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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参加审判程序的当事人,即便有新证据,也不能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
作者:    访问次数:104    时间:2024/03/29

最高人民法院

以回避法院送达而拒不参加审判程序的当事人还能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吗?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中所指新的证据,是指相对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及二审诉讼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而言另行提交的不同的新证据,其隐含的前提是再审申请人应当在一审及二审普通诉讼程序中已经诚实信用地行使了民事诉讼法律赋予其积极主动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民事诉讼权利,这实际上也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民事诉讼义务由于本案申请人一直回避人民法院的送达行为,拒不参加本案前序普通审判程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审利益,并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应有诉讼权利的范围。


案例索引


《张春平、李世红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法民申238号】


争议焦点


以回避法院送达而拒不参加审判程序的当事人还能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剥夺张春平辩论权利问题。二审法院已查明,一审法院根据李世红提供的张春平手机号及地址均未能将诉讼文件直接向张春平送达,后以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并无违法之处。二审法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找到张春平于另案填写的送达地址、其子电话以及相关人民政府的邮寄地址等途径,分别向张春平送达诉讼文件以及通知案件审理情况后均无回音,结合张春平为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第十九批失信被执行人,认定张春平一直回避参与本案诉讼,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春平仅主张李世红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虚假个人信息,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信息确属错误,且该事实是否存在也不影响二审法院为保护张春平参与本案诉讼并行使辩论权利所作多方努力的合法性,故其关于辩论权利被剥夺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二)关于张春平提交新的证据是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关于“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中所指新的证据,是指相对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及二审诉讼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而言另行提交的不同的新证据,其隐含的前提是再审申请人应当在一审及二审普通诉讼程序中已经诚实信用地行使了民事诉讼法律赋予其积极主动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民事诉讼权利,这实际上也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民事诉讼义务。由于张春平一直回避人民法院的送达行为,拒不参加本案前序普通审判程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审利益,并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应有诉讼权利的范围

另外,从其所提交所谓新的证据中,并未发现可证实与本案有关联的直接且明确的事实,亦未达到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明标准,故其此项申请理由因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三)关于《欠款支付承诺书》的证明效力问题。张春平主张《欠款支付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可证明该承诺书系虚假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该承诺书系其受到欺诈、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愿而形成,更未举证证明其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撤销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故其关于《欠款支付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张春平虽认为该承诺书不具有基础法律关系支持,但并未积极参与本案诉讼并提交证据予以抗辩,其于再审申请中所提各项理由,基本上属于摘引原审诉讼程序中出现的片段文字表述,结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所谓事实并以不甚严密的逻辑得出的结论,尚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欠款支付承诺书》具有充分证明效力的基本认定,故其关于《欠款支付承诺书》的内容系李世红虚构、原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审核证据以及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相互矛盾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认定是否错误问题。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具体内容予以认定,张春平主张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这一主张与本案所查明的基本事实并不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的规定,并未否定本案所涉以获取项目公司股权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开发房地产项目的交易模式,而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亦无关于合同无效即不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的意思或明确表述。故张春平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错误的主张因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而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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