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共同富裕”表述并未出现在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但社会主义原则以及政治、经济、法治等多个维度的宪法规范共同构成共同富裕理想的规范基础。在宪法层面阐发共同富裕的规范内涵,有赖于在代际互动过程中把握其延续性和变革性。代际延续性蕴含着宪法规范内涵相对稳定的基本内核,代际变革性则为宪法规范内涵赋予相应的时代意蕴。在迈向共同富裕理想的新阶段,应当以《宪法》作为根本依据,理解历史过程、回应现实问题,把握共同富裕的体制逻辑。在具体阐述中,根据时代条件阐释并维护按劳分配主体地位、充分发挥各种所有制经济的积极作用、普遍提升社会成员参与经济发展的内在动力与实际能力、尊重并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等应当构成宪法共识规范命令的主要内容。形成有关共同富裕的宪法共识,有助于消除不恰当或模糊的认知,引导社会成员形成合理且稳定的财富预期,为推动共同富裕提供现实空间与合宪方案。
关键词:共同富裕;代际对话;宪法共识;规范命令
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
——卡尔·马克思
在“人民共和国的宪法”的时间结构中,制宪者们确立了社会主义原则,“共同富裕”属于社会主义原则的重要内核,是国家与人民签订的一份“不可撤销的”公法契约,相应的宪法约束力延续至今。在我国基尼系数仍然偏高的背景下,共同富裕理想再次得到倡导和推动,引起广泛的关注与讨论。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中国式现代化”的命题,强调“中国式现代化是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现代化”,“共同富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共同富裕”四个字在报告全文中出现8次,表明推动共同富裕已经成为国家的重要施政方向。在迈向共同富裕理想的过程中,由于不同主体的现实处境存在差异,对共同富裕有着不同的认知和期待。特别是,最高决策层明确提出在2035年“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取得更为明显的实质性进展”,到本世纪中叶“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基本实现”,并且提出制定“共同富裕行动纲要”。与此同时也强调共同富裕“需要一个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对其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要有充分估计”,二十大报告也进一步指出共同富裕“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何谓“实质性进展”,成为牵动各个阶层、群体的核心关切,而“长期的历史过程”与“实质性进展”之间的平衡亦构成推动共同富裕的关键难点。在我国的政治实践中,每一次重大时间表的确立都为此后较长时期的决策部署提出总体方向,时间表的具体化则会在很大程度上产生刚性的推动和约束力。在此意义上,共同富裕时间表不仅是自然时间的表达,更是对政治时间和政治意志的确立与宣示。
基于此,如何阐释“共同富裕”,从而最广泛地凝聚全社会共识?这成为考验国家治理智慧的重要问题。宪法被视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回到宪法”无疑是共同富裕能否扎实推动的规范基础所在,也是落实国家决策层关于“为促进共同富裕提供良好舆论环境”“澄清各种模糊认识”要求的重要支撑。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进入法治经济阶段,以宪法为统领的“必备法治要素的支撑性观念”正在形成,从宪法层面阐释共同富裕理想,有助于以制度化方式表达政治承诺,以法治的稳定性调适和矫正政策变动性可能产生的偏差,从而更好地稳定人心、形成共识,发挥共同富裕理想的社会动员和整合功效。
值得进一步追问的是,在功能分化的社会中,如何在宪法层面倡导并阐释共同富裕理想,进而探寻实现进路?实际上,围绕共同富裕出现的不同主张乃至争论,既是现实的,也是历史的,新中国成立以来不同时期的主张,尤其是《宪法》中有关社会主义原则的一系列规定,都会成为各个社会群体可资运用的话语资源,现实中的不同利益关切亦会借助不同代际的相应倡导而具体展开。共同富裕理想蕴含着对历史记忆的再现,历史叙事萦绕着对未来道路的审视与选择。譬如,有的主体基于对特定历史过程的回顾与构建,甚至认为共同富裕是要“均贫富”。一旦进入历史视野,则意味着“通过代际对话达成宪制秩序的连续性塑造”,与此同时,“还意味着变与不变的时间辩证法”。正因如此,在宪法层面探究共同富裕的实现进路,要将历史解释融入对文本规范条文的体系化理解,在代际对话中实现代际综合,从而把握潜在的分歧、探寻最广泛的共识。
基于前述认知,本文试图从代际对话的角度探寻共同富裕理想的宪法共识。之所以要基于代际对话探寻宪法共识,不仅在于这是一种在宪法解释理论上得到阐释和运用的解释进路,更在于代际对话以及相应的代际综合,对于注重历史叙事连贯性和一体性的中国而言尤为重要,《宪法》文本的具体意涵需要在代际互动中得到明确。我国的政制建构以及国家治理实践带有明显的代际政治的特点,这种代际政治在宪法层面上集中地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宪法通过对指导思想理论的列举,标识着各个主要的具体代际政治的基本划分。《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明确规定的指导思想都是以各个代际主要领导者的名字或贡献作为标志。另一方面,《宪法》还通过对时代主题的划分,形成以时代主题统领具体代际政治的历史叙事格局。《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用“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总结历史进程,“革命”“建设”“改革”等都是对“宪法时间”(constitutional time)向度关键特质的设定,以时代主题对具体政治代际的主要面相作出概括。正是在这样的代际政治中,“坚持好、发展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把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是一项长期任务,需要一代又一代人接续奋斗”。基于此,共同富裕作为建国制宪者们对人民作出的“先定承诺”(pre-commitment)具有约束力,是引导后世的价值标准和行为规范。
