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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人侵权纠纷之共同诉讼类型研究——兼论诉讼标的之“案件事实”范围的确定(上篇)
作者:    访问次数:63    时间:2024/06/17

《民事诉讼法》第52条立足于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的关系,将“诉讼标的之同一或同一种类”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的区分标准;而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却立足于“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来判断多数人侵权纠纷审理的“分”与“合”。采纳何种理论分析工具,才足以化解立法标准与司法标准两者之间的差异,是本论文论证的核心。“诉讼标的”的内容范围,可以通过“案件事实”这一可浮动元素加以控制。因此从“案件事实”是“请求所涉及的整体性的生活历程”之涵义界定出发,以“实体上责任关系是否具有整体性”来确定不同的多数人侵权纠纷类型下“同一案件事实”的外延范围,无疑是一种更为可行的共同诉讼类型的区分标准。



引言


多数人侵权行为,顾名思义,即加害人为多人的情况下,共同或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使受害人遭受多个或同一损害。由于任何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也只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1]在这种“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的复杂形态下,如何确定单个加害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各自承担侵权责任份额的大小,在侵权法理论中显得尤为重要。为消除受害人因缺乏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而面临的困境,多数人侵权责任体系由此产生。[2]《侵权责任法》第8条至第12条即构成我国多数人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体系。[3]


具体而言,《侵权责任法》这5个条文涉及以下几种形态:其一,几个加害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各加害人内部的行为方式、参与程度、造成的损害范围及类别等,皆因“共同的实施意思”而凝结为一个整体,[4]因此每个加害人均应对所有人的侵权行为的整体性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条,以下简称为“类型一”)。教唆人、帮助人也视为共同加害行为人,同样适用第8条确定的连带责任规则(《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其二,几个加害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但每个加害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则加害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1条,以下简称为“类型二”)。其三,几个加害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但每个加害人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则每一个加害人按照各自侵权行为的原因力承担按份责任,无法确定各自原因力,则平均分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2条,以下简称为“类型三”)。其四,如果每个行为人均实施了可能导致受害人受损的危险行为,但具体由哪一个或哪几个引发损害,处于不明确状态,则所有参与危险活动的人都应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0条,以下简称为“类型四”)。


由于侵权责任主体的多数性以及被侵权人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的多样性,被侵权人在向法院寻求权利救济的过程中可能面临困境。原告可否同时起诉所有加害人,将各种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纳入到一个诉讼案件中进行处理?[5]在原告仅起诉部分加害人的情况下,法院可否依职权追加其他未被诉的加害人?如果不可以,那么法院对部分加害人所作出判决的既判力能否扩张至其他未被诉的加害人?这些问题的回答都取决于对多数人侵权纠纷共同诉讼形态的判断。


鉴于此,本文将首先对中国司法实务的运行现状进行考察,总结出法官对具体纠纷进行“分与合”程序性处理所遵循的司法逻辑;其次,立足于共同诉讼类型的立法区分标准(《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与司法实务标准之间的差异,笔者将站在“合一确定判决之必要性”和“诉讼标的”两个角度,分析阐述这两个标准差异化解的可能性,并最终提出一个符合中国多数人侵权案件处理逻辑的理论分析框架。


一、多数人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规定,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既可以起诉全部侵权人,也可以只起诉部分侵权人。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第5条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此时如果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应当将承担连带责任的多数人侵权纠纷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处理。但是,如果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则将陷入尴尬境地:显然我们无法将多数人侵权纠纷归入必要共同诉讼类型,但归入普通共同诉讼类型同样不合适,因为我国普通共同诉讼的成立除原告的意愿外,还需征得法院与被告人的同意(《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由于缺乏明确的指示性程序处理规则,如何选择案件适用的条文规范则成为司法实务的一大难题,以至于不同的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做法不一,这种司法混乱局面从以下几个案例便可窥探一斑。[6]


(一)案件观察


类型一(案例1):原告向法院起诉某网站,诉称该网站向用户提供某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对该电视剧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被控侵权电视剧来源于某公司,该公司对此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因该公司为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依法追加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法院认为,“两被告基于共同合作营利的目的,在共同意思联络的基础上,通过不同分工,共同直接侵犯被告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两者构成共同侵权”。[7]


