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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况下,合同一方存在对等履行行为而未充分履行时,也不应认定为违约
作者:    访问次数:45    时间:2024/02/03

欧谱乐公司(甲方)与郭瑾(乙方)于2019年11月11日签订欧谱乐水世界加盟合同,甲方授权乙方加盟运营一家欧谱乐水世界。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品牌使用费4万元,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后,乙方应缴纳第一笔品牌使用费,以后各年的品牌使用费应在下一年度开始日前30日内缴纳。签订合同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4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三年。整店输出整体费用200万元,合同总额240万元。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相应的经营模式、管理制度、课程体系、人员培训、产品设备及相应的支持和服务。乙方应依法办理营业相关手续,选定经营场所并装修,招用相应人员,严格遵守甲方各项制度,缴纳相关费用并服从甲方管理和监督。此外,双方还对合同转让、迁址、歇业、停业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欧谱乐公司出具品牌授权书,授权郭瑾出资成立的公司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的门店经营中使用欧谱乐商标,使用期限为三年。郭瑾于2019年向欧谱乐公司支付了130万元。

2019年11月17日,欧谱乐公司与郭瑾签订成都店加盟合同补充说明,载明:“由于乙方资金有限,但同时确保门店顺利推门营业,乙方需在签订此补充协议一个月内支付前期费用130万元。剩余110万元在推门三个月内全部付清,预售期推门三个月内店内所收营业款将全部用于支付剩余110万元尾款,直至付清为止。开业后前6个月每个月入店一次,开业后7-12个月每三个月入店一次;开业一年后每半年入店一次。每次入店都是运营部和技术部同时派人入店指导”。2020年5月12日,欧谱乐公司与天湖源公司签订欧谱乐成都店关于店面预售的补充协议,载明由于欧谱乐成都店临近开业,疫情原因销售岗位空缺,总部特派4名销售人员支援,甲方负责外派人员的基本工资和往返路费,乙方负责其食宿。考虑乙方资金周转困难,将欧谱乐成都店预售及推门营业后的营业流水30%预留成都店作为流动资金,70%用于向总部支付剩余尾款,直至付清为止。郭瑾投资成立欧谱乐水世界成都店,并以天湖源公司营业执照于2020年6月1日试运营。

2020年8月23日,欧谱乐公司与郭瑾、天湖源公司签订还款计划,载明甲方垫资款110万元,现已支付9.12万元,还剩100.88万元。乙方自2020年9月1日起,每月最低还垫资款3万元,每月10日为还款日。如12个月未能还清,余额按银行同期利率偿还。郭瑾于还款计划签订后向欧谱乐公司支付了359,000元,尚欠649,800元未支付,另主张2021年全年的品牌使用费4万元未支付。

沈阳市欧谱乐娱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给付欠款74.88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欠款74.88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欧谱乐水世界加盟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盟欧谱乐水世界项目提供运营指导和培训方面服务,原告交纳各项服务费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并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湖源公司、郭瑾共同与欧谱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该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内容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且涉案加盟店实际以天湖源公司名义运营,天湖源公司、郭瑾应共同承担因涉案加盟店产生的相应还款义务,对于尚欠的垫资款649,800元,二被告应予支付。关于二被告提出的认为原告欧谱乐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因涉案合同总额为240万元,二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初仅支付了130万元,一直拖欠部分款项,由原告垫资协助涉案加盟店铺设立并运营至今,即使原告欧谱乐公司存在对等履行行为,也不应认定为违约,故对其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后,加盟方每年应向原告欧谱乐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4万元,故对于原告欧谱乐公司主张2021年全年的品牌使用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欧谱乐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诉讼过程中,原告欧谱乐公司明确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一、被告郭瑾、被告成都天湖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欧谱乐娱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49,800元及品牌使用费4万元,共计689,800元;二、被告郭瑾、被告成都天湖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欧谱乐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

郭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依照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发回重审。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2022年1月11日立案,2022年9月8日结案,历史9个月,由于疫情原因,本案网上开庭,双方同意调解,调解中一审法官多次打电话说上诉人已败诉,被上诉人代理人与法官说法相同并带威胁恐吓意思。且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的判决横竖不一、缺页,严重违反审判程序。