作为“先定承诺”的共同富裕具有的约束力要经受时间检验,在历史进程中通过跨越代际的政治互动具体展开并发挥作用。在此过程中,不同代际对“共同富裕”的理解是共通性与分殊性的结合,共通性呈现的是共同体的根本精神与原则,分殊性蕴含的则是后代人的自主探索空间。基于这样的研究进路,文章主要分为三个部分展开,分别回应和阐明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在宪法层面上,共同富裕理想的规范基础是什么?从宪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共同富裕”并未规定在宪法文本中,那么明确讨论共同富裕的宪法规范依据,则构成阐明共同富裕宪法意涵所需解决的前提性问题。其二,共同富裕理想为什么会具有历史约束力,这种约束力是固定不变的,还是可以存在差异性、时代性的探索?易言之,这部分将重点探究共同富裕宪法规范内涵的代际延续性和代际变革性。其三,在新的历史阶段,为了稳定社会信心、促进生产发展、保证公平分配,对共同富裕理想的倡导应当建诸何种宪法共识的基础之上,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宪法规范内涵的基本要素有哪些,从而在推动共同富裕的过程中实现代际综合?这三个方面问题有着内在关联,最终指向的是形成历史与现实、前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有效综合,探究共同富裕理想在当代中国各个阶层、群体之间的最大公约数或重叠共识。
“共同富裕”表述并未出现在宪法文本中,“回到宪法”的前提正在于明确并阐释共同富裕理想的宪法规范基础,基于对宪法规范的综合解释,形成符合宪法精神的进路与方案。在我国现行《宪法》中,以社会主义原则为统摄,政治、经济、法治等多个维度的宪法规范共同地以体系化的方式构成共同富裕理想的规范基础。
(一)社会主义原则中的共同富裕
在我国现行《宪法》中,“社会主义”先后出现50次,是《宪法》中出现频次最高的词语,构成《宪法》中的“根本法”。其中,“社会主义”在序言部分出现23次,在总纲中出现26次,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出现1次,在《宪法》中成为对诸多方面事项的重要修饰词,“制度”“工业体系”“国家”“市场经济”“初级阶段”“法治”“民主”“公有制”“公共财产”“责任制”等名词之前都冠以“社会主义”,表达着法伦理学意义上的“合目的性”追求。在出现“社会主义”的文本表达中,《宪法》第1条有关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特征的规定尤为关键,设定了社会主义作为《宪法》基本原则的重要地位。从历史解释的角度看,社会主义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并不只是规定在现行《宪法》中,实际上是1954年《宪法》(简称“五四宪法”)以来一直保持的基本规定,体现了人民共和国历史的深层延续性。
何谓“社会主义”?这是理解社会主义原则需要回答的基础性问题。《宪法》文本中多次出现“社会主义”,但并未对“社会主义”作出明确界定,这为阐释“社会主义”留下大量的理论构想和实践探索空间。基于社会主义原则把握共同富裕理想的宪法规范基础,尤为重要的是要追溯至邓小平对社会主义的本质的论断。其中的关键在于,邓小平在20世纪八十年代和九十年代的一系列重要谈话是党和国家政策的集中表达,具有宪法认知渊源的地位。特别是,1992年“南方谈话”前承改革开放之初的基本方向、延续着作为建国根基的基本原则,后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深度发展以及变革调整。在这次谈话中,邓小平强调:“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之所以强调共同富裕,源自其对两极分化潜在风险的担忧和防范。实践证明,共同富裕并不是生产力发展的自然结果,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社会财富分配逐渐分化。早在20世纪八十年代中期,邓小平基于对历史记忆的敏感以及对现实状况的洞察,意识到共同富裕对于社会主义的重要性,强调“社会主义的目的就是要全国人民共同富裕,不是两极分化。如果我们的政策导致两极分化,我们就失败了......”。对此,邓小平明确提出先富地区带动其他地区、先富的一部分人带动其他人。在“先富”和“共富”的关系上,前者是在“用”的意义上发挥作用,后者则是在“体”的意义上规范和引导发展进路,“允许一些地区、一些人先富起来,是为了最终达到共同富裕,所以要防止两极分化。这就叫社会主义”。在后续时代的发展中,邓小平的这些论断成为调适以市场化为基本取向的发展路径的重要话语资源,特别是“共富”与“先富”之间体用关系的厘定,为之后从“权宜性”的“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转入“社会化”的“共同富裕”提供了正当性支撑。
1982年《宪法》(简称“八二宪法”)文本并未出现“共同富裕”表达,但邓小平从社会主义的本质的层面强调“共同富裕”,使得“共同富裕”明确地成为阐释宪法社会主义原则不可或缺的内在构成。基于历史解释的角度,作为政治承诺的“共同富裕”并非起始于邓小平谈话,而是内在于中国的社会主义道路。在“五四宪法”之前,中央发布的重要文件专门提及“共同富裕”。例如,1953年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明确提出“使农民能够逐步完全摆脱贫困的状况而取得共同富裕和普遍繁荣的生活”。在当时,农村的“共同富裕”有全局意义,是增强农民对集体和国家认同、开展社会动员的基础。1955年10月19日,毛泽东约见工商界代表时专门谈及“共同富裕”,强调“这个富,是共同的富,这个强,是共同的强,大家都有份......这种共同富裕,是有把握的,不是什么今天不晓得明天的事”。与此相关的是,“五四宪法”序言开宗明义地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民主制度,也就是新民主主义制度,保证我国能够通过和平的道路消灭剥削和贫困,建成繁荣幸福的社会主义社会。”可以说,在这样的历史过程中,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原则的内在要求。
