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益的行政违法性识别:采矿许可的射程与犯罪判断
非法采矿罪是典型的行政犯。在非法采矿罪的判断中,需明确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并具有“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等行为。是否取得了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以及是否按照采矿许可证记载的权利范围采矿,是判断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关键。因此,对采矿许可证及其刑法意义进行分析,对于准确认定矿产资源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也构成矿产资源犯罪法益识别的重要向度。
(一)未获得采矿许可而进行采矿是否违法
矿产资源犯罪中“非法性”的评价主要是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而进行采矿行为的评价。由于一些矿物尤其是能源矿物或金属矿物的开采往往需要前期勘探、挖掘巷道、建设采掘设施等较多的准备工作,而这些工作往往需要在政府监管之下进行,其与申请或获得采矿许可证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这些类别的采矿企业在成立后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般不会进行生产经营。相对于这些企业而言,从事简单的资源采掘的自然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而进行采矿的行为在实践中则更多一些,这也是盗采河砂等行为是目前非法采矿罪主要类型的重要原因。
实践中,自然人直接对河砂等矿产资源进行偷盗式采挖,而不去办理采矿许可证,主要原因是采矿许可证一般不颁发给自然人。一旦成立公司以企业法人方式申请采矿许可证,则需办理税务登记从而缴纳资源税与企业所得税等费用,并纳入政府多个部门的监管。事实上,即便成立了公司等企业法人,由于保护生态环境、防洪等的需要,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也仅在部分区域设置采砂的行政许可。由于资源稀缺,一些地方对适合设置采砂行政许可的砂矿进行了招标与拍卖,这也直接推高了采砂的成本。基于前述原因,为获得商业利益,一些自然人就以团伙作案方式在未获得采矿许可情形下直接对河砂采取了盗挖方式,从而构成了非法采矿罪。
实践中还存在如下两种不宜以非法采矿罪论处的采矿行为。
第一,非法采矿点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办。在不少地区存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了增加村集体与农民收入,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滩涂上建设砂场进行采砂或采石活动,其收入除工人开支外归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此种情形,笔者认为,其采掘行为虽未办理采矿许可证而应补办或取缔,但不宜作为非法采矿罪处罚。这是因为滩涂、荒地等在我国一般为集体所有,虽然这些土地上的砂石在国家所有权上与滩涂、荒地的集体所有权存在冲突,但因这些砂石附着于这些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自然空间之上,当地农民天然认为其具有一定的权利,且其收入多数纳入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因此尽管存在破坏生态环境等其他可能后果,可以进行规范或行政处罚,但一般不宜以非法采矿罪论处。
第二,采矿点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一定关联。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形,即采矿人虽非村集体经济组织,但采矿行为获得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的同意,并向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了一定费用。笔者认为,基于前述的砂石、粘土等非金属能源矿产与集体经济组织在地理空间上具有天然联系,前述开采行为虽未获得采矿许可证,且所缴纳的费用在性质上不是目前实行的由税务部门征缴的资源税,也不是原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矿产资源使用补偿费,但由于其开采行为经过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在实践中对此类无证开采行为应以行政处罚、取缔、要求其补办采矿许可证等手续为主,也不宜作为非法采矿罪进行刑事处罚。
(二)采矿许可续展过程中进行采矿是否违法
虽然国家相关政策对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规定了较长的有效期,但在实践中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基于多种原因往往在颁发采矿许可证时将其有效期进行分割,使得大量中小型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往往在五年以下,多数处于一年至三年之间。矿山企业的生产运营需投入较多设备,一些矿物的开采还需提前建设巷道等设施,因此只要采矿地仍有矿物蕴藏,较少有矿山企业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主动停止生产的,而是会继续申请采矿许可证,这就使得矿山企业运行中存在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即原有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而新的采矿许可证又没有及时获得,企业仍正常进行采掘作业,这种行为如何评价呢?
