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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亮点评析
作者:    访问次数:119    时间:2024/08/21

引言:诚信是资本市场的基石。财务造假行为毁坏了资本市场的诚信基础,严重侵害了投资者合法权益。打击财务造假一直是资本市场监管执法、司法的重点。为严惩财务造假犯罪,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检察院于8月16日发布了《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在“强本强基”、“严监严管”的当下,《解答》的出台具有非常积极的现实意义。

目 录

一、积极意义

二、亮点解读

三、值得探讨的两个问题

01

积极意义

(一) 填补了财务造假问题上刑事司法文件的空白,为案件办理提供了明确指引

司法解释作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对指导司法实践发挥着重要作用。在资本市场领域,常见的犯罪行为均已有相应的刑事司法解释,如内幕交易、老鼠仓、操纵市场等。《解答》的出台,及时填补了财务造假问题上刑事司法文件的空白。

《解答》内容具体详实,共4部分15条,就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总体要求,欺诈发行证券罪构成要件的把握及立案追诉标准的适用,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构成要件的把握及立案追诉标准的适用,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犯罪认定等问题提出明确意见。可以说,《解答》有效解决了财务造假案件刑事追责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难题,为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引,有利于司法机关依法从严惩治此类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解答》以司法文件形式公布,就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成熟经验和做法的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就尚需经验积累和进一步明确的问题,设置了敞口,鼓励在基本原则框架下在个案中积极探索、积累经验,如比例、其他情形的升档标准、新类型或不常见的债券认定、不同中介机构及其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判断标准等。这种方式更为灵活和开放,可以为后续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做足准备。

(二) 进一步激活财务造假犯罪的刑法条款,形成全方位立体化追责合力

财务造假相关的刑法条款存在已久,但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数量却屈指可数。《解答》将该刑法条款进一步激活,释放刑事追责的强大威慑力。与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共同形成了全方位立体化追责合力,体现了司法机关零容忍、从严惩治财务造假犯罪的态度和决心。

与财务造假相关的刑法罪名主要集中在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四种。从犯罪构成来看,该四种犯罪涵盖了不同种类的证券、不同阶段的信披行为、包含信披义务人、中介机构、其他配合造假主体在内的全部犯罪主体,可以说是“一网打尽、疏而不漏”。

(三) 表明了最高检的基本态度,也为证券监管执法提供了重要参考

《解答》虽然是最高检出台的刑事司法文件,具体指导财务造假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问题,但代表了最高检对此类案件的基本观点和态度,也可以作为证券监管执法的重要参考。如,《解答》明确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参与实施一定犯罪行为但作用不大的人员,一般不宜进行刑事追责。同样,在证券行政监管中,也不宜处罚此类人员。这符合资本市场的监管逻辑和实践情况。


02

亮点解读

《解答》的出台,不仅在宏观层面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深刻影响资本市场生态,在微观的具体规定层面,同样亮点诸多。笔者结合证券执法、司法实践对《解答》的主要亮点进行解读。

(一) 明确发行不同证券、在不同阶段的信披义务主体和信披义务应区别对待

针对如何认定公司、企业的信披义务问题,《解答》在区分股票、债券、存托凭证等不同证券类型,区分发行上市、持续经营的不同阶段的基础上,明确信披义务主体和信披义务存在差异,应当精准适用行政规定依法作出认定,并作为定罪的前提条件。《解答》还详细说明了不同证券的具体内涵,并列示了信披义务的主要法律法规依据,为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提供指引。

(二) 明确实践中较为特殊的情形应当数罪并罚

通常情况下,欺诈发行证券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行贿犯罪之间泾渭分明、容易区分。但在一些特殊情形下罪数问题的认定并非轻而易举,《解答》对此进行了明确回应。

首先,《解答》明确了公司、企业利用相同的虚假财务数据,先后实施欺诈发行证券行为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问题。此种情形属于实施了两个违法行为,分别构成犯罪的,应当同时以欺诈发行证券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此种情形不是对同一违法行为的二次评价。

其次,《解答》也明确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五条第八项规定的适用问题。该项规定内容为“为欺诈发行证券向负有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或者人员行贿的”,是欺诈发行证券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解答》指出,具有客观行贿事实即可立案追诉,行贿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欺诈发行证券罪与行贿犯罪进行数罪并罚。

(三) 强调多项立案追诉标准的并列适用关系,单项标准即可立案,多项标准或将影响量刑

关于欺诈发行证券罪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立案追溯标准,《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五条和第六条明确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由此可见,包含兜底条款在内的各项标准均为并列关系,不存在先后顺序的问题。《解答》对此进行了再次强调。

同时,《解答》指出,在财务造假犯罪中,如果同时符合多项标准的应当依法全部查明,以便全面评价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由于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是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因此,同时符合多项标准或将影响量刑。

(四) 明确“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方法,刑民衔接更加紧密

在普通民商事案件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并不复杂,一般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直接认定。由于证券类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存在较大难度。

