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我国的破产司法实践中,债务人“无财产、无账册、无人员”的情况比较常见。对于此种情形,2008年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规定了相应情形下的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有的债务人下落不明,有的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管理人员不向破产管理人交接财务账册,不配合破产清算,严重损害债权人等相关方的利益。如果此类案件以无法清算为理由轻易终结,则可能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因此,对于“无法清算”的案件,管理人可以追究相应人员的法律责任。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第11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法律文件使得实践中破产清算相应责任的承担的依据由《公司法》向《企业破产法》的转变。也即,在破产案件中不能依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来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的责任承担,而应当以破产法为依据来进行责任确定及承担。下面我们就相应的责任主体、责任承担方式,以及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如何进行具体处理展开讨论。
在破产清算中,清算义务人及责任承担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为《破产法》《九民纪要》及《批复》,主要条款为《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15条、第126条、第127条、《九民纪要》(2019.7.3)第118条及《批复》第3款。
根据《批复》第3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九民纪要》: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批复》所述之责任主体表述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而《九民纪要》扩充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及“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针对上述两类责任主体,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九民纪要》,“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确定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5条来确定,其中第15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笔者认为,此条规定是较为宽泛的,根据本条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是当然的责任主体;经人民法院决定,范围可以扩充到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实践中,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可能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或工商登记的财务管理人员与实际企业中的财务管理人员不一致。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范围可能较大,可能包含财务总监、会计、出纳等,本条并未划定财务人员的具体范围。另外,就“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也并未明确,部分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或管理人员并未登记为董事或高管,以上主体能否归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需在具体案件中进行考量。
根据《破产法》第15条、126条、129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对于“债务人有关人员”,根据《九民纪要》第3款,其主要违法行为在于“不配合清算”,进而“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最终“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实践中主要表现为隐匿或拒绝移交财务账册、会计资料等;隐匿或拒绝移交重要公司经营文件;转移公司资产;隐匿公司财物信息等。同时,部分债务人有关人员“失联”,导致管理人无法联系的行为,也应属于“不配合清算的行为”。
“债务人有关人员”如存在上述“不配合清算的行为”,且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最终产生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客观情形,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九民纪要》118条第3款,“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进行解释。该款规定为: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条款的前提为两项:第一,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未清算完毕;第二,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即企业必须首先符合公司法意义上的“解散”前提,在此前提下,本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是在公司法语境下确定的义务主体。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将“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确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中注释四说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包括未清算完毕情形下已经成立了的清算组,以及应清算未清算情形下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清算义务人,即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为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
根据《批复》及《九民纪要》,“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若未及时履行《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或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在未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毁损灭失,无法清算或造成损失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批复》第3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可见,追究责任的方式为两种:其一,由人民法院追究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相应法律责任;其二,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文我们主要探讨“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九民纪要》将其细化为:“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因此“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及“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为损害赔偿。
根据《九民纪要》规定,管理人应当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因此,理想状况是,管理人发现相应主体违法行为后,主动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如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但现实情况是,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可能存在:1.由于未能接管到财产,而无法缴纳诉讼费用,进而无法提起损害赔偿诉讼;2.各地法院对损害赔偿诉讼的认定标准不一,贸然提起诉讼可能存在结果不理想,甚至败诉的风险;3.管理人或债权人认为起诉损害赔偿诉讼已经没有价值,不愿再继续浪费时间和债务人财产提起损害赔偿诉讼;4.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可能耽误破产案件结案进程。