1.采矿许可续展中的典型样态及其评价
与原始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相对应的就是后续未取得,即矿山企业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许可证到期,但所采区域仍有矿物,矿山企业已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继续采矿的许可,未颁发新的许可证而企业仍进行开采作业的情形。笔者认为,对于此种情形,应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分别判断。
第一,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已对矿山企业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做出了不批准的决定,则企业在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后继续采矿的行为可评价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采矿的”,即在这种情形下,可以将“未取得新的采矿许可证”评价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第二,矿山企业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已到期但并未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而企业继续进行开采行为的评价。由于企业未向政府申请新的采矿许可,可以推定企业在主观上放弃了在政府监管以及需缴纳税费等约束模式下进行采矿的工作模式,可推定其主观上放弃了合法开采,如果其继续进行开采可理解为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采矿”的非法开采行为。第三,矿山企业或采矿人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即将到期,企业或采矿人已经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办理新的采矿许可证的申请资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拒绝但也未及时颁发新的采矿许可证,采矿人在超过了旧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后仍继续采矿,此种行为应以罚款或警告等行政处罚方式处理,即使在此期间所采掘的矿物达到了非法采矿罪“价值十万元至三十万元”(区分不同矿种)的入罪标准,也不应作为非法采矿罪处理。
2.关于采矿许可续展中的两种特殊情形
第一种情形,即采矿许可证过期后,企业未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但继续进行矿物开采、加工与生产,国土资源部门未颁发新的许可证,但政府税收部门却依据矿物销售情况征收了资源税与企业所得税,此种情形下的开采行为是否可以评价为非法采矿罪呢?笔者认为,对此情形应谨慎评价,即一般不应作为非法采矿罪处理。理由是,如国土资源部门发现矿山企业已处于无采矿许可证而继续开采状态,应及时警告企业并通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安全生产管理机关等政府部门履行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及时要求企业停产停业,税务机关应停止征税。若税务机关已接到国土资源管理机关的通知后仍对运行的矿山企业征缴资源税与企业所得税,则可以推定政府默认了企业的无证采矿行为。在此种情形下,虽可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应阻却刑事责任,不应再评价为非法采矿罪。
第二种情形,即税务机关明知企业的采矿许可证已过期且未获得新的采矿许可证,而没有对矿物征收资源税,但对运行的矿山企业征收了企业所得税,此种情形下除行政处罚外,是否可评价为非法采矿罪呢?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应区分不同情况。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已通知税务机关该企业采矿许可证过期,税务机关发现该企业虽不再进行生产,但仍在对许可证到期前采掘的矿物进行加工和销售,则其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行为正当。若企业超过采矿许可证期限而继续进行开采、加工、销售,税务部门通过企业的销售行为未征收资源税但征收了企业所得税,则此种征税行为不阻却企业的刑事违法性,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下,可以评价为非法采矿罪。
(三)采矿许可证有效但采矿区域为限制性区域的行为定性
近年来部分地区出现了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但采矿区域被列入国家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生态脆弱区等限制性区域,采矿企业担心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政府不再批复新的采矿许可从而对自己的采矿行为是否合法表示忧虑的诸多案例。这类情况又可具体区分为如下几种情形。
第一,采矿许可证批复在先,所在区域后被纳入限制性区域。一些大型能源企业特别是煤炭企业,往往已经生产经营数十年甚至几十年,其采掘作业面往往深达上百米甚至几百米。国家发展与改革部门以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基于国家宏观经济、能源安全等考虑对这些大型骨干企业的采矿许可往往是经过周密论证的。对于地下采掘作业仍处于采矿许可有效期内,但地面部分区域被纳入上述限制性区域的采矿行为的基本态度应是,若地下作业有造成地面塌陷危险或者造成区域内生态环境显著破坏的,政府部门在将上述地面区域划入限制性区域的同时,应约谈采矿企业,与采矿企业协商调整地下采矿计划;若经论证其地下作业对地面区域生态环境无明显影响的,则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前其采矿行为不应受地面限制性区域的影响。
第二,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时所在区域被纳入了生态敏感区。生态敏感区主要包括自然保护区与生态脆弱区。此类问题是近年来较为普遍的问题,应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分析。如采矿企业是地表采矿企业,比如粘土矿、砂石矿或露天煤炭等,而所在区域被纳入了生态脆弱区或自然保护区,则不仅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的行为不应被批准,其原先获得的尚在有效期内的采矿许可也应被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终止。如采矿企业是地下作业,而地上区域被纳入生态脆弱区或自然保护区,若采矿企业的作业坑口非设置于上述区域,并且地下作业对地面生态环境的影响经专业部门评估,并经国土资源、生态环境、发展规划、应急管理等部门综合评估后,认为地下作业对地面生态环境无不良影响的,则可继续采矿;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仍可按照前述标准对采矿企业新的采矿申请进行评估后决定是否颁发新的采矿许可。
