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赵化律师

【联系方式:156-0714-9333(微信同号)

【执业证号】14201201010226533

【执业律所】:湖北东榆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473号光谷新发展国际中心A座1508

友情提示:本律师不坐班,为方便接待您,来之前请您电话预约,谢谢!


【地铁路线】:乘光谷有轨电车L1、L3到“光谷天地站”下车

【公交路线】:乘公交车到“关山大道大彭村”或者“关山大道曙光村”或者“高新二路大彭村”或者“南湖大道大彭村”下车
您的位置:赵化律师网(赵化) > 律师文集
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且未剥夺继承权的情况下尽到主要抚养义务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否可以分得遗产?
作者:    访问次数:237    时间:2023/08/21

第一部分

婚姻家庭争议聚焦


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且未剥夺继承权的情况下尽到主要抚养义务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否可以分得遗产?


基本案情[1]


2008年老姜与妻子离婚,此后,二人独生女小姜一直跟随母亲生活,老姜未再婚。2020年4月,老姜不幸罹患癌症,治疗期间均是其妹妹姜霞一家帮忙照顾老姜的生活起居。2022年3月,老姜去世。老姜生病期间,小姜仅去医院看望父亲两次,并未实际照料父亲。2022年5月,姜霞将哥哥老姜的遗产20万元转到自己的银行账户。小姜得知此事后,认为自己为老姜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老姜的全部遗产应由其单独继承。因小姜与姑姑姜霞就遗产事宜协商不成,故将其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姜霞返还遗产20万元。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是第二顺序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老姜有亲生女儿小姜作为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通常而言,姜霞不能继承遗产。但是根据姜霞提交的证人证言、住院单、手术单等证据来看,老姜重病的两年间,均是由姜霞一家来照顾,姜霞不仅日夜陪伴在哥哥病床前,还装修了自家的一处房屋给哥哥居住,并和丈夫一起照顾哥哥的生活起居、穿衣吃饭、卫生清洁等,尽量延长哥哥生命。哥哥去世后,其丧事也是由姜霞夫妇操办,对此小姜予以认可。本着公平原则,法院认为姜霞可以适当分得遗产,酌定姜霞和小姜分别按照45%、55%分得老姜的遗产。综合以上事实,法院判决姜霞向小姜返还老姜遗产存款11万元,姜霞应分得老姜遗产存款9万元。


典型意义

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设立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兄弟姐妹作为法定继承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只有在被继承人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时,方能继承。本案的判决,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且没有法定剥夺继承权的情况下,判决对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第二顺序继承人适当分得遗产,体现了公平原则,同时鼓励了亲人之间的相互扶持。


第二部分

涉港澳台及国外婚姻、继承领域聚焦


在中国内地居住的外籍夫妻,是否可以在中国内地法院申请离婚?


基本案情[2]


B某,1979年1月1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于2017年开始居住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J某为菲律宾国籍,B某与J某于2009年在中国香港登记结婚,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多次协商无果,根据加拿大法律关于诉讼离婚的规定,双方不具备在加拿大直接起诉离婚的条件,而菲律宾法律没有关于诉讼离婚的规定,双方无法在菲律宾起诉离婚,虽然双方在香港登记结婚,但根据香港法律关于诉讼离婚惯常居住地的规定,双方不具备起诉离婚的条件。因此B某向广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申请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裁定不予受理,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不变。B某不服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在中国内地居住的外籍夫妻起诉离婚,内地法院是否有权管辖?


裁判要旨


再审法院认为,申请人B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许可》《境外人员住宿登记情况证明》等初步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开始居住在广州市南沙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的规定,申请人B某可以在其经常居住地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裁定不予受理、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不当,再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典型意义

实践中,夫妻双方均为外籍人士或无国籍人士在中国要求离婚,如果双方婚姻缔结地在国外,我国法院一般不受理。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况,主要有:1.认定当事人一方的住所或居所在中国大陆的,我国大陆法院有权管辖;


2.如果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我国大陆法院可以受理管辖,双方当事人就离婚问题已经协商一致,一般我国大陆法院可以受理制作民事调解书;


3.应诉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三部分

家企保护与传承


家庭成员间代签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3]


2016年8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甲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公司。协议盖有两公司的公章,以及甲公司股东A、B、C和乙公司两位股东的签名,其中甲公司股东A的签名由其丈夫D代签,B和C的签名由B的丈夫E代签。2016年11月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将两栋楼(连同甲公司及股权)一并转让给乙公司,代签情况和第一份协议相同。2017年5月,甲公司向乙公司发送解除通知,要求解除2016年11月签订的协议书,乙公司不同意解除,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丈夫代妻子代签股权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容忍型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


本案经受理法院海南高院审理后认为,A的丈夫、B的丈夫的代签行为没有获得被代签者的明确授权,并且股权是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因此该代理行为不适用仅限于日常事务代理的夫妻家事代理行为,在本案中也没有足够的权利外观证明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判决确认代签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涉案协议书无效,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最终判决撤销海南高院一审判决,认为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应继续履行。最高院改判的三大理由如下:第一,夫妻之间、父子之间,一方作出重大行为而另一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不符合生活常理,更何况之前还存在过一份代签行为一致的协议书;第二,签订《协议书》后,A代表甲公司接收乙公司支付的两笔300万元款项,并注明是定金和首付款,从乙公司角度看就是甲公司履行涉案《协议书》的行为;第三,结合A的丈夫D拥有甲公司公章,表明甲公司股东认可除法定代表人A外,D亦可代表甲公司对外洽谈,而涉案协议始终是B与D在商谈。在双方协商谈判长达半年的时间里,甲公司的三位股东从未对D出面商谈和前后两份协议书的代签字行为提出过异议。


本案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不一致的原因在于对本案中代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有不同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股权代签不属于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也不属于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夫妻关系意味着一方对另一方行为的知悉,知悉却不加以阻止则意味着对该行为的容忍。


典型意义

容忍型表见代理的适用情境及其境内外相关规定容忍型表见代理的概念来自德国法。联邦最高法院在1961年3月8日作出的判决中提出了容忍代理的概念,将其区别于默示授权代理。德国法院认为,默示授权代理以被代理人具备授予代理权的意思为构成要件;而在容忍代理的情形中,被代理人无须具备授权意思,仅被代理人的容忍行为足以被第三人理解为授权行为即可。我国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表见代理有哪几种形式或是可以在什么情境中适用,只是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中笼统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而具体可以基于什么理由相信,并没有详细说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要根据法官依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


结合本案案情,正是因为基于“亲密信赖关系”有可能会构成容忍型表见代理,而容忍型表见代理无须明确授权,无须达到高度权利信赖外观,只要有证据表明被代理人对被代理事项知情却不加以反对就可能构成。因此如果被代理人对具有“亲密信赖关系”人所做出的行为有异议,应当及时通过通知、发函等方式提出异议,及时制止相应行为,否则其不同意也不反对的容忍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容忍型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从而使无权代理构成表见代理,使得相应代理行为合法有效。

  • 赵化律师品牌服务:刑事犯罪辩护 | 金融票据证券 | 债务经济合同 | 房产物业物权 | 更多
  • 版权所有©赵化律师网  鄂ICP备13006287号  鄂公网安备42010602001639号  联系我们
    地址: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
    友情链接: 武汉律师事务所 武汉江岸区法院 武汉武昌区法院 武汉硚口区法院 武汉汉阳区法院 武汉青山区法院 武汉洪山区法院 武汉江汉区法院 武汉江夏区法院 武汉黄陂区法院 武汉新洲区法院 武汉东西湖区法院 武汉汉南区法院 武汉蔡甸区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