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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细化诉讼程序视域下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现状及其发展——基于规则和裁判文书的实践分析(上篇)
作者:    访问次数:161    时间:2024/03/05

摘要


围绕争点整理的构成要素对由全国性、地方性和个体性组成的不同层面的争点整理规则和实践样本予以具体解构。我国争点整理的现状主要表现出以下样态:时间要素呈现出多时间阶段适用的特点;主体要素呈现出规则中的职权主义和实践中的当事人主义的二元模式;客体要素注重以审判实践需求来选择客体范围;方法要素呈现出以庭前会议功能杂糅为典型的异化现象;结果要素则处于效果形式化到效果实质化的过渡阶段。总体而言,当前我国争点整理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立法层面的制度缺失化和功能附属化,以及司法层面的适用方式混乱和适用效果乏力等。建构适合我国司法运行规律的争点整理机制已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也是精细化诉讼程序的必然要求。



一、问题的提出


争点又被称为争议焦点,其外显化的生活事实意义上的权益纠葛是当事人起诉、应诉的最初动力,其抽象化和统合化的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诉讼程序展开的逻辑起点。尽管争点在纠纷解决中具有基础性地位,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直至2012年修订时才正式提及“争议焦点”。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4项规定通过当事人交换证据明确需要开庭审理案件的争议焦点。2015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24条首次引入了“庭前会议”制度,其第225条将“归纳争议焦点”作为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之一。2018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6条明确要求裁判文书应重点针对裁判认定的事实或者事实争点进行释法说理。争点的重要性不仅内化于司法逻辑层面,同样在裁判技术层面得到体现。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以下简称“五五纲要”),特别提出建立“精细化”的诉讼程序。精细化意味着应从微观层面和技术化层面重新审视民事诉讼程序,争点整理作为微观视角下蕴含技术性的诉讼制度,其价值和功能必然会得到进一步凸显。


无论是《民事诉讼法》中的“明确”,还是《民诉法解释》中的“归纳”,均是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合目的性的处理,我们以“整理”谓之。申言之,争点整理是以诉讼程序为依托,相关主体通过一系列行为活动,对案件的争议事项予以明确调整和固定,使得争议事项达到秩序性、实质性、有效性的诉讼状态的行为方式的总和。《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扩大了审前程序功能,作为审前程序重要内容的争点整理也会得以充实和具体化。在法律、司法解释的具体适用以及在法官裁判技术的展开和细化中,争点整理不再是一个琢磨不定、难以把握的纯理论问题,对于争点整理的研究也从理论上的抽象命题转向具体的制度实践。正如学者所言,庭审中心主义的核心是围绕争点展开集中证据调查,以强化争点和证据整理为目标的审前准备程序是庭审中心主义实现的前提。1争点整理作为具体诉讼程序展开的基础性和必然性事项,是一项古老的诉讼活动,但对我国民事诉讼机制而言,争点整理又是一个新的问题。由此,对争点整理立法和实践现状的梳理和分析具有现实性和指引性意义。


二、样本选择及分析路径


尽管《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对争点整理有所涉及,但并未对争点整理作明确化、具体化和体系化的规定。而从诉讼逻辑演变而言,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发展、结束却又始终围绕争点展开,争点的产生、变化、消减等动态变化过程决定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状态。争点整理成为民事司法实践必须直面的中心性和基础性事项。特别是在《民诉法解释》将争点整理设定为庭前会议的内容后,一些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以充实庭前会议为目标,对争点整理设置了更为细化的、具有一定实践可操作性的规则。本文的研究表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或者通过职权行为积极主动地进行争点整理,或者通过引导当事人展开争点整理,并在裁判文书中开始体现争点整理过程及其效果。


(一)样本体系:全国性、地方性、个体性三位一体


对于争点整理在我国开展的实际情况,以涉及争点整理相关规范的地域效力范围为标准,分为全国性规范和地方性规范,同时将法官个案裁判视为个体性适用类别,由此形成全国性、地方性和个体性三位一体的样本体系。详言之,全国性规范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即现行《民事诉讼法》,简称A1)、《民诉法解释》(简称A2)、《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A3)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地方性规范则是以地方法院的相关规定为考察对象,以下主要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推进民事审判庭审优质化及相关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简称B1)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案件庭前会议(争点整理)的操作规程》(简称B2)为例,予以具体分析;而个体性适用类别则主要以具体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从中探究法官在面对个案时对于争点整理的理解和运用情况。在确定筛选标准后,符合条件的裁判文书共有13件,且集中在三位法官所办理的案件之中。该三位习惯进行争点整理的法官所作的裁判文书即为个别性类别的研究样本,以下将此三位法官称之为C1、C2、C3。2


