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的出台,不仅在宏观层面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深刻影响资本市场生态,在微观的具体规定层面,同样亮点诸多。笔者结合证券执法、司法实践对《解答》的主要亮点进行解读。
(一) 明确发行不同证券、在不同阶段的信披义务主体和信披义务应区别对待
针对如何认定公司、企业的信披义务问题,《解答》在区分股票、债券、存托凭证等不同证券类型,区分发行上市、持续经营的不同阶段的基础上,明确信披义务主体和信披义务存在差异,应当精准适用行政规定依法作出认定,并作为定罪的前提条件。《解答》还详细说明了不同证券的具体内涵,并列示了信披义务的主要法律法规依据,为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提供指引。
(二) 明确实践中较为特殊的情形应当数罪并罚
通常情况下,欺诈发行证券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行贿犯罪之间泾渭分明、容易区分。但在一些特殊情形下罪数问题的认定并非轻而易举,《解答》对此进行了明确回应。
首先,《解答》明确了公司、企业利用相同的虚假财务数据,先后实施欺诈发行证券行为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问题。此种情形属于实施了两个违法行为,分别构成犯罪的,应当同时以欺诈发行证券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此种情形不是对同一违法行为的二次评价。
其次,《解答》也明确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五条第八项规定的适用问题。该项规定内容为“为欺诈发行证券向负有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或者人员行贿的”,是欺诈发行证券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解答》指出,具有客观行贿事实即可立案追诉,行贿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欺诈发行证券罪与行贿犯罪进行数罪并罚。
(三) 强调多项立案追诉标准的并列适用关系,单项标准即可立案,多项标准或将影响量刑
关于欺诈发行证券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立案追溯标准,《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五条和第六条明确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由此可见,包含兜底条款在内的各项标准均为并列关系,不存在先后顺序的问题。《解答》对此进行了再次强调。
同时,《解答》指出,在财务造假犯罪中,如果同时符合多项标准的应当依法全部查明,以便全面评价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由于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是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因此,同时符合多项标准或将影响量刑。
(四) 明确“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方法,刑民衔接更加紧密
在普通民商事案件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并不复杂,一般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直接认定。由于证券类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存在较大难度。
为有效解决这个难题,《解答》明确在欺诈发行证券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刑事案件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可以参照民事判决或者依法委托专门机构出具测算报告。值得关注的是,今后虚假陈述民事判决的结果将不仅仅关系到民事赔偿的金额,还可能触及刑事追责的红线。
(五) 明确“情节特别严重”的把握标准,提升刑法威慑力
由于《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仅对应《刑法》最低档标准,即“情节严重”情形,并且目前尚无财务造假相关的刑事司法解释,因此,升档标准尚处于空白状态。
《解答》从司法实践出发作出了相应指引:对于“数额”,可按司法实践通行的五倍关系把握;对于“比例”“其他情形”,可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结合常情常理,在个案当中积极探索,积累认定经验,也即赋予了司法机关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待后续形成成熟经验后再具体明确。
《解答》的规定无疑有力推动了“情节特别严重”升档情节的司法适用,极大提升了刑法威慑力。
(六) 强调全链条打击财务造假犯罪行为,分层分类处理责任主体
从实践情况来看,财务造假犯罪往往层级多、链条长,涉及众多责任主体,如上市公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责任人员,为财务造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中介组织,以及其他配合上市公司、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犯罪的单位和个人。
《解答》强调全链条打击财务造假犯罪行为,既要“惩首恶”,也要“追帮凶”。由于各责任主体职责权限、是否知情、参与程度、作用大小、内外部人员等均可能存在差异,因此有必要分层分类区分刑事责任,实现“过责相当”,具体而言:
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监高应当满足实施或组织实施财务造假行为,或者签字确认明知虚假的信息披露文件的前提条件。根据前述规定可知,如果相关主体不存在实施或组织实施行为,仅仅签字确认了虚假的信披文件但签字时并不知悉存在虚假,则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证券监管执法中,可以参考该条规定,在相关主体不明知时,不予行政处罚。
2. 中层负责人或者一般工作人员应当在财务造假行为中负有部分组织责任或者积极参与起较大作用。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者奉命参与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作用不大的,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是针对被动参与财务造假人员的出罪机制,同样可以作为证券监管执法的重要参考。
3. 通过签订虚假交易合同、资金空转等手段,配合公司、企业实施财务造假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若构成合同诈骗、虚开发票、逃税等犯罪,应当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若同时成立财务造假犯罪共犯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解答》同时强调要从严打击专门提供财务造假“一条龙”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这对破除“造假生态圈”、净化资本市场意义重大。
(七) 指明伪造财务数据行为和实施虚假平账行为的关系,便于准确计算追诉时效起点和有力打击犯罪行为
伪造财务数据是典型的财务造假行为。对于伪造财务数据之后又实施了虚假平账行为的,《解答》明确该虚假平账行为是财务造假行为的一部分,而非视为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因此,追诉期限从虚假平账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便于准确计算追诉时效起点和有力打击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