类型一(案例2):原告向法院起诉某传媒公司,诉称该公司不实报道原告所生产的产品,致使原告公司产品声誉度降低,要求被告承担名誉侵权责任。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追加某广播电视台为共同被告。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无证据证实不实报道系该广播电视台首发,该广播电视台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且“是否追究其他发布或转载该文章的媒体的侵权责任,是原告可选择的诉讼权利,其他原发或转发媒体均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法院对被告的追加请求不予支持。[8]


类型二(案例3):原告(死者孙某亲属)向法院起诉杨某,诉称杨某驾车至某路段时碾压了已经被乔某驾车撞倒在地的原告亲属孙某,两起事故致使孙某当场死亡,要求杨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要求追加乔某为共同被告。法院认为,根据公安局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系生前遭车撞击摔倒后,再遭车辆碾压致颅脑损伤死亡,两车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同一损害后果,受害人无论是遭第一次车辆撞击后倒地,还是再遭第二次车辆碾压头部都足以造成颅脑损伤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因此两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原告不同意追加乔某为被告,法院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9]


类型三(案例4):原告(死者陶某亲属)向法院起诉谢某(陶某情人)和龙某(陶某丈夫),诉称陶某因婚外情关系被龙某用刀捅伤,要求谢某和龙某承担侵权责任。除此之外,原告同时向同一法院另行起诉某医院,诉称在陶某被送入该医院住院部进行抢救之时,该医院采取的救治措施不当,导致陶某因失血过多死亡,因此要求该医院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导致了陶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有三个直接的原因,即死者陶某主动挑衅的原因,被告龙某故意伤害的原因,被告某医院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的原因。根据查明的事实,缺少其中的一个原因,陶某死亡结果都有可能不出现。两起事件造成同一损害,人的生命价值的评价,死亡后果各方责任的评价,均需在同一个案件的侵权法律关系中进行,为必要共同诉讼”。因此法院应依职权将原告提起的两个诉讼合并审理。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龙某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和被告某医院的医疗损害责任归责,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两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0]


类型三(案例5):原告(死者蒋某亲属)向法院起诉某医院,诉称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该医院住院治疗,因医院过错致使蒋某死亡,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将交通事故侵权人追加为共同被告。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蒋某死亡的后果由交通事故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和医院诊疗过程中的侵害行为相结合所致,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侵权。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医疗过错与蒋某的死亡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0%。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而交通事故侵权人对蒋某的侵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律关系,两者的诉讼标的不同,交通事故侵权人不属于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且原告已明确表示不愿追加交通事故侵权人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其意见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根据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宜追加被告或第三人。[11]


类型四(案例6):原告向法院起诉黄某,诉称被告与原告儿子、儿媳因坡岭林地权益发生争吵,进而引发肢体冲突,造成前来劝架的原告受伤,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将原告儿子、儿媳追加为共同被告。法院认为,被告和原告儿子、儿媳在相互争执推搡扭打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三人相互的推搡扭打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存在三人的共同危险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可能性,即存在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因此本案因三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而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对于在共同诉讼中,法院依申请追加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释明并须经原告同意,以及追加当事人为被告还是第三人并无明确规定,但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包括被告,因此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将有可能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告儿子、儿媳列为本案共同被告。[12]


(二)趋势分析


通过上述案例观察,可以看出法官在司法实务中的规则适用中呈现下列趋势:


第一,法院对类型一(共同侵权案件)和类型三(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分别侵权案件)的共同诉讼类型判断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无论是类型一还是类型三,法院的审理逻辑一般是,如果法院将该类型界定为必要共同诉讼,则依据《民诉法解释》第73条或者《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的规定,所有侵权人都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如果在案件受理环节发现原告并未起诉所有侵权人,经法院释明后不从的驳回起诉。在案件受理后发现仍存有未被起诉的部分侵权人,则应以“共同被告”的身份追加进诉讼,追加的路径可以是依职权主动追加、由被告申请经法院批准后追加或者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申请追加。如果法院将该类型界定为非必要共同诉讼,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规定,权利人(即原告)可以选择向任一侵权责任人主张全部损害赔偿权利。因此法院应尊重原告的选择,不得依职权或被告的申请将未被诉的部分侵权人追加进诉讼。


