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对2016年4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未予支持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的认定是否正确;三、案涉借款期限是否延期至2018年1月18日,中普置业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2016年4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未予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
华宸未来公司上诉请求中普置业公司偿还逾期利息20237125元(暂计至2016年4月1日),之后按照年利率22.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经查,华宸未来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为“判令中普置业公司支付利息70129958元,逾期利息20237125元,期内复利6114088元,逾期复利3344653元(其中逾期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1日),合计99825824.38元”。本案2017年8月22日一审开庭时,华宸未来公司坚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根据一审法院2018年5月31日的谈话笔录,华宸未来公司于当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中普置业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向华宸未来公司释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因本案庭审程序已经结束,故对其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未予准许,其主张的该部分利息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因华宸未来公司主张的2016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部分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该条中“预先扣除”是指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的所有权时,转让数额低于合同约定的情形。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结息方式约定:“甲方(中普置业公司)每年应向乙方(财信信托公司)支付借款资金的15%作为融资利息,分两部分支付:①其中的11%的借款利息按年结息,每自然年度末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②其余每年4%的借款利息按各笔借款的约定期限一次性结息,即根据每笔借款的约定贷款期限,按每年4%的费率标准,于实际放款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如甲方(中普置业公司)提前还款,则乙方(财信信托公司)根据本款约定已提前收取的利息不予退还。”该约定系双方对融资利息支付方式的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普置业公司主张该约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不足。中普置业公司在收到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支付利息的行为,系其支配、控制所借款项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并不存在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贷款不构成预扣利息行为,并无不当。中普置业公司关于案涉借款本金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案涉借款期限是否延期至2018年1月18日及中普置业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案涉《债权确认及抵押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抵押人中普置业公司(甲方)与抵押权人华宸未来公司(乙方),该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自甲方偿还借款本金295100000元及其项下各项费用之日届满之日起2年”。中普置业公司主张的《在建工程房屋抵押合同》的签订主体亦为抵押人中普置业公司与抵押权人华宸未来公司。上述两份抵押合同均在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用于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均未明确约定案涉借款的履行期限延长至2018年1月18日。一审判决经综合考量,采信华宸未来公司关于《债权确认及抵押合同》仅为办理抵押登记所用的主张,并无不妥。中普置业公司关于案涉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1月18日,中普置业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宸未来公司在本院询问过程中申请增加上诉请求问题,因其提出增加上诉请求的申请已过上诉期,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中普置业公司上诉提出的华宸未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问题,其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也未提出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审理。
另,一审判决第五项“将编号为(滁)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3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的彭日大名下的股权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股权价”存在笔误,应为“股权折价”,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第六项“将编号为(滁)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27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的张来普、张传棉、毛珍芳、何新芸名下的股权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股权价”亦存在笔误,应为“股权折价”,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华宸未来公司受让案涉债权时,即已取得案涉不动产的抵押权,故对华宸未来公司主张的抵押权予以支持。华宸未来公司在本院询问过程中提出一审判决第四项载明的抵押财产表述不完整。经核实,一审判决第四项存在对抵押财产的表述不完整的情形,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