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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主文明确化:程序法理与权力分工
作者:    访问次数:2    时间:2024/10/21

摘要


判决主文明确化涉及当事人与法院以及法院内部等不同层面主体间的分工。由于执行机关对执行依据仅有“形式审查权”,因此判决主文不明确的问题会以各种形式“回流”至审判部门解决,最终可能以“诉讼请求具体化”的形式转化为法院与当事人间的分工以致“起诉难”。通过对判决主文事项分析,其包括权利宣告与效果具体化之内容。前者需通过对要件事实的审判予以确定;后者无法定的要件事实予以“框定”。基于该种不同性质,可将前者作为诉讼请求之内容,受处分原则规制,且可通过立案、审判两个程序环节予以补充完善;后者无需作为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受处分原则规制,不作为上诉或再审的对象,可由法院裁量确定,以此达到公正与效率间的平衡,优化不同程序层面主体间的职责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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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云吉|判决主文明确化:程序法理与权力分工(上篇)


四、处分权规制范围:诉讼请求与职权裁量事项的分离


按照处分原则,判决主文的内容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在质或量上应当具有一致性,不能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予以裁判。因此,主文具体化的程度与诉讼请求的具体化程度密切相关,甚至主文的内容应当全部被包含于诉讼请求之中。{12}不过,“诉讼请求的具体化”为起诉条件之一,如果将上述判决主文所应包含的事项全部等同于诉讼请求事项,则可能导致“起诉难”的“回潮”而不利于诉权保障。


从案例实践来看,因诉讼请求不具体而驳回起诉的情形是非常多的。由这些情形可以看出,诉讼请求应当包括如下信息:(1)关于诉讼形式应当明确的内容,如要明确是要求给付、确认还是形成判决[29];另外,尚需明确是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30]。(2)请求权需为法律调整之法律关系[31],而且该法律关系要明确[32],同时给付对象与方式亦要明确[33]。只有权利给付对象不明确、给付方式不明确会影响执行,因为对于其他不明确的情形,法院均会作出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因而不存在主文不明确影响执行的可能。正因为如此,也就产生了“诉讼请求内容决定判决主文”的“表象”。为了防止因诉讼请求具体化要求过高导致立案难,需要探讨诉讼请求内容与判决主文内容的关系。


诉讼请求事项与判决主文事项关系的探讨思路应当遵循如下逻辑,即诉讼请求是否仅是判决主文中的部分内容,该被包含于诉讼请求的部分内容是否均需要在立案阶段予以明确。前者在于区分处分权规制之事项与法院职权裁量确定之事项;后者决定了诉讼请求的具体化可否要通过立案与审判两个阶段予以充实,进而使得起诉阶段的诉讼请求具体化程度降低,以满足诉权保障的目的。


(一)假说一:处分权规制事项与法院职权裁量事项的划分


从处分原则出发,诉讼请求的内容应当约束法院,以此防止裁判突袭。但是,将上述请求权内容与诉讼费用的分担均作为诉讼请求的内容约束法院会导致当事人需要充实的内容增加,进而延缓了权利实现的时间;同时法院释明义务加大,可上诉的事项范围亦被拓宽,导致在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方面的失衡。因此,即便上述所有的事项全部纳入判决主文,亦需要对处分权规制的事项范围予以明确化。


1.关于诉讼费用的裁判


不可否认,诉讼费用具体的分担通常是原告与被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一,通常是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若其不明确,当事人或执行机关的确无法具体履行或执行。不过,应当清楚的是,仅就案件的诉讼标的而言,诉讼费用的分担并非是本案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本身。而且从《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28条的规定来看[34],若被告败诉,诉讼费用的债权人并非原告,而是法院。而且,从《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43条的规定来看,对于诉讼费用的裁判有异议,适用“异议-复核”程序,而非上诉程序。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诉讼费用并非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即便原告或被告提出诉讼费用请求,亦非本案的诉讼标的。(2)即便原告关于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表述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原告败诉时,亦不会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费用请求”的主文判项。因此,诉讼费用的请求并不约束法院。(3)从实践的角度而言,具体承担多少,如何承担,亦为裁判后方可清楚的事项,很难期待当事人在起诉立案阶段予以明确。因此,本文认为诉讼费用的裁判并非处分权原则规范之事项,而应当是法院根据诉讼情况职权裁量之事项。