(二)共同富裕理想的规范体系从比较宪法学的视角看,与社会主义原则相近的是西方国家“经济宪法”中的社会国原则,二者都是社会平衡理念的体现,蕴含着对社会财富公平分配方案的追求。在对共同富裕作为我国《宪法》社会主义原则内核要素的探究中,援引德国“经济宪法”理论,尤其是其中的社会国原则是展开讨论的一种重要进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联邦德国基本法》在德国宪法史上第一次将社会国作为宪法原则予以明文规定,社会国原则为国家设定了维护社会正义、建立社会保障两项基本义务。客观地来看,社会国原则与社会主义原则具有诸多相近性,对于理解中国语境的共同富裕有着积极的启发意义,但我国《宪法》社会主义原则得以形成和确立的历史基础,以及这一原则所涵盖的宪法规范体系,有着许多并未为社会国原则包含的内容。因此,更需要重视的是回到中国的历史与现实语境中阐释社会主义原则及其蕴含的共同富裕理想。
(二)共同富裕理想的规范体系
从社会主义原则出发,共同富裕理想的宪法规范基础可以通过对《宪法》文本的体系性解释而得到明晰。基于《宪法》文本的具体表达,围绕共同富裕理想形成政治、经济、法治等维度有机结合的规范体系,共同设定着共同富裕的价值取向、目标任务以及实现进路。
1.政治维度的宪法规范基础
在政治维度上,有关国家性质、根本制度的条款规定着共同富裕理想的政治方向。在《宪法》第1条第1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从阶级属性的角度界定国家性质,进而设定了共同富裕理想赖以实现的阶级结构基础以及建诸其上的领导阶级构成。这一规定表明共同富裕理想在中国的推动,其深层的根本动力源自于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性质,而这种国家性质是以特定的社会结构以及领导阶级构成作为基础,从而确保共同富裕并非只是某些领导人物的个人性或短期阶段性的主观意愿,而是人民共和国的长期追求。基于这样的国家性质,我国《宪法》蕴含的共同富裕理想是更高层次的社会平衡,与资本主导的国家实行的有限的社会平衡存在本质上的差别。《宪法》第1条第2款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而社会主义制度是由一系列具体制度共同构成的制度体系,为共同富裕理想注入根本制度层面的保障。
在政治维度的层面上,不可忽视的是宪法对共同富裕理想之担纲者的明确。2018年《宪法修正案》在第1条第2款将“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写入《宪法》,为党的领导明确赋予宪法规范依据。由此可见,在促进实现作为“社会主义的本质”的共同富裕的进程中,党的领导权是总体性权力,“党是领导一切的,是最高的政治领导力量”。基于这样的判断和定位,党的领导是共同富裕的政治保证,由党提出、明确、细化、推动共同富裕的进程,用党的领导作用引导和规范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防止资本获得支配其他领域的最高优先性。从纵向权力关系看,强调党的领导带来的客观效果是中央与地方关系调整,中央权威得到强化,资本借助地方权力无序扩张的空间被限缩。不仅如此,如果结合《宪法》序言的历史叙述,中国共产党在《宪法》中具有的领导和执政地位,正是源于“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序言第六自然段),而共同富裕的重申与实现则是人民生活普遍改善的集中体现,也是中国共产党在《宪法》中领导和执政地位得以长期保持和稳固的根本所在。
2.经济维度的宪法规范基础
在经济维度上,相关的宪法规范基础集中地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对共同富裕理想的追寻蕴含于以发展生产力为中心的宪法精神中。在“八二宪法”颁布之前,以发展生产力为中心的共识得到确立,“共同富裕”一度被视为发展生产力的自然结果。1978年12月,邓小平在中央工作会议上强调:“一部分人生活先好起来,就必然产生极大的示范力量,影响左邻右舍,带动其他地区、其他单位的人们向他们学习。这样,就会使整个国民经济不断地波浪式地向前发展,使全国各族人们都比较快地富裕起来。”紧随此次会议,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改革开放序幕开启,此后的十一届六中全会指出我国社会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发展生产力的重要性。1982年11月,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强调:“今后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这个战略方针,除非敌人大规模入侵;即便那时,也必须进行为战争所需要和实际可能的经济建设。”作为改革开放的成果,以发展生产力为中心的宪法精神的约束力延续至今。在《宪法》序言部分,2018年修宪将“新发展理念”载入《宪法》,为在新的时期发展生产力提供相应的理念指引,尤其是共享发展理念“体现的是逐步实现共同富裕的要求”。在总纲中,第6条(基本经济制度)、第7条(国有经济)、第8条(集体经济)、第9条(自然资源)、第10条(土地制度)、第11条(非公有制经济)、第12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第13条(私有财产保护)等条款,以及第14、15条有关发展生产力、改善物质文化生活、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概括性规定,都在不同侧面围绕促进生产力发展而展开。
另一方面,对共同富裕理想的倡导趋向于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框架、基于效率目标重构“按劳分配”。建国之后的共同富裕理想是以“消灭剥削”为纽带的显性表达,改革开放之后国家总体上是在策略性层面隐匿或弱化剥削问题。相较于1981年4月形成的《宪法修改草案》,正式通过的文本将“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的“了”字删除,在呼应序言中“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的同时,隐含着以“原则+政策”的态度处理剥削问题的宪法规范空间。与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以直接引语的方式载入经典作家“各尽所能、按劳分配”论断不同,“八二宪法”第6条第1款延续这一原则,但删除引号。这种文字处理为在宪法层面灵活解释提供了规范可能性。在当时,“八二宪法”明确规定按劳分配所具有的意义可以重点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是有利于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实现“八二宪法”第14条第1款强调的“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目标。二是隐含着对财富分配分化的抑制。邓小平强调:“在我们的发展过程中不会产生资产阶级,因为我们的分配原则是按劳分配。当然分配中还会有差别,但我们的目的是共同富裕。”随着生产力发展以及整体社会财富积累到一定程度,按劳分配条款蕴含的后一种意义的重要性更加突出,而《宪法》中规定的“按劳分配”则为采取措施抑制分化的社会财富分配提供明确的规范依据。
