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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解析|合同僵局解除的考量因素
作者:    访问次数:45    时间:2024/10/21

摘要


一方当事人基于某种原因要求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相对方拒绝解除和变更,合同履行处于停滞状态下,人民法院应当立足于公平和诚信原则,按照合同僵局的现实状态、违约方的主观态度、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衡平,以及各自诚信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依法确认是否终止合同关系。依法确认合同终止后,并不必然免除违约方责任,违约方要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文共7363字

一、案情[1]


原告:李某某。被告:宋某、苏某某。2019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租位于某商城地下二层B区商铺,租期一年,年租金3.8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3.8万元。2019年12月25日10时13分,位于该商城地下一层的刘某某使用的库房发生火灾,造成该商城的建筑、卖场、店铺、库房、办公室及货物、物品等部分被烧损(毁)、烟熏、水渍。2019年12月26日,消防救援部门发出公告,对火灾现场予以封闭。同日,物业公司向商城全体业主发出通知:因部分商铺失火,导致商城无法正常营业,消防部门正在调查失火原因及损失情况,一切以消防部门调查结果为准,望广大业主耐心等待通知。


2020年2月3日,物业公司发布通知称,为响应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要求,避免人员聚集引发交叉感染,疫情期间禁止到商城内取送货物,因受疫情影响,设备恢复工作暂时无法开展。2020年3月22日,消防部门经调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10时09分左右;起火部位为刘某某使用的库房内距北墙向南第5至第6个梁柱之间;起火点为自第6个梁柱北端至向北3米、距东墙向西4.9米至7.8米的区域内;起火原因为电缆桥架内电缆故障引燃刘某某的货物等可燃物起火。2020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金,被告一直不予答复,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20年4月14日,原告将案涉商铺腾空并告知被告接收。物业公司于2020年4月上旬发出恢复营业通知,通知业户商城于2020年4月17日恢复营业。二审期间,原告李某某提交一份视频资料和图片,拟证明被告宋某、苏某某于2020年9月9日开始,带领其他人看房子,准备出租房屋,下一家租户已经开始重新装修房屋。


二、审判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非金钱债务,如果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况,不能强制要求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中,影响案涉商铺租赁合同履行的情形虽然在2020年4月17日之后已经解除,但李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向宋某、苏某某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金,并于2020年4月14日将案涉商铺腾空并告知宋某、苏某某接收商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在事实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性质也不适于强制要求承租人李某某继续履行。遂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苏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宋某、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租金24583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因为客观情况变化而导致的履约困境而形成的合同僵局诉讼并不少见。以“合同僵局”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截至2023年10月1日,共检索出4194份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其中2020年疫情以来的合同僵局案件占97%。合同僵局的出现影响了公平交易、利益平衡、资源配置和市场发展,甚至损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而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2]但在一些长期性合同中,当一方因为经济形势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拒绝继续履行,而守约方并不主张或同意解除合同时,该合同既不能法定解除,也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陷入合同僵局。出现合同僵局情形下,允许违约方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裁判终结合同关系,把双方当事人从停滞履行的合同中解脱出来,不仅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价值,也有利于减少财产浪费。本案例立足于民法理论,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和民法典的规定,按照诚实信用、公平正义原则对合同僵局的法律性质、认定标准和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科学认定,实现了当事人息诉服判。


(二)合同僵局的制度意旨与法律性质辨析


合同僵局主要是指在长期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不可能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3]合同僵局的存在,既不符合交易效率也不符合法律的道德价值。[4]尽管法律层面对合同僵局的概念尚未有统一规范,目前也仅限于理论与实践的探索,但共同的认识是,当合同的履行陷入僵局状态时,当事人间的信赖利益基础已经丧失,继续维持合同的约束力已无实际价值,需要相关制度予以破解。


传统民法认为,只有守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在实务中,当出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而守约方却坚持不解除合同,如果这种合同关系继续维持下去,不仅会给违约方带来损失,而且对守约方也没有积极意义。在此情况下,立法应当允许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


我国有关合同僵局的法律规范源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该法条规定了当事人的履行抗辩权,系在特定条件下,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缺陷在于并未完整构建当事人的履行抗辩体系,当事人行使履行抗辩权之后,合同应当如何处理,法律并未明确。因此,在实践中引起了不少争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这里的当事人既包括守约方也包括违约方。前款规定了除外情形:(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据此,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满足法定条件时,依当事人申请可以判令解除合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基础上新增了第二款有关司法解除合同的规定,以完善当事人的履行抗辩体系,化解当事人行使抗辩权后形成的合同僵局。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设立了合同僵局制度。正确理解和把握合同僵局的法律性质,重在以下几点:


