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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司法审查
作者:    访问次数:204    时间:2024/05/13

公司或法定代表人存在着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之需求。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经济活动,其行为后果归属于公司,但法定代表人作为自然人,其有自身的利益考量,实践中常出现法定代表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相背离的情况,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在法定代表人非公司股东而系职业经理人的情况下,因其对公司利益并不享有最终所有权,或其行为利益远高于公司给予的薪酬利益,且因其对公司财产损失并不承担最终后果,或者其承担的后果远小于所获利益的情况下,容易出现法定代表人以个体利益为主要考量因素,加之其对于任职公司人、财、物资源的控制力,其行为时常会发生扭曲,违背了公司利益。另一种情形是,法定代表人系挂名、冒名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并不参与公司管理,但需承担因挂名或冒名而产生的,包括在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中被限制高消费等风险。前述两种情形下,涤除登记需求及此类纠纷之出现乃势之必然。


此类纠纷的复杂性源于,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规定情形下,法定代表人选任涉及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又涉及行政登记行为,在冒名情形下,还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等问题。对于如何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应遵循何种程序,争议主要集中在: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争议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若属于受案范围,是通过行政诉讼撤销登记,抑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涤除登记是否以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为前提;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登记是否以新法定代表人产生为前置要件等。


一、在自由与强制之间:涤除登记纠纷司法介入的难题


(一)实际履职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诉请涤除登记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


2018年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因此,从登记内容及章程载明事项看,法定代表人名字的变更既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也属于公司章程内容的变更。实践中,对于法定代表人以公司为被告诉请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支持观点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反对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应当通过公司内部解决,要求以法院判决的形式免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无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1]2020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民事裁定:申请人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与前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此后,各地法院一般认为,此种情况下的涤除登记之诉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此外,有些法定代表人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登记行为,以达到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之目的,但主流裁判观点通常认为,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涉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自治事项,行政机关系在审查公司依公司内部程序选定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材料基础上,依法履行行政审核、登记之责,在行政登记没有撤销事由的情形下,驳回了该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在行政登记存在可撤销事由情形下,能否撤销行政登记,以及是否需以公司内部程序为撤销的前置条件,实践做法并不一致。


(二)冒名、挂名登记且未实际履职情形下涤除登记解决路径争议


1.冒名登记纠纷中,有的以姓名被盗用、被假冒为由提起姓名权纠纷,有的以公司登记机关未尽审查义务提起撤销行政行为之诉。无论是民事侵权之诉,抑或撤销之诉,都认为将自己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损害其姓名使用权,侵害了其被保护的、已经存在的自然人的权利,并以此为由主张涤除登记。还有的主张其与公司之间没有形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合意,该不存在的合意产生的法律后果自应被涤除登记。此类争议也面临着前述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程序选择,以及行政撤销之诉中是否以公司内部程序为前置条件的困境。


2.挂名登记纠纷。实践中,常见自然人应公司股东要求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自然人亦在公司向行政主管机关提交的相关材料上签章,但该自然人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后因各种原因,该自然人要求涤除登记未果并涉诉。此类争议中,由于前述相关签章是真实的,担任法定代表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基于对行政撤销之诉裁判理念的把握和理解,通常情形下,法定代表人不会提起撤销登记行政诉讼,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是其惯常做法。此类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通常都认可,原告是基于真实合意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对于如何判决,有的认可法定代表人的解除权,有的则不予认可,并判决驳回原告关于涤除并由公司配合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


(三)关于是否以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为前提


1.公司自治程序中关于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是否属于特别决议。根据2018年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选定属公司章程规定及记载事项,法定代表人变更需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理论根据决议事项和多数标准不同,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支持特别决议的观点认为,根据2018年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因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章程包含的内容,因此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必须经过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反对特别决议的观点认为,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项虽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的体现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公司内部治理中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应由股东会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倘若更换法定代表人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就有可能永远无法更换法定代表人,这既不公平合理,也容易造成公司僵局,故股东会只要简单多数决就能决定。[2]


