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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的分层逻辑与统合方式
作者:    访问次数:74    时间:2024/09/30

摘要:数字立法是新兴领域立法的重要方面,基本范畴是数字立法的逻辑起点。数字立法基本范畴从目的论、对象论、方法论三个方面,为数字立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在目的范畴方面,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的逻辑同构以“人本回归”为核心,以数字身份、数字契约、数字人格三元结构为基础,从不同单行立法之间的逻辑关联出发,为数据风险、信息风险、算法风险治理制度的衔接奠定理论基础。在对象范畴方面,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的分层逻辑,以数据、信息、算法三重社会关系调整为核心,形成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的分异结构。这一分异结构反映不同立法范畴之间的逻辑差异,奠定数据、信息、算法区分立法的理论基础。数字立法方法范畴的逻辑发展,从立法体系与范畴体系的内在对应关系出发,形成数字时代的赋能授权、私权规制、权利构造逻辑,推进数字公权力、平台私权力、社会私权利配置的结构性平衡。数字立法的健全和完善,以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的分异结构与逻辑同构为脉络,以数字单行法向数字基本法的进阶为支撑,分阶段、分步骤推动数字法律制度的多层次协调,形成数字行为法、责任法、程序法的协调发展格局,推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算法安全评估程序等规范的衔接,促进数字私益、数字公益、数字众益等价值衡量机制建设,实现数据安全审查、信息合规审计、算法合规审查等法律制度协同。

关键词:数字立法;基本范畴;数字正义;数据安全;信息合规


目    次

一、从传统部门法发展范畴的“二分特征”转向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的三元结构

(一)数字立法体系归属辨析:部门法的数字化还是新兴领域立法

(二)传统部门法发展范畴的“二分特征”与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结构不兼容

(三)“数据与信息”二分立法结构较难满足智能时代的算法规制需求

(四)三元结构能有效应对数字权利(力)配置的结构性失衡

二、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的分层逻辑

(一)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结构与数字价值创造环节具有同构性

(二)数字立法目的范畴的三元结构:数字身份、数字契约、数字人格

(三)数字立法对象范畴的分异结构:数据、信息、算法三重社会关系

(四)数字立法方法范畴的分层逻辑:赋能授权、私权规制、权利构造

三、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统合的方式

(一)数字法律关系的复合性对新兴领域立法方式提出新的要求

(二)以数字正义“人本回归”推动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统合

(三)以基本范畴的逻辑同构促进数字立法实践的多层次协调

(四)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的跨公私法域统合以数字权利(力)平衡配置为切入点

四、结论

  数字生产范畴正在重构经济社会关系,引发新兴领域的立法范畴变革。基本范畴是数字立法的逻辑起点,数字立法基本范畴主要包括对象范畴、目的范畴、方法范畴三个方面。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新技术新应用快速发展”,“但相关法律制度还存在时间差、空白区”,“要积极推进国家安全、科技创新”等重要领域立法。我国数字立法目前主要集中于数据信息领域,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两部法律,算法规制的法律规定相对欠缺。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的分层逻辑研究,在传统部门法发展的范畴逻辑向数字法范畴三元结构进阶的基础上,旨在通过专项立法,推动数据权利(力)、信息权利(力)、算法权利(力)的平衡配置,建立跨越公法、私法、社会法的赋能授权模式,形成数据权利、信息权利、算法权利的平衡保护格局,解决技术赋能和技术赋权的冲突。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的统合方式研究,有利于实现对复合型数字法律关系的有效调整和规制,以数字正义“人本回归”为立足点,以数字身份、数字契约、数字人格为基础,推动数字立法多层次协调,形成数字行为法、责任法、程序法协同发展格局,促进数据风险、信息风险、算法风险治理的有效衔接,推进数字公权力、平台私权力、社会私权利配置的结构性平衡。其制度的衔接协调分两个阶段实现:第一阶段在已有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基础上,制定算法治理专项法律,并在数字单行法中增加准用性规则,加强不同立法之间的协调性;第二阶段在制定数字基本法层面,统合目的、对象、方法范畴相关规定,推动数字立法的体系化。





一、从传统部门法发展范畴的“二分特征”转向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的三元结构


  传统部门法的发展以经典范畴理论为基础。经典范畴理论(Classical Category Theory)“始于亚里士多德的范畴说”,其“以二元划分为依据”,“范畴内成员具有同等地位”,不同“范畴有明确的边界”。这一范畴理论最早形成于语言学领域,“20世纪60年代,语言学对社会科学之影响日益显著”,“社科学者纷纷借用语言学的研究方法及规范开展本领域的学术研究”,在哲学领域形成了善与恶二分,在法学领域形成了公权力与私权利二分结构,由此奠定了传统部门法发展的范畴逻辑。私法、公法、社会法法律部门形成于工业社会,以公权力与私权利二元范畴框架为基础,展开人身权与财产权、有体物与无体物、行政主体公权力与行政相对人私权利、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权利等配置。随着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人类进入数字时代”。“第四次工业革命”开启了新的发展进程,也提出了新的立法要求。数字时代传统立法的转型伴随范畴体系的变革,从传统部门法发展的范畴“二分特征”转向数字立法基本范畴三元结构,奠定数字立法的重要基础。

  (一)数字立法体系归属辨析:部门法的数字化还是新兴领域立法

  数字立法并不能被归入传统部门法范畴,数字立法基本范畴与传统部门法范畴研究进路存在差异。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部门法增加数字条款,是传统立法数字化的体现,但数字立法并不等同于传统部门法的数字化,而是具有特定的立法属性、专门的调整对象、独立的立法结构的。第一,数字立法具有跨部门法属性,数字立法基本范畴难以被完全归入公法、私法或社会法领域。将数字立法归入公法,难以满足数字契约自由与数字人身权利保障要求;将数字立法归入私法,较难实现数字社会的安全与秩序维护;将数字立法归入社会法,难以满足调整平台与用户间复合型社会关系的要求。数字立法具有新兴领域立法属性,而“传统部门法所面临的冲击”,“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现代科技的发展所带来的”。第二,数字立法调整对象与传统部门法并不相同。数字立法调整对象既包括公权力主体与私权利主体、私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包括私权力主体与私权利主体、私权力主体与公权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数字立法方法与传统部门法不同。数字立法针对新兴数字技术规制展开,适用于数字生产的多重要素、“新质生产力”数字价值创造的多重环节,相应的立法方法需要跳出“头疼医头”的窠臼,在数字立法范畴统合的基础上,形成针对数据、信息、算法的三重法律关系,以及目的、对象、方法多重环节的综合性立法。

