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00万元律师风险代理费被法院“酌定”为75万元,最高法裁判观点
作者: 访问次数:180 时间:2024/07/10
这些年来,律师收费标准也没个准调,先是放开,后又收紧,导致法院判决也是五花八门:不过,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是2021年12月28日由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司发通〔2021〕 87 号)》,其中关于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是:(六) 严格限制风险代理收费金额。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约定风险代理收费的,可以按照固定的金额收费,也可以接照当事人最终实现的债权或者减免的债务金顿(以下简称"标的额” ) 的一定比例收费。律师事务所在风险代理各个环节收取的律师服 务费合计最高金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标的额不足人民币1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标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5%;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2%;标的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9%;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 不得超过标的额的6%。
今天推送的案例显示,代理律师将其与委托人约定的“风险代理费”转嫁到对方当事人身上,法院会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必要性、合理性)”予以调整,避免未参与订立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承担不可预见的损失:案涉《合作协议书》虽然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其他各方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但并未约定具体的金额或计算方式。如律师费采模糊方式约定即可要求违约方全额承担,守约方就有可能完全不顾律师费支付的合理性、必要性,使得损失不必要地扩大。律师代理费作为一种损失,亦应受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更新为《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限制。故在确定律师费的负担金额时,人民法院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又要审查律师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的难易程度、开庭次数等因素,依据当地的律师收费标准,酌情将律师费用确定为75万元,较好地平衡了当事人利益,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谨瑞,广东知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某,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一审被告:华夏某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再审申请人曹某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昆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云南新昆海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海某及一审被告华夏某支行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云民终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某申请再审称,(一)曹某提交(2023)云昆明信证经字第2818号《公证书》、(2023)云昆明信证经字第2819号《公证书》、《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呈批报告》《恒大地产集团关于参加恒大昆海湖三期拓地项目竞买的请示报告》《恒大地产集团土地类资金审批表》《恒大地产集团土地合同审批表》《<昆海湖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三》《关于昆海湖三期拓地未能完成竞买报名工作的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能够证明乙公司与案涉项目具有直接关联性,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及《昆明市安宁太平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中的乙方指甲公司和乙公司,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认定。(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作为第三方设立共管银行账户,并且将15000万元汇入该共管账户内……各方按照新开发协议履行权利义务”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一、二审中,甲公司、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设立共管账户及委托付款函》(以下简称《委托函》)的形成过程,无法证明《委托函》是随着《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所产生,不能够排除该函件是为应对本案而临时出具,不应采纳。(三)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律师费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曹某与两家律师事务所分别订立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方式均为风险代理收费,约定“剩余律师费甲方于一审判决作出后十五日内按判决所确定案件相对方应付总金额的8%扣减已支付的基本代理费用后向乙方支付”,曹某仅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1.5亿元计算16%的风险代理收费比例,本案律师费至少为2400万元。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印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曹某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此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曹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乙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二是本案律师费应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履行、终止等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款规定了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本案而言,从合同的签订主体看,案涉《合作协议书》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经各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的约首、尾部列明的签订主体均为云南某丙有限公司(甲方)、甲公司(乙方)、曹某(丙方)、海某某(丁方),乙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章,亦无证据证明乙公司授权甲公司代表其参与缔约,故乙公司不是案涉《合作协议书》的缔约方。从合同的约定内容看,案涉《合作协议书》“鉴于”部分第5条约定:“乙方在房地产开发领域具备丰富的经验,拟与甲方合作开发本项目地块,并与甲、丙、丁方签署《昆明市安宁太平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在协议“乙方”处签字盖章的主体为甲公司,故该条所称的“乙方”明确特指甲公司。同时,“鉴于”部分第7条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由甲方提供项目地块一级开发整理权益、项目地块覆盖林地使用权及采伐权……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关联企业(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乙方持有该公司44.36%的股权)提供开发资金并以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关联企业的名义参与本协议项目地块使用权的竞买。”从上述约定看,案涉《合作协议书》签订时,曹某明知并认可由甲公司履行的部分合同义务可由甲公司的关联企业乙公司履行,该约定实为由第三人履行的约定。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以债权人、债务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只负担向债权人履行,不承担合同责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扩大合同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本案中,乙公司不是合同的缔约方,案涉《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由乙公司履行的债务,因其履行导致的责任应由缔约方甲公司承担。在再审审查中,曹某提交了《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呈批报告》《恒大地产集团关于参加恒大昆海湖三期拓地项目竞买的请示报告》等作为新证据,欲证明乙公司系案涉《合作协议书》的缔约主体,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查,曹某所提交的证据均系甲公司及案外公司的内部文件,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证明乙公司系案涉《合作协议书》缔约方。上述证据不能达到曹某的证明目的,亦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的认定,故曹某主张乙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曹某为本案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已实际支付部分代理费。案涉《合作协议书》虽然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其他各方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但并未约定具体的金额或计算方式。如律师费采模糊方式约定即可要求违约方全额承担,守约方就有可能完全不顾律师费支付的合理性、必要性,使得损失不必要地扩大。律师代理费作为一种损失,亦应受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限制。故在确定律师费的负担金额时,人民法院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又要审查律师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的难易程度、开庭次数等因素,依据当地的律师收费标准,酌情将律师费用确定为75万元,较好地平衡了当事人利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曹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