2.若未作出决议或者决议未明确继任者的情况下,是否支持涤除登记。实践中,在未作出决议或者决议未明确继任者,原法定代表人即提起诉讼,请求涤除。支持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两种:其一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举、任命和登记,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在一般情况下,只要相应选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司法不应予以介入,但是,当公司内部该种治理失范,且有证据证实已对相关权利主体利益造成侵害或者发生侵害的可能时,司法可以有条件地介入并提供救济。[3]其二认为,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公司依据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聘任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行使法定职权,上述人员同意任职并依法开展委托事项,公司与其之间即形成委任关系,双方法律行为的角度实为委托合同关系,特定情况下并不排斥劳动关系的存在;既然是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4]反对司法介入的观点主要有两种:其一认为,公司尚未选出后续法定代表人,法院无法强制工商行政部门在未确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直接依照判决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其二认为,需充分向公司释明要求其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后,怠于产生的,可直接判决涤除登记。


二、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制度的未来展望


(一)以设立公司缘由为视角


法定代表人选定及变更,天然地属于公司股东内部自治事项,公司与法定代表人间的关系属委托代理关系,法定代表人名字变更不属于需经持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通常认为,在现代经济模式下,每个个体既是生产者,也是消费者,生产不是为自己而生产,而是为他人、社会生产,通过与他人交易的方式,满足自身多样化需求,因生产、交易系面向未来,涉及对未来的判断,面临着不确定性,需要发挥企业家固有的判断精神,加之个体禀赋天然性差异、分工合作原理以及交易费用客观存在,通过设立公司并由具有企业家精神的管理者经营、管理公司资产,及经由管理者指令性、决定性的内部协调行为,降低交易费用,实现公司利润增长及相较于个体生产更优厚的股东公司利润分配利益。据此而言,逻辑上,作为公司资产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必然是由投资者(股东)选定的,天然地属于公司自治事项,且因公司管理的亲历性特征,对管理者的人身性有必然的要求,故法定代表人的选定也需法定代表人本身的认可、同意,方可实现法定代表人制度之目的。从这个角度看,法定代表人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以信任为前置条件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实践中,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的形式确定法定代表人的选任程序、选任机关(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并于公司章程中记载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从另一个角度看,公司作为组织,其本身不会行动,需通过具体的自然人代为以公司名义实施各类行为,履行公司的意思表示,站在股东的视角,此人并非一定是公司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只要是董事或经理,乃至某个具有企业家精神并能保证公司及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自然人,均可经由任命为董事或经理的方式,进入选择范围之列,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性规定。


(二)以最新的立法倾向及相关内容为视角


2023年9月1日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十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的规定,相较于2018年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更符合法定代表人由股东共同议定的本质属性,更符合设立公司的目的,即既然章程是股东议定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依章程而定,其可选择的人员不应仅限于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新增了“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规定,更加彰显了法定代表人属公司股东自治事项,解决了因登记在册原法定代表人因选任争议,怠于在变更材料上签字,致无法变更登记的困境。此外,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设专章即第二章规定了公司登记相关制度,其中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姓名,属公司登记事项,与2022年3月1日施行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相呼应,根据一般登记事项中“一般”二字的通常含义,法定代表人姓名登记及变更登记显然不属于前文所列争议中提及的需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情形。对此,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对于公司章程载明事项的修订亦可佐证,即由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四十六条修订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依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并不属于公司章程修改,无需经2/3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


三、司法介入的尺度及裁判思路


(一)司法介入的尺度把握


目前,学界和审判实践一致观点认为,公司内部治理失范,司法可以有条件地介入。司法权在公司治理的外部干预或调节中居于主导地位,公司治理的外部干预调节呈现司法中心主义的特征。司法权在公司治理的外部干预或调节中居于主导地位,既有公司内部利益平衡方式带来的内在必然性,又有司法权的比较优势带来的外部必然性。[5]笔者认同此种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属公司股东内部议决事项,即便法定代表人是由董事会决议变更或选定,也是基于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授权,进一步而言,对于法定代表人的选定及变更,司法机关应尊重股东的意思表示,以公司内部救济程序为解决此类争议的优先途径,不应主动介入,即便在成讼的情况下,也应恪守司法谦抑原则。


(二)对成讼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及建议


基于谦抑原则,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应自内而外,应以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为前置条件,且公司内部解决的程序性事实应作为此类案件民事纠纷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的基本事实。从纠纷程序选择看,诉至法院的案件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行政撤销登记之诉;二是民事诉讼。二者适用的法律程序、规则并不相同,但因现行法律并未对当事人此类争议情形下的诉讼程序选择进行限制,故应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实践中,因纠纷当事人对法律及争议事实的认知水平存在欠缺或偏差,加之立案登记制背景下法院的职能定位,以及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背景下能动司法的要求,对于诉至法院的案件,在现有制度供给下,应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基础上,发挥能动司法的效能,加强释明、引导及裁判文书说理,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分类处理,实现案结事了。