  作为新兴领域立法,数字立法不能照搬已有范畴研究路径。已有范畴研究主要从本体论、认识论、方法论三个方面展开。一是本体论视角,通过“范畴建立了尽可能完整的关于总体现实性的目录”,亚里士多德对本质、关系、质量、状态等范畴进行列举,“勾画了存在者的多重含义”;二是认识论视角,强调“事物在认知中的归类”,里德从认识论角度“将相互联系的范畴归入同一类别”,将范畴作为“认知语言学研究”的重要术语与“理解和认识世界的基础”;三是在方法论视角下,先验论与经验论的范畴主张不同,先验论主张“思维的基本范畴乃是社会因素的产物”,经验论则“将范畴看作是由个体经验构成”的。法学范畴同样是“认识的逻辑起点”,但与语言学、哲学视角的范畴研究不同,“马克思主义法学范畴体系由不同部门、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范畴构成”,部门法范畴是传统法学范畴研究的主要立足点。区别于传统法学范畴研究,数字立法基本范畴具有特殊性,其并不局限于传统部门法范畴论域,而是具有跨部门法特征。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的形成根源于数字生产环节带来的变革,需要从目的论、对象论、方法论三个方面,对数字价值创造过程的目标导向、对象要素、方法路径进行分析,形成数字立法目的范畴、对象范畴、方法范畴论证路径。这三项范畴的确立以基本范畴、基石范畴、具体范畴的区分为前提。法学领域的具体范畴主要集中于部门法研究领域,基本范畴比具体范畴更抽象,比基石范畴更具体。与作为基石范畴的本体论范畴、认识论范畴、方法论范畴不同,数字立法基本范畴更加聚焦于相对具体化的立法目的、立法对象、立法方法的研究。数字立法目的范畴、对象范畴、方法范畴的逻辑论证,为数字法治建设提供智力支持。

  (二)传统部门法发展范畴的“二分特征”与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结构不兼容

  从范畴理论产生的时代背景看,经典范畴理论产生于传统社会,随着风险社会的出现、数字社会的形成,传统部门法发展范畴的“二分特征”并不适用于数字立法的基本范畴论证。公权力与私权利是传统法学的两大基石范畴,形成“公法法域、私法法域”和“第三法域”的二元范畴框架。在公法领域,公权力主体的行为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私法领域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如果“法不禁止”权利主体“即可为”;社会法领域以倾斜性保护弱势群体权利为核心。数字立法突破公权力与私权利二元范畴框架。数字立法范畴结构由数字经济构成所决定。数字经济的重要支柱是平台经济,这是“技术驱动的新的经济形态”,其是“由多方参与形成的生态系统”。平台经济运行的基础,已经远远不限于公权力和私权利的范围。平台经济的参与者不具有公共管理职能,不属于公权力主体,但其所享有的权利(力)远远超出了私权利的外延,具有私权力特征。平台经济参与者可再次分为“平台的拥有者与运营者”“供给端平台使用者”“需求端平台使用者”三类主体。平台的拥有者与运营者,除享有经济主体的一般私权利之外,还享有类似于准立法、准行政、准司法的权力。准立法权力的行使,主要表现为平台运行规则的制定,通过这一规则,对使用平台的供货商与用户行为进行规制。在准行政权力方面,如果平台的拥有者或运营者发现产品或服务提供商有违反其规则的行为,有权对相应主体采取网络封禁、降低评级、限制准入等措施。本文采用广义的“准行政权”概念,权力主体的范围扩充至社会组织;狭义的准行政权由“政府中的独立机构,特别是独立管理委员会来履行”。在准司法权力方面,如果供货商与用户在借助平台进行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平台有权作出处理决定以定分止争,相应的决定具有约束供给端与需求端使用人的效力。网络平台还建立了争议复审、异议处置等程序,客观上起到了“实体上或程序上与司法相类似”的效果。平台实质上享有“继司法式调查之后作出的含有自由裁量的裁决”权力。

  数字立法基本范畴较难被归入传统部门法发展的二元范畴框架。在物的类型方面,数据既不属于有体物,也不属于无体物,有体物与无体物二分模式不符合数字空间的虚拟特征。202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明确将数据纳入新型生产要素范围;2023年,国家数据局等17部门联合印发的《“数据要素×”三年行动计划(2024—2026年)》强调数据是数字经济的关键要素。这两个文件为将数据列入法律关系客体范畴提供了规范依据。与有体物、无体物一样,数据是“能够被人们所支配控制”、能够“满足人们某种生产、生活需要”的范畴。与有体物不同的是,数据并不存在于物理空间,对于数据的利用并无明显的物理边界,一个主体对数据的利用不影响其他主体同步使用该数据,使用行为本身也不会导致数据价值的贬损。针对数据的制度设计,并不以排他性权益保护为核心,而是以数据开放共享为出发点,激活数据要素流转的经济价值。与无体物相似,数据具有无形性特征,其价值并不由看得见、摸得着的载体所决定。与无体物不同的是,数据打破“物必有体”传统,呈现虚拟空间数字化存在样态。不论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均具备物理载体,只是有体物的价值由物理载体决定,无体物的价值与物理载体相脱离。与有体物、无体物不同,数据并不依托物理载体存在,而具有虚拟性特征。在物权制度设计过程中,无法将数据排他性地分割给特定主体,不能沿用财产所有权与用益权“两权分离”模式界定数据权利。在债权制度方面,数据流转中的交付制度设置不以动产与不动产二分下的公示公信为脉络,而是遵循特定的数据安全审查逻辑。经典范畴理论“二分特征”与数字立法需求不兼容。

