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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新就业形态中企业与劳动者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双方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内容予以认定
作者:    访问次数:111    时间:2024/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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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原告某服务外包公司与某网络科技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服务承揽合同》,约定:某服务外包公司为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科技公司)完成商品的分拣、配送等双方约定的工作。双方应于每月10日前对某服务外包公司前一个月的承揽费用进行核对,核对一致后由某网络科技公司于当月11日前向某服务外包公司支付前一个月的承揽费用。某服务外包公司应视承揽服务情况,自主采取措施确保其具有参与履行本合同的能力和实力,并对某服务外包公司提供服务的人员进行管理。某服务外包公司独立对上述某服务外包公司提供服务的人员承担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雇主责任或其他责任。某服务外包公司提供服务的人员的薪酬、商业保险费、福利待遇等的缴纳或发放均由某服务外包公司自行承担。
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3日,被告徐某由原告公司安排至“叮咚买菜”九亭站服务。原、被告分别签订电子版《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及书面《新业态自由职业者任务承揽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均约定:被告与原告公司通过协议建立合作关系,适用《合同法》、《民法总则》和其他民事法律,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其中《新业态自由职业者任务承揽协议》中约定,原告公司将根据经合作公司确认的项目服务人员服务标准及费用标准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用。无底薪、无保底服务费,实行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制。2019年8月12日,原告公司向被告转账9,042.74元,该笔款项在被告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交易摘要栏内显示为“工资网上代发代扣”。2019年8月13日,徐某在站点处受伤。2019年9月3日,原告公司转账支付被告服务费15,000元。2020年8月10日,被告向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10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20)办字第275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与被告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来源:(2021)沪0117民初600号、(2021)沪01民终115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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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争议焦点


在骑手与平台外包企业已签订合作、承揽协议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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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形式为合作协议、承揽协议,但被告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公司自XX公司处承揽的业务组成部分;另原、被告的合同中虽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无底薪、无保底服务费,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单及收入明细显示原告公司发放的系“工资”,且有基本工资、绩效奖金、补贴等项目,原告公司虽对此不予确认,但亦未能对该笔款项的组成进行合理解释。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实际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服务费计算方式支付费用,且被告每月的出勤时间相对固定,工作内容需要接受管理人员的安排及考核,这些都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新就业形态中企业与劳动者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双方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内容予以认定,以依法保护企业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经由上诉人安排至XX公司经营的“某网站”九亭站从事配送工作,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签订了《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及《新业态自由职业者任务承揽协议》,然对于双方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双方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内容依法予以审查并作出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从事的配送工作属于上诉人自XX公司处承揽的配送等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在“某网站”九亭站从事配送工作,需接受该站站长的管理,按照站长的排班准时到站,并需根据派单按时完成配送任务,被上诉人并无选择接单的自由,而从被上诉人的报酬组成来看,虽双方提供的明细中对于报酬的组成项目在表述上有差异,但均包含有基本报酬、按单计酬以及奖励等项目,表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进行相应的考核和管理。综上,原审从双方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否是上诉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方面进行分析,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并据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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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案例评析

外卖骑手与所服务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双方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内容予以认定。骑手与所服务企业签署了合作、承揽协议,但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以劳动关系从属性作为内在核心评判基准。可结合平台新经济形态特点,根据个案中所涉企业对骑手的工作管理要求、骑手劳动报酬组成、绩效评估奖惩机制、平台经营模式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判。骑手与所服务企业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且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本质特征的,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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