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能否建立劳动关系?
作者: 访问次数:189 时间:2024/02/14

原告叶某某曾在被告某家政服务公司处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10月27日,原告叶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3月22日,原告叶某某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委当日作出京通劳人仲不字[2021]第1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叶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法院。来源:(2021)京0112民初11654号、(2021)京03民终11256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不能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在我国劳动法律制度中,劳动者是指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用人单位管理下独立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即自然人想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就业年龄范围以及能自由支配自己的劳动能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叶某某系农业户口,其于2020年6月28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已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其要求确认与家政服务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叶某某提出的判断双方是否能够建立劳动关系,主要看劳动者是否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主张尚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否能够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究竟是采取年龄标准,还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标准,全国层面的法规中存在不一致之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上述条文的不同表述正是引发理论界及实务界争议的根源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与人社部对此争议亦有不同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中认为: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
人社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41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6〕69号)中明确指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者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人社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37号)中进一步明确表示:只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则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不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标准,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人社部倾向于年龄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