法典》颁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新修改的司法解释删除了原司法解释中的“自物抵押”规定。在当事人约定了“售后回租”条款的融资租赁协议中,是否应认定该交易模式为融资租赁关系,从而支持当事人约定的租金金额,还是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约束租金金额?本文将从分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入手,探究几种不同情形的“售后回租”融资交易模式的法律性质。


问题的提出

(一) 案情简介

甲方与乙方通过“某电子签约云平台”电子签署了《融资租赁协议(售后回租)》(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乙方以其自有车辆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甲方进行融资。

乙方应在签订上述协议前,从该协议“13.专用条款”中所约定的经销商处购买协议约定的租赁物;在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将租赁物出售给甲方,乙方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向甲方交付租赁物,乙方将租赁物的所有权全部转让给甲方,由甲方享有租赁物所有权,该所有权不因发票开具、是否上牌登记、上牌登记在何方名下而改变;乙方自此仅作为承租人对租赁物实现占有、使用,乙方签署本协议,即视为乙方于协议签署当日不可撤销、无异议地接收了租赁物;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及质量问题的风险自始至终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未能按时或足额支付协议项下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宣布本融资租赁协议的融资租赁关系加速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支付本协议租赁物项下的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之和以及全部留购价款,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催收费用、交通费、食宿费)、违约金、代垫费用、代垫款项、损失赔偿款等全部费用;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应付未付全部租金作为基础,按年化10%的利率按日计息。第13条“专用条款”详细约定了租赁物信息即机动车车架号、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辆价格;租赁物用途为营运、货运或非营运;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甲方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起算;租金支付按等额年金法计算;每期租金固定支付日期为20日;名义留购价为200.00元;经销商名称为汽车销售公司;融资总额;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冲抵规则为结清后一次性退还。

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日,乙方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乙方依约购买了涉案机动车辆,支付了购车首付款,后甲方将购车尾款项支付至汽车销售公司银行账户。为担保乙方还款义务的履行,甲、乙双方通过“某电子签约云平台”电子签署了《抵押合同》,乙方以其名下的涉案车辆为其还款义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约定了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为全部应付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后乙方仅依约支付了5期租金,剩余租金逾期未支付。

(二) 案例分析及问题的提出

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融资租赁合同,从协议约定的交易方式及实际履行来看,乙方即承租人与租赁物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余款由甲方代乙方向租赁物出卖人支付,乙方再将租赁物以占有改定[注1]的方式出售给甲方,将租赁物的所有权全部转让给甲方,甲方再将标的物回租给乙方,由乙方分期向甲方支付租金。该种交易模式是否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实质?

《民法典》颁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时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第九条“自物抵押”的规定;新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融资租赁物所有权声明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范围以及租赁物担保功能实现的路径和方式。

那么,上文讨论的交易方式的实质是否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约定的租金总额是否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约束?目前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尚有不同观点。本文将就约定“售后回租”条款的融资租赁协议的法律性质进行简要分析论证。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三十九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通常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租赁物买受人)、承租人、租赁物出卖人,通常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出租人与租赁物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常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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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1. 有承租人选定的适格租赁物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往往由承租人选定租赁物,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意愿购买租赁物。这也是融资租赁与租赁的不同之处,租赁合同中,一般是由出租人将其自有的或者根据自己意愿购买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而融资租赁往往是由出租人出资按照承租人的意愿购买租赁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结束后,双方可约定租赁物的归属,是一种具有融资性质的租赁。

2. 包含了资金融通费用及利润的租金对价

在普通中的租赁合同中,租金对价通常为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中往往除覆盖租赁物自身的价值外,还包含了出租人提供了资金融通服务而发生的正常费用及利润。

3. 租赁结束后租赁物归属的自由约定

在普通的租赁合同中,租赁合同结束后,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所有,双方不再约定租赁物的归属问题;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由于租赁物系根据承租人的意愿购买,双方往往对租赁结束后的归属问题进行约定,归属承租人、出租人收回或者约定一个象征性的留购价格。

4. 承租人中途解约限制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系承租人选定,由出租人提供资金购买,因此,一般对中途解除合同进行禁止性约束;而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对此没有特别限制。

(二)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

由上可见,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法律属性。融资租赁的法律设计很好地满足了出租人与承租人各自的需求。对于出租人来说,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收取根据租赁物购买价值及融资成本、利润等计算出来的租金,但是无需承担与租赁物相关的市场及经营风险,如灭失的风险及瑕疵担保责任等。对于承租人来说,既能解决无力购买租赁物的资金短缺困境,又能保证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尽快实现生产力,可谓一种双赢的交易模式。

1. 融资属性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由此可见,融资租赁的租金对价要以租赁物的价值与出租人的利润为计算基数,而一般租赁合同的租金与租赁物本身的价值没有关系。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取得的仅仅是形式上而非实质上的租赁物所有权,出租人的初衷在于保证其融通资金的安全回收,而不是租赁物的取回。承租人的目的在于让渡租赁物租金支付完毕之前的租赁物所有权,用租赁物作为还款的担保,当租赁物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承租人希望约定取回租赁物的所有权。从这一交易模式来看,融资租赁的融资属性显而易见,融资的本质在于使用融通资金赚取利润。在这一点上,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与借贷法律关系有相同的法律特征。

