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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登记债权对拍卖分配后的盈余款不具有“对物”主张的效力
作者:    访问次数:70    时间:2024/10/21

一、案情[1]

原告:航远船舶代理有限公司(HANGYUAN SHIPPING AGENCY LIMITED,以下简称航远船代)。被告:柳珊瑚航运有限公司(GORGONIA DI NAVIGAZIONE S. R. L.,以下简称柳珊瑚公司)、联合信贷租赁股份公司(UNICREDIT LEASING S. P. A,以下简称联合信贷)、意大利信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MEDIOCREDITO ITALIANO S. P. A,以下简称信用银行)。


航远船代一审诉称:其为柳珊瑚公司在亚洲地区的船舶总代理,柳珊瑚公司经营或所有的船舶在中国区域的船舶代理事宜均由航远船代负责办理。航远船代在负责办理“樱草花”轮船舶代理业务时产生的代付费用和代理费,尚余93085美元经多次催收仍未结清。航远船代认为,该笔费用理应得到偿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柳珊瑚公司向航远船代支付“樱草花”轮相关的船舶代理费及利息;二、联合信贷和信用银行在“樱草花”轮船舶拍卖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补充责任。


联合信贷一审辩称:联合信贷是“樱草花”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之一,不实际运营船舶。该轮由柳珊瑚公司实际运营,与联合信贷无关,航远船代要求联合信贷承担补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柳珊瑚公司和信用银行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樱草花”轮(MV PRIMROSE) IMO编号为9248899。在涉案争议费用产生时,柳珊瑚公司为“樱草花”轮的船舶管理人和经营人,联合信贷和信用银行为船舶登记所有人。航远船代为“樱草花”轮在中国区域以及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的船舶总代理,负责该轮靠泊上述区域相关港口时的物料、备品供应、靠港移港、船员更换等业务,并垫付相关费用。“樱草花”轮欠付相关船舶代理费合计93085美元,折算为人民币623017.91元。


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9)浙72民初616号民事裁定,认定“樱草花”轮已经于2019年3月7日由宁波海事法院司法拍卖成功,并于2019年3月15日移交给买受人,航远船代未在该轮拍卖公告期间申请债权登记。“樱草花”轮拍卖价款用于清偿全部已登记海事债权后,剩余款项提存在宁波海事法院。


航远船代在一审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樱草花”轮船舶拍卖价款人民币70万元。一审法院裁定准许航远船代的财产保全申请。目前,宁波海事法院已将“樱草花”轮的剩余拍卖款退还联合信贷和信用银行。