为有效解决这个难题,《解答》明确在欺诈发行证券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刑事案件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可以参照民事判决或者依法委托专门机构出具测算报告。值得关注的是,今后虚假陈述民事判决的结果将不仅仅关系到民事赔偿的金额,还可能触及刑事追责的红线。

(五) 明确“情节特别严重”的把握标准,提升刑法威慑力

由于《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仅对应《刑法》最低档标准,即“情节严重”情形,并且目前尚无财务造假相关的刑事司法解释,因此,升档标准尚处于空白状态。

《解答》从司法实践出发作出了相应指引:对于“数额”,可按司法实践通行的五倍关系把握;对于“比例”“其他情形”,可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结合常情常理,在个案当中积极探索,积累认定经验,也即赋予了司法机关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待后续形成成熟经验后再具体明确。

《解答》的规定无疑有力推动了“情节特别严重”升档情节的司法适用,极大提升了刑法威慑力。

(六) 强调全链条打击财务造假犯罪行为,分层分类处理责任主体

从实践情况来看,财务造假犯罪往往层级多、链条长,涉及众多责任主体,如上市公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责任人员,为财务造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中介组织,以及其他配合上市公司、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犯罪的单位和个人。

《解答》强调全链条打击财务造假犯罪行为,既要“惩首恶”,也要“追帮凶”。由于各责任主体职责权限、是否知情、参与程度、作用大小、内外部人员等均可能存在差异,因此有必要分层分类区分刑事责任,实现“过责相当”,具体而言:

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监高应当满足实施或组织实施财务造假行为,或者签字确认明知虚假的信息披露文件的前提条件。根据前述规定可知,如果相关主体不存在实施或组织实施行为,仅仅签字确认了虚假的信披文件但签字时并不知悉存在虚假,则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证券监管执法中,可以参考该条规定,在相关主体不明知时,不予行政处罚。

2. 中层负责人或者一般工作人员应当在财务造假行为中负有部分组织责任或者积极参与起较大作用。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者奉命参与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作用不大的,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是针对被动参与财务造假人员的出罪机制,同样可以作为证券监管执法的重要参考。

3. 通过签订虚假交易合同、资金空转等手段,配合公司、企业实施财务造假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若构成合同诈骗、虚开发票、逃税等犯罪,应当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若同时成立财务造假犯罪共犯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解答》同时强调要从严打击专门提供财务造假“一条龙”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这对破除“造假生态圈”、净化资本市场意义重大。

(七) 指明伪造财务数据行为和实施虚假平账行为的关系,便于准确计算追诉时效起点和有力打击犯罪行为

伪造财务数据是典型的财务造假行为。对于伪造财务数据之后又实施了虚假平账行为的,《解答》明确该虚假平账行为是财务造假行为的一部分,而非视为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因此,追诉期限从虚假平账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便于准确计算追诉时效起点和有力打击犯罪行为。


03

值得探讨的两个问题

总体而言,《解答》的出台意义重大,可圈可点之处甚多。同时《解答》个别问题值得探讨。

(一) 关于跨期确认收入成本问题

对于该问题,《解答》第七条明确规定,公司、企业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本减值》《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等的规定,跨期确认收入、跨期确认成本以及跨期确认应当计入当期利得或损失等情形,属于财务造假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案交易真实存在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根据该条规定,即便交易真实存在,只要跨期确认收入成本,就属于财务造假行为,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交易真实存在也不能成为违法犯罪阻却事由,仅仅在量刑尺度上予以考虑。但笔者认为,在交易真实存在的前提下,跨期确认收入成本并非一定是财务造假行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财务人员存在造假主观故意,故意而为之,毫无疑问应当定性为财务造假行为;如果财务人员没有造假主观故意,而是由于对会计准则的理解偏差或是由于能力有限、水平不高等原因导致了跨期确认收入成本,此时定性为会计错报行为更为适宜。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更符合财务造假犯罪的本质。

(二) 关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问题

在财务造假犯罪中,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可能触及的罪名主要有两个: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该两罪在主观要件上分别为故意和重大过失。其中,重大过失体现为中介组织及其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进而导致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

《解答》第十五条对“严重不负责任”进行了说明,并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人员为例,明确了目前既有案例的主要认定标准,分别是未按审计准则履行必需的审计程序;一般审计人员能够正常发现的问题而未发现;未开展审计工作而直接签字确认审计结论等。

针对“未按审计准则履行必需的审计程序”的情形,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具体识别和判断。如果未履行的审计程序是非核心、非关键审计程序的话,不宜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针对“未开展审计工作而直接签字确认审计结论”的情形,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未开展审计工作”应指未开展全部审计工作,如果主体审计工作已经开展了,就不属于此种情形,也不宜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鉴于以上原因,笔者建议司法机关在具体司法活动中把握认定尺度、准确判断“严重不负责任”的具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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