  (三)“数据与信息”二分立法结构较难满足智能时代的算法规制需求

  现有数字立法主要由数据立法与信息立法构成。这一二分立法结构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其难以涵盖算法立法的现实要求。第一,算法立法与数据信息立法的宗旨并不完全一致。数据信息立法旨在保障数据安全,防范信息泄露或滥用。算法立法的宗旨在于通过前置性的程序设置,对虚拟空间潜在运行的规则进行识别,防范“算法黑箱、算法独裁”等不当技术应用所导致的损害。由于算法致损相对于数据信息领域更具有隐蔽性,算法立法应当具有前瞻性和预防性。第二,算法立法与数据信息立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数据信息立法调整公权力主体与数据责任人、私权利主体与数据义务人之间的关系。算法法律规范调整私权力主体、私权利主体与算法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并且,算法权力“重塑国家、私营公司和公民之间的权力关系”。第三,算法立法与数据信息立法的介入方式不完全相同。数据信息立法以实质审查为核心。《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参考要点》(2023年8月,国家网信办公开的《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附件)对实质审查事项进行规定,涵盖对于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处理过程、共同处理、委托处理、转移信息、公开信息、删除信息、应急预案、应急处置、平台运营实质内容的审查。与之相区别,算法审查属于程序性、形式性审查,通过算法解释防范“算法黑箱”可能造成的危害,并不是要求企业公开算法技术秘密,而是审查其是否符合算法备案、低质识别、评估核验等程序要求。从介入时间角度看,算法领域程序性审查的时间早于数据信息实质审查,算法审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数据信息侵权现象的发生。第四,算法应用行为与数据信息利用行为不同,算法责任与数据信息处理所引发的责任存在差异。数据信息利用行为属于外化的行为模式,对于数据信息利用行为的规制主要集中于应用阶段,而算法行为与数据信息利用行为不同,数据信息的收集、处理由潜在的算法控制,对于算法行为的规制需要前置。数据信息处理所引发的责任一般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条件,而在算法运行未造成实际数据信息损害的情况下,主体只要违反算法领域的前置性义务,即须基于风险可控原则承担算法责任,还可要求其采取预防性措施,避免实害的发生。

  “数据与信息”二分立法结构较难完全涵盖数字立法需求。在数字时代,传统部门法发展的“二元结构被打破”。从数字立法的属性与内容角度看,数字立法具有领域法特征,其回应数据安全、信息保护、算法公开多重立法需求,既包含不同领域的组织法、行为法、责任法、程序法,也涵盖不同维度的人格法、身份法、财产法、倾斜性立法内容,而“数据与信息”二分立法结构较难涵盖数字立法多重要求。从数字立法的原理与逻辑角度看,数字立法体现数字技术分化特征,呈现出不同于传统立法原理的内在逻辑,是法学理论与数字技术深度融合的立法成果。以网络法学、数据法学、信息法学、计算法学、人工智能法学分类为基础,数字立法需要从数据、信息、算法不同分支领域展开相应的制度设计。从分支领域内在联系角度看,网络法学、数据法学、信息法学、计算法学、人工智能法学,离不开多层次的数据治理、信息治理、算法治理内容。网络基础设施运行、虚拟空间数据载体传输、云计算及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建立在数据、信息、算法三元融合基础上。这是确定数字立法范畴的基础性因素。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结构应当能够支撑数字立法分支领域逻辑架构,其基础范畴体系应当能够完全涵盖分支学科的逻辑体系。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的证成,不能照搬经典范畴理论逻辑与“数据与信息”二分立法框架,而应立足数字领域面临的新兴问题,形成符合虚实同构运行规律的范畴研究进路。从二分立法转向数据、信息、算法三重关系法律调整,是新兴领域立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四)三元结构能有效应对数字权利(力)配置的结构性失衡

  数字领域的权利(力)配置并不局限于某一部门法,而是具有跨法律部门的特征。如果照搬部门法的公权力与私权利二元结构,会导致数字权利(力)配置的结构性失衡,影响数字行为规制效果。数字社会在已有公权力与私权利基础上,衍生出平台私权力范畴。数字平台私权力属于数字行为规制的对象,但是否应将其单列为一个独立的数字权力范畴存在争议。反对观点主要有两种理由:一是认为私权力应归入公权力范畴,私权力行使应当遵循公权力运行的“基本规则”;二是认为“调节和规范私权力的法律为私法”,私权力行使应当遵循私法规则。对于第一种观点,私权力与公权力运行原则存在相似之处,私权力行使同样不能违反适当性、必要性、合理性、均衡性原则的要求。但在规则方面,私权力与公权力的赋权方式、规制路径、权力内容存在差异,私权力运行不能照搬公法规则。在赋权方式上,数字平台私权力并非由组织法授予,而是由平台自治规则规定。在规制路径上,数字平台私权力规制,主要依靠用户协议而非行为法与责任法加以推进。在权力属性上,数字平台私权力由“准立法权”“准行政权”“准司法权”构成。其中,“准立法权”不等同于立法权,数字平台并不属于立法权主体。平台制定的规则不具有普遍适用性,而仅具有内部适用效力。“准行政权”与行政权存在差异,数字平台不属于行政执法主体。平台实施的封禁等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准司法权”不同于司法权,数字平台不属于审判权或检察权主体。平台针对互联网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具有“司法约束力”。对于第二种观点,私权力与私权利主体存在交叉重叠的地方,数字平台既是私权力主体,也是私权利主体,但这不意味着私权力等同于私权利。平台私权力不同于传统的公权力与私权利范畴,其并不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或“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的规定。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关系,既不属于公法调整的“国家与公民、政府与社会之间关系”,也不属于私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平台有权对用户行为进行规制,对网络纠纷进行处置。私权力的效力强于私权利、弱于公权力,属于一项独立的数字立法范畴。总之,数字社会的运行建立在公权力、私权力、私权利三元结构基础上。

  三元结构是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的理论逻辑。数字立法三元结构的确立,对于数字权利(力)的平衡配置具有重要意义。从主体角度看,数字权利(力)的平衡配置涉及“国家、平台、社会”主体,具体表现为国家数字公权力、平台数字私权力、社会数字私权利。其中,前两项共同构成数字权力。数字权力“所带来的普遍社会性风险”可能威胁私权利的实现,主体数字权力的法律控制是数字立法“赋能扬善”的重心所在。从属性上看,数字权利(力)的平衡配置,建立在跨越公法、私法、社会法的“复合型法律关系”基础上,既包括公权力与私权力、私权利主体之间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也包含法律地位平等的私权利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以及平台与用户间的法律关系。数字权利(力)配置需要综合考量数字领域的复合型法律关系,实现跨部门法和公私法域范畴的有效统合。从内容上看,数字权利(力)的平衡配置,包括私权利与公权力、私权力与公权力、私权力与私权利平衡配置三个方面的要求。数字私权利与公权力平衡配置的核心,在于公权力行使的合理边界划定、私权利在合理范围内的自由行使。数字私权力与公权力平衡配置的关键,在于协调行政机关与平台运营者对供给端平台使用者的监管行为。同时,平台行使私权力的行为也受到监管部门的约束和规制。数字私权力与私权利平衡配置的重心,在于明确平台运营者能够在多大程度和范围内介入供给端平台使用者的自主经营过程。数字平台私权力的行使,能直接干预供给端平台使用者的行为,对“平台内容进行控制”。平台私权力包括“平台规则掌控力”、对于“多边客户及关键利益相关者”的管辖,以及对“资源进行重新调整、支配的能力”。平台私权力与公权力、私权利的平衡,是数字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的分层逻辑


