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多重转让确权规则的应然选择
债权多重转让下的一般确权规则,一种观点主张形成应收账款多重转让时的公示优先规则与非应收账款债权多重转让时的先来后到规则并存的双轨制。另一种观点提出坚持将公示优先规则贯彻到底的单轨制。后者更为合理。首先,单轨制方案可避免同为债权转让却因债权的类型不同而发生不同的效果,在体系上更为和谐。其次,两种模式的制度逻辑不同,先来后到规则认为权利变动即产生对抗效力,公示优先规则则视权利变动与对抗效力为不同层面的问题,双轨制在债权转让上并行两套法理逻辑不同的规则,解释上难以自圆其说。
先来后到规则与公示优先规则的本质差异,在于究竟是将合同成立时间还是将公示的先后作为决定债权归属的标准。从民法规范作为行为规范的角度考虑,公示优先规则更能达至预防债权多重转让的目的。从民法规范作为裁判规范的角度考虑,由于登记时间的客观性,公示优先规则有助于降低司法成本。即便对于不具备登记能力的债权,通知优先规则也较先来后到规则更为合理,前者实际上是在让与人之外增加了债务人这一信息源。
(二)公示优先规则的内在原理
公示优先规则并不否认当事人达成债权让与合意是债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只是引入公示手段,并将其作为债权多重转让时决定权利归属的要件,这实际上体现了公示对抗主义原理。对债权转让奉行公示对抗主义的一个疑问,即认为债权在让与人与第一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即告转移,让与人所为的第二次让与构成无权处分,第二受让人又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债权,那么先行完成公示的第二受让人如何能够取得债权?
前述质疑可以细分为三个层次递进的问题:第一,经债权让与合意取得债权的第一受让人在完成公示前为何不能对抗后受让债权但先完成公示的其他受让人?第二,原债权人再行转让债权时究竟属于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第三,数个受让人均未完成公示时,如果认为数人均取得债权但却处于相互不得对抗的境地,为什么同一个债权可以被数人同时单独取得?
第一个问题从债权的相对性角度可以获得说明。债权本为相对权,债权人即便通过处分行为将其转让,也不会改变其性质。因此,第一受让人取得的仍是相对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难理解。由此引申,可得到关于第二个问题的答案。既然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转让这一事实便可在不同主体间呈现不同的效力面向。立法既然将公示作为债权转让的对抗要件,那么在完成公示之前,其他主体可以无视这一转让效果,仍然视让与人为债权人。可能存在的疑问在于,既然债权已被转让给受让人,让与人何以能再行有权处分?对此,既然将公示作为权利变动的对抗要件,那么在完成公示前,并不能产生完全排他性的权利变动,因此,让与人也不能称其为完全的无权利人。
对于第三个疑问。此种现象或许不符合物理世界的形式逻辑,但是法律规范并非主张或确定事实的陈述语句,而是一种“适用命令”。此种适用的衡量标准不是“对”或“错”,而是法律秩序的正当性。基于此,在法律世界中未必不能产生数人对某标的物“同时所有”的现象。
(三)构建一般确权规则的方法论路径
《民法典》第768条可以进行一般化适用。不论是保理还是一般的债权转让,都面临债权多重转让问题,只不过实践中保理案件争议更多,《民法典》才将债权多重转让的确权规则规定于此。此处存在“违反立法计划的不圆满性”,需要做开放型法律漏洞的填补,这一工作应借助回归制定法所包含的原则来完成。《民法典》第768条所蕴含的公示对抗主义原理普遍适用于债权领域,这在《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第221条等许多规范中都得到体现。
(一)一般公示手段的选择:登记还是通知?