(二)分析路径:以争点整理构成要素为手段的解构分析


争点整理作为由一系列行为过程组成的程序,必然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中完成的。以下以构成要素对此行为过程予以类型化解构。详言之,构成要素在一定程度上是连结争点整理抽象理论和具体制度的桥梁,它是争点整理基本原则、制度功能的具体展开,同时又是争点整理具体制度构建的基础。笔者将争点整理的构成要素抽象为时间要素、主体要素、客体要素、方法要素和结果要素。对于争点整理具体实践样态的分析路径即围绕构成要素对以上三个不同层面的规则和裁判实践样本予以解构,如图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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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以构成要素为手段的样本解构路径图   下载原图


三、围绕构成要素的争点整理具体展开


(一)时间要素:从审前/庭审或审前+庭审的择一适用到多阶段化展开


争点整理的时间要素指的是争点整理处于诉讼程序整体的哪个时间阶段,一般可以分为庭审外的争点整理和庭审内的争点整理。3前者将争点整理主要置于审前程序中,从比较法视角言之,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现阶段一般均将争点整理放在审前阶段,如英国的诉答程序、证据开示程序、法官的案件管理制度等具有争点整理功能的程序均置于审前程序;日本《民事诉讼法》用专节规定的“争点及证据整理程序”,4也被置于“口头辩论及准备”章之下,由此,明确将争点整理纳入审前程序中。后者是指将争点整理放在庭审程序中。比如德国过去的民事诉讼制度,曾过度强调庭审的核心作用,有过在庭审中整理争点的历史。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从“先定后审”逐渐转变为“一步到庭”,也提倡边开庭边整理争点。


如表1所示,样本所显示的争点整理时间要素有多阶段化特点。在全国性规范层面,如A1第133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而通过该条前后条款的体系分析,关于开庭通知和公告、庭前准备、法庭辩论等内容的条文均位于该条之后,加之证据交换应为审前程序中的重要环节,所以第133条第4项涉及的明确争议焦点应在开庭审理前。A2第225条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五)归纳争议焦点”,其将归纳争议焦点作为庭前会议的内容之一,所以争点整理被庭前会议吸收而置于审前阶段。A3第21条规定,“开庭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出争议焦点……”;第25条规定,“庭审结束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对争议焦点……进行简要总结……”。所以A3不仅将争点整理作为开庭审理的一项功能,而且在庭审结束时,也可对争点予以再确认。换言之,A3将争点整理置于整个庭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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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 争点整理时间要素的实践情况统计表 


而在地方性规范层面,B1第三部分“做实庭前程序,为集中审理打牢基础”的第3条第4项规定,“确定和整理当事人在事实、证据和法律问题方面的争议焦点”;第四部分“强化庭审功能,确保庭审优质高效”的第4条第4款规定,“庭前准备工作中已经整理的争点,可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的具体情况适时调整和补充”;第6条第4款规定,“第一轮、第二轮以及有可能进行的此后轮辩论后,如果双方没有新的争议焦点、意见和观点的,法庭辩论终结。”由此,依照B1相关规定,可进行争点整理的时间界域包括了庭前和庭审中,而且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均可进行争点整理。根据B2第8条的规定,“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以下内容:(一)明确本案的审理方向(诉讼标的);(二)整理法律争点;(三)整理事实争点;(四)整理证据争点。”所以,B2的争点整理位于审前阶段。


在个体化适用层面,C1、C2、C3在个案裁判中均将争点整理作为审前程序的一项功能,具体而言是将争点整理作为庭前会议的内容之一,而纳入庭前会议中。如C1所作裁判文书在相关部分均有如下表述:“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交换了证据、整理了争点,进行了审理前的准备。”5C2所作裁判文书在相关部分有以下类似表述:“根据于本院庭前会议达成的争议焦点协议……”。6C3所作裁判文书则表明,“庭前会议中,当事人对本院归纳上述争点问题均无异议”。7


根据以上梳理可知,各类样本对于争点整理开展的时间要素主要分为审前、庭审或者这两者的组合,即大体上可分为“审前争点整理”“庭审争点整理”以及“审前+庭审争点整理”三种时间要素模式。而对样本呈现出来的时间要素及内在联系可做以下分析:首先,呈现出从庭审争点整理到审前争点整理的发展趋势。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将归纳争议焦点置于庭审程序的法庭调查阶段。8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审前程序中规定对于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通过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而2015年《民诉法解释》将争点整理作为庭前会议的重要内容之一。由此可以看出争点整理时间上从庭审到审前的变化趋势。而在个体适用层面,法官在个案审理过程中,一般更愿意将争点整理置于审前环节,准确而言是将争点整理作为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以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