第三,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时所在区域被纳入了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区是与自然保护区、生态脆弱区性质上具有差异的特殊区域。一般认为,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从上述定义可知,风景名胜区可区分为“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两种类别。对于自然景观而言,其多数与生态环境要素紧密结合,但对于人文景观而言,可能与生态环境的结合并无必然关系。与前文分析的论理一致,无论是人文景观还是自然景观,如是地表采矿,其采矿行为可能影响到风景名胜区的运营,并可能影响或破坏景观。但如果是地下采矿,如经过严格科学的论证并经政府相关部门确认,既不影响风景名胜区的运行,也不破坏或潜在破坏风景名胜区景观的话,则旧的采矿许可不应被撤销,且其采矿许可到期后在符合前述标准的情况下亦可展期获得新的采矿许可。
三、法益侵害类型识别:多重法益的侵害与犯罪判断的关系
矿产资源犯罪所侵害的实质法益是什么?非法采矿等典型的矿产资源犯罪在实际处断中究竟主要考量了哪些法益?生态环境利益与矿产资源利益是否存在差别?下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概要分析。
(一)因非法采矿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评价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法释2016年第25号,以下简称:2016年第25号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了非法采矿罪的入罪标准,即“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前述四个入罪标准之中,前两个标准均采取了对矿产品价值进行评估的方式,具有鲜明的财产犯罪刑事司法裁量特征。第三个标准采取了与行政处罚衔接的方式,在其他犯罪的司法解释中也早已适用。第四个入罪标准即“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如何适用,值得分析。以往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的限制,实践中较难实现对“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的具体适用。但近年来随着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的发展,已经有案例特别是污染环境犯罪案例中适用“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进行定罪的实例。那么,是否意味着在矿产资源犯罪中也可单独引用该标准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呢?如采用,对生态环境造成多大损害可以认为是“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年第29号)第1条规定了我国《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的诸多入罪标准。其中包括“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与“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这两项。前述两项与上述矿产资源犯罪的入罪标准设置具有一定的价值理念关联性,即两者都将“三十万元”作为财产损失的标准,也同时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作为入罪标准。考察我国诸多刑事司法解释可知,“三十万元”是较为普遍的具有财产破坏型后果的犯罪的入罪门槛,将其设置为前述两类犯罪的入罪标准之一具有一定的通用性。从测量技术上而言,矿产品的价值以及因污染环境造成的其他公私财产损失的价值(如因污染行为造成养殖的水产品死亡),实践中是可以进行测量的。
因非法采矿活动“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是否还需考量非法采矿活动是否获得了矿产品?也就是说,行为人进行非法采矿活动的前置活动(如开挖活动)已经造成了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但并未获得矿产品(如河砂等),此种情形下是否可评价为非法采矿罪?若将非法采矿罪的核心法益理解为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开挖行为尚未造成对作为矿产资源的河砂的侵害,犯罪行为未完成,不能被评价为犯罪既遂。但若认为矿产资源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包括生态环境利益,则开挖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被损害的后果也应评价在内,因为行为人法益侵害的事实已造成。但此种情形之下的行为,其本质是对生态环境的破坏,若冠以非法采矿罪之名,似乎也将混淆刑法分则的罪名体系与既有的对法益类型的分类。
(二)生态环境利益与矿产资源利益的差异分析
以上分析可知,生态环境利益与矿产资源利益具有显著差异。早年的刑事立法中设立非法采矿罪,主要考量了此类罪名保护的法益是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以及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秩序。但随着生态文明理念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因非法采矿行为而产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也成了常见后果,因此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也作为了该类犯罪的入罪标准之一。生态环境损害与矿产资源所有权在基本性质、价值确定方式、刑法意义上均存在显著差异。
第一,两者在基本性质上存在显著差异。生态环境损害与传统的财产损害存在巨大差异。传统的财产损害往往直接导致财产效用的灭失,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后其带来的可能是生态环境功能方面的损失,虽然这种功能损失客观发生,但往往需在较大时空尺度上的观察与测量。由于矿产资源可以转化为矿物,矿物与传统的财物并无显著差异。非法开采或盗挖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其行为模式与盗窃他人财物在本质上符合同样的形式逻辑。两者具有差异的是,私人财物或多数公共财物多处于他人监管之下,而矿产资源与前述私人财物相比,往往为弱监管模式。从这个角度而言,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是实然权利,对其造成的损害可直接转化为一般财产损害,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则属于一种功能性损害,而对于功能性损害的刑法评价尚不精细不成熟。
第二,两者在价值确定上存在显著差异。传统财产犯罪评价中,造成财产损失的数额往往是重要入罪标准。财产数额的确定方法较为客观,其特征是具有交易性、可比价性、可替代性等。但生态环境损害的程度,因较难实现上述可比价性或替代性,其评估方法往往是基于科学技术的测量方法,即虽评估出了损害数额,但该数额并不能替换为相应的财产价值,也不可进行现实交易。这使得生态环境损害的评估数额虽以金钱数额方式呈现,但却不能等同于同样数值的金钱,其所评估出的数额是否客观公正,也需受到司法程序的确认,而不能直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的数额。