2. 融物属性

除了融资功能,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有区别于借贷法律关系的另一重要功能——融物功能。如前所述,判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指标是租金的对价。如果双方约定的租赁物不存在,或者租赁物没有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处[注2],或者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远远高于租赁物的实际价值,即租金的对价远远高于租赁物的实际价值,租赁物起到的不是一个担保租金支付的功能,实务中,会认定无“融物”之物,实质为借贷法律关系。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44号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判断之所以要考查租赁物的价值,主要针对的是租赁物价值较交易价格明显偏低或租赁物不存在的情形。该情形下,租赁物不足以或不具备保障出租人债权实现的担保功能,仅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实,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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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模式的法律性质分析

综上所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核心是融资与融物特征,那么,文首所提及的案例中,甲方购买租赁物后登记于乙方名下,甲方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由乙方将租赁物抵押给甲方作为租金支付担保的交易模式是否具有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该种交易模式与前述典型融资租赁关系的不同之处在于,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出租人以合同约定取得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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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文述及的交易模式下, 租赁物的融资属性是显而易见的,争议的焦点在于能否确定这种模式存在融物属性呢?也就是,首先,“占有改定”方式是否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其次,承租人以租赁物为出租人提供抵押是否有物权效力? 

(一) “售后回租”方式的所有权转移判断

 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一个重要的融物特征在于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即由出卖人转移至出租人处,由租赁物来担保租赁债权的实现。本文案例中,租赁物由出租人出资购买,但仍登记于承租人名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承租人将租赁物出售给出租人,承租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向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将租赁物的所有权全部转让给出租人,由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该所有权不因发票开具、是否上牌登记、上牌登记在何方名下而改变。

对于这种以“占有改定”方式转移所有权的约定能否认定为租赁物所有权发生转移了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不动产融资租赁物而言,仅合同约定所有权由承租人转移给出租人,而未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肯定不应认定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但是对于动产融资租赁物而言,没有发生租赁物的实际交付,而仅仅通过合同约定能否认定发生了租赁物的所有权移转?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所有权转让效力。因此,这种不实际转移占有而仅仅约定转移所有权,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虽然租赁物一直在承租人处,但是出租人提供资金融通后,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约定了所有权的归属,符合双方融资租赁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发生了租赁物所有权的移转,从而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售后回租”模式下约定的占有改定方式发生租赁物的所有权移转。

(二) 出租人“自物抵押”的物权效力判断

“自物抵押”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即动产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为了租金债权的顺利实现,要求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的行为。《民法典》对于动产和权利担保建立了统一的登记制度,因此新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删除了对于“自物抵押”的规定。所以,针对“售后回租”模式下当事人对于租赁物的抵押担保约定,有观点认为,“自物抵押”是在出租人自己的物上为自己设定的抵押权,如果承认“自物抵押”的物权效力,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且在承租人违约之后,出租人主张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必然会出现“卖自己的东西还别人欠自己的债”的悖论。[注4]也有观点认为,目前法律并未对“自物抵押”作禁止性规定,且出租人对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也是对自身债权的一种保护,不宜被否定。

笔者认为,本文案例之所以会采取“售后回租”方式,是基于大型汽车这种动产的特殊性,对于挂车、牵引车等大型车,能登记在哪些企业名下以及限额是有规定的,所以实践中,往往很多提供融资租赁的公司无法将所有租赁物登记在自己名下,只能登记在承租人或者承租人自己找的上牌公司名下,这种情况下,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就签订了“回租”协议,承租人以“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转移车辆所有权,但车辆所有权还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进行抵押登记,出租人无法防止承租人自行出售该租赁物,出租人更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出租人自身权利的保护,双方办理了租赁物的抵押登记,在承租人违约的前提下,出租人对该租赁物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应认可其物权效力。

(三) “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法律性质之认定规则

行文至此,结论已不言而喻。在“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模式下,有真实的租赁物,且租赁物完成了从出卖人向出租人移转的前提下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租金支付金额不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融资利率保护上限约束。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模式都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其有着一定的认定规则。

1. 有适格的租赁物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规则之一就是有适格的租赁物。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合同书面约定其属性为回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但并无实际的租赁物,事实上也不存在租赁物的买卖交易。出租人的所有权与承租人的使用权也均无实物载体,因此,对于没有实际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2. 发生租赁物的所有权移转

售后回租合同中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出租人亦实际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的规则之二。对于物权变动以变更权属登记机关登记为要件的标的物,应依法办理标的物所有权变更登记,根据登记情况确定出租人在租赁期间是否实际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当然,当事人之间亦可以通过协议将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进行约定。

3. 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对价存在对应关系

租金的构成应是租赁物的自身价值以及融资成本与合理利润之和。如果租赁物的价值远远低于租金的对价,如以100万元的租金价格来租赁一个价格几万元的设备,那么就是仅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实,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为借贷,而不是融资租赁。



结 语

“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最高人民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此,对于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处的交易行为,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民间借贷或借款合同。

判断法律关系的实质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融资租赁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就承租方与借款方因违约承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标准完全不同。如若不厘清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合同关系本质,就会导致在仲裁庭认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时,就违约方的欠付款项因含融资利息的原因高于其实际欠付本金数额,导致裁决结果有失公允,损害被申请人的权益。因此,正确判断融资租赁与借贷关系的实质,才能正确平衡双方的合同利益,这对于司法实务有着积极的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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