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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替代开票”条款应认定无效
作者:    访问次数:100    时间:2024/07/01

202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审核把关,编发对类案办理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逐步覆盖各类案由和罪名、各种疑难复杂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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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0给承包人的启示】
1.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下,个人经常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因个人无开票资质,转包人遂与实际施工人约定“替代开票”条款,即要求实际施工人提供由建筑材料供应商开具的抬头为转包人的建筑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
2.在包工包料且工程款结算包含材料款的情况下,建筑材料供应商只能向与其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采购人开具与付款金额一致的发票。
3.“替代开票”系企业为减少因违法分包、转包所造成的抵税损失,而与包工头约定的变通条款,既与建筑行业税收制度相违背,也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4.实践中,承包人应注意避免施工合同中出现类似“替代开票”的合同条款,做到开票抬头与合同主体一致,防止因违反税收规定而受到处罚。
江苏某工程公司诉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替代开票”条款应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承包领域,转包人明知对方无开票资质,而约定“替代开票”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替代开票”条款是否有效,要结合合同约定和履行方式综合认定,关键在于确定建筑材料的实际购买者和付款方。在包工包料且工程款结算包含材料款的情况下,与建筑材料销售商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承包人。承包人有权要求销售商向其开具发票,但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开具发票。因为在此情况下,“替代开票”系企业为减少因违法分包、转包所造成的抵税损失,而与包工头约定的变通条款,既与建筑行业税收制度相违背,也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关键词: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替代开票 合同无效 违法转包分包
【基本案情】
原告江苏某工程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三部分第14.1款约定“乙方领取工程款时,应提供承包总价70%的材料票”;于2012年9月2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协议书》第十五条第2款约定“付款时请提供相应款项的材料发票,最终发票总额不得低于总工程款的60%”,根据上述约定,请求判令王某某提供由建筑材料商开具的金额为15636306.66元的材料费增值税专票,如不能提供,由王某某向其支付增值税金额1489825.91元。
王某某辩称,1.两份合同已由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故合同中相应的条款应属于无效,本案江苏某工程公司要求其提供材料发票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原判决工程款数额已经扣除税金、利润、管理费,因此其没有义务提供材料费发票。2.两份合同虽约定包工包料,但材料费实际由江苏某工程公司将钱汇给材料商,材料商直接开具发票给江苏某工程公司,江苏某工程公司在支付 货款时应当要求材料商开具发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江苏某工程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江苏某工程公司将甲公司1、2、3号厂房土建工程发包给王某某施工,合同价款14580000元,同时约定王某某领取工程款时应提供承包总价70%的材料费发票。2012年9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协议书,约定江苏某工程公司将乙公司冲压生产车间土建工程发包给王某某施工,合同价款为4200000元,同时约定王某某在江苏某工程公司付款时应提供相应款项的材料费发票,金额不得低于总工程款的60%。
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王某某就2011年6月10日的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中人民法院认定王某某与江苏某工程公司之间的分包、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015年4月30日,江苏某工程公司就2012年9月2日的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中人民法院认定江苏某工程公司与王某某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双方于2012年9月2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协议书应属无效。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苏1282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工程公司金额为15636306.66元的材料费发票。二、驳回原告江苏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苏1282民再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江苏某工程公司要求原审被告王某某提供15636306.66元的材料费增值税专票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江苏某工程公司基于合同约定,要求王某某提供由建筑材料销售商开具的抬头为江苏某工程公司的建筑材料增值税专票给自己应依法不予支持。首先,本案所涉两份合同,因系违法转包、分包,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合同。其次,据江苏某工程公司陈述,其并未向销售商购买建筑材料,实际购买者和付款人均是王某某,根据我国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销售商的开票对象应是王某某,而非江苏某工程公司。再次,江苏某工程公司因明知王某某无开票资格,与王某某约定由第三方向江苏某工程公司开具材料费发票,以此方式来履行合同约定提供材料发票的条款,实际上是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最后,发票应当如实开具,即便要求王某某提供或开具材料费发票,开票金额应当按照工程实际使用材料确定,事前直接通过合同约定,也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综上,江苏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508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一审: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3月13日)
再审: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再13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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