第二,法院对于类型二(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分别侵权案件)和类型四(共同危险案件)的共同诉讼类型判断基本一致。法院认为类型二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1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以选择任一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允许将原告未起诉的其余侵权人追加进诉讼。至于各侵权人所承担的责任份额是否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属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行为人在承担后可向其他行为人追偿。[14]而对于类型四,法院认为应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因为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15]而所有行为人的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属于案件应当查明的基本事实,[16]因此应依职权将未被起诉的部分侵权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三)结论


从法院依职权追加所有加害人、听从原告自由选择是否追加所有加害人,到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自行决定是否需要追加所有加害人,显然,法院在多数人侵权案件的不同类型、甚至相同类型中,对共同诉讼类型的判断在结果上呈现一定程度的混乱。但这种结果上的无序并不意味着法官对共同诉讼判断标准的选择和适用无章可循。恰恰相反,法官在多数人侵权纠纷涉诉被告范围的选择上始终围绕一个中心,即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以下以类型三为例进行说明。


分别侵权案件是数个事先没有意思联络的侵权人基于偶然的原因结合在一起造成了受害人的同一损害,尽管彼此责任并无牵连,但造成损害后果的各方责任的评价,均需在同一个案件的侵权法律关系中进行处理,缺少任何一方的加入都可能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各方责任的公平分担,[17]鉴于此,法官倾向于将此类案件认定为必要共同诉讼,从而依职权追加为共同被告。[18]但是,实务中的分别侵权案件,相当大的一部分属于若干辆机动车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类纠纷有一鲜明特点,即在法院审理案件之前,交警部门往往已经对事故各方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了明确认定,各方责任划分明确,法院无需将各方都拉进诉讼即可依据事故认定书对被诉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裁判。[19]在此背景下,法官倾向于将案件纳入非必要共同诉讼类型,是否追加为共同被告听从于原告诉权,由其自由处分自身的权利。


换句话说,只有在案情清晰、权责明确的前提下,当事人意思自治与自由处分价值才拥有更高的价值位阶。阻碍原告将所有侵权人都纳入同一诉讼的考虑因素,可以是个人的情感(如侵权人中有同乡),可以是救济的紧急性(牵扯进诉讼的法律关系越多,需要的审理过程往往就越漫长,对于需要及时得到赔付以支持必要生活费用的被侵权人而言,选择将有财产担保或者明显具有偿付能力的侵权责任人作为被告无疑是更优选择),也可以是客观不能(如部分侵权人下落不明)等等。面对诸多实务中类似的变量因素,把主导权交由原告,由原告自由决定涉诉被告的范围,不仅对原告最为有利,逻辑上也最为合理。况且,选择将何人作为被告是原告的权利,这本就是连带责任的题中应有之义,无需过多解释。即便在按份责任制下,被侵权人依然可以对自己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由处分,论证逻辑上也可以自洽。这种实用主义的处理方式最经济也最高效,因此能够通行于审判实务。


分析至此,不难看出,立法与司法实务在共同诉讼问题上存在巨大的鸿沟:《民事诉讼法》第52条立足于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的关系,将“诉讼标的相同或同一种类”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的区分标准;而司法实务立足于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采用实用主义的策略,或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3条,或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5条,在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之间徘徊。一方面,立法缺少对司法实务操作的关注,而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也缺少对立法既定规则的尊重。长久以往,将导致社会基本秩序的失范。在此背景下,理论研究应肩负起学科使命,在既定规则和具体适用之间架起一道桥梁。目前学界对于多数人侵权纠纷共同诉讼形态的研究,主要存在以下两条路径:其一,借鉴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的做法,以法院是否应当就争议的法律关系,对全部共同诉讼人作出合一确定的判决为判断标准。[20]其二,沿用传统的共同诉讼判断标准,即从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的关系出发对多数人侵权纠纷进行判断。但是,各学者对于“诉讼标的”的理解存在差异。[21]无论采纳哪一种分析路径,至少都应提供一种理论分析工具,使得我国共同诉讼制度的体系构建既有立法根基,又能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有效运作。基于上述认识,下面笔者将按此标准依次对上述两种分析路径进行可行性分析,并最终尝试提出一个符合中国多数人侵权案件处理逻辑的理论分析框架。


二、“合一确定判决的必要性”标准


既然路径一中所采纳的区分标准源自德国,那么我们的分析讨论就有必要回到德国,了解“合一确定判决的必要性”标准的基本含义和适用范围,同时对德国多数人侵权案件的程序处理规则进行整体性把握。