3.法治维度的宪法规范基础
同样不可忽视的是,推动共同富裕理想有其法治维度,并且在《宪法》中存在相应的规范依据。我国《宪法》在“法治”之前加以“社会主义”前缀,意在用“社会主义”限定法治的方向与性质,实行的是有别于资本主导的“法治”。对此,《宪法》序言提及“健全社会主义法治”,总纲第5条强调“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新的时期更加重视法治建设,进入全面依法治国阶段。在这样的背景下,以法治标准衡量财富积累的正当性,以法治方式实现共同富裕,将“增加低收入群体收入,合理调节高收入,取缔非法收入”作为基本导向,“先富者”要以遵守法律作为致富前提。《宪法》中的“社会主义”定位体现出通过国家的公共性对市民社会中的私利加以适度限制,同时也为法治注入“实质法治”的精神内核,确立法律系统的价值基础。基于社会主义原则的统摄作用,全面依法治国与全面从严治党相结合,从而为加强资本领域反腐力度、依法规范市场运行、遏制资本无序扩张提供长效化的制度性保障。
与此同时,共同富裕法治维度的另一重要意涵还在于,转型阶段的制度建构不健全,既有制度与充满变动的市场秩序存在张力,要“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基于此,从社会主义所蕴含的依法治国要求来看,在推行共同富裕的过程中,应当构建个体防范国家的法律机制,社会主义原则所科予国家的任何干预、给付、分配等任务与责任都应当符合法治精神,国家权力主体在推动共同富裕过程中的权力运行应受到法律的约束和规范。从法治维度来看,国家层面强调的“共同富裕要靠勤劳智慧来创造”,“稳定预期,弘扬企业家精神,安全是基本保障”,这些要求实际上为依法“共富”提供具有约束权力的价值指引,有助于防止公权力主体侵犯社会成员对合法财富积累的合理期待。
基于上述分析,《宪法》中的社会主义原则以及政治、经济、法治等维度共同构成的规范体系,为理解和推动共同富裕奠定宪法规范基础。然而不可忽视的问题仍在于,尽管可以通过对文本的解释形成有关共同富裕宪法规范基础的体系构造,但“共同富裕”毕竟并未明确写入《宪法》,其具有的约束力亦并非可以不言自明地从对宪法文本解释中得出。成文宪法的解释有原旨主义(originalism)和演进主义(evolutionism)两种立场。如果只是立基于原旨主义,可以发现“八二宪法”制定之初并未涉及对共同富裕的讨论,难以从当时的制宪历史中找寻解释素材,邓小平有关共同富裕的论断也并非出现在当时。即便后续开展宪法修订,也并未直接涉及“共同富裕”,无法从修宪原意中直接阐释相关条款的共同富裕意涵。实际上,我国现行《宪法》带有鲜明的“改革宪法”的特质,更适宜采取演进主义立场阐释共同富裕理想的宪法规范意涵。这源自我国国家治理具有的代际政治特点,“改革”的变动性通过代际互动而实现。无论运用何种宪法解释方法,都有赖于建立在准确把握代际政治演变特质的基础上,代际之间的延续性与变革性推动共同富裕理想在宪法社会主义原则中的延续及更新。由此,文义解释蕴含的规范性、真理化的哲学时间要与历史和政策视野中的实践性、能动化的时间结合,从而呈现宪法规范内涵的具体情境及其辩证延展。
基于中国的代际政治特点,共同富裕理想的宪法意涵建诸传承与差异的基础上,是在不同世代的历史及现实的对话互动中展开。代际对话互动衍生出包含延续性和变革性的“宪法时间”向度:代际延续性是基于对历史的衔接而产生,形成并强化共同富裕理想的宪法约束力,蕴含着这一理想相对稳定的基本内核;代际变革性则是在尊重共同富裕理想的宪法约束力以及保持历史与现实有机统一的基础上,为不同时期的差异化探索留有空间,而共同富裕的宪法规范内涵的时代性特质也正是在代际变革中得以体现。
(一)宪法时间中的代际延续性
代际政治的延续性通过诸多方式保持,宪法无疑是在最高政治的时间维度上构成维系代际延续性的根本法则。这种延续性集中地体现为制宪者们所作出的承诺对后来者的约束力,后来者的正当性要建立在对制宪者承诺的追溯之上,从而使得共同富裕理想“穿越时间”成为可能。借用以“宪法时刻—常规政治”(constitutional moment—normal politics)为轴的“二元民主论”,宪法时间被一分为二,在常规政治阶段,当代人有义务服从历史上宪法时刻确立的政治承诺。理解共同富裕理想在我国的深层约束力,可以从三种有着密切关联的时间维度展开并强化,这种多维时间向度上的延续性,正是共同富裕宪法规范体系具有跨越代际约束力的根基所在。
其一,具体代际领导者执政理念的延续性是共同富裕宪法规范体系约束力得以持续的直接保证。在这一维度上,共同富裕理想的延续是基于前代政治领导者的权威,以及后代政治领导者对前代政治领导者所作出承诺的承接。在保持共同富裕的历史延续性方面,毛泽东时代和邓小平时代最为关键,两个时代分别因毛泽东、邓小平在革命或改革历程中形成的崇高权威,成为后世难以绕开的刚性约束。毛泽东和邓小平分享相近的治国理念,他们对共同富裕的强调是建立在对阶级差别、剥削现象的切身感受以及深刻反思的基础上。相较于毛泽东,邓小平的治国理念蕴含着更多现实主义、实效主义要素,对特定时期阶层分殊的容纳度相对较大,并且在策略上运用这种差别激发社会发展活力。在历史转折时期,邓小平对于延续和强化共同富裕理想产生了极为关键的作用。在20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正是由于邓小平及许多同代政治家的坚持,毛泽东时代确立的立国根基得以延续。邓小平在思想观念以及组织人事上对接替者的深刻影响,“造就了当下中国的一系列进程之后的历史”,所作出的诸多重要论断是阐释《宪法》文本的重要依据。特别是邓小平的“南方谈话”,“成了中国后来20年政治经济政策的蓝本”,其中围绕共同富裕作出的判断和要求,使得“共同富裕”成为此后经常被提及的重要的政治概念。
