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信通院2021年发布的《数据价值化与数据要素市场发展报告》,我国数字经济的发展包括数据资源化、数据资产化和数据资本化三个阶段。
其中,数据资源化是指数据经采集、整合、分析从无序、混乱的原始数据变为有序的、有使用价值的数据资源,这是激发数据价值的基础;数据资产化是数据通过市场流通交易给所有者和使用者带来经济利益的过程,即通过对数据的确权、定价、交易等环节,赋予数据要素财产性价值与交易价值,这是发挥数据价值的核心;数据资本化则主要通过数据信贷融资、数据证券化、数据资产入股等途径实现数据向可增值的金融性资产转化,这是挖掘数据价值的深化。
目前,我国正处于数据资产化向数据资本化转型的发展阶段,数据产权的可出资性问题对加强对数据这一新生产要素价值的开发与利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政策上,我国出台了一系列重要政策为数据资产出资入股提供基础。比如,2022年12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于发布了《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又称“数据二十条”),以数据产权、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及安全治理为重点积极构建数据基础制度,并明确提出探索数据资产入表的新模式;随后,财政部于2023年8月1日发布《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进一步对企业数据资产具体如何入表作了规范。这些政策对于推动数据资产入表实务有着重要意义,亦为数据资产出资入股实践奠定了坚实基础。
在法律上,作为一种新的资产形态,数据资产出资适用新《公司法》关于非货币财产类型出资的规定。新《公司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基于文义解释,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具备上述规定明示的两类条件:一是积极条件,即必须具有财产属性,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二是消极条件,即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资的财产。由此,如若数据资产同时满足上述条件,那么股东以其出资入股则当具备适法性。
(一) 积极条件的检视
数据资产具备财产权属性是其可以作为出资财产的先决条件。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总局发布的《电子商务数据资产评价指标体系》(GB/T37550-2019)中的定义,数据资产是指“以数据为载体和表现形式,能够持续发挥作用并且带来经济利益的数字化资源”。
而上海市监局于2023年12月8日发布的《数据交易 第4部分:数据资产评估规范(征求意见稿)》则将数据资产进一步定义为“由交易或事项形成的、企业合法拥有或者控制的、基于对数据资源进行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具备一定的应用场景、预期会给企业带来可持续服务和经济利益的,价值可确认、可计量的数据资源”。通过解构数据资产的概念,不难发现其特征在于能为组织带来经济价值,且可估值、可计量。值得注意的是,数据资源并不天然地成为数据资产,而是包含一个对原始数据资源进行资产化的过程,即数据产业者通过合法合理地对原始数据进行收集、存储、清洗、计算、传输、分析等劳动加工形成数据价值,使其成为能为组织带来经济价值的资产,这往往需要投入大量成本。也就是说,数据资产往往凝结了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付出——这也正是数据产业者通过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注7]获取数据财产性权益的正当性前提。
司法实践也对源于个体用户的原始单一数据和经过劳动力、技术、资本等添附后汇聚形成的衍生数据的权益做了区分。比如,TX诉JKT案中,法院认为数据资源系网络平台方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而成,能够给经营者带来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因此,数据资源网络平台方应当享有竞争权益。[注8]
在立法上,我国《民法典》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沿用了之前《民法总则》关于数据保护的规定,在第127条明确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而将数据保护与第111条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进行了区分。尽管第127条对数据立法进行了有意的留白,给数据资产的权利与确权规则仍留有一定空间,但此种将数据与个人信息加以区分的二分模式,可以理解为其所规定的“数据”仅指具有财产属性的市场主体数据而非主要体现人格利益的个人数据。[注9]
在实践中,数据作为一类新型资产,已经可以进行评估并在各大数据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其财产属性与财产价值已然被社会和市场所认可。当然,数据可以依法转让的前提是数据确权和估价。在数据产权方面,“数据二十条”提出了数据产权的结构性分置制度,即“根据数据来源和数据生成特征,分别界定数据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方享有的合法权利,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推进非公共数据按市场化方式‘共同使用、共享收益’的新模式,为激活数据要素价值创造和价值实现提供基础性制度保障。”一些地方政府也出台了相关的工作指引,如2023年12月5日浙江省市监局发布的《数据资产确认工作指南》(DB33/T 1329-2023)等。
在数据资产价值评估方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22年发布的《信息技术 大数据 数据资产价值评估(征求意见稿)》给出了数据评价与价值评估的基本框架及各过程的基本要求,提出了数据评价与价值评估方法。全国数据资产登记服务平台颁发的《数据资产评估证书》也记载了特定数据资产对应的货币价值。
(二) 消极条件的检视
关于禁止出资的形式,新《公司法》虽并未列举明示,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第2款)均对禁止作价出资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从文义上看,虽然此禁止性规定中的出资形式并不包含“数据资产”字样,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数据资产都可以用作出资入股。
如前文所述,可用于出资的数据资产需满足“可依法转让”的条件,因此,禁止交易的数据不可用作出资入股。在实务中,涉及数据资产出资入股问题时应注意辨别该数据中是否包含任何禁止交易的内容,重点关注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特定企业权益以及特定个人权益的相关数据。关于禁止交易的数据具体类型,可参见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信息安全技术数据交易服务安全要求》(征求意见稿,2023年8月25日发布)第8.1部分内容,其附录A部分也对三类禁止交易的数据做了逐一示例。
此外,还应注意各地关于数据交易的地方性规定,例如,《上海市数据条例》第55条、《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第67条、《贵州省数据流通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16条等,均对禁止进行交易的数据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