(一)基本含义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以“是否具有合一确定判决的必要性”为判断标准,将必要共同诉讼(Notwendige Streitgenossenschaft)的适用范围严格控制在两类情形:①基于实体法上的要求而具有合一确定判决的必要性(§621. Fall ZPO),即被诉请的权利在实体法上由所有的原告(或被告)共同享有,且这种共同权利必须全体人共同行使,每个单独的个体不享有实现该权利的诉讼实施权(Proze?führungsbefugnis);[22]②基于诉讼法上的要求而具有合一确定判决的必要性(§622. Fall ZPO),即每个共同诉讼人都可以单独起诉或应诉,无需共同诉讼,但针对部分共同诉讼人作出的判决的既判力将扩张至未参与进前诉的其余共同诉讼人。[23]


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功能在于对所涉争议做出唯一确定的一致性判决,防止矛盾判决的产生。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只要各个共同诉讼人独立做出的诉讼行为可能导致判决结果的不一致(如自认、和解等),或者将案件拆分成不同的诉讼将引发相互矛盾的判决,都应予以禁止。在“合一确定判决的必要性”前提得以保证的情况下,“各共同诉讼人共同实施诉讼”的必要性又有不同程度上的差异。在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形态中,法律并不排斥将共同诉讼实施权赋予单个的共同诉讼人,因为一方面实体法规则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另一方面程序法规则通过既判力扩张保障案件在各共同诉讼人之间合一确定,由此各共同诉讼人无需一并起诉或一并应诉。


与此相反,在普通共同诉讼(§§59,60 ZPO)中,每个共同诉讼人原则上独立行使诉权,其中一人所作出的诉讼行为,如撤诉、承认诉讼请求、和解等,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产生影响。但是由于不同共同诉讼人的争议在案情和法律适用上必定存在一定程度的共性,将这些争议集合于同一个诉讼程序中予以审理,对共通性问题集中进行陈述、确定,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因此,普通共同诉讼的功能在于诉讼经济和纠纷的一次性完整解决。至于在某个具体案件中是否需要以普通共同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此功能,当事人虽可依其意愿申请,但最终决定权掌握于法官之手,有利则合(§147 ZPO),无利则分(§145Nr.1ZPO)。


(二)多数人侵权案件的程序性处理


在德国,涉及多数人侵权责任的一般分配规则主要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24]第830条[25]和第840条第1款[26]中。以“意思联络”[27]为前提的共同侵权行为,各侵权行为人依据第830条第1款第1句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亦适用同样规则。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依照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分别承担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多个行为人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均构成产生共同损害结果的前提条件,例如两个企业均有向同一条小河排水的行为,尽管各自排放的水都是无害的,但两者相互作用导致河流中的鱼尽数死亡,则每个企业均应对鱼死亡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彼此之间成立连带责任(§§8231,840 IBGB[28])。若所有行为人所实施行为各自引发的损害后果都是明确的,例如第一个企业的排污行为造成一部分鱼死亡,而另一个企业的排污行为造成剩余部分的鱼死亡,那么每个行为人均只需在各自的因果关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823 IBGB)。此外,作为延伸,若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均足以导致发生全部的损害后果,即每个行为人都成立全部、完整的因果关系链条,那么每个行为人都应对鱼死亡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彼此之间成立连带责任(§§823 I,840 I BGB)。[29]


但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在环境污染案件和交通事故案件中,不同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类型和程度,往往处于不清晰的状态。因此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若双方当事人对损失的存在与大小均存有争议,法官应先对所有情形进行综合评估,再通过自由心证加以裁判(§287 ZPO)。[30]若还是无法确定,则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2句(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承担规则)由各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1]由此可以看出,德国共同危险行为不仅适用于加害人不明的情形,也适用于加害结果份额分担不明的情形。


根据实体法规定,在多数人侵权纠纷中,无论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案件类型均为普通共同诉讼。[32]多数侵权人之间对共同损害后果承担按份责任,实质上可以看作是多数侵权人各自分别成立了若干个侵权行为,只是在“侵权损害后果的同一性”上汇聚于一点。由此可见多数侵权人之间关系彼此独立。而在连带之债中,债权人对任意一个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是各自独立的,仅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如债权人的迟延、单个债务人的给付、提存、抵消、免除,才对其他债务人发生连带效力(§425 I BGB[33])。因发生于单个债务人的特殊事由而引发的给付不能、时效的计算、债权与债务的混同等情形,效力均不及于其他债务人(§425 II BGB[34])。这种个别效力决定了,在一个连带债权之中,各个连带债务人的结果可能各不相同,法院自然无需对所有连带债务人做出合一确定判决。[35]


