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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公司法》下数据资产出资入股相关问题
作者:    访问次数:78    时间:2024/09/03


01

股东出资形式的立法演进

公司制度的核心是资本制度。[注1]作为公司资本制度的基础和起点,股东出资及其形式的扩展长期以来都是界内探讨的热点问题。

受传统公司资本理论倾向于赋予公司资本以债权担保功能的影响,我国在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中采取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包括使用“注册资本”概念,规定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有限的出资方式以及注册资本一次性实缴等(详见1993年《公司法》第23-26条及第78条)。

其中,关于出资形式,不仅严格限定为货币及其他四类非货币形式,即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而且规定无形资产出资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20%。这有其特殊的时代背景,当时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的特殊时期,国有企业大规模改革,市场经济尚处于创建阶段,缺乏健全的市场规则和配套的法律规范,采取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注2]

随着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理论界开始对传统公司资本理论进行反思,并引发了对公司股东出资形式的一系列讨论。有观点认为非货币出资形式仅限于上述四个种类的限制过严,同时,无形资产出资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20%的条件也过高,这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呼吁扩大非货币出资形式并放宽相关限制。[注3]

针对上述讨论,2005年《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作了如下主要修改:一是在非货币的出资形式上实现了较大突破,不再限制于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四种,而是采取“概括+列举”的范式,明确规定只要满足“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这一条件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以用于出资,但仍设置了但书规定。[注4]二是提高了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在内的非货币财产之出资比例,不再将该比例限制在不超过注册资本20%的范围内,而是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

2013年《公司法》修改时,为了配合资本认缴制的实施,更是直接删除了有关出资占比的限制规定,并沿用至今。这种修改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和社会信用的发展进程,在实现保证经济有序发展的基础上降低了公司的设立门槛和筹资成本,体现了自治与管控之间的平衡。[注5]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在此前基础上,在列举出的无形资产出资形式中又增加了股权、债权两种股东出资类型,体现了我国对出资形式限制的进一步放宽。[注6]

下表简要罗列了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以来历次修法关于股东出资内容的相关规定及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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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出资相关内容的规定变化

回顾我国《公司法》不断发展和修订的历程,可以发现有关公司股东出资问题的相关立法经历了一个从严格到缓和的变化历程,无论是在无形资产的种类还是其在资本总额的占比上,都呈现出逐渐放宽的态势。这一变化大幅降低了公司的设立门槛和投资者的创业成本,刺激了投资积极性,为进一步释放市场活力、便捷公司融资提供了有力支持,助推了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等新兴生产力的发展。

在数字经济时代的今天,数据作为一种新的生产要素蕴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和战略价值。将数据资产作价入股是基于数据资产资本化的现实需求出发,有助于发挥数据要素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乘数效应。


02

数据资产作为非货币资产出资入股的适格性要件

根据中国信通院2021年发布的《数据价值化与数据要素市场发展报告》,我国数字经济的发展包括数据资源化、数据资产化和数据资本化三个阶段。

其中,数据资源化是指数据经采集、整合、分析从无序、混乱的原始数据变为有序的、有使用价值的数据资源,这是激发数据价值的基础;数据资产化是数据通过市场流通交易给所有者和使用者带来经济利益的过程,即通过对数据的确权、定价、交易等环节,赋予数据要素财产性价值与交易价值,这是发挥数据价值的核心;数据资本化则主要通过数据信贷融资、数据证券化、数据资产入股等途径实现数据向可增值的金融性资产转化,这是挖掘数据价值的深化。

目前,我国正处于数据资产化向数据资本化转型的发展阶段,数据产权的可出资性问题对加强对数据这一新生产要素价值的开发与利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政策上,我国出台了一系列重要政策为数据资产出资入股提供基础。比如,2022年12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于发布了《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又称“数据二十条”),以数据产权、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及安全治理为重点积极构建数据基础制度,并明确提出探索数据资产入表的新模式;随后,财政部于2023年8月1日发布《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进一步对企业数据资产具体如何入表作了规范。这些政策对于推动数据资产入表实务有着重要意义,亦为数据资产出资入股实践奠定了坚实基础。

在法律上,作为一种新的资产形态,数据资产出资适用新《公司法》关于非货币财产类型出资的规定。新《公司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基于文义解释,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具备上述规定明示的两类条件:一是积极条件,即必须具有财产属性,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二是消极条件,即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资的财产。由此,如若数据资产同时满足上述条件,那么股东以其出资入股则当具备适法性。

(一) 积极条件的检视

数据资产具备财产权属性是其可以作为出资财产的先决条件。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总局发布的《电子商务数据资产评价指标体系》(GB/T37550-2019)中的定义,数据资产是指“以数据为载体和表现形式,能够持续发挥作用并且带来经济利益的数字化资源”。