  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的三元结构与分层逻辑,与“新质生产力”数字价值创造环节具有同构性。与数字价值创造环节的目的、对象、方法相对应,数字立法目的范畴、对象范畴、方法范畴不能停留于传统法学范畴的数字化,而需体现虚拟空间与物理空间的不同运行规律,立足当代中国数字立法发展的现实需求,充分反映数字立法的独特价值。数字立法基本范畴三元结构的确立,是贯彻落实《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的必然要求,其以数字身份、数字契约、数字人格为基础,在数据、信息、算法三重法律关系调整方面,推动数字社会赋能授权、私权规制、权利构造。

  (一)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结构与数字价值创造环节具有同构性

  “物质生产、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是“影响和制约技术创新的社会条件”。其中,“物质的、经济的生产(经济基础)的一般规律”,决定和支配上层建筑。数字立法是调整数字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属于上层建筑。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结构由数字生产所决定,数字生产的本质是价值创造,数字立法的本质是针对数字生产所创造的价值进行权利配置。数字生产决定数字权利配置方式。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结构与数字价值创造环节具有同构性。

  数字价值创造主要由三个环节构成:一是数字价值目标的确立,与“有目的的活动或劳动本身”相对应,数字生产价值目标是连接法理逻辑与技术逻辑的关键节点,是引导数字技术赋能向善的着力点;二是价值创造所依赖或针对的对象,数字生产的特殊性在于数据等要素既是劳动对象,也是劳动资料,随着数字技术发展,“劳动者的劳动对象和产品越来越多地呈现为信息、数据”等“非物质形态”;三是价值创造方法,数字生产“超越传统的价值创造方法”,呈现生产者与用户方、权力与权利主体行为相叠加特征。参与的主体越多,数据信息的规模和量级越大,所产生的价值就越大。多主体参与数字生产,需要对不同主体权利(力)进行合理配置,为数字价值创造提供有力支持。

  由数字价值创造环节的目的、对象、方法所决定,数字立法基本范畴主要由目的范畴、对象范畴、方法范畴构成。第一,目的范畴体现数字立法的宗旨、原则、精神,数字立法的目的范畴以数字身份、数字契约、数字人格权益保障为核心。“新质生产力”数字价值创造最终要回归到人本身。数字技术的进步、生产效率的提升、产值量级的增长,最终要回归到人的全面发展,实现数字身份、数字契约、数字人格权益保障。如何将技术理性转化为人文理性,实现技术代码的规则转化,成为数字立法的重要议题。第二,对象范畴是数字立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数字立法对象范畴包括数据社会关系、信息社会关系、算法社会关系。其中,数据社会关系指的是数据监管机构与数据收集、加工、使用主体之间的关系;信息社会关系主要是个人信息主体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算法社会关系主要指算法研发、应用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的关系。数据社会关系、信息社会关系、算法社会关系经法律调整以后分别形成数据法律关系、信息法律关系、算法法律关系,其标的物分别对应数据、信息、算法。第三,方法范畴是数字立法的路径选择。数字立法方法范畴的选取不仅要实现数字赋能下的公权力维护,而且要对新兴的数据权力(利)、信息权力(利)、算法权力(利)进行配置,实现安全与自由、秩序维护与权利保障之间的平衡。

  数字立法目的范畴、对象范畴、方法范畴之间有紧密的内在联系。数字立法目的范畴是对象范畴、方法范畴的最终落脚点,数字立法对象范畴是立法目的实现的框架性支撑。数字身份、数字契约、数字人格权益的有效保护,离不开数据、信息、算法治理,以及数字权利(力)的有效配置。数字立法方法范畴的确立以对象范畴为基础,在数据权力(利)、信息权力(利)、算法权力(利)三个方面,产生赋能授权、私权规制、权利构造、平衡配置的新要求。在数字社会,主体与主体之间通过数据、信息、算法三重社会关系相连,主体的身份、人格、契约关系被数字化,在目的、对象、方法三个方面形成相互协调的范畴体系。数字立法目的范畴、对象范畴、方法范畴统一于数字生产过程。数字生产过程通过方法作用于对象,这一过程所创造的数字价值最终回归到人本身。数字立法是保障数字价值“人本回归”的重要规范支持。

  (二)数字立法目的范畴的三元结构:数字身份、数字契约、数字人格

  梅因指出,“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是“进步社会的运动”趋向。数字社会治理的法理逻辑,改变了梅因提出的从身份到契约的逻辑进路,呈现数字身份、数字契约、数字人格三重结构。数字身份认同、数字契约自由、数字人格保护,是数字治理的核心逻辑,也是数字立法的重要价值目标。数字立法目的范畴三元结构的确立以“人财两分”为基础。数字技术最终要回归到对主体权益的保护。其中,人身权益保护主要由信息立法实现,财产权益保护主要由数据立法加以推进。算法立法兼具人身与财产双重属性,涉及数字身份识别、数字契约运行、数字人格生成及权益保护的全过程。

  数字身份是自然人的数字化身,是虚拟身份与现实身份之间的深度融合。其一,与物理空间的自然人身份权益不同,虚拟空间数字身份权益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包含组织体。数字身份是通过数字标识、关联属性进行用户识别的基础,可信的数字身份构成授权访问和网络服务的前提。不论是自然人还是组织体,在使用网络系统的过程中,均须经由身份识别展开相应的数字活动。两者的区别在于自然人数字身份以公民电子身份认证为基础,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则通过数字身份验证框架保障安全交易的推进。其二,与物理空间自然人身份关系内容不同,虚拟空间数字身份并不侧重婚姻家庭关系,而是以身份认同为核心内容。与原子世界不同,数字社会是代码的世界。代码世界的发展以数据流通为动力,以数字身份的法律确认为前提。数字立法须确保主体在数字“社会关系中身份建构的自主性和完整性”。

