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报告对于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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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文多次讨论过一人公司股东在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便一人公司发生股权转让亦不当然构成股东免责的事由。在司法实务中,股东通过提交公司审计报告来证明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本文通过几则最高法案例看看审计报告是否当然能够达到该证明目的~
基本案情
置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5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出资人及股东为能源公司,是国储中心大厦工程的建设单位。经招、投标程序,南通二建以135505850元的标价中标该工程。2015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月18日,置业公司与南通二建签订《总包补充协议》。2018年2月7日,置业公司与南通二建签订《借款协议》。签订当日,置业公司给付南通二建1000万元。2018年8月22日和9月30日,置业公司分别向南通二建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200万元。此后,置业公司未再支付工程款。2017年3月20日,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能源公司将其所持置业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睿拓公司。2017年3月21日,置业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由能源公司变更为睿拓公司。裁判观点
本案中,从举证情况看,能源公司虽提交了置业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置业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能源公司与置业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而且,根据审计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2013年10月15日置业公司成立后,即有对张家口华富财通公司投资款2900万元,与能源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关于置业公司只开发案涉国储大厦,无其他业务和对外活动的陈述相矛盾。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看,不管是能源公司还是睿拓公司,与置业公司的财务均不是独立的,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又将置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处置。因此,在能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本案情
2016年5月3日,盛尊酒店(甲方)与罗烈凯(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出资建房,乙方出资装修。……盛尊酒店未加盖公司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于富波和罗烈凯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同日,盛尊酒店(发包人、甲方)与华南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南公司承包盛尊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各方均认可,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罗烈凯系华南公司的职工。上述合同签订后,罗烈凯、华南公司对盛尊酒店装修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9月底,罗烈凯、华南公司施工完毕,盛尊酒店正式营业。因上述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
关于利招公司对盛尊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利招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于富波,股东为于富波、汪威,分别持有公司70%、30%的股份;盛尊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3日,股东为利招公司,持股100%,法定代表人为于富波。由此可见,盛尊公司为利招公司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利招公司二审提供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该证据不能反映利招公司与盛尊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利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盛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利招公司依法应对盛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2005年10月11日,方园公司与上岛公司、海南伟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程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1.方园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海口市白龙南路42号万福大厦一楼及二楼全部,总建筑面积约1900平方米的房产出租给上岛公司使用,……5.合同有效期内,方园公司、上岛公司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否则将视同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方园公司即将房屋交付上岛公司使用,上岛公司亦向方园公司交纳了至2007年1月的租金。
裁判观点
陈湘华应否对上岛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岛公司系股东为陈湘华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陈湘华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与上岛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其应当对上岛公司应负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二审中,陈湘华与上岛公司共同提交了上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验资报告书等证据,拟证明上岛公司设立时,陈湘华已将该公司注册资金全部投资到位,之后又于2006年投资300万元开办了上岛咖啡白龙南路店,上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陈湘华的个人财产。上述证据仅为有关陈湘华对上岛公司注册资金投资到位的证据,不属于证明上岛公司经营中与陈湘华个人财产是否独立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陈湘华自己的财产正确。
原审法院再审本案中,上岛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02年度至2009年度的审计报告、上岛咖啡白龙南店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的税收转账凭证,用以证明上岛公司的财产与陈湘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关于上述2002年度至2009年度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首先,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上岛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时,陈述其对案涉房屋有300万元的投入,但是上述审计报告中并未反映上岛公司该项投入。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5年10月11日,上岛公司与方园公司、伟程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上岛公司即向伟程物业公司交纳了租房押金5万元,上岛公司并使用《租赁合同》项下的房屋经营上岛咖啡白龙南店,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交付到2007年1月底,至2009年5月上岛咖啡白龙南店停止营业。同样,上述审计报告中亦未反映该两项投入及经营的情况。由此,上述审计报告中虽有上岛公司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该公司当年度的经营成果的表述。但是,根据本案事实,上岛公司租赁案涉房屋后,对该房屋投入了300万元并利用该房屋经营上岛咖啡白龙南店,而对该投入及经营状况,上述审计报告中均未有反映,且审计报告中亦明确表述对审计的部分内容有保留意见。因此,上述审计报告没有全面反映上岛公司的实际经营及财务状况,凯成公司据此主张上述审计报告不能完整、真实的证明上岛公司的财务状况,不能证明上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陈湘华个人的财产,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上岛咖啡白龙南店的装修经营及投入情况未在上述审计报告中体现符合实际情况,并依据上述审计报告认定上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陈湘华自己的财产,陈湘华不应当对上岛公司应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2日,淘进公司(甲方)与盖力游公司(乙方)签订《<御剑灵域>移动系统应用游戏独家代理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盖力游公司将《御剑灵域》安卓手机系统和IOS手机系统游戏(以下简称涉案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代理权授予淘进公司。淘进公司负责运营,盖力游公司负责合作游戏内的运营、研发、技术支持等服务,双方针对合作游戏所产生的充值收入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进行分成。淘进公司(甲方)与盖力游公司(乙方)针对涉案协议签订了《<御剑灵域>移动系统应用游戏独家代理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涉案游戏专服分成作出书面变更。2018年8月20日,淘进公司(甲方)与盖力游公司(乙方)签订终止协议。
裁判观点
范志勇是否应对盖力游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关键在于范志勇能否举证证明盖力游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案中,盖力游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未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是在淘进公司的关联公司催要预付分成款后就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一并进行审计,盖力游公司的财务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盖力游公司提交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涉案审计报告虽然记载公司财产独立,但是为盖力游公司出具财务报表的会计师事务所与对上述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同一,该审计机构在该次审计中的独立性存疑。并且,该审计报告记载的内容系对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财务报表的审计,但是审计报告中仅附有2019年盖力游公司的财务报表,而没有该公司2017年、2018年的财务报表,从中不能审查认定审计报告的内容是否与财务报表相符。盖力游公司按照涉案协议获得淘进公司支付的160万元预付分成款在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中均未见记载。根据涉案审计报告记载,盖力游公司应付范志勇4300元,但范志勇未提供相关财务凭证以及其拟取得该款项的合法依据,亦未向法院作出合理说明。范志勇提供的涉案审计报告存在明显的审计缺陷。综合以上事实,范志勇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原审法院判决其对盖力游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范志勇依法应当知道自己承担的举证责任,其主张原审法院未向其释明专业审计问题存在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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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从上述案例可知,并不是提交公司的审计报告就能当然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下面列出几种典型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的审计报告的情形:
(1)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不能反映公司与股东的财产走向情况的《审计报告》;
(2)没有全面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
(3)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专门的年度审计,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
(4)出具财务报表的会计师事务所与对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同一,审计缺乏独立性;
(5)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依法不能采信。
周律在此提醒:一人公司应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需注意按照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按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提供真实全面的公司基础数据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另外,为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自己的财产相互独立,审计报告中应详细反映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