而上海市监局于2023年12月8日发布的《数据交易 第4部分:数据资产评估规范(征求意见稿)》则将数据资产进一步定义为“由交易或事项形成的、企业合法拥有或者控制的、基于对数据资源进行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具备一定的应用场景、预期会给企业带来可持续服务和经济利益的,价值可确认、可计量的数据资源”。通过解构数据资产的概念,不难发现其特征在于能为组织带来经济价值,且可估值、可计量。值得注意的是,数据资源并不天然地成为数据资产,而是包含一个对原始数据资源进行资产化的过程,即数据产业者通过合法合理地对原始数据进行收集、存储、清洗、计算、传输、分析等劳动加工形成数据价值,使其成为能为组织带来经济价值的资产,这往往需要投入大量成本。也就是说,数据资产往往凝结了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付出——这也正是数据产业者通过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注7]获取数据财产性权益的正当性前提。

司法实践也对源于个体用户的原始单一数据和经过劳动力、技术、资本等添附后汇聚形成的衍生数据的权益做了区分。比如,TX诉JKT案中,法院认为数据资源系网络平台方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而成,能够给经营者带来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因此,数据资源网络平台方应当享有竞争权益。[注8]

在立法上,我国《民法典》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沿用了之前《民法总则》关于数据保护的规定,在第127条明确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而将数据保护与第111条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进行了区分。尽管第127条对数据立法进行了有意的留白,给数据资产的权利与确权规则仍留有一定空间,但此种将数据与个人信息加以区分的二分模式,可以理解为其所规定的“数据”仅指具有财产属性的市场主体数据而非主要体现人格利益的个人数据。[注9]

在实践中,数据作为一类新型资产,已经可以进行评估并在各大数据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其财产属性与财产价值已然被社会和市场所认可。当然,数据可以依法转让的前提是数据确权和估价。在数据产权方面,“数据二十条”提出了数据产权的结构性分置制度,即“根据数据来源和数据生成特征,分别界定数据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方享有的合法权利,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推进非公共数据按市场化方式‘共同使用、共享收益’的新模式,为激活数据要素价值创造和价值实现提供基础性制度保障。”一些地方政府也出台了相关的工作指引,如2023年12月5日浙江省市监局发布的《数据资产确认工作指南》(DB33/T 1329-2023)等。

在数据资产价值评估方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22年发布的《信息技术 大数据 数据资产价值评估(征求意见稿)》给出了数据评价与价值评估的基本框架及各过程的基本要求,提出了数据评价与价值评估方法。全国数据资产登记服务平台颁发的《数据资产评估证书》也记载了特定数据资产对应的货币价值。

(二) 消极条件的检视

关于禁止出资的形式,新《公司法》虽并未列举明示,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第2款)均对禁止作价出资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从文义上看,虽然此禁止性规定中的出资形式并不包含“数据资产”字样,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数据资产都可以用作出资入股。

如前文所述,可用于出资的数据资产需满足“可依法转让”的条件,因此,禁止交易的数据不可用作出资入股。在实务中,涉及数据资产出资入股问题时应注意辨别该数据中是否包含任何禁止交易的内容,重点关注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特定企业权益以及特定个人权益的相关数据。关于禁止交易的数据具体类型,可参见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信息安全技术数据交易服务安全要求》(征求意见稿,2023年8月25日发布)第8.1部分内容,其附录A部分也对三类禁止交易的数据做了逐一示例。

此外,还应注意各地关于数据交易的地方性规定,例如,《上海市数据条例》第55条、《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第67条、《贵州省数据流通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16条等,均对禁止进行交易的数据作了规定。


03

数据资产出资入股风险点提示

2023年8月30日,全国首例数据资产作价入股签约在青岛落地。青岛某智研院把基于医疗数据开发的数据资产以作价100万元入股的方式,与另外两家公司签订协议,组建成立新公司(具体落地路径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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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全国首例数据资产作价入股路径图[注10]

参考该案例流程,本节重点梳理数据资产审查登记、评价评估、入股协议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风险要点。

(一) 合规审查与确权登记

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和可交易性是数据资产能够出资入股的前提条件。如果在这方面出现瑕疵,轻则导致数据资产的对应估值受到影响,重则直接导致无法出资入股。因此,在出资入股前,应对数据资产中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及其是否可交易进行合规审查。

实践中,已有一些省市出台了数据合规的相应指引,比如,《深圳市企业数据合规指引》针对数据收集、储存、使用、交易等不同场景,识别了数据全生命周期中的各类安全风险,并明确了全流程合规标准规范,可作为审查出资企业数据来源合法性的操作指引。此外,上海数据交易所发布的《数据交易安全合规指引》及《数据交易合规注意事项清单》就数据来源合法性要求、数据产品的可交易性要求等关键问题明确了数据交易的合规操作路径,数据交易主体在进行数据交易与相关服务活动时,可参照该指引及清单开展数据合规审查。在对数据的可交易性进行审查时,还需结合前述数据资产出资的消极要件内容,即,需审慎检视作为出资入股的数据资产中是否涉及禁止交易的数据。