  数字契约的应用领域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作为网络空间自治社区治理的基础,数字契约以规范形式确立虚拟空间数据信息利用秩序,为网络空间“自治理”提供规范依据;二是作为一种合同订立形式,数字合约能够有效推动数字空间“自主共享价值”的实现。“随着区块链智能合约的介入”,契约关系呈现“技术信任背书”特征,“全流程信息数据不可篡改、不可撤销”。除数据、信息之外,数字契约还建立在算法运行的基础上。其中,智能合约“以算法形式内置在程序当中默认执行”,是“一种更为确定性的数字契约”。在应用范围方面,数字契约可广泛应用于国家、政府、社会领域,其订立、生效、追责的全流程监管,不应局限于私法层面,而应在数字国家、数字政府、数字社会治理过程中,推动数字契约公法、私法、社会法秩序的确立和完善。

  数字人格权益是传统人格权利与利益范畴的拓展,数字人格权益设定反映自然人与数字人之间的关系状态。从法律地位角度看,数字人具有虚拟性,其本身不能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应被赋予“参与市民社会的实质权利”,但数字人的存在状态可能对自然人的精神性人格权益造成影响。虽然自然人在物理空间活动,数字人存在于虚拟空间,但是“数字人格和自然人格的界限正在渐渐模糊”,虚拟空间的主体形象、数据评价、信息合成,直接影响自然人在物理空间的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权益保护状况。随着智能社会的发展,数据评价结果会成为分类赋予数字人格的基础。在平台与用户所形成的私权力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中,私法平等理念在数字人格权益保障中的作用受到制约,需要形成数字人格权益的倾斜性保护路径。这一倾斜性保护,不仅体现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调整方面,而且在不同权益间冲突的解决中同样适用。如果数字财产权与人格权相冲突,优先保障数字人格权益。虽然数字财产是目前数据确权的重心,但数字治理的终极价值需要回归于人本身。数据来源于人,数据利益应当回归于人。

  (三)数字立法对象范畴的分异结构:数据、信息、算法三重社会关系

  数字立法对象范畴的分异结构反映不同立法对象之间的逻辑差异。数字领域的对象范畴结构有三种不同的列举方式:一是数据、算法、算力,抑或算料、算法、算力并列模式,强调“人工智能在算法、算力(计算能力)和算料(数据)”等“‘三算’方面取得了重要突破”;二是数据、信息、算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出台后,平台治理的重心即在于解决“网络平台数据信息和算法有关问题”;三是数据、算法、场景,主张这三个要素是“工程化的‘三驾马车’”,工程化应用“以数据为基础、以场景为导向、以算法为支撑”。在第一种列举方式中,数据“是智能制造的核心生产资料”,算力“为处理海量数据提供了有力保障”,算法“帮助决策者发现规律并提供智能决策支持”。“现代通信网络”需要“数据+算力+算法”协同作业。在第二种列举方式中,数据、信息、算法三重关系是多要素对象范畴的符号化表达,构成了数字生产劳动的基础要素与对象范畴。第三种列举方式在数据、算法方面与前两种列举方式一致,不同的是关于“场景”范畴的描述,主张“数据+算法+场景”“将现实传统场景迁到网络空间”。在这三个范畴中,场景是最终目的。从法律规范与技术规范的区别角度看,“算力”属于数字技术与生产力范畴,“场景”是制定技术规范的逻辑脉络。“超级计算机、云计算等技术产生算力”和“终端控制、应用场景、数据合成”成为智能时代的技术路线。“算力”或“场景”应归属于技术规范而非法律规范,因此,并无算力法律关系或场景法律关系的说法。在法律规范领域,更宜将信息关系纳入数字立法的对象范畴。

  数字立法的对象范畴包括数据、信息、算法三重社会关系。数据、信息、算法具有不同的特征,数据是载体,信息是内容,算法是规则。具体而言,“数据是对事实的客观记录”,“信息是知识”内容。两者的联系在于“大量的知识隐含在数据之中”;两者的区别在于“信息是显性的”,数据“是隐性的”。“大数据需要高效的算法来处理”,算法是自动化指令与“规则的有限集合”。在数字要素市场化配置过程中,应当区分数据、信息、算法三重社会关系展开具体的法律制度设置,解决数据与信息立法二元结构下算法规制缺位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以数字行为规制为切入点。数据、信息、算法三重关系运行形成虚实同构的数字行为逻辑。与数字立法对象范畴三元结构相对应,数字行为可分为数据交易、信息处理、算法决策,算法决策行为会直接影响数据交易与信息处理过程。其中,数据交易的核心在于数据资源或者数据产品流转,促进“多源数据融合”。与具有明确边界的物理空间不同,网络虚拟空间的数据具有互联互通的特征,数据不属于有体物,也不属于非物质财富,数据交易利益保护状况受制于算法。数据交易行为规制需要与算法关系法律调整相联系,形成网络空间的财产利用秩序。信息处理行为规制的关键在于保护个人信息人格权益。与传统领域的商行为不同,信息处理行为受到算法模型的制约,应将“算法纳入治理框架”。数字立法应统筹数据立法、信息立法、算法立法。在这一过程中,数字立法对象范畴的分异结构与目的范畴存在对应关系。数据承载契约,信息承载人格,算法承载身份。数据更多承载财产利益,包括数据资源持有、数据加工使用、数据产品经营中的经济利益。信息内容则直接关系人格权益保护,包括自然人的信息删除权、更正权等内容。“算法赋予我们各种身份”,经过数字再造,主体变成数字意义上的标签化的人,其所赋予的身份甚至“可能和你自己的性别身份、需求与价值观念相抵触”。数字立法领域以三元结构为特征,对数据、信息、算法三重关系进行法律调整,在数字安全、数字人权、数字公平价值同构中实现有机统一,也奠定了数字立法内在驱动机制转型的重要基础。

  (四)数字立法方法范畴的分层逻辑:赋能授权、私权规制、权利构造

  数字立法方法范畴指的是数字立法的路径与方式。数字社会运行结构决定数字立法路径选择,数字立法方法范畴的分层逻辑与数字社会公权力、私权力、私权利运行结构相对应。在数字社会,公权力运行在数字赋能框架下实现监管方式的转变,广泛深度应用智能监测、电子取证、网格管理等监管措施。数字立法的公法逻辑需要将赋能与授权联系起来,对数字社会相对繁杂的监管维度进行统合,实现智能时代的监管升级。同时,数字社会中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关系,并不能被完全纳入平等主体间的人身财产关系范围,而是私权力与私权利主体之间、私权利主体之间关系的复合呈现。与私权利不同,私权力行使并不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而是遵守法定性要求。私权规制是确保数字社会有序运行的基本方法,也是数字立法方法范畴的重要组成部分。数字社会的私权利构造与赋能授权、私权规制相结合,共同构成数字立法的方法范畴。