第一,违约方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出现僵局,并不意味着合同不能履行,只不过履行的成本过分高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预期。比如本案中承租人李某某因为疫情、失火、停业等原因,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请求将商铺交还给出租人,以减少自身的损失。这种明示的态度,如果仅仅是从义务或附随义务的不履行,一般不会对合同目的的实现造成实质影响。如果是守约方不愿履行,其可行使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当然不会造成合同僵局。第二,违约方拒绝履行的合同义务,不能或者不适合强制履行。如果可以强制履行,又或者仅仅处于暂时履行不能的状态,也就不存在合同的僵局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金钱给付义务,并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非金钱债务在履行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这三类情形下,债权人不能请求履行。但是金钱给付义务是否完全排除在合同僵局规范之外,还应当结合社会经济形势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比如本案中原告人李某某因商城失火和后期的疫情导致不能继续租赁商铺,如果法院判决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将会导致出租的商铺长期空置,既不利于商事交易的效率要求,也会对承租人造成过于沉重的负担,所以此类情形也应当归于合同僵局制度加以规范。第三,有解除权的守约方坚持不行使解除权。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无论之前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无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是典型的明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相对人当然获得解除权,但其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合同,如果简单地适用合同法一般规则,则无解除权人将继续受到合同义务的约束。就本案而言,原告李某某应当继续履行租赁使用商铺的义务,但对李某某而言造成的损失显然超过订立合同时的预期而存在显失公平和利益失衡的问题。在合同陷入履约困境时,赋予违约方合同终止请求权,具有促使违约方“主动认错”的功能,合同终止后,守约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受影响。[5]第四,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在合同出现僵局的情况下,大多数的合同是可以继续履行的,只不过是因为违约方的原因而难以履行下去。本案中法院鉴于继续履行的损失过高而判决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合同虽然可以履行,但因为继续履行会给一方当事人造成过大的经济损失,法律本着公平和诚信原则,对合同履行出现显失公平的合同终结其继续履行。第五,违约方不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即使出现合同僵局,也不必然导致违约方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如果允许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那么必然导致对严守合同规则的破坏,极易产生严重的道德风险,因此我国民法典将合同僵局的合同解除权赋予了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


(二)适用合同僵局制度的司法考量因素


关于合同僵局的破解问题,审判实务上始终存在合同严守原则与公平原则的碰撞。一方面守约方主张继续履行有法可依,但另一方面,违约方的确面临履行成本过高,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的困境。合同严守原则不应轻易突破,如果机械僵硬地套用合同严守原则,难免处理失当,应当审慎衡量个案情形。合同是否应当依据违约方申请予以司法解除而打破合同僵局,应当考量以下几个方面因素。


第一,客观考量。合同僵局已成现实,即合同关系已经处于停滞状态,并且该状态处于持续进行中。一方面,违约方因法律上、事实上、经济上或自身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面,由于守约方拒不解除合同而致使这种违约状态持续进行中。本案中,自商城火灾后,商铺始终未营业,原告李某某在诉前向被告宋某、苏某某要求解除合同,但由于宋某、苏某某拒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僵局持续进行中。当然,是否形成合同僵局应由法院结合违约方的履约能力、主观过错、继续履行给违约方将造成何种损失以及双方利益状态,守约方不解除合同是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后作出判断。


第二,主观考量。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其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之间的良性合作变得十分关键和重要,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无视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期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况下,如果违约方基于客观上的履行障碍,善意地提出解除合同,并能补偿守约方的合同利益,符合诚信原则,法院就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如果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因为其遭遇履行困难或者履行对其经济上不利,此种做法将直接损害守约方的利益,并不构成因合同僵局而主张解除合同的充分理由,如果支持其请求将可能引发道德风险。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主张解除合同是因为商城遭受火灾和受疫情影响,使其发生重大经济损失而无力继续经营,并非是以减少自己损失擅自违约的投机行为。