(三)中德程序处理模式对比分析


对于多数人侵权纠纷中涉及的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的复杂因果关系,中国和德国的民事实体法均站在上帝的视角,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状况下,对责任分担规则进行设计。但在实际诉讼过程中,却可能面临如何在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的状态下选择适用规则的困境。因此,无论德国还是中国,都应当根据各自的诉讼结构设计不同的程序规则,对前述困境做出回应。


德国的处理路径是,先适用《德国民诉法》第287条第1款对多数加害人各自造成的损失状况进行估量,在无法计算与区分的情况下引入共同危险行为规则的适用,由各加害人对共同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则的设置成功地将上帝视角的实体法规则导入凡间的诉讼实务。这一兜底规则的适用,一方面缓解了法官在案件事实审理上的压力,为法官在部分加害人缺席的情况下继续审理案件提供了可能;但另一方面,也带来后续诉讼上的风险,如法官在仅部分加害人参加的诉讼中作出的对同一侵权事实的认定结果,在原告后续提起针对其余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诉讼中能否直接引用等问题,都值得深入探讨。若前诉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后诉,则可能对未加入前诉的部分加害人造成程序或实体权利的侵害。鉴于此,德国在诉讼结构的选择上将多数人侵权纠纷界定为普通共同诉讼,彻底切断原告针对不同侵权人提起的诉讼的效力关联。换句话说,法院就某一个连带侵权人对受害人责任问题作出的判决,其效力不扩张至并未加入前诉的其他连带侵权人,也不影响各连带侵权人之间的责任追偿。[36]与此同时,实体法上各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具有独立债务关系的规则设计,也为普通共同诉讼的类型选择提供制度基础。


反观中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共同危险行为规则将适用范围严格限定在“具体侵权人”不明的情形。在侵权人明确的情形下,应当根据各个侵权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种类,分别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9、11、12条。由于中国法没有德国法中“加害关系不明情况下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规则”的兜底条款,法官为了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只能尽全力查明案件事实,确认因果关系类型。这是我国司法实务中法官依职权将所有侵权人拉进诉讼、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处理最直接的现实考量。同时,中国《民法通则》对连带之债设定的规则十分简单,虽然学理上也承认,除在给付、提存、抵消、免除等事项上具有及于全部连带债务人的全部效力外,[37]连带债务中的各个债务本质上都是独立的,[38]但在法律条文上并无具体体现,由此欠缺像德国普通共同诉讼类型成立的实体法基础。在现实需求和制度基础皆欠缺的情况下效仿德国,强行引入“合一确定性”标准,无异于缘木求鱼。


综上所述,“合一确定判决的必要性”标准无论是在现行法律制度体系下,还是在我国司法实务操作中,短期内都无法与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形成有效对接,故而难以成为我国共同诉讼类型的区分标准。


接下来,我们的思考路径将转向共同诉讼人与诉讼标的的关系,探讨“诉讼标的”与司法实务所采纳的“是否有助于案件基本事实查明”标准两者之间如何协调的问题。在此之前需要澄清的是,“诉讼标的”标准与“合一确定判决的必要性”标准并不完全等同,两者关注的重点和分析方法都存在较大差异。[39]是否需要对案件进行合一确定判断,主要看法院对一部分人作出判决的既判力效力,是否必然扩张到未参加诉讼的另一部分人。如果能够扩张,该案件应当被认定为必要共同诉讼,否则就是普通共同诉讼。而既判力是否扩张与诉讼标的是否同一并无直接关联。例如,单一共有人对第三人提起的共有物返还请求权诉讼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在德国就存在极大争议。[40]如果简单按照诉讼标的是否同一的标准进行审查,答案呼之欲出,诉讼标的同一,皆为全体共有人基于所有权所享有的返还请求,因此只能是必要共同诉讼类型。但从程序上看,除非其他未参与诉讼的共有人授权,个别共有人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并不扩张至其他未参与诉讼的共有人,由此引发不同诉讼判决结果并不一致的可能,仅构成普通共同诉讼。如此看来,在“合一确定判决的必要性”标准之外,仍然有单独对“诉讼标的”进行探讨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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