  数字权利(力)配置的第一个方面,是基于赋能授权的数字公权力配置。数字领域的公权力配置呈现数字赋能与数字赋权的有机统一。数字赋能与数字赋权是数字社会运行的两个支柱,两者分别从技术与法律出发,“激发数据蕴含的新质生产力”。数字赋能加速信息网络技术深层次应用,数字赋权要求立足物理空间与网络空间叠加的治理问题,强化数字公权力配置。数字公权力配置的主要价值目标是维护网络安全与网络公平竞争秩序,数字公权力主体的职能包含提供网络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网络公共产品及服务供给以信息网络设施为基础,以电子政务服务为核心,网络本身亦具有“公共产品性质”。数字社会将公域与私域“融入同一场域之中”,数字公权力配置所面临的问题并不局限于传统的公法关系,而是扩展至“网络技术和网络媒介的应用”,“政府辖区辐射网络社会空间”,“将治理视域延伸至网络社会”,探索“化解网络社会公共危机”的方式和方法。

  数字权利(力)配置的第二个方面,是以私权规制为重点的数字私权力配置。私权力行使直接关系到数字社会秩序的维护,私权力运行不适用“法不禁止即可为”原则,而需在私权规制方面,制定数字私权力行使的特别规则。该规则主要从数据权力、算法权力、信息权力三个方面展开。数据权力是基于数据抓取、数据挖掘形成的对用户数据的控制力;信息权力指具有信息资源优势的主体所施加的影响力,其以“信息生产力”为基础,以“信息获取力”为表征,以“信息控制力”为核心;算法权力是公共机构和平台基于算法模型和互动机制对用户及公众施加的作用力。与数据权力不同,“算法作为主导权力而存在,数据则附属于主导权力”。私权规制视角的数据权力配置,以防止“大数据权力”滥用为核心,算法权力规制的核心在于防止数字社会运行规则的不平等,信息权力规制的关键在于资源配置的平衡。

  数字权利(力)配置的第三个方面,是以“人财两分”以及数字财产权、数字身份权、数字人格权分置为基础的数字私权利配置。数字社会的私权利范畴内包含数字财产权、数字身份权、数字人格权三个方面。其中,数字财产权可再次分为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三项内容。数字身份权是“基于特定身份产生的人身权利”。与数字人格权不同,数字身份权“常含有义务在内”。针对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深度融合下的权利(力)配置,数字领域的义务范畴,应当从数据、信息、算法三重关系法律调整出发,立足代码互动、虚实同构的特征,区分经济系统、身份系统、社交系统,展开具体的法律义务设置。





三、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统合的方式


  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统合建立在范畴逻辑同构基础上,以具有共同性的价值目标为出发点,在对象范畴方面,连接数据、信息、算法领域的单项立法,推动数据风险、信息风险、算法风险治理的协同规制。在其方法范畴方面,跟进复合型数字法律关系调整需要,全面联动反映数字公权力、私权力、私权利配置要求,实现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的跨部门法和跨公私法域的统合。其具体表现为以目的范畴为逻辑起点形成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统合路径,以对象范畴为立足点推动数据、信息、算法三重法律关系的系统规制,以方法范畴为切入点实现数字权利(力)的平衡配置,在已有数据信息立法基础上,制定算法治理的单行法,建立数字行为法、责任法、程序法多层次协调机制。条件成熟时探索制定数字基本法,推动数字立法的体系化。

  (一)数字法律关系的复合性对新兴领域立法方式提出新的要求

  数字法律关系具有复合性,其反映不同主体对于数据、信息、算法三重社会关系的调整,以及数字身份、数字契约、数字人格保护、赋能授权、私权规制、权利构造的现实需求。作为新兴领域立法,数字立法应及时跟进数字社会关系法律调整的新需求,实现立法方式的完善和发展。数字立法方式应当将目的范畴、对象范畴、方法范畴联合起来加以考量,全面、联动反映各项范畴。

  第一,数字立法方式需要体现新兴领域立法特征,以目的范畴引导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统合,凝聚调整多元数字社会关系的整体合力。数字立法目的范畴以数字身份、数字契约、数字人格保护为核心,其逻辑立足点在于目的范畴的“人本回归”。在立法领域,目的范畴对应单行法或法典总则部分的立法宗旨与立法原则,以具有统合性、引领性的价值目标,统筹各项法律制度设计。在数字立法过程中,维护数字正义是数字技术研发和应用的重要出发点。数字正义最终要回归人本身,最终落脚于对主体身份、财产、人格权益的体系化保护。数字正义的“人本回归”从体系化、系统化角度,推动数字身份、数字契约、数字人格等的权益保障。以数字正义引导数字立法三元结构的逻辑统合,实现技术赋能与技术赋权、数据安全与数据自由、算法公开与商业秘密保护的有机协调,是数字立法的重要目标。数字正义的“人本回归”,成为推动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统合的重要切入点。

  第二,在对象范畴方面,数字立法方式应实现对于数据、信息、算法三重法律关系的综合规制与系统规制。在类脑智能、具身智能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人工智能、算法、数据、信息、区块链、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应用呈现聚合性特征,单独规制与单一立法难以实现对数字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消费、使用、转让的系统规制。对于数据、信息、算法三重社会关系的立法调整,需要以系统化的方式推进,确立集中考量各项范畴的统合立法方式。这一立法方式需要分阶段加以推进,在第一个阶段,完成数据、信息、算法领域的单行法制定,确保数字社会运行有法可依;在第二个阶段,推动数据、信息、算法领域审查、评估制度衔接,形成协调与统筹不同监管机构、社会组织的共商机制;在第三个阶段,逐步推进数字领域的统合式立法,以数字立法基本范畴逻辑同构,促进数字立法实践的多层次协调。

  第三,与单一法域的权利(力)配置不同,数字立法方法以推动赋能授权、私权规制、权利构造的跨公私法域统合为核心,促进数字权利(力)的平衡配置。传统部门法立法方式具有单一公私法域属性,如私法“采用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制”的“潘德克顿立法模式”。与传统部门法不同,数字立法具有跨公私法域属性。数字立法方式不能局限于传统部门法的私权利或公权力领域,而需立足数字权利(力)平衡配置的新要求,推动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的跨公私法域统合。数字权利(力)的平衡配置,落脚于数字公益、数字众益、数字私益的有机协调。在具体立法中,需要以统合立法方式,提升数字利益分配的协调性。数字立法方式要综合赋能授权、私权规制、权利构造的不同方法与进路,形成数字社会跨公私法域统合的立法方式。