二、审判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柳珊瑚公司作为“樱草花”轮当时的船舶管理人和经营人,与航远船代之间的船舶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航远船代为“樱草花”轮的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等提供了物资和服务,垫付费用合计93085美元并有原始账单、电子邮件、垫付费用凭证等证据佐证,柳珊瑚公司应当向航远船代偿还垫付费用、支付报酬,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航远船代有关由船舶共有人在“樱草花”轮船舶拍卖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二)项的规定,航远船代为“樱草花”轮为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提供物资或者服务产生的请求,是有权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第22条的规定,航远船代因服务“樱草花”轮而产生的海事请求,排在具有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海事债权之后,处于第四顺位的海事请求序列,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参与船舶拍卖价款分配。该种权利具有法定性、物上代位性等担保物权的特征。因此,基于海事债权的特殊性,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船舶所有人虽然并非与航远船代成立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但是其所有的特定财产“樱草花”轮依法应作为清偿与该船舶有关的海事请求的担保。航远船代未在“樱草花”轮拍卖公告期间申请债权登记,并且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前述规定是程序性规定,航远船代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债权登记,其法律后果是丧失与其他进行了债权登记的海事请求权人一起在船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及其利息中参与分配的程序性权利,其相应的实体性权利即以“樱草花”轮拍卖价款担保清偿的实体权利并不因此消灭,在船舶拍卖价款已清偿全部登记债权后仍有剩余的情况下,有权获得受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樱草花”轮拍卖价款用于清偿全部已登记海事债权后,目前仍有剩余款项提存在宁波海事法院,航远船代主张在“樱草花”轮拍卖价款的剩余款项范围内获得清偿,并无不当。遂判决:一、柳珊瑚公司向航远船代支付船舶代理费人民币623017.91元及利息;二、联合信贷、信用银行在“樱草花”轮船舶拍卖价款剩余款项范围内对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联合信贷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无需在“樱草花”轮船舶拍卖价款剩余款项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航远船代主张案涉船舶代理费的法律基础。本案中,与航远船代建立船舶代理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柳珊瑚公司,航远船代与联合信贷和信用银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航运船代不具有向联合信贷和信用银行主张案涉船舶代理费的请求权基础。航远船代之所以有权在“樱草花”轮拍卖价款中受偿,源自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明文规定,但必须满足相应条件:一是案涉船舶代理费是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二是航远船代在法院裁定强制拍卖“樱草花”轮的公告期间进行债权登记。一般债权人申请债权登记,属于加入他人申请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司法程序。《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第22条第1款对与本船有关的债权受偿顺序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条款中前3项属于可以优先受偿的海事请求,而第(4)项是针对已经进行债权登记的其他海事请求,即一般债权人对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除此之外,航远船代无权依据《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第22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在“樱草花”轮拍卖价款分配受偿程序外向联合信贷和信用银行主张上述权利。二审法院认为,航远船代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债权登记,根据法律规定,便失去了参与“樱草花”轮拍卖价款分配的权利。航远船代在宁波海事法院“樱草花”轮司法拍卖程序中未能分配受偿的情况下,另行在本案中向联合信贷和信用银行提出对应由柳珊瑚公司负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二、船舶拍卖款是否剩余不影响对视为放弃受偿权利的认定。债权登记作为船舶拍卖的重要程序,旨在敦促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请求人及时主张,尽可能在本次船舶拍卖价款中得到公平受偿的机会,有效保护其债权。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债权人未在船舶拍卖公告期间申请债权登记,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并未对船舶拍卖款有无剩余加以区别对待。航远船代虽与“樱草花”轮的登记所有人联合信贷和信用银行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但本可通过债权登记,在“樱草花”轮的拍卖款中参与受偿。该权利的依据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赋予的,固然具有法定性,但不能据此得出以“樱草花”轮作为实现航远船代债权之担保的结论。一审法院认为航远船代因服务“樱草花”轮产生的船舶代理费对该轮享有担保物权性质的权益,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航远船代未在“樱草花”轮拍卖公告期内申请债权登记,拍卖程序结束后,航远船代参与船舶拍卖价款分配并受偿的权利便消灭了,该权利是一次性的、不可逆的,并不因为拍卖价款有无剩余而发生改变。一审法院据此进一步认为航远船代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债权登记,只是丧失在船舶拍卖价款中参与分配的程序性权利,其以“樱草花”轮拍卖价款担保清偿的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在拍卖价款清偿全部登记债权后仍有剩余的情况下有权获得受偿,该判定同样没有法律依据。


三、船舶拍卖剩余款的法律性质。船舶司法拍卖不同于一般船舶买卖,是海事诉讼中的一项特殊制度,不仅船舶所有权发生了变动,所有可以对该船舶主张的权利亦归于消灭。本案中,虽然“樱草花”轮在拍卖受偿后仍有剩余款项,但该款项上不再负担任何债务,其性质已经由船舶拍卖款转变为原船舶所有人联合信贷和信用银行的一般责任财产,该性质并不因为款项是否已经发还、是被保全在法院还是保全在原船舶所有人的银行账户亦或已经混入原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财产而有所不同。倘非如此,则未经登记的债权人就可以因为拍卖剩余款发还的及时与否、保全与否等因素而享有不同的权利,那么原船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将会因此而发生变化。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性并不符合制度设计的本意。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法律已经为与船舶有关的债权提供了保障实现的救济路径,即通过债权登记并经确权后参与分配受偿,对航远船代而言,并不存在行权障碍。本案中,航远船代没有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行使自身的权利,由此丧失机会,虽然可惜,但在法律没有规定在此情形下仍有额外补偿的前提下,航远船代只能基于与柳珊瑚公司的船舶代理合同,向柳珊瑚公司主张案涉船舶代理费,无权向联合信贷和信用银行就案涉债权主张补充责任。