其二,两个“三十年”的延续性是共同富裕理想在当代实践中保持辩证探索的关键线索。在改革开放30周年之际,围绕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之前的“前三十年”和改革开放之后的“后三十年”之间的关系曾出现广泛讨论。这场由历史评价展开的讨论发端于文化界,后来延伸到其他领域。围绕两个“三十年”展开的论争不仅是为了梳理历史脉络,更是意在通过历史讨论为今后的道路指明方向。当前围绕共同富裕产生的公众讨论之所以存在一定程度的显性分歧,一个关键的原因正在于持相异观念的不同主体会分别借助“前三十年”与“后三十年”的差异性来证成各自的主张,由此会影响两个时期在共同富裕历史叙事层面的连续性。实际上,这是两个相互联系又有重大区别的时期,对于保持共同富裕理想的平衡性或者辩证探索而言,两个“三十年”都可以从各自的时代精神中提供有益的思想和实践资源。在两个“三十年”之间,“前三十年”确立了社会主义的实质公平价值以及相应的制度构架,共同富裕正是实质公平价值的内核要求,对于调适、矫正社会分化能够产生重要的牵引作用,这种实质公平观的深厚影响一直持续至今。在改革开放之初,为激发社会活力,社会主义公平观主要以形式平等的面相呈现。随着社会分化逐渐显现,邓小平敏锐且果断地强调共同富裕,意在重申社会主义的实质公平观。与此同时,“后三十年”的改革与开放精神,也可以为调节追寻共同富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某些片面甚至偏差取向,提供源自于实效理性主义的矫正。
其三,百年历史进程的延续性是共同富裕理想得以产生持久历史作用力的深层根源。我国《宪法》不仅是开国立宪的产物,也是近现代革命的产物,共同富裕理想的延续性或者宪法约束力还源自百年历程积淀和形成的历史作用力。在对百年历程延续性的理解上,把握两个“六十年”的重叠构造十分重要。在这里,所谓两个“六十年”分别指从1919年到1979年的六十年以及从1949年到2009年的六十年。相较于两个“三十年”的划分,两个“六十年”的划分可以避免历史断裂,有助于保持历史进程的延续性。在以“六十年”为基本单元的划分中,“前三十年”和“后三十年”之间的矛盾得以弱化,两个“三十年”共同被纳入与“前六十年”存在重叠构造的“后六十年”。以这样的视野来看,“五四运动”开启的社会主义道路探索,为此后的具体路径确立总体目标,其中,实现人民的普遍富裕无疑是内在要求。把握这种重叠构造的关键在于理解“1949—1979”这一阶段的历史定位。一方面,1949—1979年是革命时期的延续,革命话语构成政治生活以及国家治理的主导话语;另一方面,1949—1979年是建设的时期,取得的建设成果和开展的政策讨论为此后的发展奠定了基础。这一阶段既关涉1919年以来革命潮流的正当性,也影响1979年之后改革进程的历史根基。譬如,邓小平在阐述改革时会借用革命话语,强调改革“搞的是天翻地覆的事业,是伟大的实验,是一场革命”,试图在改革与革命的历史联系中证成和推动改革。
(二)宪法时间中的代际变革性
共同富裕理想的宪法约束力的历史根源在于多重维度宪法时间结构上的延续性,同样不可忽视的是,这种约束力和延续性并非固定不变,而是在不变的根本法和变动的现实之间动态演进,形成具有适应性和回应力的跨越代际的宪法忠诚,从而具有代际变革性。相较于代际之间的延续性,代际变革性是在尊重共同富裕理想宪法约束力以及历史与现实有机统一的基础上,为不同时期的差异化探索留有空间。易言之,对共同富裕的重申并不意味着对过往历史经验的简单遵循,而是更加注重结合现实条件展开契合实际的探索,“宪法时刻”的确立则为这种变革性探索提供宪法层面的有力支撑。由政治家的特质来看,“常规政治”总体上对应的是“守成型政治家”,“宪法时刻”对应的多是“创业型政治家”。对于宪法时刻的理解,理论探究上主要有两种取向:一种是将宪法时刻视为临界状态,是即将发生重大社会变革之前的一刻,主要面相在于对此前宪法成就的否定,更像是完全革命;另一种认为宪法时刻并不是以否定此前时代所有宪法成就为基础,也并非数日或数月的短暂时刻,而是蕴含着广泛的社会动员与整合,是一种会持续十多年的新的宪法政治形态。
在当代中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是关系全局的历史性变化”,具有宪法时刻的意义,蕴含着拓展宪法时间向度的势能。对照前述两种取向,对社会主要矛盾新变化的判断和实践可以成为当代中国宪法时刻的主要衡量标准。这种意义上的宪法时刻,更接近于前述的后一种取向,是在同一政治共同体内部保持延续性的基础上,探寻“革命性改革”(revolutionary reform)。以社会主要矛盾变化作为把握宪法时刻的标准,可以避免因强调临界时刻而产生甚至加剧宪法秩序的断裂。在可能产生变动的宪法时刻,“创业型政治家”会在保持宪法时间延续的同时,根据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和源自于人民的信任及授权,对从前代政治家承接而来的政治承诺加以创造性转化。以此为基准,社会主要矛盾新变化蕴含的宪法时刻意涵集中体现为三点:①建立在对主权者人民意愿的广泛了解和把握基础之上,回应现实变化所衍生的全社会普遍诉求;②确定和开启此后较长时期国家治理部署的新基调,能够产生长达数十年的实际约束力,而并非短暂甚或短视的临界突变;③凝聚特定时代的基本共识,为解释和运用《宪法》条款赋予新的精神主线。回溯建国以来的《宪法》发展进程,在对共同富裕理想的追寻上,宪法时刻意义上的代际变革集中体现在两个节点:
一是十一届六中全会指出,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这一论断推动共同富裕理想的第一次代际变革,奠定从“贫穷的社会主义”向“富裕的社会主义”的转型基础。在此之前,有关共同富裕理想的讨论和探索长期局限于计划经济体制,一度还将阶级斗争作为主线,然而并未有效地解决贫困问题。20世纪八十年代初对社会主要矛盾的判断,是邓小平及其同时期政治家的集体认知和决断,由此形成的代际变革性产生长达四十多年的约束和影响。这种约束性是建立在两个基础之上:其一是“回到八大”,以中共八大对社会主要矛盾的判断为基础,确保在总体上能够延续党的领导和执政道路;其二是接续20世纪七十年代中期党内开展的思想争论,特别是当时围绕商品生产、按劳分配等问题的理论探讨,反思1957年之后愈演愈烈的“无产阶级同资产阶级的矛盾仍然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的观点,经由20世纪七十年代末真理标准问题和按劳分配问题的争论所开启的“思想解放运动”,为即将来临的代际变革提供思想基础。建国之初制宪者们对共同富裕的承诺构成对后世的刚性约束,但这种约束并非静止不变,而是会受到后继者政治变革力度与创造出的宪法时间向度影响。在此之中,邓小平因其在建国者中的显著地位以及转型时期的果断作为,开创出新的的宪法时刻,形成有别于此前历史阶段的改革开放“新传统”。