2.权利及其效果表现形式


从诉讼法学原理上讲,处分权规范的对象主要为作为审判对象的诉讼标的。从法院审判实践来看,审判依次会对“诉讼标的→要件事实→证据”予以审查。若从给付之诉的角度来看,证据能够证明的具体事实必须能够“锁定”某项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即要件事实推出请求权的存在与否,进而法院基于前述结论,判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过,上文已经阐明,请求权之权利产生事实与直接效果表现形式是不同的事实,通过要件事实能够“锁定”的仅仅是作为诉讼标的的请求权是否成立或存在,其存在直接导致的结果便是发生请求权之法律效力。但法律效力的内容或其表现形式并非要件事实所能够全部“锁定”,而是法官基于实际情况具体裁量的结果。亦可以说是法官基于具体实际情况将权利“具体化”而具备一定的“形成性”。


因此,在“要件事实→诉讼标的”构成的审判对象的诉讼模式下,实际上审判的仅仅是基于要件事实来确定权利之存否,而法律效果的具体化并非是要件事实所能够全部“锁定”的范围。无法被要件事实所“锁定”的法律效果主要体现为给付方式。


上述法律效果的具体化过程类似于理论上的形式的形成之诉。形式的形成之诉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形,即土地边界确定诉讼与共有物分割诉讼。{13}152之所以将这些情形作为诉是因为土地边界的确定以及共有物分割涉及权利范围本身的界定,属于实体问题;之所以被称为形成之诉是因为判决的结论改变了原有的权属状态;之所以又是“形式性”的,是因为边界的确定以及究竟哪些共有物分给哪些人没有实体法上的要件事实予以框定。从理论上而言,形式的形成之诉具备如下特点,即形式的形成之诉不适用诉讼法上的处分权主义及辩论主义。这是因为当事人无法基于法定的要件事实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14}115—116


具体到本文所言的“法律效果的表现形式”,亦为无法通过要件事实“锁定”的情形。不过,边界确定诉讼以及共有物分割诉讼中形式的形成之诉最终确定的是权利本身的范围。从某种意义上讲存在“确权”的意味。在“权利确定→权利具体范围→给付方式”这条权利具体化的“直线”上,若权利范围确定本身都可以成为不受处分权约束之事项,“举重以明轻”,给付方式等法律效果的表现形式则更不应当成为处分权约束之对象。另外,由于形式的形成之诉涉及实体权利范围的界定,进而具备一定的“诉之利益”。而法律效果作为权利产生后直接发生的效果,其表现形式并不具有单独诉讼之“诉的利益”。应当在判决请求权成立之时法院依职权裁量予以具体化。


综上所述,能够被“要件事实”锁定的判决主文事项是审判对象,受处分权约束;无法被“要件事实”锁定的权利效果中的如给付方式等非处分权规制之事项,同时其亦不具有“诉之利益”。另外,诉讼费用负担的裁判亦并非处分权所规制之事项。


(二)假说二:处分权事项在立案与审判阶段的划分


正如上文所言,立案时的诉讼请求可以包括给付方式的主张,但是并不约束法院,失去了诉讼请求原本应有的程序功能。因而该部分内容已非诉讼请求的核心内容。不过,特定物的“特定”以及对数额的特定等是否属于诉讼请求的内容,亦是否属于应当在立案阶段予以明确的内容则需探讨。在此之前首先需要探讨的是“给付标的”是行为的情形,给付标的如何特定。如排除妨碍的情形,给付标的实际上就是“排除现有的妨害行为”这一行为,比如“被告XX拆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杨树岗村东院内封堵南房西数第二间和西厢房之间的墙体”[35]。这是对行为本身的特定化。如果加入“被告应在几日内……”之内容,则“几日内”等成为给付方式而非给付标的。因为几日内是无法通过要件事实予以“锁定”的,而是由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裁量确定。


从诉讼实践来看,数额不明确、特定物无具体特征均会因为诉讼请求不具体而被驳回起诉[36]。对于该种情形,首先需要分析的是数额、特定物的具体特征是否是权利本身所应具备之内容。从理论上讲,诉讼标的在质与量两方面约束法院。所谓“量”的方面即指诉讼请求的数额。{7}45法院只能在该数额以内予以裁判。而且,从实体法上来讲,具体的数额或特定物亦应当是权利内容的“组成部分”。因此,可以明确数额、特定物等应当是诉讼标的所应具备的事项,是处分原则规范的内容。但该事项是否需要在立案阶段予以明确则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从起诉条件的四项内容即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法院主管与管辖权间的关系来看,诉讼请求实际上是核心内容。因为需要通过诉讼请求来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法院是否受理及是否有管辖权,尤其是对于管辖权的确定[37]。因为数额关系到级别管辖的确定。而特定标的物的所在亦是地域管辖的重要确定因素。同时,数额及特定物的价值亦是诉讼费用收费的决定性标准。因此,在起诉条件“高阶化”的民事诉讼制度下,{15}在立案阶段,当事人需对标的物或数额予以特定。