其次,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不同,将争点整理置于不同的时间阶段。第一,对于复杂案件,充分利用审前程序整理争点,如C1、C2、C3所办理的样本案件大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股东出资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案情较为复杂,均非一审程序,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较大,不具备和解的条件。第二,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则在庭审中整理争点。例如A3将归纳争议焦点的时间设置在开庭时,原因在于,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案情比较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法官具有边开庭边整理争点的能力。而且简易程序的设置本就是偏向于效率的选择,根据程序相当性、诉讼成本与收益相适应以及程序与案件类型和性质相适应原理,有必要对繁简案件安排不同的争点整理时间。


最后,基于法官行使诉讼指挥权以实现实体正义的考量,“审前+庭审争点整理”仍然有其存在空间。如B1规定可在庭审中对双方已在庭前准备中整理的争点予以调整和补充,使得其更加精准和明确。同时还规定法庭辩论结束的时间基准,是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争议焦点之时。9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庭审中整理争点也有一定的实践基础和实践惯性,除了对于实体正义优先考量的司法传统,也有包括失权制度尚不完善的客观因素。


(二)主体要素:规则中的法官决定到实践中的当事人协商


争点整理的主体要素包括实施整理行为的主体范围、关系结构等。一般认为争点整理的主体应包括法官和当事人,争点整理的进行应围绕法官和当事人的行为展开。但是在法官和当事人间的角色分配、责任承担、两者的相互关系等问题上尚存在不同意见。比如有的学者认为在争点整理过程中,当事人是实体与程序处分权主体,法院是程序控制权主体。而实体与程序处分权是一种具有实质性处理权的权利,如原告提出诉讼标的,被告对起诉状相关内容的否认等实体处分权;而程序控制权指的是法院根据法律法规把握程序的期限和步骤,以帮助当事人实现争点整理权的方式。10有法官提出,在争点整理的角色分配上,应以法官积极主动开展为主,当事人及律师则应积极协助法官推进争点整理的进行。11也有人强调当事人和法官之间的共同作用,并非明确区分两者之间的关系,认为民事诉讼法应明确法官及当事人在争点整理中的权利义务,重视法官及当事人在此过程中的共同作用。12


法官个体的理解上,也呈现出类似的多样化实态。如表2所示,首先,争点整理主体要素包括“法官(法院)+当事人”“法官(法院)”“当事人”三种模式。具体而言,A1规定法院明确争议焦点,未明确当事人在争点整理中的作用;13C2所作裁判文书表述为当事人达成争议焦点协议,未明确法官在争点整理中的作用。14除了A1和C2外,其他类型样本均将“法官(法院)+当事人”作为争点整理的主体。其次,法官和当事人在争点整理中的权限分配或者地位关系又呈现出不同样态。除了A1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规定赋予法官(法院)以争点确定、归纳等权力,而当事人在争点整理中的作用,主要以“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确认”“征询当事人意见”等语焉不详的方式概括,如A2规定法院归纳争议焦点,并征求当事人意见;15B1规定法官整理和归纳争点,征询双方意见。16A317和B218也有相关类似条款。而在个体实践中,则出现更为多样化特征。C1、C2、C3三名法官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或者职责分工上有当事人整理争点、法官确认,以及当事人整理争点,或者法官整理争点、征求当事人意见等三种不同的设定和选择。C1所作裁判文书均有以下表述,“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案的诉讼争点为……本院予以确认”,即当事人整理争点,法院对此进行确认。C2所作裁判文书的相关部分表述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争议焦点协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即争点焦点协议的达成基于当事人之间合意,当事人为争点整理主体,法官的作用尚不明确的状态。19C3所作裁判文书的相关部分表述为:“当事人对本院归纳上述争点问题均无异议……”。20由此,争点由法官归纳而当事人可对此予以确认,法院和当事人均为争点整理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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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 争点整理主体要素的实践情况统计表