  (二)以数字正义“人本回归”推动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统合

  如何让技术回归于人,成为不同领域、不同学科共同关注的议题。哲学领域主张人的主体性回归,科技领域推出人因工程,经济领域提出用户体验与市场需求本位观点。与其他学科不同,法学强调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包含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两个方面的要求。数字正义在实体方面表现为数字身份、数字契约、数字人格权益保护等要求,在程序方面体现为数字经济利益分配以及立足数字人身权保护的负担与控制要求。“传统的积极自由理论与数字技术相结合有导向数字独裁的危险。”数字技术与人相脱离的根源在于技术失控。具身智能逐步在脱离人的控制,其能够自主决策、自动收集数据信息、综合感知并判断所处环境,甚至能够生成自主意识。这一过程可能产生隐私、肖像等精神性人格权侵害问题,在智能医疗等特定领域,一旦智能设备脱离医务人员的控制,还可能危及生命健康等物质性人格权益。同时,这一过程中所产生的数字经济利益并未回归于数据信息的来源者,不当的算法标签应用还会给数字身份权益带来不利影响。解决物化的数字技术与数字人身财产权益脱节的问题,需要在实体法方面设定数字身份、数字契约、数字人格权益等专项保护义务;在程序法方面设定数字经济利益分配程序,前置性的数据、信息、算法研发与应用审核程序可提升数字技术的可控性。在具体立法实践中,实体法方面可先在民法典中增加数字条款,对数字人身权、财产权进行规定,其后在数字立法中设定专项保护义务,以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为立足点,推动数字立法与民法典的衔接协调;程序法方面通过数字领域的特别法规定,建立平台与用户之间、平台之间跨公法私法关系协调程序。

  数字立法价值目标是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统合的重要切入点。数字正义的“人本回归”,是推动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统合,形成数字立法合力的重要着力点。第一,以目的范畴引领数字立法范畴三元结构统合,在数理逻辑与法理逻辑有机结合方面,统合多元化的数字要素,确保技术理性符合法律及伦理规则的要求。数字正义是数理逻辑的体现,法律正义反映法理逻辑。数字正义与法律正义的有机结合,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层面,确保数字身份、数字契约、数字人格等权益的实现。第二,通过数字正义的“人本回归”,形成统筹协调数字立法多重范畴的合力。数字立法具有“领域法”特征,数字法治建设既需要公法、私法、社会法等不同法律部门的有效协同,在数字经济、数字社会、数字政府、数字生态方面形成治理合力,亦需实现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算法技术的综合规制。第三,在数字正义“人本回归”基础上,推进数字技术“物化”向“人文化”转变的立法范畴统合。作为人文社会科学,数字立法不仅规制技术应用,而且是技术“物化”向“人文化”转变的规范路径。技术“物化”向“人文化”转变下的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统合,集中体现在主体数字身份权、财产权、人格权的一体保障方面。在技术理性演化过程中,确立以人为本的技术逻辑,推动数字身份、数字契约、数字人格三元范畴的统合。在数字社会运行过程中,数字行为是身份行为、契约行为、人格行为的复合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在网络空间进行活动,首先需要取得数字身份,经过特定网络节点的数字身份验证,开展人身或财产相关数字活动。数字活动面临技术赋能与技术赋权的冲突,在数据交易、信息处理、算法决策过程中,给数字身份权、财产权、人格权保护带来新的挑战。数字身份、数字契约、数字人格范畴统合与一体化保障,成为规范数字行为、保障数字权益的重要路径。

  (三)以基本范畴的逻辑同构促进数字立法实践的多层次协调

  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的逻辑同构以数字立法对象范畴统合为切入点,促进数字立法、信息立法、算法立法的协同发展,推动数字立法实践的多层次衔接协调。数字立法基本范畴是数字立法的法理起点,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统合是数字立法体系建设的重要支持。数字立法逻辑体例呈现科技和法学深度融合的特征,对于数据、信息、算法三重社会关系的立法调整,构成数字立法各领域的基本逻辑结构。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的逻辑同构,侧重不同单行立法之间的逻辑关联,为数字立法的多层次协调提供理论支持,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在行为法方面,以数字立法基本范畴逻辑同构,推动数据行为法、信息行为法、算法行为法的有效衔接。数据行为主要包括数据分析、使用、流转,这里的数据既包括个人数据、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也包含原始数据、衍生数据,以及数据资源、数据产品。信息行为主要指对个人信息的识别、提供、处理、删除行为,这里的信息主要指能够进行个体识别的自然人信息。算法行为包含算法的研发与应用,算法研发分为算法设计、算法召回等行为类型,算法应用可再分为算法匹配行为、算法筛查行为、算法推荐行为、算法决策行为。数据、信息、算法法律制度的衔接,以算法行为规制为连接点,以数字技术应用与互联网节点治理的协同性为基础。算法能够决定数据分析与使用、信息识别与处理的状况;运用算法展开的数据分析,能够进行个体信息识别,生成新的用户画像,并对该信息进行处理。我国今后有必要在法律层面统一推进算法立法,针对四种算法行为设置专门的规制条款,并在运用算法加工、使用、处置相关数据信息过程中,通过制定准用性规则,统合数据、信息、算法三重社会关系的调整。

  在责任法方面,促进数据责任、信息责任、算法责任设置的有机协调。数据安全法规定的数据责任主要包括五项内容:一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个人进行数据处理中的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数据安全监管责任,三是数据出境安全审查责任及禁止特定数据出境的责任,四是数据交易中介机构的数据来源审核责任,五是企业的数据公平竞争责任。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信息责任主要包括五项内容:一是个人信息保护及依法处理信息的责任,二是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与报送信息的责任,三是个人信息处理的合规审计责任,四是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责任,五是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算法责任目前仅有关于算法推荐行为的责任规定,应在法律层面统一设置算法合规审查责任、算法应用的低质识别责任、算法召回责任,并以数据安全审查、信息合规审计、算法合规审查的制度协同为切入点,推动数据责任、信息责任、算法责任认定的双向衔接。