不过,应当明确的是,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若因数额等不具体而就此认定为诉讼请求不具体并不妥当,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法明文允许变更、增加、撤回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其申请的请求金额范围内作出对其有利或不利的判决,同时允许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确定请求数额[38]


从实践的情形来看,存在着在立案阶段无法明确数额以及特定物的情形,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需待鉴定完毕方可确定[39]。再比如请求“被告向原告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工程竣工资料”的情形中,究竟应当移交哪些资料当事人在立案时未必能够清楚[40]。实践中通常是在立案后,诉讼中通过行使释明权的方式,使当事人对特定物或数额予以具体化。如果无法具体化,则驳回起诉,于可明确时以再次起诉的方式予以解决。


不过,即便如此,仍存在着审判中无法通过释明对损害具体数额予以确定的情形。通常利用两种方式予以解决,即“处分权事项→部分请求”以及“处分权事项→职权裁量”。前者如后遗症损害赔偿的情形[41];后者便是理论上的数额无法查清而由法院裁量确定的情形,如火灾所导致的损害[42]


基于如上理由,在审判中对数额予以具体明确可通过“释明权→变更、增加或撤回诉讼请求”的方式予以完善,不能因为数额不具体而不予受理。即便在释明后仍无法明确,亦可根据具体情形选择采用如下几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即若在审判的短时间内无法明确,则利用“释明权→无法明确→驳回起诉→再次起诉”的方式。若只能明确一部分,则可利用“部分请求→再次起诉”的方式。若根本无法明确,则可利用“职权裁量”的方式。


如上所述,即便是处分权范围内的事项,亦存在着释明权与职权裁量之分。进而在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以及标的物的特定方面,亦存在着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职权补充确定的情形。因此,即便是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亦非必须在立案阶段予以明确。管辖权与诉讼费用的问题可通过“当事人大致确定数额或特定物价值”而后通过上述几种方式来解决。因此,原则上应当在立案时确定具体数额、特定物、特定行为。但是为避免抬高立案标准,应当允许当事人大致确定数额或特定物价值。


五、权力分工:法院内部的职权分配


从上述内容来看,给付诉讼的判决主文内容包括诉讼费用负担裁判、给付行为的裁判,后者又分为给付标的与给付方式。若是分割共有物及探望权的情形,则应当包括诉讼费用裁判以及权利的具体范围或具体效果之内容。通过上文分析,诉讼费用、探望权的具体效果、请求权效果中的给付方式可由法院职权确定,而诉讼标的本身之内容应当受制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主张。


关于法院内部的职权分工,仍然以本文第一部分建构的法院内部三层结构予以分析。


首先分析第一层的纵向监督关系。从上诉以及再审撤销一审或原生效判决的事由来看,主要为事实认定不清或法律适用错误。从上述处分权规制事项与法院职权裁量事项的划分来看,认定不清的“事实”以及适用错误的“法律”均是在证成权利或诉讼标的存在与否时涉及的事实与法律。由于法院职权性裁量之事项并不存在相关的要件事实予以锁定,更无相应的法律予以适用,因此不可能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或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因此,从这个角度讲,上诉与再审撤销一审或原生效判决时应当针对的是判决主文中的处分权规制事项,而非职权裁量事项。


即便从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角度来看,既判力仅对本案的诉讼标的产生。因此,生既判力之事项与处分权规制之主文事项等同。因此,法院职权裁量性事项由于不受处分权约束,进而不生既判力,也就没有通过再审予以撤销的可能。不过,亦应当明确的是,职权裁量事项仅仅是不能单独作为上诉或再审的事项,但并不妨碍在二审、再审自行变更判决主文后,再次对职权裁量事项予以裁量确定。


因此,以上述法院职权裁量事项与处分权规制之事项为区分为标准,在上诉、再审与一审判决间的关系中,当事人仅能就处分权规制之事项予以上诉、再审,以避免审查范围过大,导致判决久不能生效。


在第二层即立审执的“横向制约/协作”关系中,为了确定管辖权与诉讼费用,立案时,诉讼请求中应当具备具体的数额、特定物或特定行为。不过,允许当事人大致估计数额或财产价值等,而后可在审判程序中通过“处分权事项→释明权→诉讼请求变更”的形式予以补充或完善。因此,立案时虽然原则上应当明确具体数额、特定物或特定行为,但是在通过大致确定数额、特定物或特定行为进而可以确定管辖权与诉讼费的情况下,立案部门不应过于提高立案门槛。而审判部门则可利用案件审判中收集的相关信息,及时向当事人释明是否要变更数额等给付标的内容。而关于法官职权裁量性事项,则只需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依职权作出裁判。