二是十九大报告对社会主要矛盾作出新的判断,强调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促成建国以来共同富裕理想的第二次代际变革。按照政治时间划分,当代中国进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共同富裕成为“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的构成要素。新的时期对共同富裕的强调是对前两个时期的继承和提升,以历史性地解决绝对贫困问题、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如期实现作为前提。2018年《宪法修正案》在序言第十自然段“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增加“改革”二字,修改为“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在宪法解释的层面,这表明“改革”既是当下的时间表达,也是历史的时间表达。作为当下的时间表达,正在做的仍然是继续改革,“推动新时代改革开放”,是对此前改革开放实践的创造性延续。作为历史的时间表达,意在表明此前的改革正在逐渐成为特定的历史叙述,当前的改革有着新的特点,在“全面深化改革”,是对此前改革的提升。基于这种政治时间划分,新时代的“共同富裕”并不仅限于过往的既成框架,相较于“建设”和“改革”时期,可以形成新的“合题”,开展更多富有创造性和时代性的探索实践。
之所以能够对社会主要矛盾作出新的判断,很重要的原因在于政治家集体开拓出新的政治空间。经过十八大之后“极不平凡的五年”的各方面斗争,“解决了许多长期想解决而没有解决的难题,办成了许多过去想办而没有办成的大事,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发生历史性变革”。在这种显著变革的基础上,有关社会主要矛盾的新判断具有极其重要的宪法阐释意义,对共同富裕理想的重申并不是对此前各个时期相关倡导的简单重复,而是有了代际变革性的显著特质。由政治家集体敏锐把握的代际变革,更是源于现实基础与条件的多方面变化。与“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和“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相比,共同富裕的当代实践需要回应诸多新问题和新挑战,社会公众有关共同富裕的普遍关切的涉及面十分广泛。这样的新阶段对共同富裕提出更高要求,既要解决发展不充分问题,也要化解发展不平衡问题,进而以“美好生活”刻画共同富裕的理想远景。
总体而言,有三个方面的现实变化尤为突出,追寻共同富裕理想所依赖的宪法共识的确定以此为基础而展开,回应带有代际变革特质的时代问题:①随着脱贫攻坚完成,绝对贫困在我国历史性的消除,城乡差距在乡村振兴中缩小;我国已跨越“低福利”国家的门槛,民生支出成为公共支出的绝对主体。基于对这种特点的把握,“美好生活需要”成为凝聚全社会共识、勾勒共同富裕理想远景的要素,所要回应的社会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是解决发展的“不平衡”和“不充分”,“共同”和“富裕”有机统一,很难以简单化的方式作出取舍。②继农业经济、工业经济之后,数字经济渐趋成为重要的经济形态,相当于开启“第四次工业革命”,在推动社会财富迅速增加的同时,隐含着在“数字分群”过程形成“数字鸿沟”、挤占中低技能劳动者的“相对收入权”、扩大财富分配差距的风险。③在国家、市场、社会、个体之间关系日渐立体化的趋势下,需要夯实共同富裕理想的社会基础构造。就此而言,形成以中等收入群体为主的社会结构应当成为重要目标,这是共同富裕宪法规范体系得以真正实现的现实基础。与此同时,在立体化的社会结构中,应当兼顾各个阶层、群体对财富生产与积累的相对稳定的期待,既要构筑面向低收入群体的更为健全的帮扶体系,也要正视高收入群体对财富的合理预期,发挥共同富裕理想的平衡作用。
新的时期已经开拓出探寻共同富裕理想的新的宪法时间向度,在保持代际延续性的基础上,拥有开展代际变革性探索的现实条件。这种共识的形成以及代际变革探索的实现,应当以宪法作为根本依据而展开,理解历史过程、回应现实问题,把握其中具有当代中国特质的体制逻辑和规范内涵,通过制度化方式在整体上稳定社会信心,从而更好地发挥共同富裕理想具有的社会动员和整合功效。
(一)共同富裕理想宪法共识的体制逻辑
在“法律全球化”,尤其是“宪法全球化”的潮流中,以宪法为基准探究中国语境的共同富裕理想,仍离不开从比较法角度考察相近理念在世界范围的实践,“中西”比较在一定意义上也会成为中国语境中代际之间“古今”(过去与现在)对话的思考资源。与共同富裕相近的理念普遍存在于现代宪法之中。资本主义在西方兴起后,近代宪法以自然法或自然权理念作为思想根基,以对契约自由、财产权的绝对保护为基础,强调宪法的主要功能在于限制国家权力。以亚当·斯密(Adam Smith)的《国富论》为代表的古典政治经济学是这种宪法观的经济学表达,认为国家只需承担最低限度的公共职能。然而,以自由权为中心的近代“立宪主义型市民宪法”并不意味着能给所有人带来“自由”,“宪法保障的自由因此沦为弱者实质上的不自由”,自由放任市场秩序造成社会财富分配的严重不均以及阶级之间尖锐对立。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社会财富生产与分配逐渐被追加为国家的一般性职能,以回应资本主义发展中激烈的社会矛盾。19世纪晚期,德国率先建立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体制,其他许多西方国家紧随其后。
进入20世纪,以福利国家或社会主义为构成要素的“二十世纪宪法”抑或现代宪法的观念逐渐萌发并发展。在西方现代宪法发展历程中,1919年《德意志联邦宪法》较早地将社会平衡理念融入其中;美国的“罗斯福新政”“伟大社会计划”(Great Society),北欧国家的“自摇篮到坟墓”的高度普惠的福利体系建设,都是“二十世纪宪法”在制度化社会福利模式构建中的政策实践表现。对于这种由“近代”到“现代”的转变,卡尔·波兰尼(Karl Polanyi)用市场扩张和社会保护的“双向运动”加以概括,并将之称为“大转型”(great transformation)。在不少西方学者看来,这种转型之所以出现,根本上是源于公民权利意识觉醒和民主选举扩张,是在国家与公民在二元对立关系中形成的新的“社会契约”。将中国共同富裕理想的宪法叙事及其演变历程,与西方宪法中相近理念的发展过程进行比对,可以发现共同富裕理想作为中国宪法经济规定性的确立与延续,不是简单地源自西方近现代宪法的转型逻辑,也不是对以“冲击—回应”模式为基础的外力形塑的宪法观念的承接,而是建立在中国历史进程和现实情境的主线的基础上,遵循着不同的体制逻辑。