  在程序法方面,细化数据安全审查、信息合规审计、算法应用审核的程序性规定,协同推进数据安全风险评估、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算法安全评估的程序化法定化。以数据、信息、算法三重社会关系调整为基础,推动数据安全审查、信息合规审计、算法合规审查规定的具体化。其一,在《数据安全法》第22条、第30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5条、第64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28条规定的基础上,细化数据安全风险评估、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算法安全评估的程序规定,明确开展评估的主体、期限、通报、追踪、预警要求,推动数据、信息、算法领域审查评估规定的精细化。其二,以《数据安全法》第24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4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为基础,规定数据安全审查、信息合规审计、算法合规审查的具体程序,明确数据、信息、算法领域安全审查程序介入的时间节点、具体的操作规程、结果反馈等程序性要求。

  (四)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的跨公私法域统合以数字权利(力)平衡配置为切入点

  数字权利(力)配置是数字立法基本范畴跨公私法域统合的切入点。数字权利(力)配置以赋能授权、私权规制、权利构造为方法,聚合跨越公法、私法、社会法的多重权利(力)及复合型法律关系。对于数字领域复合型社会关系的综合调整,需要综合性立法的保障和支持。综合性数字立法的创制,建立在数字立法基本范畴跨公私法域统合的基础上,表现为以统合立法方式,在数据、信息、算法三重社会关系调整过程中,推进数字公权力、平台私权力、社会私权利的综合规制与保障。在立法方式上,综合性数字立法框架下的赋能授权、私权规制、权利构造,改变传统公私法域分散规制状况,形成集中考量复合型范畴的立法路径。在立法内容上,综合性数字立法框架下的数字公权力、私权力及私权利规范,呈现立法规制与立法保障相平衡的特征。这种平衡难以通过机构、组织等主体层面的协调予以实现。在数字技术应用深入生产生活各方面的背景下,数字主体的身份具有复合型、综合性。例如,网络平台既是数字私权力主体,也是私权利主体,从主体协调角度较难实现不同权利(力)的平衡配置,而需要以赋能授权、私权规制、权利构造为方法,立足具体的数字权利(力)内容展开相应的制度设计。与公权力范畴不同,数字私权力并不以国家机关的法定职权为依托,享有数字私权力的主体本质上属于社会主体而非职能部门。数字平台享有私权力,在持有、控制、处置用户数据信息的同时,有权对用户行为进行规制。尽管用户享有知情同意、删除、更正等权利,但这些权利的实现受制于平台。同时,用户数据泄露、信息侵权等现象具有高度的隐蔽性,用户数据行为受控于网络平台的状况并未得到根本改变。数字公权力、私权力、私权利的平衡配置,成为数字立法范畴统合的重要逻辑起点。

  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的跨公私法域统合,以数字公益、数字众益、数字私益的法律平衡为导向。赋能授权、私权规制、权利构造下的数字权利(力)平衡配置,客观上起到协调数字公益、数字众益、数字私益的效果。赋能授权、私权规制、权利构造,与数字公益、数字众益、数字私益之间具有内在协调性。赋能授权对应数字公权力与数字公益,私权规制对应数字私权力与数字众益,权利构造对应数字私权利与数字私益。在数字立法方法范畴统合框架下,不仅数字公益、数字众益、数字私益在各自领域得到有效保护,而且不同领域、不同数字利益之间的衔接与平衡逐步得到实现。其中,赋能授权在组织法方面统筹数据、信息、算法三重社会关系的调整规范,私权规制在行为法方面促进平台与用户间法律关系的有效协调,权利构造的完整逻辑推动相应责任法的发展和完善。数字公益实现的核心在于数字安全的公权力保护,数字众益保护的重心在于协调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关系,数字私益的核心在于数字人权保障。这三个维度之间的有机协调,主要从数字主权与数字人权,以及数字产品经营权与数字资源利用权、分配权、知情权的法律规范的平衡展开,建立数字法益衡量机制,确保促进多样化数据利益之间的平衡。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其一,不能停留于法益衡量的抽象表述,而需将数字利益平衡要求转化成具体的规则;其二,推动权利(力)与义务的有效协调,数字权利(力)的均衡配置,需要有配套的义务体系支撑。数字权利(力)可细化分为数据权利(力)、信息权利(力)、算法权利(力),这是设置数字领域梯度式义务的重要参照。与传统法学的一体化义务设定不同,数字领域具有跨公私法域特征,较难通过单一义务设定实现权利(力)与义务的法律平衡目标。数字立法梯度式义务设定与数字权利(力)配置紧密相连,设定数据安全、信息保护、算法规制的高度注意义务,防范数据泄漏、信息滥用、算法歧视现象的出现。





四、结论


  作为新兴领域立法,数字立法的发展和完善以基本范畴为基础。经典范畴理论以“二分特征”为主要逻辑进路,但这一分层逻辑难以应对数字权利(力)配置的结构性失衡问题,数字立法基本逻辑范畴的三元结构亟待确立。数字立法目的范畴的分层逻辑,以数字身份、数字契约、数字人格三元范畴统合与一体化保障为基础。数字立法对象范畴主要包括数据、信息、算法三重法律关系。这三项范畴的逻辑层次平行、逻辑边界明确,分别对应数字载体、信息内容、算法规则三个方面。数据安全与信息保护二分立法结构难以满足算法规制的立法需求,数据权利、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亦不能替代算法权利(力)配置。数字立法的权利(力)范畴呈现公权力、私权力、私权利三元格局,应以数字权利(力)配置的结构平衡促进数字立法基本范畴逻辑统合。在数据权利(力)、信息权利(力)、算法权利(力)配置过程中,数字领域形成了跨越公法、私法、社会法的复合型法律关系。数字社会的赋能授权、私权规制、权利构造,为数字领域复合型社会关系调整提供跨公私法域的制度保障。跨公私法域的数字法律制度建设,建立在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统合的基础上。其以数字正义“人本回归”推动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统合,解决技术赋能和技术赋权的冲突,形成数理逻辑与法理逻辑相统一的逻辑进路,推动数字技术“物化”向“人文化”的转变;以数字立法对象范畴逻辑同构促进数字立法多层次协调,促进数字立法、信息立法、算法立法的协同发展与有效衔接,形成数字行为法、责任法、程序法协同发展格局;以数字权利(力)平衡配置推动数字立法基本范畴的跨公私法域统合,在健全和完善数字单行法的基础上,探索制定数字基本法,推动数字私益、数字公益、数字众益衡量机制建设,确保数字权利(力)配置均衡,促进多样化数据利益之间的有效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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