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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时间效力问题
作者:    访问次数:141    时间:2024/07/10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施行之际,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627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以下简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回应了部分关于溯及适用新《公司法》的问题,笔者也于日前探讨了相关问题,本文再就《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中的重点问题进行探讨,以求补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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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延续了《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主要原则


《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首部开宗明义,将《立法法》《民法典》等法律规定作为解释依据,证明将继续沿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所确立的基本原则

《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共八个法律条文,除第八条施行日期外,七个条文为实质条款,分别对应《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中的一般规定、有利追溯、空白追溯、分段适用、即行适用等溯及原则。总的来说,笔者认为,《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继续坚持以法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溯及适用为例外

由于新《公司法》很多制度设计是首次写入法律,因此,空白溯及的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我们也注意到在《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空白溯及的条款中,出现了兜底条款,即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在“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中均可适用新《公司法》,这就大大加大了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也更考验法律专业人士对公司纠纷案件的价值判断,值得关注。

附带的意见,笔者认为,《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在既判力与溯及力方面,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继续保持一致,即既判力明确优于溯及力,至于这个原则是否一定是最优的,并非本文讨论的重点,有机会可另加详述。

溯及适用的重点情形


在之前笔者的《浅谈新〈公司法〉时间效力问题》一文中,我们通过举例讨论的方式,探讨了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制度、股东权利及董监高责任等方面的溯及适用问题。本篇我们继续讨论《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中的重点问题。


1、股东权利方面


主要涉及有利溯及情形和空白溯及情形两大类。有利溯及以《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股东优先购买权为代表。空白溯及则以《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股权为代表。其中,小股东退出难、责任重是一直以来的制度难题,不论是减资制度、解散清算制度还是破产制度,均难以完全、有效、及时地保护小股东的利益。新《公司法》的小股东回购制度,将有效解决实务中的难题。那么,从预期角度来看,新《公司法》施行前亦有控股股东禁止滥用权利损害他人的有关规定,只是法律后果并未明确,因此,该公司回购制度并不减损任意一方利益,反而可以更好的保护小股东的权利,本次明确溯及,符合新法修订目的。


与此同时,此前学界讨论较多的股权知情权如何溯及的问题,《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并未直接明确规定。股权知情权纠纷作为公司类案件项下的拥有巨大案件数量一类纠纷,再叠加新《公司法》赋予小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势必会很快出现相关案件。那么,在小股东权利保护和公司经营稳定性两者之间如何取舍,尚需通过案例进行观察。


2、公司资本的溯及问题


除了前文我们提到的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注册资本限期实缴的溯及问题,本次《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特别规定了债权出资可以溯及适用新《公司法》。新《公司法》施行前,持有本公司的债权出资并不鲜见,甚至有专门的可转债预设了债权(券)转为股权的交易方式。那么,持有对其他主体的债权,也是基本可以可靠计量价值的。总的来说,以债权转为股权,或言以债权作为出资方式,已为商业社会广泛接受并采用。因此,仅因债权作为出资方式发生争议本身,就有滥用司法之嫌,该条款溯及适用,符合预期。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还规定了减资相关问题的溯及适用,但广泛关注的新的加速到期制度、催缴失权制度等并未明确规定,限于本文篇幅不再展开。


3、控股股东、实控人及董监高责任的溯及问题


应该说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在保护小股东权利的同时,对于控股股东、实控人及董监高的责任是大大加重了。在肯定其公司控制权的同时,也重新匹配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有利溯及、空白溯及中较大篇幅的规定了控股股东、实控人及董监高责任的溯及问题。笔者以《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为例,在通常的商事法律尽职调查中,公司的关联方及关联关系是常规的调查项目,同时法律也并不禁止关联交易,因此,在不损害任何一方利益的情况下,将董监高的相关报告义务进行溯及,也并无不妥。


此外,《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六条单独将董事的清算责任溯及问题进行了规定,即新《公司法》施行前已满清算组成立期的,适用《公司法》(2018);新《公司法》施行时未满清算组成立期的,十五日重新起算,重新起算后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应该讲,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十五日内出现了解散事由的公司的股东责任,在某种意义上获得了豁免,而公司董事也获得了法定的最长期限,形式上并不减损任意一方的利益。但是,笔者特提请注意,每一位前述情形公司的董事,都应明确知道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遵循相关的清算程序,履行清算义务,因为从司法裁判的角度,会默认商事相关主体对相关法律会更加熟悉。


                            结


就在本文撰写之时,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其官方公众号发布了题为《西城法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案件》一文。文中谈到,在该院一起执行异议之诉中,审判法官径行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股东加速到期的规定,判决某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显而易见,该案中的到期债务和不能清偿的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新《公司法》施行前,而仅仅属于是新《公司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一个普通一审案件,而经前文所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并未就加速到期进行单独的溯及例外规定,在以上的前提条件下,适用新《公司法》处理案件是否妥当,笔者亦持保留意见。


《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短短七个实质条文是无法覆盖新《公司法》修改的二百二十八个条文,因此,大量的溯及问题还是留给了司法的自由裁量权,而对这种自由裁量权的把握只能基于商事习惯和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

2、西城法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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