1.加强释法析理,注重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


(1)对于实际履职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诉请涤除登记行政诉讼而言,要严格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的规定,审查判断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具备可撤销的情形。一种情形是判决撤销,该判决意味着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信息已涤除。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会主动涤除登记,特殊情况下,原告也可持生效行政判决书要求行政机关涤除登记。此种情况下,对于公司新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及重新登记事宜,属公司内部自主决定事项,以及申请登记程序重新启动的问题,与纠纷解决无涉。当然,从另外一个角度看,结合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通常不会存在公司长时间未确定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如存在此类情况,一方面与设立公司的目的相悖,另一方面也将面临着行政法框架内因未办理变更登记而导致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另一种情形是,对行政撤销之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登记行为并不具备可撤销事由,并驳回撤销的诉讼请求,此时,应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引导原告依公司内部程序启动变更法定代表人程序,告知其在内部救济程序失灵这一前置事实出现的情况下,可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此类民事诉讼中,如前所述,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涉及公司内部事项,法定代表人与公司间系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且因法定代表人管理公司的亲历性、人身性特征,对于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法院要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是变更其法定代表人至其他人名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对此予以释明,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不变更的法律后果;此外,要查明对公司内部救济程序的约定内容,是否已启动内部救济程序,以及是否存在客观上无法启动等前置事实,在此基础上,结合受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之法理,判令原告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可以基于新的事实(生效判决内容)向行政机关提出涤除登记申请。需要指出的是,前述民事诉讼中,笔者不认同对于原告提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特定他人)的诉讼请求,在判项上予以处理。因为,此类变更登记的事项涉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且即便在作出变更登记判决的情形下,执行程序中也面临着公司内部程序启动等以行为为特征且难以强制执行的难题,此种判决必然有损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2)对于挂名登记且未实际履职的处理。因担任法定代表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此情况下,法定代表人通常不会提起行政诉讼,而是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也需要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加强释明工作,应避免通过法院的判决硬将他人“绑”定为法定代表人;在查明事实方面同样需要审查公司内部救济程序是否能够有效救济的问题。


(3)对于冒名登记的处理。此种情况下,应尊重原告对于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如果原告选择的是行政程序,在查明冒名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可加强与行政登记机关沟通协调,督促行政机关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以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方式解决错误登记问题,或者引导原告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的规定,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以解决此类争议。如果原告选择的是民事诉讼程序,在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情况下,判令原告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依生效判决(新事实)向行政机关申请涤除登记。


2.加强调解工作,实现案结事了


审判只能面对过去,而调解可以面向未来。在公司内部程序未启动的情况下,或因股东矛盾导致变更决议无法作出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股东在法院组织下进行调解“调和股东之间的矛盾,合法通过变更决议,并将法定代表人的替换人选等决议信息作为民事判决主文的一部分予以明确。


3.发挥司法建议的能动作用


冒名法定代表人登记案件,实践中并不鲜见。之所以出现此类案件,主要源于行政登记机关对于登记事项采取的是形式审查原则,对于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由申请人负责,对此,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进行了明确规定。实际上,对于法定代表人这项一般登记事项,当面核验真人并不额外增加行政机关的行政成本。为了避免此类争议,可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协调行政机关加强对此类信息准确性的审查,在审核报请的材料时,可以要求拟任法定代表人亲历现场,以准确判断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前述民事判决情形下,即对于判决原告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此类判决从性质上看属于变更判决,从判决内容上看属对消极事实的设定,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已然解除,但因涤除登记事项涉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在此情形下,亦可在民事判决作出后,一并以向主管部门发送司法建议的形式,督促行政机关依职权及新事实涤除登记。


结语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解任、涤除、设立、变更,既涉及公司组织机制的运行规则,也涉及公司行政登记制度的运行规则,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作用。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对相关条文的修订、新增,是立法层面对于现实情况的回应。对法定代表人的涤除,司法介入要考虑到法定代表人个体利益与公司自治的价值平衡,公司自治是积极、主动的,司法介入是消极、被动的,公司自治是公司常态化的运作,司法只有在公司自治失范的情况下才被动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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