第三,两者在刑法意义上存在显著差异。在传统财产类犯罪中,人们往往以直接故意获得财物或损害财物为目的,在非法采矿活动中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则是在获得矿物的直接故意的支配之下放任了生态环境被损害这种附随后果的发生。因此如果非法采矿行为未造成矿产资源所有权被破坏,而仅造成生态环境被破坏时,对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的后果就不能与诸如毁坏财物罪或盗窃罪一样的财产犯罪做同一模式的刑法评价。对于无论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但造成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破坏的,因其在直接故意支配之下且造成了矿物之侵害,则可以对其矿物价值做传统的财产类犯罪的同一模式评价。
(三)生态环境损害引入矿产资源犯罪裁量的方法
由以上分析可知,生态环境损害与矿产资源所有权损害具有显著差异。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纳入矿产资源犯罪的入罪标准,或许将造成把生态环境损害作为定罪量刑情节考量,对此,应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具体包括如下要点。
第一,未造成矿产资源损害,仅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前文已经表明,对以非法采矿为目的进行相应采掘行为,但因主客观原因未获得矿物,却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后果的,根据实际情况可分别进行刑法评价。如其未获得矿物是因为主观上放弃了盗挖或盗掘行为,则为非法采矿罪的中止;如果是因为矿物埋藏较深、被公安机关或其他人员及时制止,则属于非法采矿罪未遂。在前述中止与未遂形态下,若已然造成了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依2016年第25号司法解释,就可以评价为非法采矿罪。但此种情形下,非法采矿罪的法益已转化为生态环境利益。
第二,既造成矿产资源损害又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如果当事人的非法采矿行为既造成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损害,又造成了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也就是说,行为人所造成的后果符合2016年第25号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四种入罪标准的两种,应如何进行司法裁量?一般认为,此种情形下,造成矿产资源损害的后果优先纳入定罪评价,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后果则作为犯罪情节纳入量刑要素进行评价,即如果当事人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害经评估后价值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依据矿种不同而又有分别),则判断为符合非法采矿罪的入罪标准,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纳入量刑情节进行考量。
第三,仅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时入罪标准的确定问题。生态环境损害一般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在目前的典型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中,一般通过相关机构评估出来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多介于几十万元至几千万元甚至数亿元之间,鲜有低于三十万元的。出现这种结果,既与评估方法中叠加了环境敏感系数(倍数)有关,也与该类评估的算法设置有关。大量案例表明,如果将三十万元的评估数额作为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标准,则将其所造成的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作为犯罪行为处理的事实,较难被接受。因此笔者建议,在无矿产资源损害仅有生态环境损害时,应设置传统的三十万元的三倍或五倍以上的数额标准为宜。
刑事制裁的主要载体是刑事判决。刑事判决通过刑罚体现出对侵害法益行为的惩罚与治理,以使被侵害的法益与民众情感等得到恢复或修复。矿产资源犯罪刑事制裁中的法益恢复主要体现在多元惩治方式的运用及其刑法功能的实现上。
(一)关于矿产资源犯罪惩治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相关案例表明,国内司法机关在矿产资源犯罪惩治中已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实践。但惩罚性赔偿在矿产资源犯罪中的功能尤其是其责任性质及与其他刑事制裁方式的关系如何处理仍值得探讨。
在生态环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2条的规定,即“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此条中明确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是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条件,而触犯刑法是人们普遍认为后果严重的行为,因此从逻辑上讲,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被处以刑事责任的行为是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行为。
但《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又明确表达出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民事侵权诉讼,即矿产资源犯罪的刑事判决中是不能判处惩罚性赔偿的。民事权利的实现应以处分与请求原则为基础。即便因矿产资源犯罪而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严重后果”,也还需具有权利基础的请求人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提出要求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诉讼。
需注意的是,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是否可以消解或部分消解生态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换言之,如果侵权人(同时也是生态环境犯罪的被告人)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以及惩罚性赔偿责任后,在基于同一事实的犯罪行为的刑事制裁中是否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解决上述问题的核心是,惩罚性赔偿责任中的惩罚是否具有刑事惩罚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已经被行政机关给予罚款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侵权人主张免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可以综合考虑。”该条所确立的基本思路是惩罚性赔偿与罚金刑具有不同的惩罚性质,但又具有相互重叠意味。