在数据资产出资入股前还需对相关数据进行确权。实践中,对数据确权的主要方式是对相关数据进行登记并取得相应权利登记凭证。目前,我国目前尚未建成全国性的统一数据登记服务或公共存证平台。在具体的登记形式上,各地方知识产权局、数据局、财政局、数据交易所以及企业级数据平台等积极探索,已发展出包括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数据资产登记、数据产品登记以及数据要素综合登记等在内的多种实践路径。实务中,还存在依托公证法律服务资源开展数据资源公证登记的形式。[注11]对应的权属凭证也存在“数据资产登记”“数据资产凭证”“数据产权登记”“数据公证登记”等多种称谓。无论何种确权方式,相关数据的权属证书均应明确其登记权属为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这三种数据权利中的哪一种,并载明登记主体与权利期限。

(二) 数据评价与价值评估

数据资产评估过程分为数据评价与价值评估两部分。数据评价是对数据质量要素和应用要素进行评价,形成数据资产评价报告,为价值评估提供质量要素与应用要素。价值评估是对数据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由第三方专业机构形成数据资产评估报告。

目前,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的《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2023年10月1日实施)以及上海市监局的《数据交易 第4部分:数据资产评估规范(征求意见稿)》在对数据资产的评估方法上均采取了主流方法,即数据评价主要包括质量要素成本要素应用要素;价值评估主要包括收益法成本法市场法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关于数据资产评估的指导意见只是明确了给数据资产定价的方法,但由于目前我国并未形成统一标准的数据评估定价体系,对数据资产的估值可能并不十分准确,实务中入股各方对数据资产的价值可能发生争议,可就相关救济途径及责任承担在协议中约定。

(三) 入股协议的签订

1. 明确约定用以出资入股的数据资产。在入股协议中应对用作出资的数据资产的来源、内容、规模、周期等方面进行明确约定,注意应与相应的数据资产登记凭证保持一致,并特别注意登记凭证的适用范围。

2. 出资瑕疵的责任承担。以数据资产入股的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一般表现为三类:一是未实际转移数据资产权利,包括数据资产的实际控制权并未向公司进行交接,或者未向数据登记机关进行权利变更;二是数据资产估值明显高于实际价值;三是出资过程中出现的程序性错误影响数据质量进而影响数据价值,包括数据不准确、不完整、不及时、不清晰等问题。此处需要特别注意的一点是,数据资产登记凭证通常是有一定期限的。如果出资股东没有及时对数据资产的登记凭证进行续期,将导致该凭证失效,可能会被认定为出资不实。

根据新《公司法》第49、50条规定,瑕疵出资股东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还将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而言,出资股东应确保数据完整地、安全地交付给公司,并到数据登记机关进行权利变更,如果数据资产在出资入股后发现之前的估值明显过高,或因数据瑕疵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出资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认定及标准,新《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股东可在入股协议中予以约定。对于出资方对数据资产登记凭证的续期义务以及未及时续期导致可能产生的损失和责任承担也要明确作出约定。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新《公司法》中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的勤勉义务并未如忠实义务那样做列举式规定,但在第180条做了概括式规定,且在保留董事催缴义务(第51条)的同时增加了认缴出资5年内应当缴足的限制(第47条),这可以理解为催缴义务应当为董高监作为公司管理者对公司的最大利益应尽到的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内容。

在以数据资产出资入股的情形中,如股东出资不足,董监高人员应积极履行催缴义务,维护公司利益。但鉴于数据产品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在审查董监高的尽职审查义务时要考虑其是否具备相关专业核查能力,以及与瑕疵出资股东是否有串通等主观恶意的情形。

3. 数据安全保障。鉴于数据资产的特殊性,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保密性及可靠性都将影响其价值。因此,如需特定设备、技术等要求来保证数据交付、储存、使用等环节的安全,均应在入股协议中写明并明确各方责任。

以上即为数据资产出资在确权、评估、入股几个环节中存在的潜在风险点和注意要点。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可以涵盖数据相关的所有内容。

数据资产出资入股相关法律实践需要依据一系列法律法规,包括《民法典》《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公司法》,以及相关国家标准和部门规章。特别是一些在数据立法领域的先行省市如北京、上海、贵州、广州、深圳等地出台的数据相关条例、数据流通交易管理办法等,它们为数据登记、确权、交易及合规审查实务提供了详细的实操指引。在数据资产出资入股的实务中,考量相关法律风险、做好合规审查要打好以上法律法规的“组合拳”。


04

结 语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与高质量发展的关键时期,面临着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的紧迫需求。数据蕴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和战略价值。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健全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制度,完善促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政策体系。数据资产出资入股作为数据资产资本化的一个重要途径,对加强对数据这一新生产要素价值的开发与利用意义显著。

值得注意的是,合规评估是数据交易的基础,也是数据资产出资的前提,如何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更合规、更高效地实现数据资产出资入股助力经济发展值得我们更多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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