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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型”敲诈勒索罪的司法认定
作者:    访问次数:27    时间:2024/04/07

根据《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实务中,存在一种特殊的情形,即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维权”的成分,以“维权”为名义,向对方索要赔偿,此时便容易产生司法认定的混乱。有的观点认为既然存在“维权”成分,则不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也有的观点认为即使是“维权”,也不应当超过必要限度,如果明显超过限度,则仍存在敲诈勒索罪的成立空间。笔者以一个案例为切入点,并假设不同的情形,尝试对“维权型”敲诈勒索罪的司法认定问题做一浅显分析。

【基本案情】张三在超市花费40元钱购买了一箱酸奶,在结过账后发现酸奶过期,遂找到超市负责人李四,要求10倍赔偿,否则就要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李四在经过核实后,同意退货并支付给张三10倍赔偿金。

一、关于该案例的几种假设

假设一:张三将已经过期的酸奶带入超市,随后买出。

在该种假设中,张三是将已经过期的酸奶带入超市,这种行为同时具有欺骗性质,换言之,超市本身并无任何过错,是张三完全虚构了酸奶过期的事实,意图以举报为手段获取赔偿金,李四也没有发现该过期酸奶并非超市所有,但最终仍因害怕受到举报而交付了赔偿金。

假设二:张三将临期酸奶藏在超市某个角落,待过期后买出。

在该种假设中,张三是将超市的临期酸奶藏匿在超市某角落,使超市在盘货时无法发现,待商品过期后再来超市购买,买出后索要赔偿金,李四发现确系本超市产品,因害怕被举报而交付赔偿金。

假设三:张三确系购买到过期酸奶,但是以不正当手段维权。

在该种假设中,张三确实在超市购买到过期酸奶,但是在维权时,将李四带至悬崖边上,将李四捆绑并抽打,同时威胁李四若不交付10倍赔偿金就将其推落悬崖,李四于是交付赔偿金。

二、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造是:胁迫+恐惧心理+交付财物。一方面,嫌疑人应当对被害人具有胁迫行为,此种胁迫所依据的或许是完全捏造的信息,或许是具有一定客观基础的信息,都不影响胁迫行为的产生。例如行为人张三以不交付财物就将李四的私密照片发布到网上为由,向李四索要财物。该私密照片或许是张三通过P图伪造出来,或许确实是李四手机中的照片,但只要张三知道李四可能会因害怕私密照片流出,而意图以上传私密照片为手段向李四索要财物,胁迫行为就已产生。简言之,无论是正当维权,还是纯粹的敲诈勒索,都不影响胁迫行为的产生。

另一方面,被害人应当是基于胁迫而产生恐惧心理。换言之,被害人交付财物应当是基于瑕疵意思,该瑕疵意思应与胁迫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倘若张三意图以上传私密照片为由恐吓李四,而李四完全不在意,反而是基于同情的心理交付财物,则说明李四并未产生瑕疵意思,张三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总而言之,被害人交付财物,必须是基于瑕疵意思,而瑕疵意思的产生,又必须是基于嫌疑人的胁迫行为。

但是,嫌疑人在进行胁迫之前,通常会做一些伪装工作,这些伪装工作常常带有欺骗性质,目的或者是为了强化胁迫效果,或者是为了隐藏自己。此时便与诈骗罪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容易产生混淆。

众所周知,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产生认识错误+自愿交付财物+被害人受到损失。诈骗罪的被害人交付财物,同样是产生瑕疵意思,但是诈骗罪的被害人是“自愿”交付财物,换言之,其交付财物是相信嫌疑人所言非虚,在对嫌疑人充分信任的情况下,而主动将财物处分给嫌疑人,其并不认为“不交付”财物,嫌疑人就会对其作出更为不利的行为,反而往往相信嫌疑人真的是为自己着想。但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并非是“自愿”交付财物,而是害怕,或者相信若不交付财物,嫌疑人极有可能作出进一步的动作,该动作通常对被害人极为不利。因此,被害人交付财物时是否陷入错误认识,便是区分二者的关键: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通常并未产生认识错误,而是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诈骗罪的被害人是由于在错误认识的情况下,自愿处分财物。

当然在实务中,也存在既有恐惧心理又同时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此时应当分析行为人基于一个故意实施的是一个行为还是两个行为,也就是说,关系到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区别问题。想象竞合犯是实质的一罪,是嫌疑人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同时触犯了异种罪名,应当从一重罪论处。而牵连犯是处断的一罪,是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同样也是从一重罪论处,由此可以看出,牵连犯的行为人整体而言是实施了两个行为——方法行为与结果行为。具体而言,倘若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使被害人既产生了认识错误,也产生了恐惧心理,则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倘若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两个行为,则应当形成敲诈勒索与诈骗的牵连关系,需要进一步判断何为手段何为目的,进而从一重罪论处。

三、非法手段维权的司法认定

在实务中,也会存在行为人过度维权的情形。客观上讲,行为人确实受到了损失,其索要钱款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是,权利的行使应当具有限度,即使出于权利行使的意思,在其逾越了社会观念上一般认为被害人应予容忍的程度时,其行为就已经失去了权利行使的性质。因为即使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他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同样需要法律的保护。例如,张三购买某热水器一台,后该热水器出现问题。于是张三向经营该热水器的老板李四索要巨额赔偿,在索赔期间,张三多次到李四家中进行骚扰,甚至随意拿走李四的财产予以变卖,并多次跟踪、恐吓其家中幼子。本案中,虽然李四有错在先,但由于张三的过度维权行为损害了李四及其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那么,张三也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否则将有滥用私力救济的危险。

同时,我国刑法中也有明文规定,即使权利受到侵害,也不能过度行使。例如《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便是基于利益衡量,虽然不法侵害者有错在先,但是防卫者也不能使用过激的手段进行防卫,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因此,在采取非法手段维权时,仍然存在敲诈勒索罪甚至更严重犯罪的存在空间。

四、对几种假设情形的论证

基于前述分析,可以对该几种假设情形予以论证。在假设一中,张三是将已经过期的酸奶带入超市随后买出,虚构该酸奶系超市所售的事实,使李四基于该虚构的事实产生错误认识——误以为超市真的出售了过期酸奶,进而交付赔偿金。在交付赔偿金时,李四不可避免的同时也会产生“不交付就会被投诉、举报”的恐惧心理,因此张三的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构成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论处。

在假设二中,张三在开始胁迫行为之前,将临期商品进行藏匿,从形式上而言,确实具有欺骗成分,但是,该欺骗成分并不属于刑法上的实行行为,换言之,其应当属于犯罪预备阶段。实行行为是对法益开始产生侵害的行为,是着手的起点。在该种假设中,着手的起点应当是张三将过期商品买出之时,此时张三的行为开始对李四的财产权产生紧迫的危险。而且该商品确系李四的超市所售,张三并没有虚构事实——酸奶确实过期了,且确实是该超市售卖的,李四对此也并无错误认识,其交付赔偿金单纯系害怕受到举报,因而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虽然此时张三形式上仍属于维权,但实质上该手段并不具有正当性,是在利用超市在货物管理上的不足(例如存在监控死角、盘货不严格等),实现其不法目的。若将该行为界定为维权行为,则会对公众产生严重误导,从而诱发其他人加以效仿,最终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

在假设三中,张三虽然确实受到损失,维权具有正当性。但是由于其采取的措施已经威胁到李四的人身安全,维权手段属于明显过激,李四的过错不能成为张三免责的事由,张三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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