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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原则
作者:    访问次数:67    时间:2024/07/31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包括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或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两种。在离婚案件中,男女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前提下以协议形式对财产进行处置,无论是否均等分割,只要完成了在民政部门的登记或司法部门的确认,该协议即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应予遵守执行,但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协议已经拟定却又临时反悔的情形。


(一) 以“离婚”为目的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但未经民政部门登记或司法部门确认的协议效力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如果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中明确系以“离婚”为目的的,或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对财产以及债务进行处理作出的协议,则该协议应认定为附条件生效的协议,若双方没有完成离婚手续,尚未成功离婚,而一方对协议反悔的,该协议应视为没有生效,双方在后续的协商或诉讼中仍将重新面临财产分割的局面。


(二) 以“离婚”为目的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已经民政部门登记或司法部门确认的协议效力


与前述情形相反的是,当双方的财产分割协议经过民政部门的登记或司法部门的确认,即男女双方已经离婚后,该协议生效并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此情形下,若有一方对协议内容反悔的,基于民政部门登记的协议,双方可以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基于司法部门确认的协议,由于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双方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


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任意一方在离婚协商中,为了达到尽快离婚的目的而在财产上作出的让步,不应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的后果,如无证据证明协议的签署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该主张不得作为让步一方撤销协议的依据。


(三) 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内签订的不以“离婚”为必要条件的财产协议在离婚时的作用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所得到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权利归属。因此,只要双方签订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无法定无效或可撤销事由时,该类协议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双方面临离婚时,该协议可直接作为双方财产分割的依据。



平等分割原则


在无特别财产制约定前提下,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则在离婚分割时,一般遵循男女平等的原则对财产进行均等分割。但在特殊情形下,也存在不分或少分的分割方式。


(一) 一方存在侵害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可以少分或不分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包括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对该等行为,《民法典》明确规定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对方有上述行为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在高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为他人刷卡支付购车款24万余元,虽高某所述诉争款项已以现金形式返还并用于日常支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高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认定高某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以不分配诉争款项。


因此,从该条款及司法实践可以得出,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地享有支配处分的权利,任意一方侵害另一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里所述的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财产应当指的是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全部夫妻共同财产。


(二) 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享有对另一方的经济补偿请求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的出台,在离婚案件中赋予了负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向另一方的请求经济补偿的权利,但该权利的主张应当限于“离婚时”提出,包括在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中。如双方已经协议离婚或经判决离婚,一方再提出经济补偿要求的,法院将不予受理。如在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中,王某主张其在婚姻存续期间负担了较多家庭劳务,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款20万元。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确实负担了主要的家庭劳务,其要求支付补偿的主张应予支持。但考虑张某的收入水平,法院综合各项因素对补偿数额调整为5万元。


可以说,在目前社会家庭分工仍以女性主要承担更多家庭照顾事务的环境下,该条款无疑是为女性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照顾女方权益原则外争取更多法益保护的利好条款,但《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负较多义务”作出明确定义,也没有对离婚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如何计算作出明确标准,该条款在司法中的实践任重而道远。



照顾子女、女方权益原则


夫妻双方离婚时未能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法院在进行财产分配时,会遵循照顾子女、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


(一) 优先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照顾


婚姻家庭的破裂,不仅仅是夫妻关系的解除,还可能影响到家庭中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身心健康成长,甚至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法院在处理家事纠纷案件中通常会遵循“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尽可能预防父母婚姻破裂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生活环境上的影响以及减少对其性格养成、思想变化、教育环境等不利因素的干扰。我国原1950年、1980年婚姻法关于财产分配的原则规定中,均表述为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益。但在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关于财产分配的原则规定中,变更为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将子女的权益置于首位。在历年各地法院公布的婚姻家事审判白皮书、未成年子女司法保护白皮书中均体现了这一审判原则。


(二) 结合女方经济能力以及为家庭贡献无法量化为财产收益等因素,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照顾


