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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法学法核期刊论文月鉴
作者:    访问次数:175    时间:2024/07/04

一、

关于夫妻之间隐私权

夏江皓讲师在《夫妻之间隐私权的界定与类型化探析》一文中指出,夫妻之间隐私权的合理界定面临着协调夫妻关系与保护个体权利的二元难题。界定夫妻之间应受法律保护隐私较为困难,在隐私权制度设计时,需要平衡夫妻之间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比例原则和隐私合理期待理论相互配合,为利益衡量的具体化提供了可兹指引的理论分析框架。其中,比例原则强调对知情权和隐私权及其背后的利益价值进行一般意义上的比较衡量,隐私合理期待理论重视结合个案情境分析隐私权界定的各种主客观因素。
夏江皓讲师据此分析框架,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拍摄、窃视、窃听、公开配偶的婚外性活动”“在卧室或浴室对配偶进行拍摄、窃视、窃听”“查阅、收集配偶的财产状况信息”三种典型行为进行以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为内容的比例原则的检视。其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第一、二种行为不能通过比例原则的检验,构成对配偶一方隐私权的侵害,第三种行为则须视具体情况而定。同时,在合理期待理论的运用方面,需要在个案中考察当事人主观上是否表现出对隐私的期待,主动对配偶进行掩盖或隐藏;客观上须结合信息或事项的内容、行为领域和环境的性质、行为方式和行为目的等,考察当事人的隐私期待是否合理。

二、

关于离婚时商业保险权益分割

武亦文教授在《离婚时商业保险权益分割的法理逻辑与规范适用》一文中指出,离婚时商业保险权益的分割应当基于保险法和夫妻财产法相协同的视角,以保险法和夫妻财产法上的价值理念和规范原理为宏观指引,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相区分为基本处理框架,以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的原则、价值目标和一般规范为根本遵循,以保险法相关规则为具体分析和操作工具,再考虑各影响因素进行更加细致的类型化梳理
离婚时商业保险权益的分割包含积极财产的分割和潜在补偿的给付两部分内容,分割对象主要涉及保险人解除合同后已退还的保费和已出险情况下的保险金。前者的分割较为简单,后者则需结合保险标的归属和保费来源两项因素确定不同情形下的保险金分割与经济补偿规则。具体而言,对于支付保费所引发的经济补偿问题,在投保人以共同财产为共同财产投保、为其个人财产投保和以其个人财产为共同财产投保等情形下,都存在经济补偿的可能。
在离婚时商业人身保险权益的分割方面,其待分割权益主要包括保险金、退保现金价值、保单红利和投资收益,需区分保障型、储蓄型和投资型三种不同功能目的的保险类型,并结合保险合同主体的不同构成、是否产生保险金、保费的不同来源、保险期间是否已完全经过等因素,确定“夫妻一方为投保人且关系人中无投保人的父母或未成年子女”“夫妻一方为投保人且关系人中有投保人的父母或未成年子女”“夫妻一方父母为投保人且夫妻一方为受益人”等不同情形下具体存在哪些保险权益可供分割、如何予以分割以及如何给付经济补偿。

三、

关于离婚诉讼中儿童最大利益

张爱桐讲师在《离婚诉讼中儿童最大利益的实现层次与规则完善》一文中指出,我国在立法层面确立了涉未成年人离婚案件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基本审判原则,但在具体规则层面仍有不足。应继续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基础展开动态检视,扩充确定直接抚养关系的考量因素、提高确定抚养费范围及给付方式的标准、明确并细化探望权的行使及中止规则
就离婚诉讼中维护儿童最大利益的实现层次而言,在基本原则的肯认及其在离婚情境下的具体适用方面,应强调对儿童利益予以 “首要考虑”的核心要义,明确在父母离婚案件中不同利益发生冲突时儿童利益的优先性。在离婚诉讼具体事项中儿童最大利益的判断标准方面,应建立多层次综合评判体系,具体考量因素既包括儿童主客观需求、儿童意见、父母抚养儿童的真实意愿与实际满足儿童成长需求的抚养能力等,也包括对更高层次儿童需求的考量。同时,应确立明确的排除规则,将严重背离未成年人利益的行为规定为负面因素纳入考量标准。
此外,应以维护儿童最大利益为核心完善离婚案件审判规则。在基本原则层面的深化适用方面,应确保以儿童利益为“首要考虑”的基本审判理念的统摄指导地位,将儿童不断发展的能力纳入考虑之列。在具体规则层面的细化发展方面,首先,应就确定直接抚养关系事项构建全面细化、标准明确的儿童最大利益综合评判体系;其次,就抚养费事项应在基本规定、具体标准、实现方式三个层面明确儿童最大利益的现实要求;最后,就探望权事项也应从确立双重属性、明确中止事由及审判规则三个层面厘定维护儿童最大利益的实践思路。

四、

关于我国继承法自主知识体系

马新彦教授在《我国继承法自主知识体系的守正与创新》一文中指出,《民法典》继承编在核心问题上一以贯之地保持了中国法本色,并形成了中国特色的继承法自主知识体系。
就我国继承法自主知识体系的独特表达而言,以男女平等为价值准则形成的继承法规则体系确立了配偶第一继承顺位,确认妻子继承后可携产改嫁,规定了遗产继承前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以孝文化为传统家庭美德形成继承法规则体系确认了父母第一继承顺位,确定父母与子女、配偶同等的继承份额,确立丧偶儿媳、女婿的第一顺位继承权;以家庭共同体的伦理道德观为基础形成继承法规则体系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下配偶及父母继承遗产的范围以及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继承权,且未设配偶继承权排除规则。但财富增长、财富结构变化、家庭结构变迁、两性亲密关系多元化及代际关系在伦理关系上的绝对优势地位等,给继承法自主知识体系守正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创新是我国继承法自主知识体系守正的保障,而创新必须正视与应对时代提出的问题。首先,应通过《民法典》第1122条解释论创新排除代际传承性遗产的无限继承;其次,应通过《民法典》第1153条的解释论创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逝配偶一方继承、受赠的财产排除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并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87条和第1092条作为例外规定,对“对半分割”的解释论进行完善;最后,应通过《民法典》第1130条的解释论创新,将对财富的贡献增加为适当多分的考量因素,并结合《民法典》第1125条对其例外规定考量因素进行扩张解释,以平衡第1122条创新解释可能引发的利益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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