信用银行虽未提起上诉,但信用银行与联合信贷系案涉时“樱草花”轮的共同登记所有人,两者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与航远船代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亦完全一致,且联合信贷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上诉请求亦包含了有关信用银行承担补充责任的部分。因此,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信用银行在“樱草花”轮拍卖价款剩余款项范围内对案涉船舶代理费承担补充责任的部分一并予以处理,未超出二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范围。遂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航远船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船舶拍卖价款分配引发的纠纷。两家金融机构因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而成为涉案船舶“柳珊瑚”轮的共同登记所有人。


船舶由于承租人的原因被司法拍卖后,本案债权人在未参与债权登记的情况下,就船舶拍卖盈余款向两家金融公司追索。在船舶拍卖司法实践中,未经登记的债权对于分配盈余款是否具有“对物”主张的效力问题,我国法律法规并未给出直接而明确的答案。


(一)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请求,若其债务人不是船舶所有人,债权人无权向船舶所有人主张债权,但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在船舶拍卖程序中通过债权登记,参与船舶拍卖款的分配受偿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二)项规定,为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提供物资或者服务的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该条是权利人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船舶)申请保全的程序性规定,其实体法基础是船舶所有人要以所有的船舶对权利人承担责任,即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须对权利人负有违约或侵权责任。而《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第22条第1款规定:“海事法院拍卖、变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先行拨付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费用后,依法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二)由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海事请求;(三)由船舶抵押权担保的海事请求;(四)与被拍卖、变卖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请求……”该条是对与本船有关的债权受偿顺序作出的具体规定。其中前3项属于可以优先受偿的海事请求,而第(4)项是已经进行债权登记的其他海事请求,即针对的是一般债权人对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且该海事请求对船舶不具有前述3项担保物权的情形。对上述第(4)项的法律解读依据源自《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第18条有关债权登记的例外情形。该条把不需要债权登记的范围限制在申请拍卖的海事请求人。因为一艘船舶可能由几个不同的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只有拍卖才能够启动债权登记程序,因此只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不经过债权登记,直接参与船舶拍卖价款的分配,即便申请扣押但未申请拍卖的海事请求人仍需申请债权登记。


(二)未在船舶拍卖公告期内申请债权登记的,其参与船舶拍卖价款分配受偿的法定权利即告消灭,不因拍卖价款分配后有无剩余而改变


在厘清上述法条的逻辑关系和适用前提下,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该条虽然是程序性的规定,但引发实体法上的后果。因为,在船舶拍卖公告期内申请债权登记,是对特定船舶享有债权的人进入拍卖程序并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进而使一般债权登记申请人的债权亦具有了对物性。倘若该债权人未在船舶拍卖公告期内申请债权登记,拍卖程序结束后,针对该船舶上的物权随之消灭。换言之,其参与船舶拍卖价款分配受偿的法定权利即告消灭,且该权利是一次性的、不可逆的。


(三)即便船舶拍卖款受偿后仍有剩余,该款项的性质经由船舶拍卖款转变为原船舶所有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在原船舶所有人不是债务人的情况下,对债权人不负清偿责任


船舶司法拍卖不同于一般船舶买卖,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发生的船舶物权变动。不仅船舶所有权发生了变动,而且会产生消灭船舶优先权的法律后果,附着在该船舶上的担保物权亦归于消灭。买受人获得无任何负担的“清洁船舶”。原船舶上的利益人通过船舶拍卖程序实现了债权。盈余的船舶拍卖款自分配受偿程序终结后,性质上即成为了原船舶所有人的一般责任财产,此时以原船舶所有人为债务人的相关债权,无论是否是海事请求、无论在船舶拍卖过程中是否进行过债权登记,均可向原船舶所有人继续主张,且不以拍卖款盈余部分为限,只不过这已不属于船舶拍卖程序中债务清偿的调整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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