首先,共同富裕理想宪法共识的形成,依托于国家与民众之间深厚的政治信任。从发生学来看,西方的“社会国原则”“福利国家”等建诸“支配—反抗”的行动模式上。与之不同,经由20世纪革命以及社会主义建设历程的塑造,加之传统政治文化的影响,中国的国家对民众需要承担整体性的政治伦理责任,民众对国家也保持着厚重的政治期待,形成“家国一体”的国家与民众互动关系。基于这种关系,共同富裕理想在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制宪历程中得以延续和提升,主要源自国家主动回应社会结构变化与现实发展之需。尽管在社会巨变过程中存在局部性的由社会成员主导的“反向运动”,但是从根源上看,主要方面仍然是国家主动承担“信托式”的政治伦理责任的结果。正因如此,对共同富裕理想宪法共识的具体理解和把握,应当基于国家与民众之间深厚的政治信任关系,以促进国家与民众双向互动以及深层信任作为出发点,更好地发挥国家在推动实现共同富裕中的主动作为,而不宜将西方历史与现实情境中的国家与公民的二元化关系作为基点。
其次,共同富裕理想宪法共识的凝聚,以有效实现社会整合、最大限度地促进“帕累托改进”作为基本取向。从本质上看,西方部分国家出现的“福利主义危机”源于不同社会阶层、群体在经济社会发展以及财富分配方案上的宪法共识的衰减,彼此间利益关系的最大公约数严重弱化,福利国家方案甚至被质疑或反对者认为“会使人们对工作和投资失去信心”,“造成了社会动乱而不是社会稳定”,社会群体与国家权力主体之间的冲突则是这种利益分殊的表征。与之相比,共同富裕理想在当代中国的推进是以凝聚各个阶层、群体最广泛的共识为基础,并且也会更加有助于提升社会共识,更好地发挥这一理想目标的社会整合和动员功效。在政策制定和实施进路层面,宪法共识赖以存在的普遍社会共识的形成,是建立在对“做蛋糕”与“分蛋糕”辩证关系理解和把握的基础上:基于生产决定分配的历史唯物主义原理,“发展才是硬道理”,始终将发展放在第一位,在高质量发展中促进实现共同富裕;与此同时,合理地分配好社会财富亦是保持和增强经济发展动力的重要支撑。
最后,同样不可忽视的是,我国的共同富裕理想宪法共识的实行有着相当程度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从西方国家现代宪法实践的发展历程看,围绕社会财富分配施行的政策多会经过政党政治的反复博弈,交织着立法、行政、司法等权力主体之间的错综斗争,呈现出明显的阶段性断裂的特征。无论是以“进步运动”“罗斯福新政”“里根革命”乃至晚近一度出现的“特朗普主义”等为重要节点的美国现代宪法秩序变迁,还是英国以“撒切尔主义”为重要标志的20世纪八十年代的宪法秩序转变,都蕴含着社会财富分配上的共识断裂与重构。相较于此,社会主义中国代际政治的变革性是以执政党的执政延续性、社会整体的基本价值共识的延续性为基础,能够确保共同富裕理想的宪法共识保持总体稳定性。尽管在不同代际、不同时期,对共同富裕理想的具体阐释和要求会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然而这种差异性是建立在普遍认可这一理想的基础之上,对共同富裕理想的追寻不会因代际政治的更替而消退。
(二)共同富裕理想宪法共识的规范命令
在理解和把握体制逻辑的基础上,要形成有助于最广泛地凝聚社会共识、增强社会信心的宪法共识的规范命令,这些命令凝结着在新的时期推动共同富裕所需的基本要素。通过对规范命令的明确,有助于防止某些尤其是阶段性、地方性的政策要求偏离宪法共识。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规范命令的提炼是基于对宪法叙事代际对话的理解而展开,既是现实的,也是历史的,是世代间在现实与历史的辩证互动中生成,国家有效作为的积极规范与划定国家权力边界的消极规范并重,将规范国家权力、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与推动国家政策相结合。基于对中国式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以及其中代际对话的理解和把握,可以重点从以下四个方面提炼规范命令:
一是推动共同富裕应当根据时代条件阐释并维护按劳分配主体地位。在改革开放之前,按劳分配原则是防止剥削与重视生产效率两种取向的结合;在改革开放快速推进阶段,按劳分配原则与注重效率的“勤奋劳动先富起来”政策联系得更为密切;在新的历史时期,按劳分配原则更须呼应“扎实推动共同富裕”。坚持按劳分配原则的关键是处理好劳动与其他生产要素(尤其是资本)之间关系,其中的要点在于合理界定“劳动”。为广泛凝聚共识,一种可能的方案是对“劳动”作广义阐释,“这个劳动包括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包括企业家管理活动的劳动、科学家创造发明的劳动,也包括投资者或者投资经理捕捉市场机会配置资本流向的劳动”,从而容纳现代生产经营所需的多种要素,整合不同阶层、群体的现实利益和远景目标。在此基础上,针对围绕“按劳分配”出现的分歧,有必要在三个层面阐明按劳分配主体地位:①按劳分配原则不限于公有制经济,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分配制度的规范要素。“按劳分配”在我国《宪法》中出现两次,分别是第6条第1款和第2款。第1款中的“按劳分配”是在公有制范畴内提出,是对公有制消灭剥削的历史成果的确认;第2款中的“按劳分配”是对“社会主义初阶阶段”分配制度的现实规定,内在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适用于各种所有制。②按劳分配是效率与公平相统一的分配原则,劳动是参与分配的主要依据,多劳多得是按劳分配的基本意涵。效率性体现为按劳分配中的“劳”的度量标准在于劳动产出,这样有助于提供正向激励,提升劳动生产率。公平性集中体现为通过坚持按劳分配主体地位,避免在初次分配环节即已加剧社会分化,而初次分配状况会在根本上制约后续分配环节调节作用的有效发挥。③兼顾其他要素回报在收入构成中的合理地位。一方面,劳动之外的资本、土地等其他生产要素的收入回报应当得到与积极贡献相匹配的保障。同时要规范其他生产要素所得,特别是通过税制改革(尤其是个人所得税、房产税)保持和调节资本收益的合理区间,避免资本收益过度扩张而削弱财富分配的公平性。另一方面,其他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机会应当体现平等性和广泛性,让人民通过劳动积累的资金、房产等财富普遍地拥有机会参与分享经济增长红利,防止仅有少部分人享有财富增殖机会。