针对上述因客观原因无法提起诉讼的情形,我们建议,管理人在处理损害赔偿诉讼时,可以按照以下方式进行:
根据笔者检索,部分案例中,通过债权人会议的形式就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表决。根据(2021)京01破144号裁定书:“管理人拟不对东信元亨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等相关人员提起诉讼,制定了《关于不提起损害赔偿责任诉讼的 报告》,已提交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根据(2020)京01破299号民事裁定书:“管理人未接管到债务人财产及账簿等资料,无法全面查清债务人财产状况。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对债务人相关人员不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同意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可见,上述做法均是让债权人会议表决是否同意进行损害赔偿诉讼,如形成一致意见,则可按照表决结果执行。
笔者建议,在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是否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之前,管理人可与债权人事先沟通是否有提起诉讼的意向,是否有垫付费用的意向,并将了解到的债务人情况向债权人通报,在此基础上形成议案,供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时,在议案中,也应当充分说明“提起诉讼”与“不提起诉讼”各自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如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为不同意提起诉讼,则可给予异议债权人一定期限,其个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
2.确定是否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后,可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在确定是否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后,债务人因已经确定无法进行清算,债务人主体存续已无意义,为了加快案件结案进度,管理人可以向法院直接申请案件终结。
同时,如存在损害赔偿诉讼的,管理人可就该事项继续履职。诉讼存在胜诉及回款的,还可以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二次分配。
当然,也不排除“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诉讼的压力下,改变主意配合清算,或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对于配合清算的情形,管理人、债权人可以依照《九民纪要》118条最后一款“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重新启动清算工作。对于达成调解的,建议按照调解金额,在考虑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情况下,按照调解金额进行分配。
3.案件终结后,个别债权人是否还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管理人或个别债权人依据10号批复第3款提起诉讼,要求破产企业相关人员承担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应当限定于破产程序中。”但实践中,也有裁定确定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仍然有权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诉讼。(2022)川19破1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因公司前实际控制人谭森超不积极配合管理人工作,管理人未能接管到平昌县顾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合同文书等重要资料,实际控制人谭森超仅向管理人移交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管理人无法就平昌县顾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负债作完整清理核实,致使破产财产清算受理之日的财务状况无法确认,可能影响平昌县顾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的完整性,故虽然平昌县顾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因破产清算程序终结而终止,但平昌县顾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债权人可另行依法要求该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23)赣0702破21号“由于赣州粤赣钢管有限公司未依法向管理人移交财务账册等资料,导致管理人无法全面对公司的经营、财产状况进行清算,有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由此可以看出,部分法院在终结破产案件的时候,给债权人留下了维权空间。
但是根据法答网《关于理解与把握《九民会纪要》第118条若干问题的解答》“债权人在充分知晓相关情况的基础上,书面决议不提起诉讼,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也未在破产程序中提起诉讼,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根据以上问答,我们可以反推,其观点为:如果债权人会议书面决议不提起诉讼,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提起诉讼,否则就丧失胜诉的权利。
对于以上两种不同观点和做法笔者认为,《九民纪要》并未禁止案件终结后,债权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在案件终结前,因为债务人主体存在,诉讼获得赔偿后,按照“入库原则”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清偿。在破产案件终结、债务人注销后,债权人有权利单独提起诉讼,债权人单独向“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提起赔偿之诉。损害赔偿诉讼的诉讼时效可以适用一般民事案件诉讼时效,自债权人收到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案件裁定之日开始计算。
此时,债权人提起诉讼,法院应当根据“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侵权情况,判决“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直接赔偿债权人。而由于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此部分赔偿不应当再进行公平清偿,而应当向起诉的积极债权人进行清偿。虽然此种操作可能否定了破产作为“概括执行程序”的程序价值,且破产后再进行相应追索,否定了破产终结债权债务纠纷的终极作用。但此种操作在实践中具有其合理性,具体如下:
1. 防止其他消极债权人“搭便车”的情形。实践中,部分债权人不愿意自己垫付费用,花费时间和精力进行维权,当其他债权人通过努力维权成功时,其可以享受维权成果,如此部分赔偿款作为债务人财产公平清偿,对于积极债权人是不公平的。
2.《九民纪要》设计的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制度,未说明也采用“入库原则”,此点较为模糊。个别债权人维权时,可就其自身的债权进行维权,仅以自己的债权金额作为诉讼请求,没有理由也没有办法代表全部债权人。比如个别债权人债权金额为1000万,全部债权金额为10亿。个别债权人没有理由以10亿为诉讼标的进行起诉。
3.个别债权人维权后,不耽误其他债权人维权,其他债权人可以再行单独提起诉讼。因为被诉主体“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均为自然人,如果有多家债权人均取得胜诉判决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进行公平受偿。
需要注意的是,损害赔偿与118条第4款“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而重新发现的债务人财产不同,此部分应当依然属于债务人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