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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兄弟名买房未签订书面协议,如何认定?
作者:    访问次数:98    时间:2023/08/11
裁判要旨
虽然双方之间就借名买房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隋某提交的其与崔某2的短信记录,隋某与崔某2、崔某1、李某等之间的录音证据,崔某2签字的协议,案涉房屋的装修居住情况,可以认定隋某、崔某2与崔某1、李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隋某与崔某2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
诉讼请求
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御水苑公司协助崔某1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503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崔某1、李某协助将前述房屋登记在隋某与崔某2名下。
一审查明
崔某2与隋某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5日育有一子崔某3。
崔某1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崔某2与崔某1系兄弟关系。
2007年3月24日,御水苑公司(出卖人)与崔某1(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附件,约定崔某1向御水苑公司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503号房屋即案涉房屋,房屋总价款1973636元。崔某1通过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向御水苑公司付清全部购房款。2008年6月26日,御水苑公司交付案涉房屋。2015年11月20日,崔某1与御水苑公司签订《车位服务协议》,约定崔某1购买案涉房屋配套车位的使用权。经询,御水苑公司称案涉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
庭审中,隋某称其与崔某2于2011年开始装修案涉房屋。2015年,案涉房屋装修好后,隋某一家居住于案涉房屋至今。崔某2曾两次向法院起诉与隋某离婚,第一次撤诉,第二次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第三次起诉离婚。另查,崔某2因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已刑满出狱。
2018年11月25日,隋某与崔某2签署协议,载明:1503尽快过户到崔某2名下,并有房产证上登记夫妻双方(隋某、崔某2)姓名,并公证此房产留给崔某3。庭审中,隋某还提交与崔某2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崔某2愿意将案涉房屋给崔某3,但不是现在,等他懂事成人以后。隋某还提交其与崔某1、李某的录音证据及文字整理,显示:隋某与崔某1沟通案涉房屋的事情,崔某1称你们俩的事不要跟我说,你们俩之间自己解决。隋某询问将案涉房屋留给孩子,崔某1称那他(崔某2)住哪儿?隋某与李某沟通时,李某对于借名买房一事并未否认。庭审中,关于崔某1、李某的收入情况及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崔某1、李某拒绝回答。
另,隋某提交北京市购房资格核验结果网页截图,显示初步核验通过。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隋某、崔某2与崔某1、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虽然双方之间就借名买房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隋某提交的其与崔某2的短信记录隋某与崔某2、崔某1、李某等之间的录音证据,崔某2签字的协议,案涉房屋的装修居住情况,可以认定隋某、崔某2与崔某1、李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隋某与崔某2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
鉴于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御水苑公司亦表示案涉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且隋某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购房资格核验结果,故法院对隋某要求御水苑公司协助崔某1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崔某1、李某协助将案涉房屋登记在隋某与崔某2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崔某1、李某及御水苑公司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市御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崔某1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503号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将房屋产权登记至崔某1名下,所需税费由隋某、崔某2负担;
二、北京市海淀区1503号房屋产权登记至崔某1名下后十日内,崔某1、李某协助隋某、崔某2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将房屋产权登记至隋某、崔某2名下,所需税费由隋某、崔某2负担。
上诉意见
崔某1、李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1.崔某1、李某与隋某、崔某2之间对借名买房从未达成过任何合意,也从未签过任何借名买房相关的协议;
2.案涉房屋系崔某1出资购买,房款来源是崔某1自有资金和亲属提供的资金,隋某、崔某2对案涉房屋没有出资,也无力出资;
3.案涉房屋的购房合同、税费、票据等始终由崔某1、李某保管,隋某、崔某2从未主张索要过,不符合借名买房关系的基本要素,结合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情况,足以认定崔某1、李某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
4.崔某1、李某基于骨肉亲情,方便隋某、崔某2孩子上学需要,才将房屋出借给隋某、崔某2一家居住,隋某在离婚时意图分割崔某1、李某房产,令人心寒;
5.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主要是基于隋某与崔某2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崔某1和李某的录音证据、崔某2签字协议等证据,但是上述证据明显存在瑕疵且具有诱导性,证据间无法相互印证,对待证事实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6.隋某不知道案涉房屋何时购买,对房屋购买情况不知情,与正常的房屋买卖不相同;
7.隋某在之前的庭审中对房款来源说法不一致,可以体现隋某对房屋购买情况不知情,本案不符合借名买房的基本特征。
隋某辩称,崔某1、李某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案涉房屋归崔某2、隋某所有,以及案涉房屋是崔某2、隋某借崔某1之名购买的事实。对于崔某1、李某主张的由崔某1自有资金购买,并没有证据证明,且与2019年3月11日李某与隋某的谈话录音内容相悖。
崔某2辩称,同意崔某1、李某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
御水苑公司述称,隋某和崔某1、崔某2之间的纠纷御水苑公司不了解,也无权干涉,双方之间的纠纷御水苑公司不作陈述。崔某1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御水苑公司只能和购房合同的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隋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应驳回起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崔某1、李某与崔某2、隋某之间虽未就借名买房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但综合当事人之间的沟通记录等相关证据,结合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崔某1、李某与崔某2、隋某之间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各当事人之间系亲属关系,崔某1、李某虽于本案诉讼中主张其二人与隋某、崔某2之间对借名买房从未达成过任何合意,但在诉前各方沟通过程中,崔某2、崔某1及李某对于借名买房一事未予否认,且在诉讼中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崔某1、李某以存在转账记录及持有购房合同等材料为由主张其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崔某1、李某上诉主张其系将房屋借给崔某2、隋某使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因崔某1、李某与崔某2、隋某之间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而案涉房屋尚未登记至崔某1、李某名下,故一审法院判令御水苑公司协助崔某1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并在办理完毕后合理期限内,由崔某1、李某协助将案涉房屋登记在隋某与崔某2名下正确,转移登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应由崔某2、隋某负担。
综上所述,崔某1、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京01民终105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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