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
时常听到律师不要炒作案件这样的说法,那么,到底什么是炒作案件?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21年10月15日通过了《关于禁止违规炒作案件的规则(试行)》。
该文件用了禁止“违规炒作案件”这样的说法,是不是意味着,炒作案件分为违规炒作案件和不违规炒作案件?
什么又是“炒作”?如何区分言论自由、审判公开与炒作案件的界限?
如果还没有搞清楚这些概念,那不应该随意扣帽子。
既然用了“违规炒作案件”,那么,首先是要明确“违规”,即违反了哪一条规定,才能进一步确立是不是违规炒作案件。
二、部门规章
“炒作案件”可见于司法部颁发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这里,“炒作案件”用了“恶意”来修饰,前面还需要“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这样的手段。
这些手段可以推导出“恶意”,那将会产生负面影响。没有满足这样的手段标准,那就不应当认定为“恶意炒作案件”。
三、具体情形
《关于禁止违规炒作案件的规则(试行)》第四条指出:
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方式违规炒作案件:
(一)通过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影响案件依法办理;
(二)通过媒体、自媒体等平台就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评论,以转发、评论等方式炒作误导性、虚假性、推测性的信息;
(三)侮辱、诽谤办案人员、对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通过披露有损办案人员、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隐私等不正当方式,歪曲、丑化办案人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形象;
(四)违规披露未成年人案件中涉案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在非未成年人案件中以未成年人案件为噱头进行宣传,煽动舆论,制造影响;
(五)煽动、教唆当事人或其他人员通过网络等传播媒介对案件发表不当评论,制造影响,向办案机关施压;
(六)其他以不正当方式违规炒作案件的情形。
这一条列举了违规炒作案件的情形。
四、扩大范围
《关于禁止违规炒作案件的规则(试行)》第四条的范围显然大于《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所说的“恶意炒作案件”。
《关于禁止违规炒作案件的规则(试行)》第五条是关于不得违规披露、散步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的规定,第六条是不得违规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违规披露庭审情况的规定。
实际上,《关于禁止违规炒作案件的规则(试行)》第四条已经列明了违规炒作案件的情形之后,就没有直接说第五、六条的行为就是违规炒作案件。
问题是,这些行为是怎么与违规炒作案件等同起来的?难道发布了案件信息就是炒作案件吗?
五、比较
从具体内容来看,《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是: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但是,《关于禁止违规炒作案件的规则(试行)》第四条第(一)项是:通过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影响案件依法办理。
“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的要求与“影响案件依法办理”是不一样的,“影响案件依法办理”,不必然“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在明确性方面,相比起第(二)至(五)项使用“歪曲”“虚假”“丑化”等限定性词汇,“影响案件依法办理”则存在一定的歧义,在认定上可能会存在一定的随意性。
“影响”,到底指的是什么影响?
公开信被司法机关关注到并作为办案参考,这是“影响案件依法办理”吗?会构成违规炒作案件吗?
如果是指“影响”到案件没有依法办理,那么,在认定违规炒作案件之前,先要以司法机关没有依法办案为前提。
如果是指促使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也是违规炒作案件,那么,这便与基本的公平正义相违背。
《律师法》第四十条也使用了律师不得通过行贿等不正当方式影响办案人员依法办理案件。这里关键还是行贿手段,只要是行贿,那就有可能导致办案人员违法办案,即使办案人员依法办案,一旦接受贿赂,其行为的合法性也会受到影响。
相反,公开信等方式本身不能直接推定办案人员会违法办案。
参考其他各项的规定,依然需要把公开信等方式限定在“歪曲”“误导”上,这本身才违背职业伦理、道德,那也才有可能导致对依法办案产生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