前述规则适用于“先刑后民”模式,但如果是在“刑民同步”模式之下,即当事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为了期待刑事部分得到优待,主动承担了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所提出的包括惩罚性赔偿在内的全部民事诉求,那么在刑事判决中是否可以消解其部分刑事责任?前述司法解释的第11条第1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应当承担包括惩罚性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应当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在此种情形下,若当事人已无财产承担罚金刑责任,则前述包括惩罚性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显然具有消解刑事责任的向度。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观点认为:“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作为一项补充性的威慑机制,从而避免惩罚性赔偿的滥用。在行政处罚或刑罚已经实现威慑要求时,可以选择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在需要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所有公法和私法上的金钱责任。”
由此可知,在矿产资源犯罪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应注意区分不同性质的责任,并树立“先刑后民”观念,从而优先保障刑事责任实现。之所以强调此种观念,一方面,是因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相比(尤其是罚金刑与民事赔偿相比),其所具有的惩罚性具有外部性与预防性,其所达到的目的与功能还具有社会防卫功能,不应被民事责任所消解;另一方面,在矿产资源犯罪案件中,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矿产资源遭到破坏后的被侵权人的代表人,而刑事判决中判处的罚金刑也是代表国家做出。换言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有必要为了优先获得惩罚性赔偿而减少法院判处罚金刑的数额从而损害国家刑事制裁权的权威。
(二)关于矿产资源犯罪制裁中生态修复措施的适用
生态修复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责任,其责任性质相当于民事责任中的恢复原状。在传统的财产类犯罪中,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是刑事附带民事责任案件中民事责任的常规承担方式,其责任的承担并不消解刑事责任,但可能会作为判定刑事责任的酌定情节。矿产资源犯罪刑事制裁中如何考量生态修复措施的性质及其刑法功能亦值得考量。
需注意的是,在矿产资源犯罪中,生态修复责任、没收违法所得、赔偿矿产资源损失三者之间具有不同法律性质。根据司法实践,没收违法所得并非刑事制裁方式,而是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在矿产资源犯罪案件中,没收已脱离自然生态空间的矿物的行为并非刑事制裁措施。由于矿物已脱离自然生态,多数情形之下,也无将其回填的必要,该项措施不具有生态修复性质。在多数矿产资源犯罪中,被告人所采掘的矿物(如河砂等)已作为工业原料流入市场并使用,已无追回的可能与必要,因此在此种情形下,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民事赔偿方式判处侵权人赔偿矿产资源损失的已在诸多判决中出现。
生态修复责任较多适用在因非法采矿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场景之中。生态环境修复存在直接修复与替代性修复两种主要类型。直接修复主要应用在对地表、植被、河床等造成损害的情形之下,往往通过填充物料、栽种树木等直接方式进行修复。替代性修复,往往通过代履行方式进行,是指因非法采矿等行为造成自然生态无法修复或修复成本极高(如地下已被灌注混凝土或地面已被硬化)等,而采取的判处一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纳入政府生态环境基金,从而在整体上用于生态环境保护事业的情形,此种替代性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在本质上相当于破坏生态环境的赔偿费用。
由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本质上为生态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对基于同一事实的矿产资源犯罪的民事诉讼在民事责任中判处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在刑事制裁中亦不应消解其刑事责任。但笔者注意到,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矿产资源犯罪典型案例中,一些案例在适用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后在刑事判罚中酌定减轻了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此种刑事政策应是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原则之下的司法政策,其适用应在一定限度之内,而不能直接以此消解刑事责任。在“合规不起诉”等盛行的今天,应更好地坚持刑法基本原则的第一位阶性,妥善用好处于第二位阶的司法政策,避免不同性质的责任的混同甚至消解,坚持刑事制裁的严肃与公正。
矿产资源犯罪是典型的破坏生态类犯罪。破坏生态类犯罪与污染环境类犯罪既有密切联系,也有显著不同。在矿产资源犯罪的刑法评价、刑事制裁中应坚持法益识别思维。在体现法益具体指向的矿产资源犯罪对象的解释上,应坚持实质的犯罪概念,对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的作为日常生产或生活资料的物质谨慎将其作为犯罪的物理载体。在对“未取得采矿许可”等行为的行政违法性进行判断时,应区分实践中的各类具体情形,避免“无证”即“非法”的形式判断,而应做精细化的实质判断。在矿产资源犯罪的处断中,应区分不同性质的法益,尤其是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财产法益、秩序法益与生态环境利益的集体法益,区分不同情况定罪量刑。在矿产资源犯罪的刑事制裁中,应坚持不同性质责任的区分,对惩罚性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等的性质与刑法功能进行细致区分,努力坚持刑法功能在该领域的全面实现,从而促进个案的公正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