第三,利益考量。在合同形成僵局的情况下,法律之所以允许解除合同关系,目的在于平衡双方失衡的利益,实现实质性的公平正义。司法实践中打破合同僵局,必须进行利益考量。一方面要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审查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如果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李某某可能负担的成本与守约方获得的利益之间,是否存在明显的利益失衡。具体到本案中,违约方因为商场着火,购入的几十万货品全部或烧毁、水浸、烟熏等,已经无法继续出售,且违约方系小商户,承受风险能力有限,在其已经无经济能力重新购入所经营货品情况下,如果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承租人无法利用所承租商铺创造价值,在没有任何收益的情况下,还要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可以说,出租人获得了多少租金,承租人就负担了多少经济损失。而对于出租人来讲,其虽然得到了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但是相对于其购买商铺的价款等成本,其所获得的租金收益并非全部。另一方面从物的使用价值和社会财富增长的角度来看,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和推进社会财富的不断增长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本案中,若不支持承租人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在承租人无力经营却又不得不继续承租商铺的情形下,商铺只能闲置,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这也背离了合同应当促进社会财富增长的价值和意义。


第四,诚信考量。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平衡自己与他人、个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其主要是为了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该原则往往赋予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因此,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合同,不能以损害守约方利益为代价。但是在满足了守约方履约情形下的可得利益以及因违约给守约方所造成损失得到弥补的情形下,守约方仍以合同严守为由,在不能增加其收益的情形下仍不同意解除合同,继续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借机提出不合理的损害赔偿请求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当然,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虽然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并未造成双方利益的严重失衡,如果其完全站在自身的利益上置合同于不顾,拒绝继续履行,不仅影响了合同的严肃性,更会影响市场的预期,破坏了合同的公平与诚信原则。


(三)如何认定合同僵局中的违约责任


合同僵局中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同时,也需依约定或按法定对守约方的损失进行赔偿。对此,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也规定“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那么,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违约责任的大小不以违约方的主张为限。在合同僵局情况下,民法典一方面允许解除合同关系,另一方面也强调不得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因合同僵局而提出解除合同的是违约方,违约方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当然可以准许。但是,对于违约方提出自己应当减少或免除违约责任时,法院应当在充分保障守约方利益的前提下,对违约方的主张予以考量,必要时借助鉴定评估机构,对责任大小进行科学评估。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违约方提出的自身履约损失问题,由于民法典强调的是不能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要求违约方对守约方的损失进行赔偿,法律并没有可以抵消违约方损失的规定。违约方因履行合同而给自身造成的损失,应由自身承担,其只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而无要求守约方赔偿的权利。第二,对守约方的损失,应坚持完全赔偿原则。因为合同僵局下的合同解除,守约方没有违约行为,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守约方承担明显不当,所以对于守约方由此遭受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都应由违约方予以赔偿。审判实践中应以完全赔偿原则为基础确定赔偿基数,同时还应考虑可预见性原则和损益相抵原则。第三,防止权力滥用。对于守约方可以避免的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应当由违约方赔偿。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以不超过其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能造成的损失为限。本案中被告宋某、苏某某上诉的一项请求就是其作为守约方没有义务采取减损措施,但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将涉案商铺腾空,并告知被告接受商铺,作为被告理应知晓合同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应及时接收商铺并另行寻租,现被告提出没有义务采取减损措施,于法无据,一审酌定由原告作为违约方承担60日租金损失的违约责任是合理的。第四,合同解除与违约赔偿一并处理。本案在审理中,由于原告李某某仅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租,对方并没有提出赔偿损失的反诉,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此,是简单的判决解除合同退还租金,还是一并处理原告违约应当赔偿的损失,这个问题是本案的一个难点。审判实践中,有两种相反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被告守约方抗辩拒绝解除合同就有赔偿违约损失的意思表示,无需再提出反诉;也有的观点认为被告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并不当然的意味着要求赔偿违约损失,如果要求赔偿损失,还应当提出反诉。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从理论上讲,被告拒绝解除合同,并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诉,其拒绝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涵盖了一旦解除合同就具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意思表示。况且,被告的请求也没有撤销和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后果,其也不构成反诉。从实践上讲,如果简单地判决解除合同退还租金,不仅没有解决双方的纠纷,反而会加剧双方的矛盾,尽管判决结果符合程序正义,但实体上显失公平,甚至可能将矛盾引向法院。为了化解社会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不告不理原则的适用不应过于机械。[6]本案在解除合同的同时判决违约方承担了合理损失,既不动摇基本法理,也有利于解决矛盾纠纷,更有利于减少法院和当事人的诉累。


合同僵局制度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其不仅是我国民法典立法过程中的一项制度创新,也是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对法学理论和立法科学作出的贡献。但同时,作为民法典编撰过程中争议颇多的问题,合同僵局制度本身也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上进行不断的探索和完善。对此,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按照党的二十大提出的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立法要求,始终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以我国的审判实践作为探索研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与时俱进、守正创新,凝聚审判智慧,解决实际问题,实现理论与实践的互动与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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