二、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于欧谱乐公司没有履行的事宜及对上诉人有利的事只字未提,显失公平公正。2.《店面预售的补充协议》《还款计划》只有上诉方签字,上诉人已经阐述两份协议是附条件的,必须将设备安装(铜银离子)和承重进行备案,结算后生效。否则这两份协议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是答应的,但是至今结算的事宜还没有办理完,一审仅凭一方签字的协议认定有效,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3.合同约定是被上诉人整店输出,被上诉人未履行,是违约,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4.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利息未约定,一审法院不应支持。5.一审法院不按照合同约定审理,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三、适用法律不当。1.《店面预售的补充协议》《还款计划》只有上诉人签字,依法不成立的合同自然是无效的合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即使未履行对等行为,也不应认定违约,只让上诉人履行,不符合《合同法》第60条一款规定。3.当事人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属法律适用不当。

四、关于加盟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有效,应该双方履行,即使被上诉方存在不对应的行为,也不应该认定为违约,这是严重违法的事实;整店输出是特许许可的一个俗称,被上诉人没有做到把整个店全部交给我们,从一开始其就没有履行合同,2019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到2020年5月底,还没有装修完毕,人全部撤走了,这是事实,所以其没有做到整店输出,被上诉方不履行合同,这是本案重中之重。

五、补充协议、还款计划当时虽然盖章了,但是合同内容是不认可的。案涉补充协议、还款计划均附条件,合同系单方面签字就可以证明。

成都天湖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意见与上诉人一致。

沈阳市欧谱乐娱乐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1.一审法院有权进行调解,答辩人亦同意调解,程序合法。2.答辩人与一审二被告中的郭瑾相互加了微信,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不付款,属根本违约;我公司可能解除与你公司合同及元旦之后要诉解除合同并支付22年品牌使用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属于正常沟通,不存在威胁、恐吓。实际上答辩人也于2023年2月21日在高新法院已经立案。

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欧谱乐水世界加盟合同》合法有效。2.《欧谱乐水世界加盟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甲方(即答辩人)义务中对消防、设备安装、电源的接通、承重的报备没有约定。3.2020年5月12日《店面预售的补充协议》、2020年8月23日《还款计划》有效,虽未有答辩人签字盖章,答辩人认可,系追认,无附加条件,上述两份协议合法有效。4.《欧谱乐水世界加盟合同》第八条第(二)乙方(即上诉人)义务中1、2中约定上诉人郭瑾与成都天湖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这是其双方义务,不是答辩人义务。5.铜银离子已安装(一审提供了照片)。

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段录音,证明一审程序违法。沈阳市欧谱乐娱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内容与被上诉人无关。2.答辩人与一审二被告中的郭瑾相互加了微信,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不付款,属根本违约;我公司可能解除与你公司合同及元旦之后要诉解除合同并支付22年品牌使用费。实际上答辩人也于2023年2月21日在高新法院已经立案。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依法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审理本案。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系在双方同意调解的情况下组织协调,程序合法;上诉人以疫情原因申请线上庭审,一审法院准予并采用线上的方式进行审理,庭审中确认送达方式为邮寄送达及送达地址,后将判决书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上诉人亦已签收;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与其沟通时告知其败诉,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亦不属于审判程序问题。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实体是否正确问题。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欧谱乐水世界加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关于欧谱乐公司提交的《欧普乐成都店关于店面预售的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效力问题。上述文件中有郭瑾签字、天湖源公司公司盖章,郭瑾及天湖源公司对其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认可,欧谱乐公司虽未盖章,但表示追认,且已实际履行,故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欧普乐成都店关于店面预售的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依法具有效力,郭瑾、天湖源公司应按照上述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因上诉人及天湖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欧谱乐公司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审法院结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判令上诉人及天湖源公司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款项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上述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附条件问题,上述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文字表述中未体现出附有条件,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该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欧谱乐公司未履行设备安装(铜银离子)及承重备案合同义务、构成违约问题。

二审中上诉人自述在2020年8月23号之后,在安装完铜银离子之后给过欧谱乐公司钱,故上诉人关于欧谱乐公司未履行设备安装义务构成违约故不能支付款项的主张,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承重备案问题,加盟合同中对于甲方(欧谱乐公司)义务的约定未载有上诉人主张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合同依据支持其主张。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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