不过,在这一层关系中,仍然存在着如下问题,即职权裁量性事项如何在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间予以分工?从目前的比较法的研究成果来看,执行部门对于执行依据或判决主文是有一定程度的解释权的。不过,亦应当明确的是该解释权原则上以“形式审查”为原则。而且,若判决主文较为明确,亦不存在解释的必要,而只有主文不明确需要解释时,方有解释的空间。从这个角度而言,主文中涉及的事项全部应当在审判部门予以具体化,只有在“主文不清”这种例外情况下,方有执行部门解释的可能。只不过,在执行部门无法通过“形式审查”确定主文内容之后,如何“回流”至审判部门存在分歧。正如有论者指出的那样,可以参照德国的做法,考虑向诉讼法院提请解释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2}日本亦利用“判决更正”制度解决这一问题。{16}208而至于是否应当利用另诉的方式,应当是在提请诉讼法院解释并无法利用更正制度解决时,方可考虑的手段。而这样的制度设计实际上兼顾了公平与效率,使当事人能够通过更简便的方式获得执行依据。{16}214那么若从执行部门“回流”至审判部门,则会涉及第三层的权力分工。


在第三层的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横向协作”关系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仅仅将相关的辅助性事务交由法官助理与书记员处理[43],并未就裁判主文中的相关裁判性事项予以规定。那么,法官助理甚或书记员是否可以对判决主文中的相关事项享有一定的裁判权限呢?法官员额制改革以及主审法官负责制改革均致力于推动审判的专业化。而审判团队模式的建构亦在于使法官助理、书记员辅助法官处理相关辅助性事务。不过,在目前案多人少的局面下,亦应当对于裁判事项是否可适当“分权”予以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指出,要完善人民法院组织体系和机构职能体系。《立审执协调运行意见》亦在“机制运行”一节中明确指明各级法院应当建立和完善符合本院特点的立案、审判、执行工作衔接的长效机制,并且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审判辅助人员若未做好衔接工作,致使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的,应被追责。这些指导性规定也说明目前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之间的分工仍然是在探索与完善的阶段。本文认为对于判决主文中的事项可以适当地向法官助理与书记员分配。


要解答这一问题,还是要从民事诉讼的基础理论层面入手。从理论上讲,民事诉讼法学理论是由诉讼实施权、诉讼标的、既判力组成。既判力所约束的诉讼标的之范围应当与处分权规范之范围相同,进而以此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因此,非处分权所能约束之对象理论上不生既判力。如果再结合法院内部第一层关系的分析,非处分权规制之事项并无上诉或再审的可能。则对于非处分权可规制之事项可交由法官助理与书记员予以判定,进而使法官专心致力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


由于权利效果表现形式虽然通常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状况,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作出的裁判。但毕竟是对权利本身“具体化”的一环。因此相比于书记员而言,具备一定法律基础水平的法官助理更适合对该问题予以裁判。即便双方当事人对此有异议,可通过向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异议的形式寻求救济,以此推进权利人权利实现的进程。


对于诉讼费用的裁判,从比较法上来看,诉讼费用由何人承担的裁判是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组成的审判组织作出,但是诉讼费用负担额的确定则是由书记员予以确定[44]。考虑到目前我国审判团队的组成情形,可将诉讼费用负担的裁判交由法官助理予以裁判。诉讼费用的具体数额交由书记员计算。进而亦可利用向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异议的形式寻求救济。


六、结语


执行难是我国司法系统目前大力着手解决的问题。执行问题的解决不仅仅关涉到执行机构的改革,亦涉及立案、审判等法院内部部门间职能的明确分配。职能体系的建构应当注重不同部门在程序进程中的功能及价值追求。立案程序的程序功能在于搜集案件相关信息,保障后续程序的顺利进行。但是更要注重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因此,立案程序的信息搜集标准要适当放低。审判程序的主要功能在于确权止争,其要在立案阶段获得的信息的基础上,利用释明权等方式补充完善案件信息,保证案件审理内容的全面具体,在实现起诉门槛低阶化的同时,保障后续执行的顺利开展。执行程序的功能在于实现审判程序确定的权利。但需要以判决中所明确的内容为执行对象。判决主文的具体化不仅关涉到立案标准,同时严格控制着执行的范围。在将判决主文事项区分为处分权规制事项与法院职权裁量事项后,锁定一审、二审、再审的审判事项,以降低救济手段对判决稳定性的冲击。同时将处分权规制事项的完善补充于立案、审判两阶段内予以完成,防止起诉条件过高损害诉权。另外将职权裁量事项交由法官助理及书记官,以此减轻法官裁判负担。以此通过事项的性质界定、权力分工模式实现公正与效率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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