《民法典》第768条设置了两种公示手段,第一种为登记。不过,登记系统主要服务于权利担保,纳入登记范围的债权主要是应收账款。并且,由于登记优先规则具有强烈的商事色彩,普通债权一般不登记。因此,登记优先规则不适合作为债权多重转让时的一般确权规则。第二种为通知债务人。通知债务人是所有债权受让人均可采取的公示手段,让当事人于受让债权前后询问或通知债务人也符合普遍的社会交往习惯。故而,通知优先规则适宜作为债权多重转让时的一般确权规则。
公示手段的选择上,通知与登记处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具体来说,在应收账款多重保理的情况下,多个保理人之间应适用登记优先规则决定债权归属,均未登记时,再依通知优先规则决定债权归属。在应收账款以外的其他债权被多重转让时,则适用一般性的通知优先规则来决定债权归属。
(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分析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第1款第2句涉及债权多重转让的确权问题。根据第2句第1分句的规定,如果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那么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可以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这一规定隐含着将通知先后作为债权多重转让的确权规则之意。对于第2句第2分句的规定,即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不能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财产,是否奉行了先来后到规则?答案应为否定。这里不能忽视该分句的但书,即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这一规定或可视为保护善意受让人的一个特殊规则,与债权多重转让的确权规则无关。
(三)数个受让人均未公示时的确权规则
1.按比例取得规则的法理基础
《民法典》第768条第4分句规定既未登记也未通知时,数个受让人按照比例取得债权。对此,应从公示对抗主义的角度进行理解。当债权被多重转让而数个受让人均未完成公示时,其相互间处于互不对抗的境地。此时,究竟是使某一受让人完全取得债权,还是使数个受让人按照受让债权的比例取得债权,系于法政策的决断。使数个受让人按比例取得债权,实则是对未经公示的受让人一视同仁,体现了平等原则的要求。其背后的考量,在于当让与人陷入支付不能的境地时,使他们共同承担向让与人求偿不能的风险。
2.按比例取得规则下的清偿关系
按比例取得规则下,各受让人系均可向债务人主张全额清偿,还是各受让人仅能就其最终取得的份额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对此,需注意按比例取得是在结果层面,在各受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中所做的分配。然而,在外部关系上,各受让人仍应被视为取得了完整的债权。既如此,特别是在各受让人均已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各受让人可就债权全额向债务人主张履行,只不过在全额受偿之后,基于各受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领给付的人需将超过其应得份额的部分返还给其他受让人。
其次,债权原则上虽可自由转让,但债权转让不应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如果认为各受让人只能按份向债务人主张履行,一方面可能增加债务人的履行难度;另一方面,债务人必须找到所有的受让人才能够清偿债务进而免责,对其显然不利。况且,按份债权的认定只有在给付可分时有可能,在给付不可分时无法成立按份债权。
从前述清偿关系来看,似乎符合连带债权的特征。但是仔细观察,此时的情况与典型的连带债权又存在不同,并非债权人居于主动地位,而系债务人居于主动地位。故而,至多称其为一种非典型连带债权。
(一)建立统一的债权转让通知规则
将通知债务人的时间先后作为债权多重转让时的一般确权规则,将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发生重合,那么这两个通知是否奉行相同的标准?《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中的通知,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对此,有争议的是债权受让人能否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民法典》第764条规定保理人可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但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该条不应成为保理人的特权,而应适用于一般债权转让的情形。
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通知不同,《民法典》第768条中的通知,功能在于决定债权多重转让的权利取得者。一方面,由于不需要考虑债务人的信赖问题,似乎可以放松对通知主体和形式的要求。另一方面,由于该通知具有决定权利取得者的重要意义,故应强化通知时间的确定性和可靠性。由此,比较法上存在分设债务人保护通知和权利取得通知规则的立法例。但是,区分通知标准将增加实践操作的复杂性,还会导致债务人的清偿对象与债权的最终取得者相分离的现象广泛出现。因此,与其分设不同的通知标准而使问题复杂化,不如化繁为简,使以上两种通知奉行一致的标准,进而建立统一的合格通知规则。至于具体的通知要求,应确立客观可识别的通知标准,防范当事人对通知时间的造假。
(二)债权受让人与让与人的查封、扣押债权人之间的“对抗”问题
未完成公示的应收账款受让人能否对抗让与人的查封、扣押债权人?对此,不宜持绝对的否定立场。首先,在奉行登记对抗主义权利变动模式的领域,比如对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现有司法解释认为未经登记的受让人亦可对抗转让人的查封债权人。其次,利益衡量上,有观点认为,如果持肯定说,意味着将交易风险分配给让与人的债权人,利益失衡。但是,无担保债权人与让与人交易系信赖其责任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并不依赖于其名下的特定财产。债权的转让中,保理人获得应收账款通常支付了对价,从利益实质上看,让与人的责任财产并未减少。况且,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本就变动不居,无担保债权人求偿不能是其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初即可得预见之风险。
基于上述分析,使未经公示的债权受让人亦可对抗让与人的查封、扣押债权人,在利益衡量上未必失当。当然,如果债权系无偿转让,在利益衡量上则又另当别论。可见,该问题上以公示之有无而持绝对化的立场,或许并非妥当,参考公示与否,纳入更多的考量因素,是一个更为可取的选择。
《民法典》第768条将公示对抗主义原理引入应收账款转让领域,后民法典时代的解释论应更进一步,使之成为债权多重转让的一般确权原则。在公示手段的选择上,通知与登记构成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普通债权的多重转让应适用通知优先规则决定债权归属,《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已隐含此一意思。决定债权归属的通知应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通知相协调,建立统一的合格通知规则。对于债权受让人与让与人的查封、扣押债权人之间的“对抗”关系,债权受让人公示与否虽然具有意义,不过应引入更多考量因素,建立动态体系评价框架,以在个案中得出妥当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