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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退休2020年发养老金 3年的收入损失由谁来承担?
作者:    访问次数:217    时间:2023/03/04

案情简介


周某系农村电工,于1983年与乡镇电力管理总站签订劳动合同,于1999年5月开始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于2002年4月7日与乡镇电力管理总站解除劳动合同。2002年5月1日,周某与农机具修理部签订劳动合同,继续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保险费,直至2017年4月,共计缴费18年。2017年,市人社局在审核达到退休年龄农村电工人员档案时,发现周某等农村电工均系农村户口,人社局因此未给周某等人办理退休手续。后经研究,允许周某等人自行将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后,再办理退休手续。因周某未将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人社局仍未给周某办理退休手续,周某因此上访。2020年12月29日,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下发《关于处理原农村电工退休信访问题会议纪要》,会议决定:由人社局、社保局分局联合审查退休人员情况,不再以户口类别问题限制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2020年之前的退休人员工资由2020年1月起补发。依照上述会议纪要,2021年3月17日,社保局对周某退休待遇进行核定:周某退休时间为2017年4月22日,月领取养老金总计1222元,待遇享受开始时间为2020年1月。2021年3月18日,人社局为周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周某要求社保局从2017年4月即周某退休之时起支付养老金,社保局坚持从2020年1月起支付养老金,周某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X部门负责本X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X部门,具有负责本X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被告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负责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某要求被告从2017年4月起支付周某社会保险待遇,是否应当予以支持。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辽人社【2015】341号关于规范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本通知下发后,由于企业未按照规定确定职工退休时间而延迟申报退休的,按照社会保险权力和义务相对等的基本原则,其退休时间仍以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间确定,从退休审批次月起兑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延迟期间由责任方负责。本案,周某于2017年4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人社局于2021年3月18日为周某办理退休手续,参照上述规定,被告应从2021年4月起兑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下发《关于处理市原农村电工退休信访问题会议纪要》决定:由人社局、社保局联合审查退休人员情况,不再以户口类别问题限制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2020年之前的退休人员工资由2020年1月起补发。现被告人社局依据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确定从2020年1月起为周某补发养老金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周某诉讼请求。

周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截止2017年4月止,上诉人累计缴社保费十八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退休证上的退休时间是2017年4月22日。上诉人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应当依法享受领取养老金的待遇。上诉人对人社局对其进行退休审核,后补办退休手续没有异议,但对其依法享受社保待遇的起始时间有异议,应该从退休时间起算。被上诉人未及时办理退休的理由是“2017年,市人社局在审核达到退休年龄农村电工人员档案时,发现周某等农村电工均系农村户口……”“后经研究,允许周某等人自行将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后,再办理退休手续……”,该理由违反了上位法《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且增加了上诉人依法享受领取社保待遇的条件。二、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辽人社[2015]341号关于规范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延迟期间由责任方负责。”原判决只是选择性的引用了该规定的前一部分,但并未阐述清从2017年4月起至实际办理退休手续之日周某依法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由谁来承担。这实际上对上诉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三、原判决依照的2020年12月29日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下发《关于处理原农村电工退休信访问题会议纪要》的决定中“……2020年之前的退休人员工资由2020年1月起补发”同样是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纪要同样限制且增加了上诉人依法享受领取社保待遇的条件。被上诉人依据此会议纪要的规定确定从2020年1月起为周某补发养老金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违背了上位法的规定。


二审法院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辽人社【2015】341号《关于规范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本通知下发后,由于企业未按照规定确定职工退休时间而延迟申报退休的,按照社会保险权力和义务相对等的基本原则,其退休时间仍以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间确定,从退休审批次月起兑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延迟期间由责任方负责。具体到本案,本案中,上诉人于2002年4月7日与乡镇电力管理总站解除劳动合同,于2002年5月1日与农机具修理部签订劳动合同,继续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保险费,直至2017年4月。可见,上诉人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持续缴纳社会保险18年到法定退休之日止上诉人于2017年4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21年3月17日为上诉人进行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延迟期间不可归责于上诉人,故上诉人的退休待遇应从2017年4月22日起算。

关于被上诉人认为2020年之前只有城镇户口才能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上诉人是农村户口不能办理退休的问题。为解决市原农村电工退休信访问题,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作出《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处理原农村电工退休信访问题会议纪要》(简称《会议纪要》)(2020年12月29日),上述《会议纪要》载明原农村电工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参保企业单位工作(个体工商户也可),也可以缴纳职工养老保险。故市政府通过信访会议针对特定的时间、特定的人物作出了信访处理,上诉人于2002年5月1日与农机具修理部签订劳动合同继续缴纳保险符合上述纪要精神。另根据《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农电工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相关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2012年8月8日)精神,上诉人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与企业签订用工合同,可以按照相应政策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退休之日补发基本养老金。关于上诉人原审诉求给付约7万元退休金的问题。鉴于基本养老金如何计算尚需二被上诉人重新核算,庭审中征求上诉人的意见,其同意由二被上诉人对于基本养老金的具体数额先行核算,故关于补发的数额本院不予处理。判决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责令被上诉人人社局、社保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上诉人周某核定并补发从2017年4月22日开始起算至2021年4月30日的基本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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