根据不同主体在争点整理中所起作用的不同,我们可将争点整理的主体分为决定性主体和非决定性主体。前者指的是享有争点“进入”和“退出”等关键性权利的主体。后者的主要作用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事务、专业知识、程序控制等方面的帮助,以便于相关主体合法合规并富有效率地整理争点。需要注意的是,争点整理的主体是实施整理行为的行为人,争点的整理行为分为决定性行为和非决定性行为,无论是有权实施决定性行为的主体抑或是实施辅助性行为的主体,均是争点整理的主体。由此,如表2中后两列的“决定性主体”和“非决定性主体”类目所示,总体上而言,法律、司法解释和地方法院规则一般均将争点的决定性权力交予法院;而在面对具体个案时,法官则会让当事人决定具体案件的争点范围和具体争议事项,法官(法院)则更多发挥辅助性或者管理性的功能。


法律、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与法官个案裁判时在主体要素特别是主体间关系、功能权限设定上所呈现的差异,可以认为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换过程中的一个过渡阶段。尽管规范性文件对于争点整理的过程展开仍然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但法官在个案审理的司法实践中,有逐步将当事人主义贯彻至争点整理的趋势。当然,法官做出如此选择可能基于多重原因的考量,将具有基础性和繁杂性的争点整理交由当事人处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司法资源有限性的压力;也可避免过度实质介入争点整理程序而导致偏颇一方的风险等。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为解决私权争议而选择的解纷方式,无论是基于民事实体法意思自治理念在程序法上的延伸,抑或是基于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要求,当事人均应成为争点整理的决定性主体。当事人主义在争点整理中的嵌入,决定了当事人主导和决定下的争点整理的展开,特别体现在当事人享有争点的提出、缩减以及固定的权利,当事人所具有的更多是实质性的、决定性的权利。不得不承认,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果,日益精细化的对抗制诉讼构造逐渐成为我国诉讼程序的基本样式。21而在非决定性主体范畴内,法官(法院)主要实施的是对争点整理的计划、指引、控制等管理性和监督性行为。例如,C1在当事人达成争点协议后,法官对该协议所享有的确认的权力,就是一种管理和监督性质的非决定权。


(三)客体要素:规则的未定性规定和实践的效用性考量


争点整理的客体要素是主体在争点整理过程中所指向的、具有一定抽象意义的客观存在的争点。具体而言,对主体通过争点整理行为而作用的客体要素的理解应包括客体意涵、客体范围、客体类型等方面。作为争点整理行为的承受物,确定争点整理对象的源路径需要回到争点概念本身去寻找。


显而易见的是,并非当事人之间的所有争议都是案件的争点,争点应同时涵盖三个方面的特性:(1)质的规定性。争执性或者矛盾性是争点存在的前提,即争点应首先是争执主体对其存有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意见和理解,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表示同意,则该陈述所包含的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事项均不是争点,如当事人的自认事项和认诺事项由于欠缺争执性,一般情况下便不能成为争点。(2)量的重要性。当事人不管是基于诉讼策略考量或是囿于个体法律素养差距,可能会在其他细枝末节问题上进行攻守纠缠,但这并非是争点,也不应纳入争点整理作用的对象范围。重要性或者实质性是区分争点与其他争议事项的标准,即争点能够对诉讼的发生、发展、结束产生一定的实质性影响,如果是对裁判结果的形成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项,则因不具有重要性或者实质性而被排除在争点范围之外。(3)产生主体的限定性。争点产生于特定对象范围间,并非任何人之间的争议均可成为争点。由于争点范围限定了审判范围,是当事人主义的扩展和具体化,争点应限定于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争议。所以争点是产生或形成于当事人之间,能够影响诉讼进行、直接或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争执点的总和,具有质的规定性和量的重要性。


理论界对争点的涵摄范围存在狭义说、中义说和广义说等不同理解。狭义说将争点定位为有实质性意义的事实焦点,如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争点是指争执的焦点,即在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性争议的事实。”22也有学者直接表明争点仅指当事人之间对案件事实的争执。23相较于狭义说,中义说理解更为宽泛,认为争点的范围除了事实争点外,尚且包括法律规范争点。《元照英美法词典》将争点理解为应当具有单一的、确定的和实质性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争执点。事实上的争点(issue of fact)和法律上的争点(issue of law)分别意指事实争议和法律适用相关的争议。24陈桂明教授认为,诉讼争点由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构成,当事人之间的事实争议是事实争点,法律处理上的争议则是法律争点。25李浩教授也认为,可用事实上争点和法律上争点区分当事人之间的问题。26广义说认为,特定事项成为当事人间所争执者均属争点,诉讼标的、事实、法律、证据及程序均可为争点。27


