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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中第三人责任的类型及其整合
作者:    访问次数:119    时间:2024/07/04

2024年6月24日晚,第536期民商法前沿论坛在中国人民大学明法楼708教室线下举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谢鸿飞研究员以“缔约中第三人责任的类型及其整合”为主题发表报告,北京大学法学院纪海龙副教授、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吴光荣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朱虎教授出席论坛并参与讨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霍帅甫主持论坛。

谢鸿飞教授深入分析了缔约中第三人责任的调整模式、问题及其合理扩张,并提出了统合第三人责任类型的新思路。谢老师首先介绍了缔约中第三人责任的两种传统模式:侵权责任模式和缔约过失责任模式。他指出,现行法律在处理第三人责任时存在一定的漏洞,特别是在《民法典》第157条的适用上。随后,谢老师详细解读了《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强调了第三人在欺诈和胁迫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以及违反保护性法规时的责任问题。在讨论第三人责任类型的合理扩张时,谢老师提出,现行法律对于第三人过失促成合同的情形并未给予足够的关注。他建议,应当通过侵权责任或合同责任的路径来填补这一空白,并提出了创设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和要件。谢教授还探讨了缔约中第三人责任类型的统合问题。他认为,侵权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相互补充,但同时也存在界限。他提出,应当从信赖原理出发,对第三人责任进行整合,并转变现有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构成思路。最后,谢老师总结指出,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已难以满足现实需求。《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第三人责任的问题,但仍需进一步的理论创新和法律实践来完善。

与谈环节,与谈嘉宾与谢鸿飞教授进行了更深入的讨论。

纪海龙教授指出,谢老师今天讨论的主题看似技术性,但涉及许多重要问题,如侵权法的核心、合同责任的核心、信息提供义务、现代社会的信赖问题、侵权和合同的二元划分等。就缔约过失和侵权的统合而言,这最终取决于具体案件中的责任承担。缔约过失和侵权不同处理的最本质的差别在于辅助人是独立的个人主体还是公司主体,这对处理结果影响较大。在造成损失时,无论是从缔约自由还是从纯经济利益损失视角出发,侵权和缔约过失的区分意义较小。

吴光荣教授通过两个时间跨度20年但案情相似的案件,介绍了法院在面对缔约中第三人责任的案情时,存在难以发现裁判规则的实践困境,指出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写入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主要系出于为中基层法院的法官提供规则指引的目的,该规定想要解决的是实践中存在的除专家责任之外的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问题。吴光荣老师认为,在体系上,民法典合同编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规定,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中补充规定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是妥当的。另外,德国法上通过侵权法保护债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故意以背俗的方式行为,这一标准对于存在特别结合关系的当事人和第三人来说则明显过高。吴光荣教授最后表示,对缔约中第三人责任的规制还需期待后续的努力。

朱虎教授指出将这一问题放在侵权还是缔约过失当中解决在结果上并无大的区别,首先,我国法没有德国法上侵权保护范围窄及其雇主免责的规定造成的局限性,司法解释第5条中“依法予以支持”的表述也为法律适用提供了解释空间,无论是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的第500条还是侵权责任编的第1165条第1款都属于“依法”的范围,从而能够使问题得到解决。其次,对意志自由这一价值的保护要与其他的价值有个权衡,法律的逻辑起点在于“让损失停留在原处”,将损失转移给他人需要考虑可归责性的问题,在这一点上,各国在不同的法律领域虽可能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但都一致地选择了采用技术措施如注意义务等予以调整或缓和,从而将明显的不符合常理的风险分配场景排除出法律规定的归责范围。再次,因第三人过失导致订立合同,在符合一定构成条件的情况下也存在构成重大误解从而享有撤销权的可能。区别于我国缔约过失所负的赔偿责任,德国法中缔约过失的责任形式是恢复原状,其与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并没有多大区别。因此,很多路径选择问题的原因可能在于已有的法律材料,路径也往往只是提供了一个有价值的论证出发点,它绝不是终点,立法和法学教育也是同样的道理,在给定的起点之上真正重要的是要在实践中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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