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中关于董事的职责变化
作者: 访问次数:127 时间:2024/07/31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发布了新修订的《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并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本次修订是我国《公司法》制定以来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中的16个条文,实质性修改了112个条文,其中公司董事及董事会的职责在本次修订过程中发生了一些变化,下面我们将对这些变化进行梳理和点评。一、 新增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催缴义务及董事未履行义务的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条规定的赔偿责任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厘清:公司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主要是指因董事会怠于催缴出资而产生的逾期利息,间接损失主要是指因股东拒绝出资致使该部分注册资本的缺失。笔者认为,董事会所赔偿公司的损失范围应仅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理由有二:其一,董事会仅对股东的出资负有催缴义务,股东拒绝出资与董事会逾期催缴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该直接损失不应当由董事承担;其二,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若逾期拒不出资的,董事会仍可向其发送催缴书,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不出资的,其将丧失未缴纳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因此,按照该规定,股东在拒绝出资的情形下将丧失股权,既然股权都不存在了,逾期履行催缴义务的董事自然也不需要赔偿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损失。新《公司法》并未对“负有责任的董事”范围予以明确,笔者认为,若公司在不设立董事会的情况下,公司的执行董事即“负有责任的董事”;若公司在设立董事会的情况下,“负有责任的董事”可参照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相关条款来认定(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目前已废止,但仍对本问题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第二十八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 参与虚假陈述的;(二)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三) 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综上可知,董事只在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免责,例如董事在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采取向董事会书面请求发送催缴书或在董事会拒不发催缴书时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等措施以确保勤勉尽责。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该条款虽规定了董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并未对赔偿的数额进行明确。在实务中,有些公司的董事享有董事津贴,但有些公司的董事是无偿的,那么享有董事津贴的董事是否可以请求公司对剩余任期内的津贴数额予以赔偿?没有董事津贴的董事该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呢?鉴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笔者预计未来不同地区的法院做出的裁判结果或会出现较大的差异,我们期待未来当地省高院或最高院对此所作出的新司法判例以作指导或参考。三、新增股份有限公司可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自行决定发行一定数额的股份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该条款简化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的内部决策流程,扩大了董事会的自主权,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公司提高融资效率和机动性。四、新增董事(含其关联人员)关于利益冲突事项的报告义务以及关联董事回避表决规则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首先,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压实了董事的报告义务,在后续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认定过程中,只要公司董事没有将利冲事项向公司报告,那么就应当认定其违反了董事的忠实义务,不容辩解。其次,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明确了关联董事在回避表决时其表决权不计入总数,同时也可以从侧面反映出在涉及董事会表决的其他事项中,回避表决董事的表决权要计入总数,否则不必单就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特别规定。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随着本次修订董事责任的加大,公司董事的职业风险也相应提高。该条款允许公司为董事投保,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董事的履职压力。虽然公司可能会因此而支付一定成本,但正因如此反而加强了股东作为公司权益所有人对于董事的监督,减少董事在执行职务中失职的几率。六、新增股份有限公司可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会来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发行可转债新《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该条款的作用与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相类似,同样是简化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的内部决策流程,扩大了董事会的自主权,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公司提高融资效率和机动性。综上,本次修订在扩大了董事会的职权范围的同时,也加重了董事的义务和责任。除此之外,本次修订还在董事权益保障方面采取了一些措施,例如新增股东会无因解任董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允许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等。虽然新《公司法》给董事的职权带来了了一些变化,但后续执行效果如何,尚需通过实践来加以验证,后续我们将结合最新行政和司法实践对上述问题再进行深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