如表3所示,在客体要素范围等方面,样本主要呈现出介于狭义说和广义说之间的面向。A1和A3并未明确规定客体范围和具体类型,但A1第133条第4项规定通过证据交换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而在证据交换中,双方当事人应主要涉及证据争点。A2第228条则明确规定“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焦点问题,28从中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三分法,即事实上的、证据上的和法律适用的焦点。该条虽然留有“等”字表述,但由于此处并未有其他阐释性的明示说明,对此应该予以限制性理解还是扩张性理解,则在个案的具体适用层面出现各不相同的样态。同样作为地方法院的具体规章制度,B1和B2在客体要素的范围上就存在一定差异。B229相较于B130所规定的事实、证据、法律客体,也将诉讼标的纳入客体范围,并认为在客体要素体系中,诉讼标的争点是上位争点,是对其他争点进行整理的前提和基础。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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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 争点整理客体要素的实践情况统计表 


在个案审理过程中,法官倾向于根据司法实践需求来选择客体要素,这里的司法实践需求可以归类为审理的实用性需求和容易性需求。所谓实用性需求,指司法实践中对于客体要素的选择和处理,主要是基于该客体能否直接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显而易见的是,当事人在事实和法律上的争议有直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作用。事实争点是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有左右不一、甚至相互矛盾的争执。法律争点主要包括“对既有法律规范的冲突、模糊语义的确定及法律空白的补充等争执点”,32故而法律争点的整理就是法律关系的厘清、法律问题的解决和法律规范的适用。如双方当事人就属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而产生的争议就是典型的法律争点。关于证据争点指的是当事人在证据“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上产生的意见不一的争执。而证据主要是证实或证伪案件事实,在证据上产生的争议主要发挥一种中介性的桥梁作用,相较于法律争议和事实争议,证据争议欠缺一定的直接性作用。C133、C234均将法律争点和事实争点纳入争点范围,并未将证据争议纳入争点客体要素中。


所谓容易性需求,主要指司法实践对于客体要素的选择和处理,还需要考量该客体要素是否具有理解的容易性。比如,相较于事实争点、法律争点等概念内涵确定、理解较为明确的客体类型,诉讼标的争点就显得更为抽象和复杂。在比较法上,对诉讼标的概念、内涵、作用等存在诸多理论,主要有旧诉讼标的说、新诉讼标的说、诉讼标的相对论等。虽然理论界对何为诉讼标的难以达成一致,但一般均认可诉讼标的在诉讼程序中具有核心地位。在大陆法系,诉讼标的不仅是贯穿诉讼程序始终的基础性概念,也构成所有诉讼法理论之共同性前提的“脊梁”,35直接影响着事实证据的提供、法律法规的运用等各个方面。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的语境中,对诉讼标的概念应避免抽象的学理讨论,而应尽量结合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探讨和研究。36对于是否将诉讼标的争点纳入争点整理客体范围,C1、C2所作的裁判文书显示,对于连法官都难以精确理解的诉讼标的而言,未接受专业法律训练的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更缺乏认识。这是个案裁判中未将诉讼标的纳入其中的重要原因。


那么,是否应将诉讼标的争点纳入争点客体要素范围之中呢?根据通常理解,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民事实体权利。37实践中,当事人因未受过专业的法学训练,诉讼标的可能表述为“被货车司机撞伤,请求对方付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10万元”之语,虽不同于专业的法言法语,但实则对应着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此,诉讼标的无疑是当事人欲将争议提交至法院前应首先思考的事项,它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思维开端,同样也是法官进行审理的逻辑起点。故而诉讼标的争点是处于最上位的争点,相较于其他争点有基础性的作用,应成为自起诉时即先行处理的问题。38另外,诉讼标的无疑是对审判权的基础性制约,具有限定审判对象、明确攻防目标、防止诉讼突袭和确定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功能。双方当事人也常首先在诉讼标的上产生争论,尽管当事人一般未受科学系统的法律专业训练,即便是受过专业法律训练的法律人,对抽象的诉讼标的概念也难以准确把握,但是,考虑到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以诉讼标的为依归,将诉讼标的争点纳入争点整理的客体范围,符合诉讼进行的逻辑规律。不过,诉讼标的能否纳入当事人达成争点整理合意的范围,学说上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对于诉讼标的争点的整理宜做到特定及厘清即可,不宜成为争点整理协议的对象,以避免与诉之变更追加制度冲突。39所以,尽管诉讼标的争点整理具有基础性地位,但应如何界定诉讼标的争点,以及对诉讼标的争点进行整理的方式及程度还需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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