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赵化律师

【联系方式:156-0714-9333(微信同号),1355-4534-288

【执业证号】14201201010226533

【执业律所】:湖北东榆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北门,公交站:南湖大道茶山刘)

友情提示:本律师不坐班,为方便接待您,来之前请您电话预约,谢谢!

【地铁路线】:乘  至光谷广场站E出口,换乘538路至终点站“南湖大道茶山刘站”

【公交路线】327路 ; 538路 ; 567路外环;567路内环; 570路 ; 590路 ; 785路“南湖大道茶山刘站”
您的位置:赵化律师网(赵化) > 律师文集
在不能认定劳动派遣的情况下,实际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约定免除用工单位社保缴纳义务条款是否有效?
作者:    访问次数:109    时间:2023/07/21
图片

一、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珂帝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珂帝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8月26日,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接到举报,反映原告存在未为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等情况。2008年9月17日、9月25日、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发出调查询问书,对原告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其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全厂人员名单、出勤考核表、员工出勤记录表、工资发放表等材料。2008年11月5日,被告予以立案。被告经调查后发现,2005年3月至2008年10月,原告未按规定缴纳95名员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遂于2008年11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08年11月16日前补缴所欠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8年11月19日,被告致函嘉定区外来从业人员管理部门,要求核定原告应补缴综合保险费的金额。2008年12月10日,嘉定区外来从业人员管理部门出具了委托协办函回执并附外劳缴费人员明细,认定原告未缴纳王某等72名外来从业人员在2005年3月至2008年10月的综合保险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85759.90元。但是原告主张72名外来从业人员中,有35人系上海黄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氏公司)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向其派遣,应属于黄氏公司的员工,工人综合保险费用依据协议第五条也应由黄氏公司缴纳,原告与黄氏公司在签订劳动派遣协议时亦有明确约定。因原告未实施整改,被告即于2009年1月6日作出沪人社监(2008)理字第2221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72名外来从业人员2005年3月至2008年10月的综合保险费,计人民币85759.90元。原告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来源:(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31号


图片

二、争议焦点

原告与案外人的约定能否排除法定缴费义务?

图片

三、裁判要旨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72名外来从业人员中,有35人系上海黄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氏公司)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向其派遣,应属于黄氏公司的员工,工人综合保险费用依据协议第五条也应由黄氏公司缴纳。经庭审调查确认,黄氏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务派遣用人单位;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争议的部分外来从业人员在原告单位实际务工,接受原告单位的统一管理,获得原告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原告依法负有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综合保险费的义务,其与不具备缴费资格的黄氏公司的约定不能作为免除原告法定缴费义务的依据。综上,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虽然在法律文书中列明72名欠缴综合保险费的外来从业人员姓名及欠缴起止时间和缴费总额,却未能写明计算方法及每人欠缴金额。经法院审查,上述情形尚不足以构成对原告及相关外来从业人员权利的侵害,属行政瑕疵,但被告仍应在今后的行政执法中予以纠正,以体现行政行为的公开与公正性。据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珂帝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


图片

四、案例评析

与传统的用工形式相比,劳务派遣更加符合社会化分工的需要,其最显著的特征体现在劳动者的雇佣和使用是相互分离的。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涉及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三方主体,即劳务派遣单位先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再与实际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遣到该单位工作。由于被派遣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不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享受用工单位员工的各项福利待遇,从而避免了用工单位因处理各种劳动力资源管理而支出的成本和繁琐事务,也大大降低了实际用工单位的风险。但实践中存在大量被派遣的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如不能享受与用工单位员工同等的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权益,尤其是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后争议不断。为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行为,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二节对劳务派遣作出了专门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据此,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是依法登记设立的公司,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且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而黄氏公司既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在社保系统中也没有登记开户,没有为任何劳动者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的记录;原告虽主张查验过黄氏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但未能在庭审中提供,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黄氏公司系具有向其合法派遣劳务人员的经营资质的用人单位。黄氏公司不是合法成立的公司,并不具备合法的劳务派遣资质。此外,劳务派遣单位还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向其支付基本的劳动报酬,而本案中涉案的35名外来人员并没有与黄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上也不在黄氏公司工作,而是一直在用工公司从事生产任务,故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劳务派遣关系并不能成立。由于劳务派遣关系并不成立,故需审查的是原告与35名外来从业人员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一系列证据来看,用工单位公司共使用了95名外来从业人员,其中即包括争议的35名外来员工;原告提供的出勤考核表、员工出勤记录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材料也反映出,原告单位员工共95名,包括该部分外来员工均在原告处工作,从事原告单位的生产任务,受原告统一管理,并从原告处领取工资报酬;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了35名外来人员在原告单位务工的事实,据此,该部分外来从业人员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当属于用工单位的员工,原告应履行用人单位的相关法定义务。

       对于实际用工单位与黄氏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五条规定:“工人综合保险有(由)甲方公司(黄氏公司)来缴”,应由黄氏公司承担缴纳综合保险费的义务。故本案需要明确的问题是:综合保险费的缴纳主体应当如何认定?原告与黄氏公司的约定能否排除其缴费义务?本案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条文依据是《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暂行办法》是上海市政府为切实解决外来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根据外来从业人员的自身特点和需求制定的,对于维护其合法权益、规范单位的用工行为具有重要作用和积极意义。作为社会保险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由政府强制实施,凡上海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单位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均须按规定参加。根据《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统称为用人单位,适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了缴纳综合保险费的主体,即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第八条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自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当月起,按月向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缴纳综合保险费。”据此,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是缴纳其工作期间综合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主体。在存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作为法定用人单位,属于该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缴纳综合保险费的义务。由于本案中劳务派遣关系并不成立,而实际用工单位作为经工商注册登记、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实际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并与其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故属于《暂行办法》规定的法定缴费主体,应当为这部分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用。至于用工单位与派遣公司在协议中的约定,由于派遣公司不具备合法的劳务派遣资质,并非可承担缴纳综合保险费责任的适格主体,原告以协议方式将其法定缴费义务转让给不具有缴费资格的案外人,不符合《暂行办法》的规定,故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

  • 赵化律师品牌服务:刑事犯罪辩护 | 金融票据证券 | 债务经济合同 | 房产物业物权 | 更多
  • 版权所有©赵化律师网  鄂ICP备13006287号  鄂公网安备42010602001639号  联系我们
    地址: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
    友情链接: 武汉律师事务所 武汉江岸区法院 武汉武昌区法院 武汉硚口区法院 武汉汉阳区法院 武汉青山区法院 武汉洪山区法院 武汉江汉区法院 武汉江夏区法院 武汉黄陂区法院 武汉新洲区法院 武汉东西湖区法院 武汉汉南区法院 武汉蔡甸区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