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法院意见: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
(3)……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通过以房抵债,已支付全部价款,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
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
②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与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大致相当;
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已经签订书面以房抵债协议;
④以房抵债协议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情形;
⑤以房抵债协议不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⑥以房抵债协议不违反《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精神。
案外人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与被执行人订立以物抵债协议,主张其已支付全部价款,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
①案外人系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
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书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清偿期已经届满;
④案外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与抵债标的的价值相当;
⑤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
2.《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修订版)》
对已经纠纷成讼的执行异议案件,在审查中发现买受人并未现实支付房屋价款,而是通过对出卖人或他人的到期债权,或是以其它房产、实物冲抵房款。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在总体原则上应当注意认真审查有关案涉事实真伪,包括所谓冲抵房款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合法,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存在“倒签”,名为房屋买卖实质是否为让与担保,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废债务等。如上述问题均予排除,以房抵债确系双方当事人终止原借款等法律关系,而建立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根据当事人以物抵债所达成的合意,依法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成立、生效。如不存在其它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仅因权属变更登记未予办理而造成以物抵债协议未能彻底履行完毕,鉴于以房抵债的权利人一般已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具备准物权的性质,其应优先于普通债权,可以依法排除执行。对此类案件的后续审理,则还应依照有关规定对其是否符合物权期待权、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所规定的条件依法予以审查。
二十一、冲抵房款的债权系高息借款所产生,由此涉及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如何处理?
实践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个人从他人处高息借款,经过累计利息或是累计复利,最终以房产抵债,其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个人因另案成为被执行人,有关房产成为执行标的物,对由此引发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本解答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案涉事实真伪、协议实质性质等依法作出审查判断,并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一)关于房屋对价款的认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原始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是否真实有效,累加利息,乃至累加复利,最终形成的以房抵债的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进而对房屋对价是否支付到位作出准确判断。
(二)在适用民间借贷规定对债权合法性予以审查中,要注意把握以下三处易混淆问题:一是注意把握对利息保护的标准:即年利率约定不超过24%合法,超过36%部分无效;二是注意把握现行规定对复利所持立场,即合理适度保护,约定的复利经综合计算不超出年24%的均为有效;三是注意把握还款实际履行后反悔权行使,即对实际履行超过年利率36%部分,借款人有权以约定无效为由请求出借人返还;而对已经实际履行但未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借款人无权请求出借人返还。
(三)对实践中遇到的债务人以房抵债的债权经核查存在部分计算超出年利率36%的,即以房抵债的债权存在部分无效,对基于部分以房抵债债权无效所产生的救济权利,首先应由房屋出卖人(借款债务人)行使,而非案涉申请执行人可迳行主张;并且,如以房抵债协议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履行均发生于相关执行异议涉及的查封之前,不能仅以此认定房屋出卖人(借款人)与房屋买受人(出借人)恶意串通逃废债务,进而认定以房抵债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