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赵化律师

【联系方式:156-0714-9333(微信同号),1355-4534-288

【执业证号】14201201010226533

【执业律所】:湖北东榆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北门,公交站:南湖大道茶山刘)

友情提示:本律师不坐班,为方便接待您,来之前请您电话预约,谢谢!

【地铁路线】:乘  至光谷广场站E出口,换乘538路至终点站“南湖大道茶山刘站”

【公交路线】327路 ; 538路 ; 567路外环;567路内环; 570路 ; 590路 ; 785路“南湖大道茶山刘站”
您的位置:赵化律师网(赵化) > 律师文集
法院基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属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范畴,不消灭执行依据执行力,案件仍处“执行过程”中
作者:    访问次数:99    时间:2024/07/09

裁判要旨:执行法院基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执行申请,因此作出终结执行裁定。该裁定是基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该行为并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亦不代表执行程序彻底终结,执行案件实际仍处于“执行过程”中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46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中国某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产业发展投资公司。


申诉人中国某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合作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执复2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技术合作公司向本院申诉称,(一)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超过执行时效期间。2001年3月5日,中国某银行济南支行(以下简称济南支行)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至2002年4月30日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济南支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时效至2002年10月30日届满。某产业发展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受让原债权人济南支行的债权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其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过济南支行,投资公司于2021年11月申请恢复执行,超过执行时效期间,该申请应予驳回。1.济南支行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2022)鲁01执异1号执行裁定确认。根据该协议,技术合作公司已履行5万元,剩余245万元履行期限为自2001年6月30日起10个月,即至2002年4月30日届满。2.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为2002年4月30日,济南支行应自2002年4月30日后6个月内申请恢复执行,但济南支行未在2002年10月30日前申请恢复执行,已超过执行时效期间。3.由于济南支行自2002年5月1日起已丧失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因此,作为债权受让人的投资公司也不能获得此项权利。4.认定投资公司申请恢复执行超过执行时效期间,符合本院有关执行和解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二)因投资公司已丧失申请强制执行济南中院(1999)济中经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的权利,故对技术合作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的查封措施应予解除。(三)本案涉及的是济南支行的金融不良债权,技术合作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被申请人不仅包括投资公司,还包括济南支行,原审未将济南支行列为案件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执复266号执行裁定和济南中院(2022)鲁01执异1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济南中院(1999)济中经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解除对技术合作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的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一、济南中院继续执行该院(1999)济中经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并查封技术合作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是否正确;二、原审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


一、关于济南中院继续执行该院(1999)济中经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并查封技术合作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审已查明的事实,2003年7月21日原申请执行人济南支行申请终结执行的原因是“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单位(注:济南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已无任何经营活动”,因此,决定先撤销执行申请。2003年8月1日济南中院作出(2001)济中法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裁定该院(1999)济中经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主要事由是“被执行人济南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作公司由于经营不善,造成连年亏损,现经营困难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撤销该案执行申请。”亦即(2001)济中法执字第37号民事裁定是基于被执行人济南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作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虽然可以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但该行为并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亦不代表执行程序彻底终结,执行案件实际仍处于“执行过程”中。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济南中院继续执行该院(1999)济中经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此情形下,对技术合作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采取查封等执行错误亦无不妥。


二、关于原审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虽然本案原申请执行人为济南支行,但济南中院根据债权受让人投资公司的申请,已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01)济中法执字第37号之一民事裁定,变更投资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即本案现有当事人并不包含济南支行,济南中院和山东高院在执行异议和复议审查中未将济南支行列为案件当事人,不存在遗漏案件当事人的情形。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某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 赵化律师品牌服务:刑事犯罪辩护 | 金融票据证券 | 债务经济合同 | 房产物业物权 | 更多
  • 版权所有©赵化律师网  鄂ICP备13006287号  鄂公网安备42010602001639号  联系我们
    地址: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
    友情链接: 武汉律师事务所 武汉江岸区法院 武汉武昌区法院 武汉硚口区法院 武汉汉阳区法院 武汉青山区法院 武汉洪山区法院 武汉江汉区法院 武汉江夏区法院 武汉黄陂区法院 武汉新洲区法院 武汉东西湖区法院 武汉汉南区法院 武汉蔡甸区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