二是推动共同富裕应当充分发挥各种所有制经济的积极作用。近年来在针对共同富裕的公共讨论中,是否存在“国进民退”又一次成为争论的焦点,折射出民营企业对自身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地位的顾虑。尤其是基于对过往历史进程出现的所有制剧烈变革事件的回顾与重构,这种担忧内在于部分民营企业家的观念深处。针对这种忧虑,共同富裕宪法共识的重要方面在于坚持《宪法》第6条第2款(社会主义初阶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第7条(国有经济)、第8条(集体经济)、第11条(非公有制经济),将“两个毫不动摇”作为所有制发展的总体方向。坚持上述《宪法》规定,应当重点把握两个方面的具体意涵:①公有制的“主体”地位。正确理解公有制的“主体”地位,有两点尤为重要:其一,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应当有“量”的层面的基本要求。“量”的比重底线是公有制经济主体地位的集中体现,也是公有制经济发挥调控力、创新力以及抗风险力的物质基础。其二,公有制主体地位也应当有“质”的层面要求。实施混合所有制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经营决策机制、促进公平参与竞争,发挥不同类型国有企业在投资周期长、投资量大、收益回报慢的基础产业或事关国计民生重要领域的战略性协调平衡作用,应当构成“质”的层面的重要内容。②结合“公—私”“内—外”两对关系,合理设定多种所有制的“共同”发展进路。在前一对关系上,历史记忆中以计划方式实行的经济制度改造,触动着部分民营企业家对共同富裕理想当代实践的猜测和想象,由此产生对民营经济地位的忧思。为纾解这种担忧,历史地、发展地看待民营企业经营存在的问题,弘扬企业家精神,应当成为宪法共识规范命令的内在要义,从而为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价值引导。在后一对关系上,稳定外资企业参加我国市场活动的预期,仍然是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的应有之义,宪法共识规范命令的重要内涵在于以法治精神推动以规则、管理和标准等为主的“制度型开放”,形成“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对外开放格局”。
三是推动共同富裕应当以普遍提升社会成员参与经济发展的内在动力和实际能力为基本取向。在利益诉求多样、价值观念多元的现代社会,每一个群体的普遍关切均有一定合理性,都能在中国革命以来的历史进程中找到证成利益诉求正当性的话语资源,不同世代的话语分殊与重叠构造亦会投射至对现实利益格局的划分与博弈之中。相较而言,中低收入群体对建国之初制宪者们有关共同富裕的政治承诺更有亲和性,而不少中高收入群体则更倾向于采用改革时代的话语理解和引导共同富裕的实施取向。具体到宪法阐释层面,要将宪法中的“革命宪法”要素与“改革宪法”要素有机结合、相互支撑、辩证调适,为缩小收入分配差距、降低基尼系数,同时保持对个体积极性的正向激励,提供能够形成重叠共识、具有统合功能的宪法论证。就此而言,共同富裕的推动有赖于恰当把握不同群体带有分殊偏向的核心关切:①对低收入群体,宪法共识应当聚焦于构筑常态化的返贫治理机制,加强帮扶保障体系构建,提供更多发展和增收机会,提升低收入群体在市场经济中的生存和适应能力,推动更多低收入群体进入中等收入行列。②对于中等收入群体,宪法共识应当有助于扩大中等收入群体规模,稳定并增加各类财产性收入,提升中等收入群体应对市场经济风险和社会风险的能力,纾解其对自身阶层地位不稳定的忧虑;在形成中间大、两头小的社会结构的同时,为社会阶层流动性的保持提供充足的制度空间,防止出现以“世袭的中产阶级”为主的社会结构。③对于高收入群体,在加强规范和调节高收入的同时,其在财富积累上的合理预期也应容纳于宪法共识之中,避免某些具体政策的实施偏离正确方向,以至于严重影响这部分群体的财富安全感以及参与市场经济的积极意愿。
四是推动共同富裕应当尊重并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从实际情况来看,部分资本离境、一些居民移民海外的原因多样且复杂,但不可忽视的方面是其对自身财产保护状况的担忧。客观地来看,这类担忧无疑有偏颇之处,然而也应当认识到这种忧思既源自对相关法律、政策的制度疏缺以及执行过程偏差的疑虑,也深受对历史记忆的特定理解方式影响。在充分肯定中国革命进程和社会主义改造的正当性与进步性的同时,需要客观地意识到不同阶层、群体对历史记忆(尤其是特定历史阶段中重新分配财富的变革过程)的理解和想象存在分殊。正因如此,在重申共同富裕理想之际,更应将《宪法》第13条有关保护合法私有财产的规定作为宪法共识的基本要素,稳定所有阶层群体对自身合法财产的基本预期,避免因对共同富裕倡导的不正确解读和执行而影响相当部分主体的财富安全感。在当前,对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尤其应当正确理解第三次分配的地位和作用。在初次分配、再分配、三次分配相结合的基础性制度安排中,第三次分配是配套和辅助补充,讲自愿、讲道德。第三次分配的开展应当以尊重并保护合法私有财产为前提,重点在于调动、激发和引导企业的社会责任和生活富足社会成员的慈善捐助意愿,广泛汇聚全社会各方面的财富或资源推动共同富裕,避免公权力主体直接或变相要求个人抑或企业开展捐助。否则,极易损伤社会成员的财产安全感以及政府的政治公信力。
在20世纪八十年代,共同富裕理想总体上是在同质化程度相对较高的社会条件中被强调,针对的是潜在的社会分化风险。现如今,共同富裕则是在更为复杂的社会条件中被重申,需要协调、平衡的利益诉求更为多样。在多元且开放的社会构成中,仅仅在意识形态或者政策倡导层面强调共同富裕,并不足以为全社会提供稳定的制度预期和政治信任,甚至还会因意识形态或政策倡导的变动以及驳杂的构成,引发不恰当的猜测或疑虑,以至于干扰共同富裕进程的正确推动。在宪法层面探究共同富裕理想,主要意义正在于为扎实推动共同富裕提供宪法规范基础和总体实施进路,为社会发展动力的保持、财富公平分配的实现奠定宪法共识。在多元化社会构成中追寻和推动共同富裕,尤其要以《宪法》作为基本载体,将历史纵深与现实基础相结合,在代际对话中阐明宪法层面的规范内涵从而“制造信念”(make believe),促进不同阶层群体的理性沟通、国家与社会成员的良性互动,消除不恰当的认知或误解,引导社会成员形成合理、稳定的财富预期,为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实现共同富裕提供现实空间与合宪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