照顾女方权益分配原则,包括分配财产时给予更多关注的照顾和经济利益上的照顾。


在分配实物财产时,特别是房产的分割中,法院会按照照顾子女、女方、无过错方的原则顺序进行分配,优先保障子女、女方、无过错方的居住权。


经济利益上的照顾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的离婚经济补偿“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和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的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严格意义上来讲,前述条款适用于男女双方,而非仅限于女方。受限于传统夫妻双方家庭分工的影响,大部分家庭还是“男主外,女主内”,在现有司法判例中该原则多适用于女方。值得说明的是,尽管《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了照顾女方权益的财产分配原则,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夫妻财产分割多采用平等分割的分配原则,只有在满足离婚经济补偿、离婚经济帮助的特定条件下,女方在诉讼案件中主动提出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后,女方才会得到“多分”,即在分配财产时从承担支付义务一方的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中支取经济补偿款和经济帮助款。



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相较于2001年婚姻法,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新增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夫妻双方离婚时未能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法院在进行财产分配时,会遵循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进行判决,这里的无过错,不应局限于一般认知中的出轨、重婚,也包括家暴、虐待、遗弃,甚至赌博、吸毒等。


(一) 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与无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不同


与上文照顾女方原则和女方获得经济补偿或经济帮助适用的前提不同,此处的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与无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亦不同。


法院在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进行处理时,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可在分割财产时适当照顾无过错方,但这种照顾不是民事责任,其性质不同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照顾无过错方主要体现在分配财产时优先考虑无过错方的利益。因此,另一方的过错程度并不要求达到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违反婚姻义务或存在故意其他有悖于婚姻家庭道德规范的行为,都可以在财产分配时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二) 主张无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应满足一定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损害赔偿适用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原则,无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应具备的前提条件为:第一,对方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该等过错直接导致离婚。第二,对方实施了法定的过错行为,包括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其他重大过错。第三,对方的行为对无过错方造成了损害,包括财产及人身伤害。第四,无过错方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五,无过错方在已经签署的离婚协议中从未放弃过主张该权利。第六,无过错方应在离婚诉讼中一并主张损害赔偿;已登记离婚的,也可以单独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在司法审判案件中,法官主要审查是否属于法定的事由。例如,重婚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事实上的重婚需要结合事实重婚“夫妻身份”的公示性和公认性,通常结合双方有无以夫妻身份名义参与经济活动,比如举行婚礼、共同买房等。家暴包括人身暴力和精神暴力,需要与通常家庭矛盾区别。是否构成家暴,还需要结合就诊记录、报警记录、当事人悔过书等证据判断。


另外,对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新增的“(五)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兜底条款理解,对于婚内与他人私生子女、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过错行为,如达到重大过错程度,导致离婚,通常可视作达到重大过错的程度。



其他原则


在进行财产分配时,除了遵守上文所述原则外,还应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和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并采取实物分割、价金分割和价值补偿的方式进行分割。


(一) 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


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从充分发挥共同财产的效用和不损害财产的经济价值出发。最为典型的是公司股权,通常会考虑股权由谁持有、公司由谁经营等因素,将股权分给参与企业经营的一方,这样有利于企业持续经营,发挥企业的社会效益,同时获得价值最大化。


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将财产分给有需要的一方。对个人生活必需品,应考虑双方和子女的生活需要,分给需要的一方。对生产资料,应分给有生产、经营的条件和能力或正在生产、经营的一方。对一方从事职业或正当爱好所必需的物品,应分给需要的一方。


(二) 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应当遵循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分割的财产应为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如针对夫妻双方共同租住的公房,其所有权归属于国家或集体,则在离婚时不得将公房作为财产进行分割,但对于公房剩余租期内居住的权利,应当考虑公房租赁约定和双方实际情形进行分配,如公房已不满足继续租住条件的,应当退还有关部门。



结语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审判实践来看,无论是夫妻双方协议离婚还是法院在诉讼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都应当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前提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男女平等分割为主要原则;同时,以照顾未成年子女、女方、无过错方权益为辅助原则;以经济补偿、经济帮助、经济赔偿和惩罚恶意转移财产为补充原则;以实现物尽其用、以人为本的原则指导财产分配,最终实现家庭和谐分手,子女健康成长,社会财产继续发挥价值的司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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